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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郭澄清

蘇國勝李新和王水潭阮金釜林瑞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各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

並為固定制度,3班時間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為「日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為「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因三班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三班輪值之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為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二倍計價),換言之,因原告三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而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二天一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7天,是故,每星期原告至少輪2次大夜班和2次小夜班,而固定每8天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又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依續給予固定之250元、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且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況且,夜點費係按值夜次數按月給付,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㈡原告均為屆齡退休,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9條規定,每人之最高退休總基數均為45個基數,且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被告應於原告退休後30日內給付之,惟原告自退休之翌日起算均已逾30日,而被告卻遲未給付該退休金差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退休之翌日起算30日後之遲延利息。次依行為時(民國80年2月8日修正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知有關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0條規定計算。是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為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加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則原告依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夜點費制度目的係為體恤勞工夜班進食需求及勉勵輪班制之目的而設,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1.被告夜點費係源於被告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於38年3月1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該處於41年11月4日以臺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並經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初始的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之必要,而本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被告夜點費用額度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被告亦曾於79年7月20日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又歷年物價指數升高,國內消費水平提升,並經被告與工會協商之結果,訂立現行夜點費制度:「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250元),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400元)…。」,係屬體恤勞工值夜之辛勞以及配合公司輪班制度,給與恩惠性、勉勵及獎勵之給與,並非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予以對價之給付,因此大、小夜點費發放目的以觀,並不具勞務對價。

2.再者,原告既謂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密切相關,然每位員工的職等、年資、薪資等薪給內容有所不同,若如原告所稱,夜點費所繫之前提係勞務工作之條件與時間,員工自身的工作內容與薪給條件即應因其工作條件與時間有所不同,工資亦應因員工自身勞務提供內容不同而有所差別,即「同工同酬、不同工不同酬」,否則有違薪資平等原則。然被告夜點費給與係固定金額之發給,由此可知,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又夜點費額度歷年調整之時間與幅度不一,其中幅度係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亦證夜點費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

㈡退萬步言,大、小夜點費應予以區分其性質,因被告夜點費

分為大夜點費及小夜點費,相較於大夜點費,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並不影響勞工身心狀態,因此小夜點費並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而係屬於被告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並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又觀夜點費之目的,原係體恤勞工而來,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應認為大夜點費實具有恩惠性、勉勵性給付與工資之勞務對價性之雙重性質,並非認為其具勞務對價性即排除其原有恩惠性之目的。是以,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被告單方面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並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

態輪班制,3班時間分別為「日班」: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小夜班」:下午2時15分至深夜11時00分,「大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如輪值小夜班,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如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

㈡原告郭澄清於退休前任職於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

台南南區零售中心歸仁加油站站長,其退休日期為108年9月30日。若夜點費為工資者,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為143,758元,而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0月31日(詳如本院卷1第275頁所示)。

㈢原告蘇國勝於退休前任職於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

供油中心領班,其退休日期為108年7月1日。若夜點費為工資者,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為205,875元,而利息起算日為108年8月1日(詳如本院卷1第275頁所示)。

㈣原告李新和於退休前任職於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

新化加油站副站長,其退休日期為106年7月1日。若夜點費為工資者,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為124,522元,而利息起算日為106年8月1日(詳如本院卷1第275頁所示)。㈤原告王水潭於退休前任職於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

加油站站長,其退休日期為108年7月1日。若夜點費為工資者,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為138,735元,而利息起算日為108年8月1日(詳如本院卷1第275頁所示)。

㈥原告阮金釜於退休前任職於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

加油站站長,其退休日期為106年7月1日。若夜點費為工資者,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為102,098元,而利息起算日為106年8月1日(詳如本院卷1第275頁所示)。

㈦原告林瑞蓮於退休前任職於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

山上加油站副站長,其退休日期為106年7月1日。若夜點費為工資者,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為101,184元,而利息起算日為106年8月1日(詳如本院卷1第275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細繹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對於工資之定義,已明定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性質;而該款後段僅係例示規定工資之範圍,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又其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次,稽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係將與勞務對價性無關之給與類型化,而將之明文排除於工資範疇之外。因此,有關工資之認定,自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判斷標準,若雇主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不論其給付名稱或給付方式如何,均屬工資之範疇。至於雇主之經常性給與,根據經驗法則,審酌雇主為經營事業之理性經濟人,勢必合理控制成本費用之支出,若雇主於勞動關係中,經常性地給與為其服勞務之勞工現金或實物,則該給與即具有為勞務對價給付之高度蓋然性,故得作為認定某一給與是否為工資之輔助判斷標準,然此非謂雇主之給與,須同時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項要件,始得定性為工資,此觀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明。準此而言,本件兩造爭議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性質,即應審究被告給與之夜點費,是否係本於原告為其服勞務而給付之對價報酬,至於該給與是否具備經常性,則可作為輔助判斷標準。

