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沈哲宇被 告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被 告 沈柏青
沈芳如吳燕卿陳顏麗玉陳亮光沈怡良蘇慧玟兼前開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前開八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
5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 元,其中新臺幣22元由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負擔,其餘新臺幣7,248 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如以新臺幣1,8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973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
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0,666 元(罹逾時效部分不再請求),及自各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229 頁);並於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利息起算日自各學期最後1 個月的15日,即上學期最後1 個月發薪日是1 月15日,下學期最後1 個月發薪日是6 月15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3年2 月起任職於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大學)改名前之南榮技術學院擔任講師,同年8 月
1 日起受聘於南榮大學擔任教職,原為專任講師,於102 學年第2 學期升等為助理教授,於102 年8 月至104 年1 月兼任系主任,於104 年2 月至7 月兼任進修部副主任。原告自
103 學年度第1 學期至107 學年度第2 學期,每週實際授課為16、16、16、13、15、15、18、17、12、14節,已達或超出各學期所需基本授課時數,惟被告南榮大學於103 學年度第1 學期之104 年1 月違法未核發鐘點費20,043元(原告已剔除罹於時效之鐘點費請求,而按比例計算)、於103 學年度第2 學期至107 學年度第2 學期,違法未核發或扣減鐘點費分別為59,850元、58,040元、32,984元(含105 年5 月扣減2,660 元)、59,105元、50,248元、71,820元、59,850元、0 元、18,726元。綜上,被告南榮大學違法未核發或扣減原告薪資合計430,666 元(20,043元+59,850元+58,040元+32,984元+59,105元+50,248元+71,820元+59,850元+
0 元+18,726元)。另被告吳燕卿、沈柏青、沈芳如、陳顏麗玉、陳亮光、沈怡良、蘇慧玟、王彩雲(下稱被告吳燕卿等8 人)均為被告南榮大學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就被告南榮大學未依聘約支給之教師薪資應負連帶責任。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南榮大學單方訂定作為鐘點費以「人時制」(以基本開課人數與實際學生數之比例計算教師授課之上課時數,以下簡稱人時制)計算之南榮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下稱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南榮科技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下稱系爭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南榮科技大學排課開課規則(下稱系爭排課開課規則)、南榮科技大學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下稱系爭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南榮科技大學專兼任教師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系爭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以下合稱系爭五辦法),系爭五辦法中「人時制」係屬違法,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違反定期化契約控制條款而無效:
㈠、鐘點費屬私立學校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各校準用公校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經教育部函示明確,且不得逕以會議方式取代與教師協議。原告於95學年度申請於96學年度前往英國進修博士,依當時之聘約第2條約定:「本校教師待遇依教育部規定辦理」,當年教師聘約沒有被告南榮大學得以人時制扣減教師鐘點費之條款,當年南榮技術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31條規定:「每授課1 節以1 小時核計」,被告南榮大學不得於原告受合約拘束期間,片面變更規定改以人時制扣減原告鐘點費。被告南榮大學以舉行會議方式,制定系爭五辦法,擅自扣減教師鐘點費,對原告產生重大不利益,減輕或免除學校應付鐘點費之責任,並加重原告之授課時數負擔,顯屬違法。
㈡、依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下稱系爭進修獎助辦法),原告自96年9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留職停薪於國外進修博士,於103 年1 月31日取得博士學位,依系爭進修獎助辦法之規定,負有返校履行5 年(至108 年2 月)之服務義務,若原告在進修期間離職視同違約,違約金約50萬元,將按進修年限比例核算賠償金額,是原告自96年9 月至108 年2 月期間受系爭進修獎助辦法拘束,不得任意離職。另依南榮科技大學教師中途辭職處理辦法(下稱系爭中途辭職處理辦法),教師於聘期間因故中途辭職,要賠償學校未服完聘約期間之損失。原告前往英國進修前,及101 年8月返回學校復職當時,均未以人時制計算鐘點費,被告南榮大學於102 年10月開始以人時制計算鐘點費,原告受到系爭進修獎助辦法、系爭中途辭職處理辦法拘束而不得任意離職,否則將遭學校以違約求償,導致原告至108 年2 月前無法任意離職。且原告若離職,離職月份與新教職開始月份若無法銜接,亦會造成原告投保年資中斷。
㈢、依南榮科技大學教師不續聘辦法(下稱系爭不續聘辦法)規定,專任教師原則不得兼任校外有給職務,否則即改聘兼任或解聘。原告若因減少鐘點費而有維持生計之困難,卻遭被告南榮大學禁止於正規到校時間外另從事其他有給職務,遭舉報將改聘兼任或解聘。被告南榮大學明知原告無法任意離職,亦受系爭教師不續聘辦法拘束而無法從事其餘有給職務,又實施人時制,未核發超支鐘點費或扣減原告薪資,增加原告責任,減少被告南榮大學責任,造成原告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
