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陳筱文律師被 告 黃建勳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被 告 黃晟瑋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另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具有著作權且屬營業秘密之機台設備圖面等資料,核屬侵害著作權、營業秘密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本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兩造訂有「員工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移轉暨競業禁止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十五點約定「同意因本承諾書所生與本承諾書有關之爭執,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27號卷第30、38頁,下稱補字卷),且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未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進駐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高科技廠商,耕耘我國面板設備多年,於88年國内光電產業起飛後,成為國内LCD設備領導廠商,產製範圍包括TFT-LCD面板廠使用製程設備、檢測整修設備、自動化設備等。近年來原告除鞏固面板設備業務外,更積極朝向多元化經營,跨足雷射產業,參與經濟部於南臺灣推動之雷射光谷產業,研發雷射相關技術,更擴大雷射的運用範圍至PCB、半導體、封裝等產業,俾使原告成為世界級高科技設備領導廠商。是有關面板廠、雷射運用製程設備、檢測整修設備、自動化設備等機台之生產技術、銷售資訊,實為原告公司重要之核心技術及具有高度市場價值之重要資產,為原告公司立足市場競爭之基石。
(二)被告黃建勳自94年4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107年3月23日離職前,曾擔任原告公司○○,並簽訂員工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移轉暨競業禁止同意書(下稱「員工保密同意書」)及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下稱「離職保密聲明書」);被告黃晟瑋自99年5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106年11月30日離職前,曾任原告公司○○,並簽訂員工保密同意書及離職保密聲明書。
(三)詎被告二人竟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意圖、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及違法重製等意圖,明知依原告公司規定,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存取非業務上機密文件,且於離職後應將所持有之機密文件、檔案返還予原告,竟違背其任務及保密義務,就其在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機台設備圖面等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在未經原告許可、非基於業務上需求,竟於離職前擅自由原告公司電腦及相關設備中將具營業秘密性質之電磁紀錄,以複製至個人外接隨身碟及轉寄電郵等方式,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從而,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明確認定被告2人重製之機台設計圖面、專案資料,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且被告2人確有重製下載至私人隨身碟、轉寄至原告公司網域以外私人信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詳如下述:⒈被告黃建勳於107年3月23日離職前之107年2月8日,重製包
括「○○」(研發製令碼00)、「○○」(研發製令碼00)、「○○」(研發製令碼00)、「○○」(研發製令碼00)等16台機台等原告「機台圖檔資料」至其私人外接隨身碟,其重製之時間及機台圖檔資料明細詳如附表Al(見本院卷㈠第397-408頁,下同)所示。
⒉被告黃建勳嗣後更於107年3月23日離職前夕之107年3月14
日,將原告公司○○吳至欽107年3月13日寄發之電郵「○○」所夾帶如附表A2(見本院卷㈠第409頁,下同)所示,具備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性質之「機台專案資料」,在未得原告同意下,以其在原告公司之電郵信箱00,轉寄至自己私人電郵信箱00。
⒊被告黃晟瑋於106年11月30日離職前之106年10月15日,重
製包括「○○」(研發製令碼00)、「○○」(研發製令碼00)、「○○」(研發製令碼00)等33台機台之原告「機台圖檔資料」至其私人外接隨身碟,其重製之時間及重製之機台設備圖面資料明細如附表Cl(見本院卷㈠第419-438頁,下同)所示。
(四)被告等二人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重製附表Al、A2、C1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權,違反與原告簽訂之保密合約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員工保密同意書第13點、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227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聲明:⒈被告黃建勳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A1、A2所示之資料;被告
