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張義宏被 告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訴訟代理人 馬世民

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鄭渼蓁律師陳敬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承攬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該月次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829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之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332元。嗣於109年9月1日具狀捨棄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之聲明,並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241元(即包括首期佣金、續期佣金及年終績效獎金),及其中107萬9,3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3,895元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3年12月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專員一職,

其後晉升為業務經理,並與被告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寄發臺北仁愛路存證號碼4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稱原告與訴外人謝米珍(即原告之母親)共用電子信箱、洩漏公司機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3、4、10款及第4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㈡依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109年4月2

0日元壽字第1090001024號函覆內容可知,謝米珍並無開通帳號與登入使用紀錄,原告應無「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洩漏被告公司之機密資訊」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款、第4項之約定,且未以謝米珍之名義經營保險業務,無「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之行為,未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0款之終止契約事由,故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顯不合法。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之約定,係免除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使原告相對發生拋棄權利之結果,對原告具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應為無效。

㈣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首期佣金74萬2,976元、年終績效獎金4萬6,496元:被告未於108年11月2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不續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已自動續約1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請求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間之首期佣金74萬2,976元【計算式:5萬7,152元(原告108年5月至10月之平均首年度佣金收入)×13月=74萬2,976元】、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間之年終績效獎金4萬6,496元【計算式:7萬1,532元(原告108年5月至10月之平均業績總額)×13月×5%=4萬6,496元,元以下4捨5入】。

2.續期佣金33萬6,370元:續期佣金係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所完成工作之報酬,與服務津貼之性質及目的不同(服務津貼為持續服務保戶之津貼),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續期佣金33萬6,370元。

3.108年1月至10月年終績效獎金4萬7,399元:依被告106年7月版「展業及酬金制度」計算,原告108年1月至10月之年終績效獎金4萬7,399元【計算式:94萬7,978元(108年1月至10月招攬之保險業績總額)×5%=4萬7,399元】。

該年終績效獎金性質上為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17萬3,241元,及其中107萬9,34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3,895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謝米珍共用電子信箱,不僅有代管各自使用帳

號情形,造成被告保戶及公司機密資料洩漏,損害被告權益之風險,更有原告使用不同人頭於數家保經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疑慮,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3、4、10款、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㈡被告已於108年10月25日與原告面談及告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並於108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故兩造間契約關係至遲於108年11月11日應已終止。況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縱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惟被告已於108年10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尚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並無終止不合法之情事。

㈢原告係與被告協商後以較高之業務經理職務報聘,並取得職

級利益多百分之10及財補金之結果,可見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具有相當談判協商之能力,故該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之約定,並非減輕被告義務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1、3、4款規定而無效。㈣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任職未滿5年,並無「展業及

酬金制度」第23條約定之適用,且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契約約定而終止,依「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2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得停止發放各項酬金及獎金。

㈤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而合法終止契約關係,

並於108年10月31日註銷原告登錄,原告即無從再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自無佣金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首期佣金74萬2,976元」、「年終績效獎金4萬6,496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㈥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抗辯:

1.首期佣金部分:系爭承攬契約至遲於「108年11月11日」已終止,且被告已於「108年10月31日」註銷原告登錄,原告無從為被告招攬保險,故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並無任何招攬保險之結果,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首年度佣金。

2.續期佣金部分:續期佣金係原告後續提供服務之對價,而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範圍包含後續服務客戶,原告於契約終止後,無法繼續服務客戶,自無從請求108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續期佣金。

3.年終績效獎金部分:原告之保險營業員身分登錄已於「108年10月31日」遭被告註銷,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後即無為被告招攬保險,不符合被告之104年7月版或106年7月版之「展業及酬金制度」約定之「仍在職」要件,自不得請求108年1月至10月年終績效獎金4萬7,399元、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之年終績效獎金4萬6,496元。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整理有關兩造簽立租賃合約書及原告出席會議紀錄之不爭執事項內容,因原告已不爭執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故省略不予列出):

㈠原告自103年12月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原擔任業務專員一職

,其後晉升為業務經理,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即「業務承攬合約書」),合約書詳如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卷一第35至47頁所示。

