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威德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泰琅即湘里蘭商務旅館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4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61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或被告旅館),被告於109年7月29日無故非法開除原告,並積欠原告7月份薪資未給付,原告不得已始於109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125元、預告工資26,000元、積欠之7月工資26,000元,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及反訴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109年7月28日有原告之債權人致電被告旅館追討原告欠債10萬元之事,被告將辭職內容傳到群組裡,再由訴外人乙○○拿空白紙要原告依訊息內容寫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已違反原告自由意志,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辭職書。
㈡、原告對於離職時尚積欠被告30,760元不爭執,但不同意與109年7月份薪資相互抵銷,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月份薪資。
三、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長期在外有財務糾紛,與地下錢莊有複雜之借貸關係,被告多次為原告清償債務,只求讓原告安心在被告旅館上班,被告亦於兩造勞動關係存在期間多次要求原告勿再向地下錢莊借貸,否則將致債主上門追討債務而生諸多困擾,詎原告仍持續與地下錢莊有債務糾紛,並於109年7月26日遭地下錢莊至被告旅館追討債務並砸毀電話設備,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當日入住之旅客心生畏怖並客訴,被告之商業信譽受有損害。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要求被告為其清償債務,並書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爾後本人如有再向地下錢莊借款,造成公司營運困擾及損失,顯不適任,願自動離職並放棄法律訴訟權利」等語,被告乃再度為原告清償債務(經向錢莊人員協商以25,000元清償),惟之後又有其他債權人致電被告追討原告積欠之10萬元債務,原告已違反承諾與保證,被告要原告思考能否在旅館繼續工作下去,能繼續就繼續做,不能繼續做就離職,原告為免再連累被告受有財物及商譽之損失,表示願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書寫系爭辭職書交付被告,足見原告係自請離職,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原告主張遭脅迫始簽立系爭辭職書云云,惟原告自始無法說明有受到被告或旅館任何人之威脅始簽下系爭辭職書之詳細經過。又系爭切結書、辭職書內容固然為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9日傳給原告(一次是私訊、一次是傳到旅館群組),再由原告自行謄寫,惟兩次內容都一樣,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書寫系爭辭職書時把「爾後」兩字省略,足見原告當時是自願離職。
三、原告自103年1月16日起便以各種理由向被告借支款項,並由被告為其償還債務,而後再由原告每月薪資按月扣5,000元或10,000元,截至原告離職時尚積欠被告30,760元,是原告109年7月薪資26,000元扣除其已預支10,000元、償還先前債務5,000元及勞健保費用859元後,本尚有10,141元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然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抵銷後,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7月份薪資26,000元,即屬無據。
四、原告離職時尚積欠被告30,760元,抵銷原告7月份薪資後,原告尚有20,619元債務未清償,且原告離職後已無法再自其薪資扣款返還被告,是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五、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2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26,000元。
二、原告於109年7月27日書立被證四系爭切結書(見勞訴卷第73頁),於109年7月29日書立被證五系爭辭職書(見勞訴卷第75頁)。
三、原告於109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四、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時,本件原告得以請求之資遣費為86,125元。
五、被證六為被告旅館會計丙○○紀錄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紀錄(見勞訴卷第77至80頁),並依此彙整為附表1之表格(見勞訴卷第41至4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簽立系爭辭職書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因遭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情事?