㈣、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17條規定,教師未將應聘書送回,被告南榮大學可認定為教師不續聘,若原告於102 年、104年、106 年未將應聘書送交人事室,被告南榮大學除可認定為原告不續聘,更可依系爭進修獎助辦法要求原告賠償補助金,故原告簽字回條為行使接受續聘權利之表示,並非同意被告南榮大學變更原告待遇。況原告多次於出席全校教職員會議時言明校方未經教師同意即扣減鐘點費之行為違法,惟被告南榮大學均置之不理。
㈤、被告南榮大學辯稱原告除107 學年度第2 學期外,各學期均未達授課基本時數,按系爭不續聘辦法應不予續聘云云。但原告所授之商用微積分、統計學、人力資源管理、經濟學、數學、生活中的邏輯管理、財務管理等諸多課程均為必修,被告南榮大學提出之書狀故意將原告自102 至106 學年度共10學期授課之課程全部列為選修,營造出原告未達到基本授課時數而早應遭被告南榮大學解聘之假象,實則,原告不會在任何一個學期符合條件而不續聘。
㈥、原告106 學年度第1 學期授課18小時,依人時制計算反而不足基本時數,但該學期原告受邀前往長榮女中兼課,然依南榮科技大學專任教師校外兼課及兼職實施辦法(下稱系爭校外兼課及兼職實施辦法)之規定,教師在校每週超支時數合計已達4 小時者,不得申請校外兼課。因原告超支時數已達
6 小時,不得申請校外兼課,是人時制之實施也限制了原告無法至他校兼課之權利。
㈦、被告南榮大學所稱98學年度後連續3 年提供優惠退休資遣方案,106 與108 學年度教師離職免賠償,其內容是針對系爭中途辭職處理辦法,並沒有免除需賠償進修獎助金之責任。另108 年9 月21日通過之退休資遣優惠辦法,與教師繼續任職至該學期末所領取薪資相較並無優惠。
㈧、原告於接聘時無法預知南榮大學前校長黃聰亮等人販賣假學歷造成校譽嚴重受損,學生嚴重流失;原告亦無法預知企管系系主任自行向教育部申請日間部停招,造成學生來源與班級數減少,原告可教授之日間部必修課程無故消失,以上均非原告之過失。但被告南榮大學人時制辦法,由原告承擔損失,使原告被迫要增加授課時數,能支領之超支鐘點費卻減少,對原告顯失公平。
㈨、綜此,被告南榮大學實施人時制,使原告陷入「不願被扣鐘點費就離職賠償進修獎助金與教師中途辭職違約金」、「不離職就遭被告南榮大學扣鐘點費」或「不離職遭被告南榮大學扣鐘點費,另外從事其他有給職務若被檢舉會被解聘或改聘兼任」等原告必定蒙受不利益而被告南榮大學單方受益之困境。系爭五辦法明顯不利於原告,增加原告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之1 條,人時制自始無效,被告南榮大學違法扣減原告之鐘點費,應全數返還。
三、退步言,就算人時制合法,應以原告接聘、續聘時的人時制才能拘束原告,不容被告南榮大學在聘約2 年內任意修改為對原告更不利的人時制。南榮大學各學期上課時段與授課教師要提早在前一學期排定,如原告103 年3 月統計學上課時段是在102 學年度第1 學期排定,依排課當時的人時制,該堂統計學3 節課、學生4 人,原告授課時數為〔1 -(40-
4 )×0.01〕×3 =1.92節,但學校在寒假期間修改對校方有利的人時制算法,依新人時制,原告授課時數變更為〔1-(50-4 )×0.01〕×3 =1.62節。又如103 年10月統計學上課時段是在102 學年度第2 學期排定,依排課當時的人時制,該堂統計學3 節課、學生9 人,原告授課時數為〔1-(50-9 )×0.01〕×3 =1.77節,但學校卻在排定上課時間及原告授課後,又修改對校方有利的人時制算法,依新人時制,原告授課時數變更為〔1 -(50-9 )×0.02〕×
3 =0.54節。可見聘約期間內一再變更人時制之計算式,造成原告授課時數增加,領取鐘點費卻減少,對原告顯失公平,應認聘約期間內學校修改人時制辦法,原告不受拘束。
四、原告不受系爭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第5 條但書之超支鐘點限制:
原告計算鐘點費雖超過系爭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第5 條之上限,然系爭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第5 條但書規定「但研究所在職專班及課程特殊需在假日上班者不在此限」,被告南榮大學排給原告之課程,多為夜間或假日,符合上開但書規定,且「課程特殊」無需簽請校長核准。教師授課時段既由被告南榮大學排定,教務處審查通過,即應核發超支鐘點費。「課程特殊」不能隨被告南榮大學恣意解釋,星期六、日上課就是課程特殊。我也希望白天到下午就結束授課,但學校排在晚上、假日,不是依我意願。
五、被告南榮大學所提原告課表中漏計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未罹於時效部分)之校外實習課。倘法院認定人時制合法,原告同意校外實習課程以基本授課時數依人時制計算,不再主張依南榮科技大學學生校外實習輔導實施辦法(下稱系爭校外實習輔導辦法)第5 條計算。原告不爭執已領取108年5 月、6 月鐘點費2,607 元、3,910 元,不論採取何程計算方式,均同意扣減前開2 筆金額。
六、被告吳燕卿等8 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依法發生之連帶給付義務,並不因該全體董事任期屆滿卸任而受影響,始符合董事任期制之權責相當原則。就全體董事應負連帶責任之文義解釋及客觀規範目的而言,係責令全體董事與私立學校連帶負擔該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部分之給付義務,非屬補充性連帶責任之性質,私立學校依約應支給教師薪給而未支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即應就此未支給部分與該私立學校負連帶責任。
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666 元,及每學期之鐘點費自當學期最後1 個月之16日起(即1 月16日或6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南榮大學教師薪資結構是「本俸+學術研究費+超支鐘點費+其他加給」。本俸保障教師基本生活需求,不可任意變更,其他部分基於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由國家編列預算撥付有別,私立學校得自行訂定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只要符合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且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即屬合法,教師即應受聘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