㈡被告之「展業及酬金制度」、「訓練出席率規則」、「請假管理辦法」,詳如調字卷一第61至95頁所示。

㈢被告於108年10月4日接獲訴外人元大人壽公司通知,表示原

告與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於元大人壽公司之服務平臺網路,共用相同之電子信箱(ive.3067.l@yahoo.com.tw,下稱系爭電子信箱)之情形,被告於翌日要求原告說明,惟原告回覆未與他人共同信箱等語。被告遂於同年11月6日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即臺北仁愛路存證號碼426號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原告與他人共同電子信箱,造成公司保戶及公司機密資料洩漏,違反業務承攬合約書所定保密義務及注意義務等,依業務承攬合約相關規定,自「108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業務承攬合約,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收訖上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詳如調字卷一第49至57頁所示。

㈣系爭電子信箱之使用者,依元大人壽公司109年4月2日元壽字

第1090001024號函所示,係原告之母親即謝米珍,帳號建立時間為108年9月23日,惟查無開通帳號與登入使用紀錄,上開函文詳如調字卷二第29至143頁所示。謝米珍於107年8月間因肺癌開刀治療,原告於107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向被告公司請假1個月。

㈤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佣金報表詳如調字卷一第141至201頁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原具狀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係屬「僱傭契約」

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關係,爰請求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承攬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1年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2萬4,829元(續年度佣金),及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間首年度佣金、年終獎金等合計86萬8,322元。惟經調解不成立,兩造亦未反對續行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5項規定視為已起訴。嗣原告於109年7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將上開確認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金額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3年12月2日所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並於109年9月1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再次變更訴之聲明,就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之聲明予以捨棄,及就請求之金額合併主張為117萬3,241萬(包括首期佣金74萬2,976元、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之年終績效獎金4萬6,496元、續期佣金33萬6,370元、108年1月10日年終績效獎金4萬7,39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調字卷一第13至29頁,本院卷一第45至61頁、第307至323頁)。本院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分別於106年9月16日、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仍主張契約關係存在、是否爭執契約定性及終止事由後,原告即表示不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亦不再爭執契約定性及終止事由,不管是僱傭或承攬,均同意終止等語明確,此亦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6頁、卷二第82頁),是依上情及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可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已改以承攬關係予以主張,不再爭執兩造間契約屬性為僱傭關係,自無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下而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故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性質(從屬性)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援引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所為之主張、抗辯理由(被告終止契約有無逾越除斥期間等),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先予敘明之。

㈡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4、10款及第4項約定

終止契約,並非適法:被告固抗辯原告與訴外人謝米珍共用電子信箱,造成其保戶及公司機密資料洩露,原告亦有使用不同人頭於數家保經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疑慮,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3項規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4、10款、第4項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1.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4、10款,及第4項分別載明:「乙方(指本件原告,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本件被告,下同)得立即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且得註銷乙方之登錄及終止對乙方之各項給付(包括但不限於續期利益):…3.未經甲方同意洩露甲方之機密資訊者。4.於本合約存續期間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者。…10.其他違反法令、本合約或甲方所訂之規定等行為,或因行為不當致影響或損害甲方之權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信譽)者。

四、乙方無論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破壞甲方形象、信譽,或毀謗、攻訐甲方,且對其因工作所知甲方之機密資訊亦不得洩露。如有違反,依前項規定辦理。」,均指如原告有上述約定行為時,被告方得終止契約,並非有該行為發生「之虞」或「之疑」時,即可以適用該約定,亦即上開約定係針對原告有洩露被告公司機密、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違反法令或合約所訂之行為或不當致影響被告權益等實際具體行為結果時,被告始得以不利於原告之結果而終止契約關係,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含括被告認為原告有上開行為「之虞」或「之疑」或可能推測有約定之結果而予適用之情形。