㈠、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且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要伊依照Line訊息內容寫下系爭辭職書,已違反伊自由意志,顯係以脅迫方式迫使其簽立,系爭辭職書自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原告前於109年7月27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見勞訴卷第73頁)
,內容記載「本人甲○○在湘里蘭商務旅館任職期間,屢屢向下錢莊借款,以致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時,經常央求公司代為清償,造成公司困擾。更甚者109年7月26日凌晨二時許,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時,於公司叫囂、砸毀公司電話設備,造成客人對公司觀感不佳,影響公司聲譽及營運,本人甲○○對公司深感抱歉。【爾後本人如再向地下錢莊借款,造成公司營運困擾及損失,顯不適任】,願自動離職並放棄相關法律訴訟權利」等語。關於系爭切結書原告未爭執其表意自由遭脅迫,可認係原告在意思自由下書立予被告。核與證人即被告旅館主任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104年開始任職於被告旅館,從104年到109年7月原告離開前,旅館常常遇到原告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原告也很常發誓,上門討債的債權人都不一樣,老闆有幫原告償債、付房租,由會計記帳,從原告的薪水裡面扣;109年7月26日當天好像是地下錢莊的人本來要打原告,結果沒有打到,就砸壞旅館電話,那天對方要討的債務金額是25000元,最後也是老闆拿錢出來處理;原告簽系爭切結書的過程我人在場,我不知道他跟老闆怎麼說的,就照抄(應指被告擬好內容要原告抄寫),當時原告一邊跟我聊天,一邊寫這張,沒有人逼原告寫等語相符(見勞訴卷第180至182頁)。復有原告多年來向被告借款之對話訊息、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而取得之本票、借據、109年7月26日遭砸毀之被告旅館電話照片、109年7月26日被告代償債務後取得面額25,000元之本票、兩造間借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51至72頁、第74頁、第77至80頁)。堪認原告長年在外積欠債務,並致債主至被告經營之旅館催討債務,並有砸毀旅館電話之事,且被告多年來替原告償還債務及借款款項供原告繳納房租、電信費、交通罰鍰及搬家費用。
⒉證人乙○○復證稱:簽完系爭切結書後,隔天還有地下錢莊的
人打電話來要找原告,對方說原告欠10萬元,那通電話是我接到的,我就告訴被告。原告隔天和他太太來,那天我在樓上,老闆叫我拿給白紙給原告寫,我忘記原告為什麼當天要寫2張辭職書,原告一邊跟我聊天一邊寫系爭辭職書,是在旅館櫃臺寫的,我對原告態度沒有很差,也沒有聽到老闆對原告大小聲,老闆有跟原告說,有傳到LINE裡面,原告就照LINE的內容來寫;我沒有逼原告一定要寫,也沒有拿刀子或是威脅原告等語(見勞訴卷第182至187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旅館會計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不做的原因好像是因為有討債公司來要原告還錢,老闆應該是沒有逼原告辭職,那天我在場,原告在寫什麼內容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他們在談事情,當天老闆口氣都很平和,我也沒有聽到乙○○對原告講話大小聲或說威嚇的話等語(見勞訴卷第188至190頁)。另系爭辭職書(見勞訴卷第75頁),內容記載「本人甲○○在湘里蘭商務旅館任職期間,屢屢向下錢莊借款,以致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時,經常央求公司代為清償,造成公司困擾。更甚者,109年7月26日凌晨二時許,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時,於公司叫囂、砸毀公司電話設備,造成客人對公司觀感不佳,影響公司聲譽及營運,本人甲○○個人經濟、債務因素(如:積欠債務、向地下錢莊、當舖、銀行等借貸,以致債務糾紛或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扣薪……等等類似情事),造成公司營運困擾及損失,顯不適任,願自動離職並放棄相關法律訴訟權利。」等語,與系爭切結書相較內容大致相符,但系爭切結書之用語係原告擔保不再因私人債務糾紛造成被告旅館困擾,故稱【爾後本人如再向地下錢莊借款…顯不適任】,而原告書寫系爭辭職書時,卻拿掉了【爾後】之用詞,顯見109年7月27日後,誠如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旅館於109年7月28日又遭原告之債權人致電討債,致使原告不願一再造成被告旅館營運困擾而主動辭職甚明。固然原告否認109年7月28日有其他債權人致電旅館討債云云,然衡以常情,以原告長年對外負債、老闆代償債務及債主至旅館騷擾之事,被告亦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無須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況被告若脅迫原告簽立系爭辭職書,又何必「多此一舉」於109年7月26日在旅館電話遭毀損後給原告一個機會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沒有於7月26日直接「逼」原告離職,在在顯示,係因被告以25,000元代償原告債務後,竟又接獲其他債主致電催討債務而不堪其擾,故請原告及其配偶洪素鳳於109年7月29日一同至被告旅館,而請原告履行其系爭切結書之承諾,方致原告「自願」書寫系爭切結書。
⒊再者,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分別書寫二張辭職書,第一張僅