二、兩造於教師聘約中已約定以系爭五辦法(其中系爭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於106 年7 月3 日廢止,由系爭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取代)作為鐘點費計算之方式,足徵原告於接受被告南榮大學應聘及續聘時,已同意被告南榮大學以前開計算標準作為鐘點費核發之依據,自應受拘束。且上開規則、辦法之修訂均依大學法第15條第1 項及南榮科技大學校務會議設置辦法(下稱南榮大學校務會議設置辦法)第2 條之規定,經校方、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學生代表等一同參與討論及決議修訂,自應拘束全體教職員。多年來未見原告有任何異議,於2 年一聘之聘約到期後,原告均與被告南榮大學更新勞務契約,且原告於兼任行政職務時,亦減少其基本授課時數,足見原告明確知悉並同意鐘點費之核計方法。
三、人時制未違反定期化契約控制條款:
㈠、原告出國進修時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31條無人時制規定,該條是在102 年6 月24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人時制,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接新聘書,之後對原告自生拘束力。
㈡、原告進修獎助和接受新聘書皆是原告基於個人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之決定。兩造以2 年一聘方式更新契約,原告於原聘約到期後,毋庸得被告南榮大學同意即可考量自身權益及現實因素另謀其職,且本國大專院校校數高達160 院校,原告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法拒絕締約之情,而聘約及人時制辦法規定用字淺顯、排版寬疏、內容非難澀難懂,原告具有博士學位,兼任過企管系主任,自能於簽約前充分理解聘約之權利義務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且依教師聘約第1 條規定,受聘教師於收到聘書後,需於2 星期內填妥應聘書送交人事室登記,足見於簽立新聘約前,已充分給予原告考量期間,人時制為原告接聘時即已知悉,應聘後被告南榮大學更保障
2 年之工作權,被告南榮大學亦有給付薪資,顯見兩造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並無失衡之處,未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更遑論有加重原告責任之事,與民法第247 條之1 要件未符。
㈢、至原告所稱離職要賠償進修獎助金與辭職違約金云云。實則,學校面臨少子化招生困難,於98學年度連續3 年,皆提供優惠退休資遣方案,鼓勵教師離開學校。且學校106 和108學年度都暫停實施中途離職求償,於106 年11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系爭中途辭職處理辦法第4 條,離職教師免賠償其未完整服務聘約期間之損失。原告亦曾主動申請於108 年1 月31日資遣,當時原告的聘約還沒到期,被告南榮大學也沒有對原告要求賠償。且被告南榮大學於108 年9 月21日經董事會通過教師退休資遣優惠辦法,因應學校停辦,給予老師退休資遣優惠方案,為了少子化,學校反而希望教師離開,原告主張受系爭進修獎助辦法和系爭中途辭職處理辦法拘束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所稱無法利用正規到校時間兼職云云。實則,被告南榮大學為讓學校招到更多學生,鼓勵教師到高中職兼課,因此訂定系爭校外兼課及兼職實施辦法,只要申請,絕無原告所稱會遭被告南榮大學禁止之情形。
㈤、開選修課有基本開課人數,如學生未達基本開課人數仍開課,教師鐘點之核算即以人時制辦理。如果因為學生數太少學校就不開選修課,原告只有在107 學年度第2 學期達到授課基本時數,其餘學期無法達到基本時數,依系爭不續聘辦法,理應不予續聘。學校為了滿足教師基本授課時數要求,選修課人少也開班,開課已不敷成本,也是為了確保教師工作權,否則應以教師法第15條現職無工作為由報請主管機關准許後資遣老師,學校的善意反而遭求償鐘點費,實不足取。
㈥、教育部109 年2 月20日函表示,依據系爭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及系爭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教育部抽查學校10
6 及107 學年度鐘點費發放情形,發現對於未達授課時數(不足鐘點)之教師,僅於超支鐘點明細中體現負號,對其薪水並未扣除,要求學校於次學年度補足,並表示對於連續兩學年未達基本授課時數之教師採取不作為,亦未由該教學單位之教評會主動依教師法第15條處理。顯見教育部亦肯認被告南榮大學依相關辦法作為鐘點費之核計。
㈦、鐘點費核計依系爭五辦法核給,合乎聘任契約規範事物之本質,且學校與教師約定在聘任期間,應符合基本授課需求,以核算教師鐘點費之實支數額,核算方式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具有合理正當關聯性,符合大學法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各大學定之的規定,亦與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無違,足認人時制辦法無顯失公平。
四、原告主張教師聘約2 年內所修正的辦法,對原告無約束力云云,惟每位教師任職時間不同,被告南榮大學每年皆要發新的教師聘書,若依原告邏輯,每位教師適用不同版本辦法,而不是適用最新修正的辦法。若是這樣,學校在經營管理上必定紊亂不堪,無所適從。學校每學期至少召開2 次校務會議,行政主管、各系教師代表、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皆須參與討論各行政單位提案修正的辦法,順應趨勢,與時俱進,辦法通過後,公告全校適用施行。全國大專院校一定是以最新修正的辦法,做為校務運作之遵循,則人時制辦法訂入定型化契約合法下,被告南榮大學主張應依修改之人時制辦法隨時變動,以求與時俱進,全體教師均應受最新辦法拘束。
五、系爭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第5 條但書之超支鐘點限制(即超支鐘點有上限,原告教授課程不符合超支鐘點的例外):
㈠、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各大學定之。」,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屬學術自治事項,各校應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之前提下,衡酌教學品質及教師合理負擔,對於授課時數有合宜規定,且明定超支鐘點上限及超支鐘點費之發放方式,並須依契約核實支給,亦經教育部函示明確,因此超支鐘點上限有其必要性,原告主張超支鐘點無上限,已違反教育部函示。