2.承上,被告認為原告與訴外人謝米珍有共用電子郵件信箱一事,縱認屬實,惟依元大人壽公司109年4月20日元壽字第1090001024號函文所指(調字卷二第29至143頁),如發生新增電子郵件已有人使用,須強制修改為其他電子信箱後才可新增帳號(即元大人壽公司所稱之防呆機制),且系統自動發送通知信函至業務員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業務員須再依通知信函連結至通路服務平臺網址,登入進行變更密碼後方開通該帳號,亦即元大人壽公司如發現業務員有共用同一電子郵件信箱時,即會通知要求修改為其他信箱,並於修改後業務員才可利用系統自動發送至電子信箱之通知函,連結至通路服務平臺網址登入進行變更密碼,始謂已開通該帳號而得進入通路服務平臺查詢或下載相關保戶或公司資料。而訴外人謝米珍於報聘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保經公司)時所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雖與原告相同(即ive.3067.l@yahoo.com.tw),然此一情形,元大人壽公司於第一時間即予查悉,並通知被告有該情形發生,且依元大人壽公司上開函文所示,謝米珍尚未利用該電子郵件信箱之通知函連結至元大人壽服務平臺而開通該帳號,亦未有任何登入使用紀錄,即無利用該帳號進入通路服務平臺查詢或下載相關保戶或公司資料之客觀行為存在,故不論謝米珍新增之電子郵件信箱是否如被告所抗辯為原告所填寫,或共用電子郵件信箱有被告所稱造成公司機密資料洩露之風險,惟因實際上並未開通帳號及登入,尚未利用該帳號而有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即洩露被告公司機密、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違反法令或合約所訂之行為或不當致影響被告權益等實際具體行為結果發生,被告即以原告與謝米珍有共用電子郵件信箱之情形,逕謂有上開約定之結果而予終止契約,顯然以其推論之結果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要難遽採。

3.又被告既以原告與訴外人謝米珍共用同一電子郵件信箱為「原因」,進而終止契約,自應以原告共用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有無造成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4、10款及第4項約定之結果予以論究,尚不得事後以其他行為或結果而併予認定,亦即被告乃以原告與謝米珍共用電子郵件信箱為「原因」而認定有上開約定之行為,並非直接以原告有上開約定之行為而予終止契約,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原告共用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

4、10款及第4項約定之情形,始符合其終止契約之「原因」及結果,否則僅臚列原因,即謂有上開約定之結果,不啻使被告得以其所謂可能造成結果之原因,即可直指原告有違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行為而予終止契約,顯然已失契約公平性原則,並逾越契約解釋之範疇。因此,被告於訴訟中質疑原告使用不同人頭於數家保經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及聲請調查相關之證據,乃直接以原告有此行為而為其終止契約之依據,並非論證原告共用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而有上開結果之關連性及原因關係,故被告此部分聲請向各大人壽公司調取以謝米珍名義招攬之保單相關證據,不論是否有被告上開質疑之結果,究與被告以原告共用電子郵件信箱為起因而為終止契約一事,邏輯推論過程應有不同,自不得以果為因而予認定終止契約一事為可採,是被告聲請而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大保險、保經公司所提出之保險資料,及謝米珍招攬之保單是否為原告招攬簽立等相關抗辯,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應併指明之。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因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兩造間契約關係於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原告「108年11月11日」收訖該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效力:

1.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裁定參照)。準此,上開條文之增訂乃為防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避免契約當事人一方因經濟地位不平等,無磋商餘地即簽訂契約而使其權利行使受到限制、加重產生失衡之結果,故特別立法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內容,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2.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或補償因本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或本合約存續之預期利益。」,惟契約終止係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而兩造間既屬承攬契約關係,則依承攬性質而論,顯然承攬人即本件原告須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可向定作人即本件被告請求報酬,被告卻不論何因可逕自終止契約之繼續,並可免除其損賠或補償責任,實已減輕其責任及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而顯失公平,且此一賦予被告不問任何原因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限制原告不得因此終止所造成之損害或預期利益向被告予以請求賠償或補償之權利,並無原告亦有同此可隨時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顯然亦有違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衡平。況該條文後段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預先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縱於簽約時已明文,惟被告係有眾多保險業務員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具有相當資本規模,相較於上開預定條款適用之對象即為謀求工作收入以圖溫飽之原告而言,顯然居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原告除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取得被告同意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內容後再予簽約之可能,實已免除被告終止契約之損賠責任,及使原告拋棄其原可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得向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已失公平至明,應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之情形,故該條文後段「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或補償因本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或本合約存續之預期利益。」之約定,應認為無效。