簡單記載「本人甲○○在湘里蘭商務旅館任職期間,常因個人債務問題,造成公司困擾、損失,深感抱歉,自即日起,自動請辭」等語(見勞訴卷第76頁),倘被告脅迫原告書寫系爭辭職書,原告有何必要出具上述簡略版之辭職書予被告,堪認被告辯稱簡略版之辭職書是原告主動書寫並提出給被告,被告為求正式,始要求原告依其傳至旅館群組之內容再書寫一次,原告始依訊息內容自行謄寫系爭辭職書,應可採信。是以,原告書寫第一份簡略版辭職書時,已有向被告辭職之意,難認系爭辭職書照訊息填寫即可謂遭被告脅迫書立。⒋至證人即原告配偶洪素鳳固證稱:原告叫我跟他一起去旅館
,老闆很兇,就叫原告不要做了,被告有幫他處理當舖、地下錢莊,說結果處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原告那時候是說看被告要怎麼處理,結果被告就說要原告不要做了(見勞訴卷第176至178頁)。衡情,被告一再借款予原告,並要應付原告之債權人索債,在旅館電話被砸壞而原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後,不過一日之時間,又有其他債主討債,再怎麼心平氣和的人也難忍動怒,被告當有產生遭原告一再懺悔而欺騙之感,但口氣不好不代表是「脅迫」,且系爭辭職書內容不旦幾乎與系爭切結書相同,且全部文字都由原告書寫,當日亦有原告配偶洪素鳳陪同在場,被告請原告思考是否離職也不代表是「脅迫」,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言詞恐嚇之行為致原告違反自由意思而書立系爭辭職書。
㈡、綜上證人乙○○、丙○○、洪素鳳之證言及系爭切結書、辭職書內容,足見原告知悉因個人債務問題,已造成被告旅館營運困擾及財物損失,經思考後,或因自覺理虧、尷尬,或因無法避免債主上門至被告旅館追討債務,或因避免再連累被告受有財物及商譽損失,而書立系爭辭職書交付被告,難認有何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事。原告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以脅迫方式要求伊出具系爭辭職書,故原告主張被告脅迫伊出具系爭辭職書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原告書寫系爭辭職書交付被告已發生自請離職效力,即原告係主動辭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09年7月薪資及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㈠、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係主動辭職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12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6,000元,為無理由。
㈡、7月份薪資部分: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證六為被告旅館會計丙○○紀錄兩造間借款紀錄(見勞訴卷第77至80頁),並依此彙整為附表1之表格(見勞訴卷第41至4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支款項,或由被告為其償還債務,而後再由原告每月薪資按月扣5,000元或10,000元,截止原告離職時,原告尚積欠被告30,760元。又原告109年7月薪資為26,000元,原告已預支其中10,000元,及償還先前向被告之借款5,000元,另扣除勞健保自行負擔859元後,被告原應給付10,141元薪資予原告,然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則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30,760元相互抵銷後,已無剩餘,是原告請求7月份薪資26,000元,即屬無據。
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原告既於109年7月29日自願離職,已不符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三、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訴請原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月16日起便以各種理由向被告借支款項或由被告為其償還債務,而後再由原告每月薪資按月扣5,000元或10,000元,截止原告離職時尚積欠30,760元,經與原告7月份得領取之薪資10,141元(計算式見勞訴卷第41至44頁)相互抵銷後,原告迄今尚有20,619元債務未清償被告,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歷次借款紀錄為證(見勞訴卷第77至80頁),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見勞訴卷第189至19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主張為真。
㈡、綜此,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20,619元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109年7月薪資合計138,12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抵銷後之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見勞訴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40元(裁判費4,440元+證人日旅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 段00
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