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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林建忠

陳金葉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 黃竣裕即臺南市私立允智允聖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李耿誠律師被 告 蔡馥瑝即私立台大心算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林永祥自民國自108年8月1日起於被告蔡馥瑝即私立台大心算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擔任輔導老師,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另自108年12月7日起於被告黃竣裕即臺南市私立允智允聖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被告智聖補習班),擔任兼職授課老師,教授國二數學,時薪500元。108年12月14日林永祥自被告智聖補習班下課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於13時20分許行經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與新平路交岔路時,與訴外人謝榮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林永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林永祥於往返就業場所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乃屬職業災害,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林建忠、陳金葉為林永祥之父母,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智聖補習班、台大文理補習班,各給付101萬1,500元【喪葬補償金5萬9,5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月×5月÷2=5萬9,500元、死亡補償金95萬2,0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月×40月=95萬2,000元,合計101萬1,500元】等語。

㈡對被告智聖補習班、台大文理補習班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袁盛隆陳述之真意可知,補習班老師之薪資、授課時數,均由補習班之班部、老闆所定,且老師雖對授課內容細節具有自行安排之彈性,但授課(或輔導)的大綱仍按照補習班進度進行,如有補習班老師不能上課的情形,雖可請其他老師代課,惟業界一般不會有休假的狀況,故對於補習班老師授課時間、時段給付薪資給付勞務之特性極為明顯,且補習班老師必須到班授課才能領取約定薪資,顯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

2.被告智聖補習班、台大文理補習班於林永祥逝世後,已補提繳林永祥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可證被告智聖補習班、台大文理補習班與林永祥間係屬僱傭關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南市勞安字第1090220448號函亦明確認定被告智聖補習班與林永祥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智聖補習班分別於108年9月、108年12月,以雇主身分為林永祥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被告補習班同性質之家米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亦有為林永祥投保勞工保險,益證被告與林永祥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況原證3、4、13、14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足認被告與林永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3.本件係按授課時數計算薪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關於繼續且長期工作時間之補償制度,且平均薪資之計算應參考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以最低工資換算平均工資,故原告以最低工資請求被告給付,應有憑據。

4.本件基礎事實與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並不適用該案判決,且縱然參考上開判決,本件是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應考量侵權行為債務與職業災害補償債務有無重疊部分予以審酌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智聖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林建忠、陳金葉10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林建忠、陳金葉10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智聖補習班則以:㈠林永祥為四處承攬數學教學之獨立工作者,被告智聖補習班

係透過證人袁盛隆介紹,與林永祥約定以時薪500元承攬國二數學教學,故雙方間應屬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又林永祥僅於授課期間到班,無須依被告智聖補習班之規範固定上下班,可自由運用無須授課期間,亦可至其他補習班授課或承接家教,不受被告智聖補習班考績或懲戒,與其他全職老師有別,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且林永祥可自行安排課程,請假可以使用代理人,並無與其他人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共同完成勞務之情形,不具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林永祥與被告智聖補習班間非屬僱傭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給付。

㈡縱認林永祥與被告智聖補習班間為僱傭關係,惟林永祥係於

兼職往返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依勞動部106年9月29日勞動條二字第1060131987號函釋,上下班係指由日常居住處所出發與返回日常居住處所而言,故本件原告雖得請求勞工保險條例之通勤災害給付,惟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智聖補習班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

㈢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固記載「職災死亡為不爭執事項」

,然被告智聖補習班係就兩造間法律關係有所誤解而為上開訴訟外陳述,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裁判基礎。縱認被告智聖補習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㈣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之意旨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職業災害補償案例,故如認被告智聖補習班應負補償責任,則應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則以:㈠林永祥自108年8月1日起於被告台大補習班擔任兼職委任輔導

老師,委任報酬時薪200元,上課教材及進度由林永祥自行決定,具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林永祥之鐘點費視授課時數而定,無其他獎金或福利,亦無考績或懲戒,且無須打卡,亦無於課後協助被告台大補習班工作,課後即可離去,完全不受被告拘束,並可自行運用無授課時間於他處上課,可見林永祥未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台大補習班,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被告台大補習班係與訴外人袁盛隆口頭成立要派契約,林永