㈡、系爭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第5 條但書規定「課程特殊需在假日上班,不受超支鐘點限制」。必須「課程特殊」且「假日上班」兩條件皆符合,始不受限制,原告僅以假日(六、日)上班,就認定「課程特殊」已倒果為因。學校因為少子化問題,日間已招不到學生,只能招收企業專班的學生,學生平時上班也時常加班,導致只能利用假日上課,假日上課是全校常態而非課程特殊,為了配合學生,只能在假日或夜間上課,且被告南榮大學也提供教師日間補休,另夜間與假日的鐘點費也比較高。如依原告所述,全校教師皆課程特殊,大家都特殊,還有什麼特殊可言。原告假日上課之科目並無課程特殊之處,原告以此作為不受超支鐘點上限之規定,並無理由。
㈢、102 學年度第1 學期至103 學年度第2 學期,原告兼任主管超支時數(日夜合計)上限4 小時,104 學年度第1 學期至
105 學年度第2 學期,原告兼任導師超支時數(日夜合計)上限3 小時,106 學年度第1 學期以後,專任教師可超支時數(日夜合計)上下學期合計以2 小時為上限,原告超過部分一律不得支領超支鐘點費,此符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
六、原告主張之實習課程不適用系爭校外實習暨輔導辦法,應適用人時制納入授課基本時數:
原告主張其所帶之實習課程每週發給0.1 小時鐘點費有誤,應以課堂時數及上課人數依人時制計算納入基本授課時數。此部分原告已不爭執納入基本授課時數。
七、有關108 年5 月、6 月鐘點費2,607 元、3,910 元已給付原告,不論採取何計算方式,均須扣減前開2 筆已領金額。
八、被告吳燕卿等8 人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吳燕卿於108 年5 月8 日董事任期已屆滿而卸職,自無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與法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另有關全體董事所負連帶責任,僅為補充性給付,原告求償相對人應是學校,此源於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但是否未依聘約給薪屬法律訴訟辯論,且聘約是原告與南榮大學所簽,不是與學校法人簽署。另大學自理,所有治校管理辦法皆由全校教職員工代表與會產生,最高指導單位為校務會議,全體董事不得有任何置喙。本件源自南榮大學與原告之法律糾紛,並非每個月正常薪資之給付未付,與未依聘約支給薪資全然無關,不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另被告南榮大學雖因財務問題,之前遲延發給原告薪資,但最終仍向銀行融資貸款並發放薪資予原告,顯見被告南榮大學並非無任何財產可供動用,致現實上已不能支給原告鐘點費,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南榮大學已無財產清償鐘點費前,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董事負連帶責任。
九、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依本院卷二第12
7 至128 頁修改,另為說明方便,字句有略作修正):
一、原告受聘於被告南榮大學擔任教職,原為學校專任講師,於
102 學年第2 學期升等為助理教授,於102 年8 月至104 年
1 月兼任系主任(行政職務),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7 月兼任進修部副主任(行政職務)。
二、依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31條規定,102 至105 學年專任講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12小時,專任助理教授每週授課基本時數10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8頁);106 至107 學年度專任助理教授每週授課基本時數調整為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88頁)。
三、講師日間授課時數鐘點費為575 元,夜間授課時數鐘點費為
615 元;助理教授日間授課時數鐘點費為630 元;夜間授課時數鐘點費為665 元。
四、原告主張授課時數不適用人時制,即「每授課1 節以1 小時核計」。被告主張適用人時制,即:
被告南榮大學於102 年7 月22日經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31條第2 項即人時制規定,50人時制,每減少1 人扣減0.01小時;103 年6 月25日經校務會議修正第31條第2 項人時制規定,變更為50人時制,每減少1 人扣減0.02小時;104 年5 月6 日經校務會議修正第31條第2 項人時制規定,變更為40人時制,每減少1 人扣減0.02小時;
105 年4 月11日經校務會議修正第31條第2 項人時制規定,變更為45人時制,每減少1 人扣減0.02小時;105 年7 月6日、106 年3 月1 日校務會議雖有修正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但第31條第2 項人時制規定維持45人時制,每減少1 人扣減0.02小時;106 年6 月23日校務會議修正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31條第2 項:「本校鐘點費核計依系爭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處理」。106 年8 月14日修訂通過系爭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授課時數係依實際授課節數與實際授課人數換算,每門課實際授課學生人數在系爭排課開課規則第3 條第5 款規定之基本開課學生人數(以下以N 表示)(含)以上者,每授課1 節以1小時核計;每班實際授課學生人數在基本開課學生人數(不含)以下者,每授課1 節依實際該班上課人數每減少1 人扣減1/N 小時核計;每班實際授課學生人數在60人(不含)以上者,每授課1 節依實際該班上課人數每增加1 人加計0.01小時核計;實施遠距教學課程者,該課程之授課學生人數以
1.1 倍核計。特殊班別經校長核准者不在此限。實際授課學生人數計算,以校務基本資料庫基準點(上學期10月15日,下學期3 月15日)後之修課人數核計。嗣系爭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雖有修訂,但人時制之規定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72、76、80、84、88、92、98、100 、102 頁)。
五、依系爭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第4 條,原告兼任系主任時扣減基本授課時數5 小時,兼任進修部副主任扣減基本授課時數
3 小時。依系爭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第5 條規定,專任教師可超支(日夜合計)之上限:「㈠兼任一、二級主管4 小時、㈡兼任導師4 小時、㈢在職進修者1 小時、㈣未有前款之專任教師2 小時、㈤簽請校長核准協助校務行政之教師或外籍教師得比照兼任二級主管辦理。但研究所在職專班及課程特殊需在假日上班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12 、114頁)。
