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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張義宏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給付薪資,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829元,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萬9,740元【計算式:2萬4,829元×12個月×5年(推定存續期間)=148萬9,740元】,再加計聲明第4項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及年終獎金86萬8,322元,合計為235萬8,0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惟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8,121元【計算式:2萬4,364元×1/3=8,121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