3.衡諸勞務對價性,乃勞動力之交換價值,而勞動力之良窳,攸關事業之經營效率、營運成本及獲利競爭能力,雇主為使受其指揮監督之勞工,提供更優質之勞動力,通常會藉由各項勞動力指標為綜合評價,以作為雇主為獲得勞工之勞動力而願意給付之對價報酬。是以,勞動力之交換價值,除勞動力本身之基本價值外,尚可依勞動市場供需法則,或自勞動力或勞動成果之品質、數量為觀察,若雇主之給與,與勞工同意於特定工作時間或提供更佳之勞務品質及數量有關者,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準此,依據兩造間有關原告如輪值小夜班,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工作時間下午2時15分至深夜11時00分),如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工作時間: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被告經常性給與夜點費,係因從事大、小夜班工作之勞工在生理及心理方面,均較日班之勞工所需承受之壓力負擔更重,基於市場供需法則,自須以更優渥之工資給與條件,作為換取夜間勞動力之代價,是該經常性給與夜點費之性質,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

4.被告雖辯稱:夜點費原係發放值夜膳食,曾以購買餐點之支出單據為報銷憑證,嗣改發放現金,且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內容無關,係屬體恤勞工值夜生理所需而發放之勉勵性質恩惠性質之給付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之方式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衡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並非被告臨時起意且與勞動條件無關之給與,或係勞工偶爾因公出差,由被告所給與與工作無對價關聯性之膳食補貼。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給付方式,然此並不影響夜點費與勞工同意於夜間服勞務間所具備之勞務對價性之認定。再者,被告給與夜點費之金額雖為固定(小夜班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並不因勞工之底薪、工作年資、職級等之不同而有所區別,惟審究兩造就工資結構中某些給與項目,不以勞工經驗、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或職級等指標為考量因素,而合意以固定金額之簡化給付方式,對於夜班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亦非法所不許。是以被告辯稱:夜點費發給金額固定,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屬恩惠性給與云云,委非可採。又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之夜點費,均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另抗辯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屬於勉勵恩惠性給與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工資性質,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乙節,核屬有據,堪予採憑。

㈡原告依據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

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第53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二、第6條第1項第1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1個基數之退休金。

三、第6條第1項第2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未滿1年者,以1年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行為時(80年2月8日修正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前3個月之夜點費平均值,及勞基法施行後至各該原告退休日止之年資計算、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平均值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差額均詳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㈦),堪信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即明。從而,原告依據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各該原告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附表:

┌─┬─┬─────┬─────┬─────┬────┬────┐│編│原│退 休 日│勞基法施行│退休前3個 │被告應補│利息起算││號│告│(民 國)│前退休金基│月之平均夜│退休金額│日(民國││ │ │ │數(個) │點費(新臺│(新臺幣│) ││ │ │ │ │幣元)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退休前6個 │ │ ││ │ │ │後退休金基│月之平均夜│ │ ││ │ │ │數(個) │點費(新臺│ │ ││ │ │ │ │幣元) │ │ │├─┼─┼─────┼─────┼─────┼────┼────┤│1 │郭│108年9月30│14.66667 │3,167元 │143,758 │108年10 ││ │澄│日 ├─────┼─────┤元 │月31日 ││ │清│ │30.33333 │3,208元 │ │ │├─┼─┼─────┼─────┼─────┼────┼────┤│2 │蘇│108年7月1 │15.50000 │4,417元 │205,875 │108年8月││ │國│日 ├─────┼─────┤元 │1日 ││ │勝│ │29.50000 │4,658元 │ │ │├─┼─┼─────┼─────┼─────┼────┼────┤│3 │李│106年7月1 │23.33333 │2,667元 │124,522 │106年8月││ │新│日 ├─────┼─────┤元 │1日 ││ │和│ │21.66667 │2,875元 │ │ │├─┼─┼─────┼─────┼─────┼────┼────┤│4 │王│108年7月1 │15.16667 │3,083元 │138,735 │108年8月││ │水│日 ├─────┼─────┤元 │1日 ││ │潭│ │29.83333 │3,083元 │ │ │├─┼─┼─────┼─────┼─────┼────┼────┤│5 │阮│106年7月1 │13.33333 │1,917元 │102,098 │106年8月││ │金│日 ├─────┼─────┤元 │1日 ││ │釜│ │31.66667 │2,417元 │ │ │├─┼─┼─────┼─────┼─────┼────┼────┤│6 │林│106年7月1 │6.33333 │1,917元 │101,184 │106年8月││ │瑞│日 ├─────┼─────┤元 │1日 ││ │蓮│ │38.16667 │2,333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