祥係由袁盛隆指派至被告台大補習班擔任輔導老師,縱林永祥與被告台大補習班間具有從屬性,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規定,被告與林永祥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僅與袁盛隆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

㈢縱林永祥與被告台大補習班間具有僱傭關係,惟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規定,林永祥自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14日止扣除中秋節國定假日之工作日數為37日,每日平均薪資應為240元【計算式:(37日×2小時×200元)÷37日×60%=240元】,即每月平均薪資7,200元,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至多得請求喪葬補償金3萬6,000元【計算式:7,200元/月×5月=3萬6,000元】、死亡補償金28萬8,000元【計算式:7,200元/月×40月=28萬8,000元】。㈣原告請求之上開補償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32

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為置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建忠、陳金葉為訴外人林永祥之父母。

㈡林永祥與被告智聖補習班約定自108年12月起擔任兼職授課老

師,教授國二數學,時薪為500元,上課時間為每周六上午9時至12時,並於同月7日開始試教。另林永祥自108年8月1日起於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擔任輔導老師,時薪為200元,工作時間為每周二18:30至20:30、每周六13:30至15:30。

㈢林永祥於108年12月14日自被告智聖補習班下課後,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前往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於13時20分許由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與新平路之交岔路時,適訴外人謝榮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交通事故,林永祥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即系爭車禍事故)。上開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於109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98299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謝榮木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永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該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判決謝榮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

㈣兩造於109年5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並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記載:職災死亡是為不爭事實等語。

㈤林永祥在智聖補習班等多家補習班擔任課後輔導或兼職課後教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林永祥與被告智聖補習班約定自108年12月起擔任兼職授課

老師,教授國二數學,時薪為500元,上課時間為每周六9時至12時,並於同月7日開始試教。另自108年8月1日起於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擔任輔導老師,時薪為200元,工作時間為每周二18時30分至20時30分、每周六13時30分至15時30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永祥分別於被告智聖補習班擔任兼職授課老師(108年12月起)、於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擔任輔導老師(108年8月1日起)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次查林永祥於108年12月14日自被告智聖補習班下課後,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於13時20分許由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與新平路之交岔路時,與訴外人謝榮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林永祥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上開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判決謝榮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及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82頁),是林永祥自被告智聖補習班下課後,騎乘機車欲至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路途中,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不幸受傷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為林永祥之父母親,其主張林永祥與被告聖智補習班、

台大文理補習班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林永祥於往返就業場所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各合101萬1,500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開立與林永祥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卷第41至46頁、第49頁)。惟被告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予以主張,故本件訴訟首應予審究之爭點為:林永祥與被告智聖補習班、台大文理補習班間是否成立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如成立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方可進而審酌林永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範圍,及如屬職業災害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死亡補償之金額是否適當之後續爭點。經查:

1.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即為其典型。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必須具有下列之特徵,即: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即人格從屬性),及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即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即組織上從屬性),苟無上述之從屬性關係,即難認成立勞動契約。