黃晟瑋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Cl所示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以紙本或任何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⒉被告黃建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晟瑋應給付原告1,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等應各自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包
括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壹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以現金、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他等值
之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建勳抗辯:
(一)被告黃建勳自94年4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均遵守公司相關規定兢兢業業恪遵職守,然因人生規劃及與公司理念不合等因素,不得已於107年3月23日從原告公司離職,在離職後原告公司竟無的放矢於107年7月3日發函請求原告黃建勳返還擅自重製之相關圖檔,被告黃建勳亦函覆原告公司相關事實經過,詎料,原告公司為使被告黃建勳遭訴追,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等罪,致令被告黃建勳之個人物品(筆電、手機、隨身碟等)遭扣押,然經臺南地檢署及臺南市調處詳為調查,被告之筆電、手機、隨身碟等並無存有原告所指稱之營業秘密及相關資料,依法返還被告黃建勳,並獲不起訴處分。
(二)經查附表Al檔案資料,除編號16之「00」檔案夾為一較為完整之機台,其餘均為零碎圖檔根本無法構成完整之機台(如:編號1僅4個零件圖),有檔案為「○○」、「○○」、「○○」、「○○」;「○○」、「○○」等,不少係螺絲、螺帽、圓頭、墊圈、拉帽等可能屬於一般人常見、形式及規格固定、在賣場即可購得之零件,此可能為普遍大眾均可輕易知悉之事實,故附表Al檔案資料之各該檔案是否均具有秘密性,及是否均為原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而具經濟價值,原告自應舉證說明之,系爭圖檔經被告檢視少部分為廠商所提供、部分取截至廠商網站,其餘皆屬被告本身知識、經驗與技能所能產出之圖檔,並無特殊性知識經驗與技能,非屬於僱主之營業秘密,原告執該些圖檔為據空泛稱屬營業秘密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三)再者,附表A2檔案資料「○○」、「○○」該些內容,不過就是類似說明書之心智圖,無個別性或獨特性,自不屬於著作權保護的範圍,更非營業秘密,此亦有不起訴處分可憑「然觀之卷附電子郵件信箱截圖影本被告黃建勳本係該等郵件收受者,亦即其應為有權收受該等電子郵件之人,而被告黃建勳雖將該等電子郵件轉存至其個人電子信箱,但客觀上因仍在其己身實力支配下,不僅未見有何違反告訴人公司(即原告)『電子電腦軟體硬體使用管理辦法』第7.3項以下之規定,且被告黃建勳亦供稱該等電子郵件於離職前即已刪除等語,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建勳有將該等資訊外洩或另作他用之情況下,是否得以認定被告黃建勳所為已屬『擅自』重製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等行為,實非無疑。是以,亦難認定被告黃建勳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營業祕留法或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承前,附表Al、A2檔案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已有疑義,原告亦未具體說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響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承前,被告黃建勳斯時為○○,就Al檔案資料,被告之存取本來就不受限制,此除有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郭中一及謝英仁證稱「公司並無規定下載圖檔時要敘明原因,且○○有開放資料可以寫入USB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說明:「硬性上○○以上不受限制,但還是需要以工作上需求才能下載。」(詳參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A2檔案資料,亦無書面具體規範,且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黃建勳非屬「擅自」重製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等行為,換言之,被告本得自由存取,被告根本沒有違犯規定之可能,再者,「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原告自承有裝○○,惟被告於107年3月23日離職,該○○自應發揮作用用於查核被告等如有作業上之需要轉存等行為,確認被告如實刪除或符合原告要求之方法為之,以符合保密措施必須「有效」之功能,然原告捨此不為,僅將○○作為訴訟依據,自難認「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換言之,x光機、安檢門各大賣場、法院、機場到處都有,如檢測時發現有可疑物品即應攔查為進一步安檢或必要措施,豈有數年後告訴訛稱:「數年前,檢測疑似有違法物品」要被告自清、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五)更何況,本案被告確實於離職時刪除相關資料(詳被證2,被告函覆原告107年7月3日存證信函之副本及被告歷次偵訊筆錄),原告提呈之被告黃建勳94年4月24日員工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移轉暨競業禁止同意書影本「壹、保密義務第五條『本人於僱傭關係中所持有或控制之機密資料或物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本人於僱傭關係終止或離職時,本人所持有或控制之任何手冊、樣品…暨其等之複本、重製物、磁片…等非屬私人應保有之物品及資料,不論是否為本承諾書第一條所定義之機密資訊或資料,均應返還與東捷。』」