六、依系爭排課開課規則第3 條第5 項規定:每門課之基本開課學生人數,研究所每門12(含)人,專科及大學部每門30(含)人以上始可開課。如未達基本開課學生人數仍需開課時,其鐘點之核算以系爭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七、原告所提聲證十表格中,對於「兼任行政職務扣減基本授課時數」、「所需授課時數」、「日間授課時數」、「夜間授課時數(納入星期六日)」、「日間超支鐘點費之金額」、「夜間超支鐘點費之金額」、「每學期週數」,上開欄位之數字,被告不爭執。
八、被告所提附表1 表格中,對於原告「職別等級」、「授課科目」、「任教班級」、「人數」、「日夜」、「授課時數」,除應計入104 年1 月至104 年7 月之實習課程為授課時數外,其餘原告不爭執。
九、兩造間聘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十、原告前依系爭進修獎助辦法申請通過自96年9 月起留職停薪於國外自費進修博士學位,原告於103 年2 月取得博士學位,依系爭進修獎助辦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負有進修後返校履行5 年(至108 年2 月)之服務義務。
十一、依系爭進修獎助辦法、系爭中途辭職處理辦法,若原告於
103 年1 月31日取得博士學位前離職,需賠償5 年進修獎助金約50萬元及全薪加主管津貼3 倍賠償金167,433 元;若原告於103 年2 月至104 年1 月間離職,需賠償按比例計算之進修獎助金及全薪加主管津貼3 倍賠償金237,315元;若原告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4 月間離職,需賠償按比例計算之進修獎助金及全薪加主管津貼2 倍賠償金158,
210 元;若原告於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間離職,需賠償按比例計算之進修獎助金及全薪加主管津貼1 倍賠償金79,105元;若原告於104 年8 月後離職,需賠償按比例計算之進修獎助金。
十二、原告已領108 年5 月、6 月鐘點費2,607 元、3,910 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十三、兩造同意,若人時制合法,原告之校外實習課程以基本授課時數依人時制辦法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十四、法院為爭點判斷後,兩造所主張之各種金額:
㈠、人時制違法+原告不受超支鐘點限制+同意扣減已領取鐘點費。金額為424,149 元(即聲證十扣除罹於時效及已領取鐘點費,聲證十見司促卷第83至85頁)。
㈡、人時制違法+原告受超支鐘點限制+同意扣減已領取鐘點費。金額為152,736 元(即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3 ,經原告同意,附件3 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128 頁)。
㈢、人時制合法+依續聘時的人時制(2 年內修改不能拘束原告)+原告不受超支鐘點限制+同意扣減已領取鐘點費。金額為127,792 元(即被告民事答辯七狀附表6 ,附表6 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5 頁,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 頁))。
㈣、人時制合法+依續聘時的人時制(2 年內修改不能拘束原告)+原告受超支鐘點限制+同意扣減已領取鐘點費。金額為
39 ,414 元(即被告民事答辯七狀附表7 ,附表7 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0 頁,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 頁)。
㈤、人時制合法+被告南榮大學於聘約期間內修改人時制可拘束原告+原告不受超支鐘點限制+同意扣減已領取鐘點費。金額為41,336元(即被告民事答辯七狀附表9 ,附表9 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200 頁,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 頁)。
㈥、人時制合法+被告南榮大學於聘約期間內修改人時制可拘束原告+原告受超支鐘點限制+同意扣減已領取鐘點費。金額為1,835 元(即被告民事答辯七狀附表8 ,附表8 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5 頁,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 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31條第2 項、系爭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第4 條人時制規定兩造是否定入聘約?又人時制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
㈠、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因教育乃國家發展之磐石,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之目的,立法者乃特別制定教師法以規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教師法第20條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而私立學校法對於教師之薪給待遇未明文規範,僅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致生準用範圍之爭議。迄至104 年6 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104 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教師之待遇,始獲法律之明確規範。