2.查證人即介紹林永祥至被告補習班接課之袁盛隆到庭證稱:林永祥在台大文理補習班一週應該會有兩堂課,接的是輔導課,有點像課輔,小朋友問題結束就離開,假設小朋友有問題沒有結束時數也會多,所以時間不一定;另在智聖補習班就我所知上課時間是星期六早上,一堂課3小時,那個是上課,跟台大文理補習班不同;基本上補習班會問要不要接,可以決定要或不要,因為我們都算兼職的,我覺得ok我就接,我沒有一定要接或不接;上課的話老師要自己安排(課程內容),如果是輔導課,考卷或當天的東西,班部都準備好了,老師只要把考卷跟小朋友檢討一下或讓小朋友寫完;1小時鐘點費是200元(在台大文理補習班),輔導老師依照他的時間計算薪水;林永祥到智聖補習班工作是擔任兼職老師,基本上不用參與補習班行政工作、輪班及排班工作;如果特定時段已經安排課程,基本上不去也沒什麼問題,不去也不會怎麼樣,就是兼職,就領不到這堂課的薪水;如果有接課而有請假之情形,補習班他們自己會找代課者師,或我們自己有認識其他老師,也會問其他老師可不可以支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因證人袁盛隆乃直接或間接介紹林永祥至被告補習班接課,本身亦在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教課,對於林永祥在被告補習班接課狀況、補習班課程安排等情形應該甚為知悉,且屬相同之補習班接課老師,工作內容及報酬部分,亦應為相同模式予以安排及計算,是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堪可採為林永祥在被告補習班接課工作之實際情形,並進予推認林永祥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基此,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智聖補習班之兼職授課老師,或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之課輔老師,乃於開班前先與林永祥詢問是否可接課後,經其同意才由其接班上課,如林永祥時間上有所衝突而無法於排定時段接課,尚可拒絕而無須受被告任何懲處,客觀上林永祥至被告補習班上課,乃自行依其能力、時間是否允許之情況下予以決定,並非被告確定開課後,即應依被告安排之時間予以上課,其仍有拒絕及同意與否之權利,未受被告監督或因有何懲戒處分而影響其決定權,且確定接課後,如有請假之情形,尚可自行找人代課或由被告安排其他老師代為上課,並無准假與否及影響考核之問題,至多因未上課而無法領取該時數報酬之結果,顯然不具有人格從屬性至明。又林永祥在被告補習班接班上課,係依其上課時數予以計薪,並非採固定薪資方式計算報酬,且未在被告補習班擔任行政職務或參與輪班、排班之工作,授課完畢即可離開,亦未與被告約定每週或每月應安排多少時數予其上課,每月所得報酬若干,完全取決於自己接課時數之多寡而擔負經濟上風險,經濟上之從屬性亦屬薄弱。此外,因被告設立之補習班係屬短期補習教育,目的係為提供相關課程加強學生學科能力,而依證人袁盛隆之證述可知,林永祥於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係擔任輔導老師,乃進行課後輔導或由補習班提供考卷予學生測驗,並待學生測驗完畢再行討論,另於被告智聖補習班係擔任兼職上課老師,補習班依課目、年級之不同而安排課程進度後,林永祥再依此決定上課之方式及內容,其工作顯然均須自主完成,尚無須與其他老師或行政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提供勞務,可見與組織上從屬性之要件,亦不相合。

3.承上,林永祥於被告補習班授課期間,依其對是否接班上課有其同意與否之權利、報酬依上課時數計算,及自行授課無須與他人分工合作完畢等條件予以判斷,實與勞動契約之特徵要件不符,難可認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自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下之勞工,被告所執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抗辯,尚非無憑,林永祥與被告間既非成立勞動契約而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下之勞工,即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從而,原告為林永祥之父母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要非有據,並無可採。

4.原告固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2月21日南市勞安字第1090220448號函文、109年5月8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勞調卷第41、42頁)為憑,認為上開函文及調解紀錄為公文書,且調解紀錄記載兩造不爭執系爭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一語,足以認定被告與林永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乃進行勞動檢查後,依被告智聖補習班提出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及相關文件予以認定,並非如同訴訟由兩造提出證據資料及進行實際調查辯論後,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勞動契約要件所得出之結果,尚無法比附援引而影響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另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於勞資雙方發生爭議時進行調解所製作之書面,且因調解不成立而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法理,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不得於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基此,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調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參照)而論,上開函文及調解紀錄內容,顯然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智聖補習班、台大文理補習班補提林永祥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內,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予以核處罰鍰一事,因提撥退休金至專戶乃為提供勞務者之保障,提撥者與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人,除非兩者均不爭執為勞動契約關係,否則因法無明定可由提撥行為推定成立勞動契約,一經訴訟後自應依實質調查之工作內容、報酬給付及從屬性等因素予以判斷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下之勞動契約性質,尚不得以提撥退休金行為及懲處罰鍰之情形而逕予認定,應併指明之。

六、綜上所述,林永祥至被告補習班授課期間,依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方式及工作方式而論,應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不符,兩造間並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從而,原告為林永祥之父、母親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喪葬費、死亡補償,即:㈠被告智聖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0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大文理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0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