;原告提呈之被告黃建勳107年3月23日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影本「第3項本人保證離職前已將本人所持有之東捷公司財產、全部機密資料(包括複製品、重製品、合成品、影本、抄本、節本、譯本、電腦檔案等),全數歸還東捷公司」足徵在合理情況下,被告本有權重製相關資料,僅需在離職時全數歸還原告,非如原告言被告擅自、越權重製。再者,然經臺南地檢署及臺南市調處詳為調查,被告之筆電、手機、隨身碟等並無存有原告所指稱之營業秘密及相關資料,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自無理由。
(六)末者,被告黃建勳下載重製附表Al、A2檔案資料之行為,該些檔案是否屬「著作權」保護之客體及「營業秘密」之範疇已有可議。本案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書載明被告黃建勳有權且無逾越權限下載之問題,並指明「況本件經執行搜索後,亦無以查明被告等人有無將附表Al、B1、Cl等組合檔之元件檔攜出或另作他用之舉」,原告亦未說明受有何等損害?徒以○○作為訴訟依據,空言泛稱受有研發成本之損害,並未盡舉證責任,應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晟瑋抗辯:
(一)被告黃晟瑋因出差前往○○而申請開放USB權限而重製,原告也不否認此事且表示此權限開放需要資訊課核准云云。從而,被告黃晟瑋恪遵公司制度向資訊課申請開放權限也獲 得許可,何來原告稱誤信之情。甚至,原告有植入相關監控程式也對於被告申請開放USB權限而重製之資料知之甚詳(原告有植入程式監控乙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從重製至出差至返回臺灣,凡此時間長達一個多月,甚至,返回臺灣至離職也相隔快一個月,原告從未質疑重製資料之問題,並完成交接離職,原告嗣後卻稱被告違反規定重製,甚或稱超過原告同意工作範圍,當屬無據。
(二)原告稱被告逾越授權,然商業活動有其複雜性,買家客戶於單一買賣行為前後要求賣家提供相關服務,本非不可想像,被告出差並經許可開放USB權限,公司既然有監控系統,若上開資料有疑義應提出示警或警告,甚或被告出差返台後更應提出處分,但事實上均沒有,從而,論以被告逾越授權已有疑義。被告出差返台後早已刪除資料,原告仍起訴主張被告應銷毀,當不足採,被告並無違反任何保密約定,且原告並無證明造成損害,請求賠償更屬無由。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驳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建勳自94年4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107年3月23日離職前,曾擔任原告公司○○,並簽訂員工保密同意書(原證2)及離職保密聲明書(原證3)。
(二)被告黃晟瑋自99年5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106年11月30日離職前,曾任原告公司○○,並簽訂員工保密同意書(原證5)及離職保密聲明書(原證6)。
(三)⑴依○○資料顯示,被告黃建勳於107年3月23日離職前之107年2月8日,自原告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拷貝附表A1(見本院卷㈠第397-408頁)所示之機臺設備圖面資料至其私人外接隨身碟」。⑵被告黃建勳另於107年3月14日,利用該時原告公司配發之00電子郵件信箱,將原告公司○○吳至欽所寄發如附表A2(見本院卷㈠第409頁)所示之檔案,轉寄至被告黃建勳個人00電子郵件信箱。
(四)依○○資料顯示,被告黃晟瑋於106年11月30日離職前之106年10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電腦主機,下載重製附表C1(見本院卷㈠第419-438頁)所示之機臺設備圖面資料至其私人外接隨身碟。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勳系爭下載重製附表A1、A2檔案資料之行為,及被告黃晟瑋系爭下載重製附表C1檔案資料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營業秘密,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 ,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公司設備之○○檔案顯示,被告黃建勳於107年3月23
日離職前之107年2月8日,自原告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拷貝附表A1所示之機臺設備圖面資料至其私人外接隨身碟;被告黃建勳另於107年3月14日,利用該時原告公司配發之00電子郵件信箱,將原告公司○○吳至欽所寄發如附表A2所示之檔案,轉寄至被告黃建勳個人00電子郵件信箱;及被告黃晟瑋於106年11月30日離職前之106年10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電腦主機,下載重製附表C1所示之機臺設備圖面資料至其私人外接隨身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是一套管理使用者電腦網路行為的軟體,可記錄員工使用網路的行為,原告憑此電磁記錄,主張被告下載附表A1、A2、C1檔案,應可採信。
⒊查原告主張,附表A1、A2、C1檔案,係屬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密秘法第2條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法所保障,進而能依該法取得相關請求權基礎。
⑵查附表A1、C1為原告公司產製並出售予客戶之機台之原