教師待遇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款、第5 款、第7 款、第13條等規定,將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及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惟基於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之考量,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授權私立學校得自行訂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但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準此可見,教師待遇條例沒有強制要求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而是允許私立學校得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決定教師本薪以外之給予,只要將之納入教師聘約,如教師與私立學校就此達成合意,原則上即應受此聘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再者,本件兩造爭執之「鐘點費」,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中之本薪、薪給、獎金,該條例第5 條所指教師,乃適用於「專任教師」,鐘點費之給予原則是適用於「兼任教師」,原告既為專任教師,卻又可以支領鐘點費,在於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各大學定之。」而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屬學術自治事項,各校對於授課時數應有合宜規定,且明定超支鐘點上限及超支鐘點費之發放方式,並須依契約核實支給,經教育部函示在案(見司促卷第87頁)。是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26條規定:
「專任教師每週日夜間授課時數合計【超過每週應授課時數】者,超過部份比照兼任教師核發鐘點費。」,所以鐘點費不是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之薪給,而是在學術自治事項範圍內,南榮大學對於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超過基本授課時數時,另外給予老師的「非固定薪資」,此由原告提出之薪俸袋記載(見司促卷第25至59頁),區分為固定實支薪資(本俸、學術研究費、職務加給)與非固定實支薪資(鐘點費)即明。綜此,學校只要明定超支鐘點上限及超支鐘點費之發放方式,並依契約核實支給,自屬合法,無違教師待遇條例(因為根本不是教師待遇條例所規範)。
㈡、原告自93年2 月起任職於被告南榮大學改名前之南榮技術學院擔任講師,於同年8 月1 日起受聘於被告南榮大學擔任教職,原為專任講師,於102 學年第2 學期升等為助理教授,雙方約定聘期為2 年一聘,且被告南榮大學教師聘約第2 條約定:「專任教師之薪級、待遇、進修、福利、保險、退休及撫卹等,均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惟實際支給須配合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核給之。」(見勞專調卷第13
5 頁);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26條規定:「專任教師每週日夜間授課時數合計超過每週應授課時數者,超過部份比照兼任教師核發鐘點費。前項每週應授課時數係依本規則第27條及第31條規定辦理。本校專兼任教師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另行訂定。」(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雖多次修訂,但第26條規定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第72、76、80、
84、88、92、96頁),另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31條第2項經校務會議多次修正,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並於10
6 年6 月23日校務會議修正第31條第2 項,將人時制之規定連結至系爭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另被告南榮大學訂立系爭排課開課規則、系爭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系爭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佐以106 年6 月23日校務會議修訂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31條第2 項之時間點作為分野,之前適用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31條第2 項人時制,之後適用系爭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第4 條人時制。被告南榮大學於102 年8 月後,皆以系爭五規則作為計算、核發鐘點費之依據及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南榮大學既已約定鐘點費之計算方式(人時制)、超支鐘點上限(不爭執事項五)、及超支鐘點費之發放方式(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29條),並於聘約中明確予以約定(聘約可連結至系爭五辦法),可知原告與被告南榮大學關於「鐘點費」之給與,已有約定給與標準及超支鐘點規定,關於每學期原告得以領取鐘點費之條件及支給數額,依照學生人數來計算,係屬可得確定之金額,足徵原告於接受被告南榮大學應聘及續聘時,均已同意被告南榮大學以前開計算標準作為鐘點費核發之依據,身為專任教師之原告對於人時制引入基本授課時數之計算、超支鐘點費之規定均應知之甚明。原告既於學期開始前已知悉被告南榮大學藉由人時制之修訂將可能改變授課時數之換算結果致減少鐘點費之發放,乃於原聘約到期後接受新聘約,連續多年未有異議,仍願接受之鐘點費支給標準繼續任教,連續多年領取依「人時制」及「超支鐘點限制」下之鐘點費,應認原告均認知上開調降待遇之內容,且同意變更原契約之內容,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則被告南榮大學以「人時制」及「超支鐘點上限」作為核發鐘點費之依據,並無違法。至原告主張不得逕以會議之方式取代與個別教師協議,並引教育部諸多函文為例,惟相關規則、辦法經成員組成多元之校務會議人員代表參與討論、並制訂、修正,原告依聘約自應遵守相關辦法及規則,則人時制及超支鐘點費給予之標準,乃適用聘約、系爭五辦法所致,因為學校已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及相關辦法,並非「會議」取代,函示中所稱不得以會議取代與教師協商,應指遍查聘約或學校相關辦法、規則並無任何規範,而學校逕以會議取代與教師協商,變更本薪以外之給予的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本件並不適用。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南榮大學未與其協議即納入聘約而有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如不爭執事項十、十一所示,受限於系爭進修獎助辦法、系爭中途辭職處理辦法,其若離職要賠償學校,故其雖為續聘之表示,但不是同意被告南榮大學變更其待遇等語。然原告既已接受聘約,自應依其與被告南榮大學成立之聘約關係,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被告南榮大學根據系爭五辦法,作為授課時數之採計及超支鐘點發放之依據,符合雙方之聘約約定。且原告出於自願而向被告南榮大學申領出國研修補助之金錢利益,並承擔回國後應於相當期間內返校任教服務,否則應予賠償補助金額之義務,而該賠償義務係基於其與被告南榮大學締結進修獎助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而離職賠償金是基於系爭中途辭職處理辦法之規定,更與原告出國無關。縱以上法律效果可能會影響原告是否續聘之決定,然此係原告基於個人利益之考量所為之意思決定,要難執此否認其與被告南榮大學已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上述聘約關係。
