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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吳坤相被 告 駿雄建材行法定代理人 王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另105,776元請求部分另裁定駁回),嗣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追加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433元【包含失業給付81,000元、積欠工資墊償135,000元、89年8月15日至109年12月11日勞保未加保損失562,500元、資遣費135,000元、非自願性離職訴訟期間必要之生活費用補助582,160元(含前12個月286,080元、特別補助金10,000元、延長補助2年286,080元)、裁判費23,893元、5年之健保費62,88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87至191頁】,經核原告上開起訴及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之同一事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8月受雇於被告,任職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為22,500元,被告起先都有給付原告薪資,惟被告於90年開始,未給予原告90年1、2月之薪資,而是簽發2張本票給予原告,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償;另原告向勞動部轄下所屬機關請求積欠工資墊償、勞保年資失業認定給付,被上開機關以原告所提之非自願離職書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並未自願離職,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上開工資墊償、失業補助係因被告緣故而無法領取,被告須代勞動部賠償原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90年3月20日、其中25,000元自90年4月15元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需給付代償原告向勞動部轄下所屬機關聲請未獲准許所受之損失共1,582,433元【包含失業給付81,000元、積欠工資墊償135,000元、89年8月15日至109年12月11日勞保未加保損失562,500元、資遣費135,000元、非自願性離職訴訟期間必要之生活費用補助582,160元(含前12個月286,080元、特別補助金10,000元、延長補助2年286,080元)、裁判費23,893元、5年之健保費62,88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薪資請求45,000元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8月受雇於被告,任職業務專員,每月

薪資為22,500元,被告起先都有給付原告薪資,惟被告於90年開始,未給付原告90年1、2月之薪資,雖簽發票面額為20,000元、25,000元之2張本票而約定於票載到期日即90年3月20日及90年4月15日給付予原告,然屆期提示未兌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5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償等語,業據提出本票2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前開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據雇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自屬有據。

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依兩造間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分別於90年3月20日、90年4月15日給付原告20,000元、25,000元,卻未履行,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45,000元,及自約定給付期日屆滿即其中20,000元自90年3月21日、其中25,000元自9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又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憑。

㈡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5年間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求墊付被告積欠91年1月1日至91年3月7日之工資(下稱系爭91年工資),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認定原告係於90年3月7日離職,無法證明兩造間於91年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據提出上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判決為證,核其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確定狀態,影響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非自願離職失業給付之請求,自有確認之利益,先此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本院債權憑證向勞保局申請墊償被告甲○○○○於90年3月7日至104年3月20日止之積欠工資170,000元,經勞保局審認甲○○○○於91年3月10日已經為商業歇業(註銷)登記在案,已難認被告於91年間仍有經營商號事業繼續僱用原告而與原告間存在僱傭關係之可能。

⑵原告雖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主張因被告

惡意積欠3個月薪資並要求其改做件計,原告不同意故非自願離職,然觀原告於91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內容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薪資部分,僅提及90年1、2月份,非原告所主張之3個月,且參照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本票均記載發票日為90年3月7日,核與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主張之離職日期相符,原告主張其於90年3月7日以後仍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益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積欠工資而離職,應屬非自願離

職,然依其主張乃被告即雇主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勞工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因此於90年3月7日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告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云云,於法不合,尚不可採。㈢關於被告需代償原告向勞動部轄下所屬機關聲請未獲准許所

受之損失共1,582,433元【包含失業給付81,000元、積欠工資墊償135,000元、89年8月15日至109年12月11日勞保未加保損失562,500元、資遣費135,000元、非自願性離職訴訟期間必要之生活費用補助582,160元(含前12個月286,080元、特別補助金10,000元、延長補助2年286,080元)、裁判費23,893元、5年之健保費62,88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茲就原告請求一一論述如下:

⑴失業給付81,000元: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主張因非自願

性離職而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南分署為被告,向本院柳營簡易庭起訴請求該署為失業給付20萬元,經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564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原告提出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自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⑵積欠工資墊償135,000元部分:

①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資墊償損害之時點,勞動

基準法第28條規定第1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28條第1項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然於公布8個月施行,固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又104年10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復104年5月20日修正發布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辦法)第8條規定:

「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1條參照)之行政目的,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而立法將一定範圍之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得由該基金墊償之方式,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央主管機關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而前述墊償管理辦法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執行工資墊償業務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均得予以援用。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終止營業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

②被告歇業日期為91年3 月10日,則依前開說明,本案

可墊償期間為其歇業前6 個月內,即90年9 月10日至

91年3 月9 日。而原告既於90年3 月7 日離職,縱使原告在此之前曾遭雇主積欠工資未獲清償,其積欠工資亦不在得墊償期間。勞保局不為給付,於法有據,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⑶89年8月15日至109年12月11日勞保未加保損失562,500元、5年健保費62,880元部分:

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於89年8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90年3月7日離

職已如前述,期間共6個半月,核與原告於91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應給付範圍其中健保部分及勞保部分均以6.5個月計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③又原告係於90年3月7日離職,自此被告已非原告雇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3月7日以後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損失,與前開法律要件不合,亦不應准許。

⑷資遣費135,000元部分:

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於89年8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90年3月7日離

職已如前述,期間共6個半月,尚未滿1年,依前開規定,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以比例計給之,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2,500元,其於91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應給付範圍其中資遣費部分請求金額為22,500元,已相當於1個月工資,高於法律規定之比例計給,且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就該範圍部分,自不得重複請求。逾該範圍部分,原告請求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⑸非自願性離職訴訟期間必要之生活費用補助582,160元(

含前12個月286,080元、特別補助金10,000元、延長補助2年286,080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⑹裁判費23,893元:

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共計支出訴訟費用23,893

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請求僅部分勝訴,且為本院依職權酌定比例負擔,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45,000元,及自約定給付期日屆滿即其中20,000元自90年3月21日、其中25,000元自9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