始設計圖檔,即「機台圖檔資料」,包括原告所有機台零件及組裝之相關圖面,例如機台之平面(2D)零件尺寸表、機台組裝(3D)圖檔等;單一圖面即為原告開發之機台拆解後之零組件或一部分構件,而每一部機台從研發到出售予客戶,係由原告工程師繪製設計圖,繪製完畢後,再經測試檢視該設計圖之可行性,俾以修改再測試,反覆修改。若能取得經原告繪製、測試完畢之設計圖面、圖檔,即可在未經試算、測試之情形下,依圖面所載零件尺寸規格備製,可大幅減少設計及測試等重複錯誤之時間、人力及成本,大幅強化市場上競爭力,又機台設計時必須計算零件負載、承重需求、移動速度等,以避免機台over design提高成本,或是設計不足造成機台耐用年限降低、損壞等。因此,一旦被揭露、公開或為競爭公司所獲,競爭公司即可據此節省設計繪製、研發之成本及費用,對原告在市場之競爭地位將造成損害。此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陳奕翔108年9月24日於臺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各公司開發的○○內部零組件選用、設計都必須經過長期測式,包含馬達、傳動元件(滾珠螺桿等)、線性滑軌等零件,如果沒有經過長期研究、計算去選擇適合的規格及廠牌,來達到最佳化的設計,可能會造成機台成品成本太高,在市場不具備競爭力,又或者是機台的壽命過短,導致商譽受損,這也是業界選擇要向哪問廠商購買○○的關鍵」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4頁)。是附表A1、C1之檔案,具有秘密性且具備經濟價值。
⑶再查,附表A2係原告接受客戶訂單,為客戶客製化機台
之個別機台專案資料,即「機台專案資料」,為○○之專案資料,即原告出售予○○之○○交機調機步驟,以及該部機台在客戶端遭過機況之排除方式,係專門針對○○所製作。訴外人吳至欽為原告公司時任○○,A2檔案即為其製作,其於109年4月10日臺南市調處詢問時即證稱:「『○○』可縮減交機人員調整機器的時間,『○○』可讓交機人員遇到問題時可以快速知道如何處理及排除問題,該2附件都可減少機況排除時的錯誤成本支出,所以具有潛在的經濟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78頁)。是附表A2之檔案,具有秘密性且具備經濟價值,亦可認定。⑷又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於員工到職時,均與員工簽
「員工保密同意書」,員工離職時則簽「離職保密聲明書」,約定保密義務,此有兩造間上開文書可按(見補字卷第29-32頁、第37-39頁)。又原告公司為保護其營業秘密,訂頒「員工門禁暨識別證管理辦法」、「訪客登記申請書」、「電子電腦軟硬體使用管理辦法」等實體隔離措施,此有該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260頁),堪認原告公司對上開附表A1、A2、C1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⑸綜上,原告公司之附表A1、A2、C1檔案符合秘密性、經
濟性、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受營業秘密法所保障,應可認定。
⒋查原告主張,附表A1、A2、C1檔案,係屬著作權法之著作
,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A1、A2、C1檔案,係屬著作權法之著作
云云,然查上開檔案內容係產品生產技術說明書,其表達方式並未見有何表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情感而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非屬著作人表達其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附表A1、A2、C1檔案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黃建勳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A1、A2所示之資料;被告黃晟瑋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Cl所示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以紙本或任何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附表A1、A2、C1檔案之營業秘密,乃
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經查: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以不正當方
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黃建勳下載附表A1檔案至隨身碟、被告黃晟瑋下載
附表C1檔案至隨身碟之事實,是否有上述侵害營業秘密之情事?經查,原告就私人隨身碟之使用及資料存取,針對不同職級人員之業務需求,制定有管制措施。員工若要讀取私人USB裝置內資料,必須使用公用電腦,如要將電腦內資料寫入私人USB儲存裝置,除○○人員外,對其他員工係採取物理上鎖定措施,亦即○○人員以外之其他員工,必須先請資訊課將欲使用之USB儲存裝置進行註冊,獲得原告許可、解鎖後,方能便用該USB儲存裝置進行資料之複製、存入,至於隸屬人資部、財務部、品保部、資材部、經營企劃部、機設及生產等部門之員工,即便將USB儲存裝置進行註冊,該USB儲存裝置亦無寫入電腦內資料之權限,必須再額外填寫工作聯絡單,依個案需求,申請USB裝置寫入資料之權限,此有原告公司管制USB儲存裝置電子郵件1紙可參(見原證10,本院卷㈠263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郭中一及謝英仁,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00年度偵字第00號、00年度偵第00號案件偵查時證稱:公司的○○可以看到公司圖檔,被告黃建勳、黃晟瑋都是○○,所以他們都是可以看到圖檔;公司並無規定,下載圖檔時要敘明原因,且○○有開放資料可以寫入USB,其餘如有需要,則要聲請,被告黃建勳屬於○○,被告黃晟瑋則屬○○,所以如有需要,被告黃晟瑋需聲請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正。按被告黃建勳因屬○○,本屬有權限下載原告公司附表A1檔案至個人隨身碟。被告黃晟瑋係隸屬機設部門之○○,其於106年10月6日以出差○○為理由,填寫工作聯絡單,個案申請開放寫入私人USB儲存裝置之權限,此有被告黃晟瑋個案工作聯絡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439頁)。故原告資訊課開放其存取權限,被告黃晟瑋遂下載重製附表C1檔案,亦屬有權下載。