㈣、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考量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雙方而言,具有節省締約成本之優點,雖屬因應現代社會經濟活動發展所生,而廣為同類型或大量交易者所使用之契約類型。然為防免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 條之1 列舉4 款不利約定,如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時,則使該部分約定歸於無效,以調控定型化契約之公平正義。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
⒈被告南榮大學與教師簽訂聘約之格式為固定,兩造不爭執為
定型化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定型化契約條款須悖離契約正義,始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使之為無效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對於當事人一造之限制並未逾越合理程度,且係當事人基於個人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之決定,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審酌被告南榮大學與教師(包含原告)成立之聘約條款第2 條約定:「專任教師之待遇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實際支給配合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核給之。」,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26條定有專任教師每週授課超過基本授課時數應核發鐘點費之規定。又何謂「授課時數」,先後規定於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31條第2項、系爭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第4 條(即人時制之規定,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首先,超支鐘點要給予鐘點費,兩造不爭執,而超支鐘點亦有超支鐘點之時數上限,亦未見原告爭執(原告爭執的是假日課程應列入超支鐘點上限之例外,詳下三之部分),是原告認為違反定型化契約控制條款的是「人時制」,白話一點就是「因為學生少,老師上的課就要多才能達到基本授課時數,但領的錢少」。然兩造以
2 年一聘方式更新契約,原告於原聘約到期後,毋庸得被告南榮大學同意即可考量自身權益及現實因素另謀他職,且本國大專院校校數甚多,原告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法拒絕締約之情,而聘任契約及人時制辦法用字淺顯、排版寬疏、內容非難澀難懂,原告具有博士學位,兼任過企管系主任,自能於簽約前充分理解聘約之權利義務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且依教師聘約第1 條規定,受聘教師於收到聘書後,需於
2 星期內填妥應聘書送交人事室登記,足見於簽立新聘約前,被告南榮大學已充分給予原告考量期間,人時制辦法亦為原告接聘時即已知悉,且應聘後被告南榮大學同時保障原告
2 年之工作權,難認兩造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失衡之處。⒉衡情,私立學校之經費補助與公立學校相比相差甚鉅,近年
來私校招生環境急速惡化,如國內少子化、公立大學擴招、陸生無法大量增額、外國學生減少等因素,不少私校因註冊率太低而陷入經營困難,多所私校早已啟動退場機制,私校若不欲將職員裁員、教師資遣,勢必要精打細算,導致在聘約中訂入諸如本件「人時制」,藉由「課堂學生人數的量」來換算老師的授課時數,導致當學生少的時候,老師必須上很多課,才會達到基本授課時數,這雖然對老師不甚公平,但如果學生量不足,硬要開課又不敷成本,導致學校不開課,其實更會加速私校退場、教職員去職、老師可能面臨現職已無工作而遭資遣之處境,所以學校只好縮減老師福利以符合開課成本,盡量讓課開的成,不致於流失學生。站在原告的觀點來說,人時制導致教師血汗,確實是教師艱難的困境,但對私立學校而言,面對少子化等衝擊,這可能也是繼續撐住學校經營的方式,在招生問題下,學校將財務壓力轉嫁至教師身上,雖影響到教師的勞動條件,對教師之工作產生一定影響,但同時也舒緩了私校退場時程而保障教師之工作權。且本院衡量鐘點費之給予畢竟不是本薪,甚至也沒有影響到加給(職務加給、學術加給),而是非固定薪資,仍不致嚴重影響教師權益,以基本開課人數與實際學生數之比例計算教師上課時數之「人時制」,因為學生人數攸關學校收入,連結至授課時數換算致影響教師鐘點費,尚合乎聘任契約規範事物之本質,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具有合理正當關聯性(學校與老師共體時艱),亦與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無違。且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31條第2 項及系爭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第4 條,亦有規定授課學生人數高於基本人時,每增加1 名學生以0.01小時或0.02小時核計,實施遠距教學之授課學生以1.2 倍或1.1 倍核計等規定,顯見若學生人數大於基本開課人數時,換算的基本授課時數較多,更容易達超支鐘點而領取較多鐘點費,亦足認「人時制」條款內容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南榮大學人時制之規定,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南榮大學於104 年1 月至108 年4 月以人時制為由,違法扣減原告之鐘點費,為不足採(至被告南榮大學有漏未計算授課時數之部分而應給予原告鐘點費1,83
5 元,詳下述)。
二、教師聘約2 年期間內,校務會議修正人時制辦法,對原告有無拘束力?