⑶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離職前夕,黃建勳下載附表A1
檔案數量龐大,黃晟瑋下載附表C1檔案,遠遠超過原告同意之出差○○工作,足認其係逾越權限下載云云。惟但商業活動本有其複雜性,買家客戶於單一買賣行為前後要求賣家提供其他相關之服務,本非不可想像,故在原告公司並無具體明文規定各層級員工可資檢閱資訊之權限範圍等情況下,單以職務内容,恐難率而判斷各該員工得以下載公司資訊之權限範圍。再者,雖被告二人均係於離職前大量下載上揭資訊,然被告二人該時既仍處於在職期間,在被告之職級及工作内容本可查閱上揭原告公司資訊,且無明確標準認定被告權限範圍之情況下,尚難單憑被告下載之時間,即遽以認定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況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執行搜索後,查無被告目前尚持有附表A1、C1檔案之事實,亦查無被告有將附表A1、C1檔案攜出或另作他用之舉,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年度偵字第00號、00年度偵字第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7-6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難率而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擅自重製、逾越授權範圍重製,而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⑷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勳將附表A2○○檔及○○文件檔等
電子郵件,自原告公司所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轉寄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按(見補字卷第41頁)。惟被告黃建勳本係該等郵件收受者,亦即其為有權收受該等電子郵件之人,而被告黃建勳雖將該等電子郵件轉存至其個人電子信箱,但客觀上因仍在其己身實力支配下,況原告公司「電子電腦軟硬體使用管理辦法」第7.3項就使用電子郵件「不當之行為」為列舉(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被告黃建勳並無違反任一規定,且被告黃建勳供稱該等電子郵件於離職前即已刪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勳有將該等資訊外洩或另作他用之情況下,難認被告黃建勳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⑸綜上,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依營業秘密法
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排除及防止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勳下載重製附表Al、A2檔案資料之行為,及被告黃晟瑋下載重製附表Cl檔案資料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營業秘密,且未依員工保密同意書遵守保措施,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員工保密同意書第13點、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100萬元,及依訴之聲明第三項,將判決書登記於新聞紙,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黃建勳下載重製附表Al、A2檔案資料之行為,及被告
黃晟瑋下載重製附表Cl檔案資料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依訴之聲明第三項,將判決書登記於新聞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之「員工保密同意書」第13點約定:「本人如有達反
本承諾書任一約定條款之情事,應就東捷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赔償責任。」(見補字卷第30頁、第38頁)。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建勳下載重製附表Al、A2檔案資料之行為,及被告黃晟瑋下載重製附表Cl檔案資料之行為,並無違反員工保密同意書任一約定條款,亦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員工保密同意書第13點、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100萬元,及依訴之聲明第三項,將判決書登記於新聞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下載附表A1、A2、C1檔案,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營業秘密,或違反員工保密同意書,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暨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員工保密同意書第13點、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100萬元,及依訴之聲明第三項,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