㈠、人時制辦法迭經歷次校務會議修正,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依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43條規定:「本規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陳校長公佈施行,修正時亦同。」(見本院卷一第
69、73、77、81、85、89、93、97頁)。依大學法之規定,大學應設置校務會議,負責審議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參見大學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依南榮大學校務會議設置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9 條之規定可知,南榮大學為健全校務運作,議決校務重大事項,而制訂校務會議設置辦法。校務會議由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研究人員代表、學院院長、通識教育處處長、各行政單位主管、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代表組織之。負責審議事項包含學校組織章程及各種重要章則(見勞專調卷第147 頁),是校務會議為南榮大學最高決策單位,其成員多元,相關辦法之修正經校方代表、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學生代表一同參與討論及決議修訂,自應拘束全體教職員。
㈡、原告主張不容被告南榮大學在聘約2 年內任意修改為對原告更不利的人時制云云。固然新舊人時制之適用結果,誠如原告所述,如103 年3 月統計學原告授課時數為〔1 -(40-
4 )×0.01〕×3 =1.92節,變更為〔1 -(50-4 )×0.01〕×3 =1.62節;又如103 年10月統計學授課時數為〔1-(50-9 )×0.01〕×3 =1.77節,後變更為〔1 -(50-9 )×0.02〕×3 =0.54節,均對原告產生不利益。惟此乃基於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43條「自修正時施行」之適用結果,校務會議未修正第43條,或對「舊人時制」訂立落日條款,此乃大學自治範圍內,各大學校務會議自行衡酌之結果,南榮大學之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學生代表,或認同學校招生困難,為健全教務運作,同為共體時艱,或為同舟共濟而不願因停班、減招而導致裁員,確保教職員之工作權,學生也為了有課可上,不要因為學生人數少就不開班,學校強行開課或已不敷成本,為了撙節開支,因而未將「舊人時制」設立落日條款而直接適用「新人時制」而施行,尚非本院得逕行介入審查大學自治之處。準此,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43條既已規定「自修正時施行」,原告自應受最新辦法、規則之拘束。
三、原告於星期六所授課課程,是否符合系爭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第5 條但書「課程特殊需在假日上班」之規定,而得超支鐘點?
㈠、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屬學術自治事項,各校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合理工作負擔,對於授課時數應有合宜規定,且明定超支鐘點上限,業如前述。是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26條第2 條但書規定:「本校專兼任教師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另行訂定。」,而系爭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第5 條規定專任教師可超支(日夜合計)之鐘點費上限,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其中「研究所在職專班及課程特殊需在假日上班者」不受超支鐘點上限之限制。
㈡、被告南榮大學稱學校因少子化問題,日間已招不到學生,只能招收企業專班之學生,學生平時上班也時常加班,導致只能利用假日上課,假日上課是全校常態等語,原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南榮大學稱在假日或夜間上課,會提供教師日間補休,及夜間與假日鐘點費較高,原告亦不爭執。準此,假日上課既為被告南榮大學招生後之常態,難認課程有何特殊性。況且,觀諸原告103 學年度第1 學期至107 學年度第2 學期於星期六上課之課表(見司促卷第73至82頁,罹於時效的已不在原告請求之列),星期六課程有統計學、企業政策、數學、人力資源管理、生活中的邏輯思考、市場調查、應用統計、策略性人力資源管理,惟上開課程原告多半也有開課於星期一至五的日間或晚上,以此而論,原告在星期六授課是為了「配合學生」可以上課的時間,為何要配合學生,導因於「私校招生困難」、「少子化危機」、「學校只能招到這類型的學生」,並非原告所教授之課程有何特殊。是原告主張於星期六所授課課程,符合系爭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第
5 條但書「課程特殊需在假日上班」之規定,而得超支鐘點,為無理由。
四、綜此,被告南榮大學依系爭五辦法之規定,核計應給付原告之鐘點費,並無違法之處。惟其中被告南榮大學於104 年1月核發鐘點費時,未記入原告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所授課之「校外實習心得寫作、校外實習㈢」該2 門課,比對原告10
3 學年度第1 學期課表與被告製作附表一關於104 年1 月原告授課科目,即可明顯發現被告南榮大學漏記(見司促卷第73頁比對本院卷一第38頁),嗣被告計算出「人時制合法+被告南榮大學於聘約期間內修改人時制可拘束原告+原告受超支鐘點限制+同意扣減已領取鐘點費。尚應給付原告1,83
5 元」,為兩造不爭執(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64、67、202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南榮大學給付未發給之鐘點費1,835 元,即屬有據(即本院採不爭執事項十四、㈥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主張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請求被告吳燕卿等8 人應就被告南榮大學未支給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薪給」,按同條例第4 條第6 款之規定,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而所稱「加給」,依第4 條第5 款指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同條例第13條將「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由上可知,教師待遇條例所保障專任教師之「薪給」,應指本薪、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合計之給與。就此部分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時,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才應該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本件鐘點費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中所稱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加給(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業如前述,是所屬學校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自毋庸就鐘點費未支給原告之部分與被告南榮大學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燕卿等8 人應與被告南榮大學連帶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告南榮大學抗辯其依系爭五辦法作為計算、核發鐘點費之依據及標準,且校務會議修正規則時應適用新規定,及原告於星期六授課之課程不符合系爭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第5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應受超支鐘點上限拘束,均為可採。本件原告各學期授課情形適用系爭五辦法後,被告南榮大學僅104 年1 月鐘點費有短少發給1,835 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南榮大學應給付原告1,835 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104 年1 月15日為發薪日,見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29條,鐘點費於每月15日發放),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南榮大學給付428,831 元(計算式:430,666 元-1,835 元),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吳燕卿等8 人應就被告南榮大學未支給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南榮大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玖、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 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榮大學負擔22元,其餘7,248 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拾、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