3.被告雖以原告與其協商後以較高之業務經理職務報聘,取得較高之職級利益及取得額外財補金,顯然具有協商能力,且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並非減輕其義務或使原告拋棄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為無效等語予以抗辯,並提出業務主管報聘標準、專案財補計劃、相關財補成本統計及兩造簽立之「業務經理合約書」等資料為據(本院卷一第481、482、501至503頁,卷二第161頁)。惟查,被告所稱給付原告之財補金,依其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須原告簽約登錄次月起4個月內、1年內完成直轄組業績一定金額以上時,方予核發簽約財補金(參業務經理合約書第壹條「合約期間之轉敘報酬」約定,本院卷二第161頁),顯見該財補金須視原告在職期間業績是否達成標準而定,此與判斷原告於簽約時是否居於契約平等地位得予磋商,而非屬經濟弱勢之情形並無相關,且被告上開財補計畫究其目的而言,應為廣納保險業務員、提高業績收入之獎勵方案,核屬報酬給付或獎勵性質,並非減輕其賠償責任而給與原告之對價,仍未逸脫免除其責任及使原告拋棄得行使權利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所為之抗辯,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4.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之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應無效,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條文前段:「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之約定仍屬有效,被告自得依該條文前段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關係。而被告以原告與謝米珍共用相同之電子信箱,於108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參調字卷一第49至57頁),雖於該存證信函中表示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並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已於「108年10月25日」、「27日」分別經其顧問、營運長告知原告終止契約,兩造契約關係至遲應於存證信函中所稱之「108年10月31日」終止,並提出原告與上開人員之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41、43頁)。惟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4、10款及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故被告僅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基此,因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隨時終止契約,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被告表示經由顧問、營運長告知原告終止契約,客觀上顯然已不符上開約定之要件,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尚質疑並回應「…如果沒有『書面文件』要我這段期間別進公司的話,我下禮拜還是會去健康路上班。」一語,至多推認被告曾由其顧問及營運長要求原告不要再進公司一事,並無法認定上開人員確實以公司身分書面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之依據及日期,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95條第1項前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自應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被告將其意思表示通知並達原告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始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既於「108年11月11日」收訖系爭存證信函,且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於收到該存證信函而終止(參原告109年9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5點,本院卷一第309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應於原告收訖系爭存證信函之日即「108年11月11日」方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諉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續期佣金32萬8,227元:

1.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可隨時終止契約關係,且其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經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收訖而發生契約終止效力,惟該條文後段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之責任,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適用包括『民法第490條至514條』有關承攬等相關條文…」(參上開調字卷一第35頁),自應適用民法承攬第511條後段「應賠償承攬人(即本件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終止契約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憑。又兩造契約關係乃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書面終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一事,既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而終止契約,依「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2條第2項約定即可停止發放各項佣酬及獎金,原告不得向其請求首期、續期佣金及年終獎金云云,即非有據,不應憑採。至「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條乃指被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年資滿5年以上「離職」、「休職」時,可繼續領取之佣金之約定,此與原告係經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得以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103年12月2日)至108年11月11日終止,工作年資未滿5年而以上開約定限制其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可請求之權利,併予指明之。

2.按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故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述之範圍予以認定。經查:

⑴原告請求首期佣金部分:

因被告係屬保險經紀人公司,故給付原告之首期佣金係指保單成立、要保人繳納初年度保險費後,各產、壽保險公司依合約給予被告公司首年度代理費,再以職級係數換算之佣金收入而言。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於「108年11月11日」終止,原告並經被告註銷登錄,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自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則原告可得請求首期佣金應僅限其主張「108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所招攬成立之保單,並以有繳納之初年度保費為其計算基礎。惟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首期佣金期間,並未提出其於該期間內招攬成立之保單為據,係以其108年5月至10月平均首年度佣金收入予以推算,難謂有憑,依上所述,即無首期佣金可得請求,故原告以108年5月至10月平均首年度佣金5萬7,152元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之首期佣金合計74萬2,976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續期佣金部分:①所謂續期獎金依目前保險實務而言,應包括續年度佣金、續

年度服務報酬、繼續率佣金、繼續率獎金及合約終止後服務獎金等內容,而上開範圍均以保險契約持續有效及保戶繼續繳交續年度保費為前提,其中續年度佣金涉及首期佣金高低及部分佣金如何依年度分配之問題,另繼續率佣金則須保單繼續有效達一定期間(如繼續率達13個月、25個月)始須給付而屬報酬性質,此應為業務員促成保險契約成立之勞務對價,不因業務員是否仍繼續在職為條件。至續年度服務報酬、繼續率獎金及合約終止後服務獎金,則屬提供保戶服務及保經公司與保險公司約定一定比例之報酬及獎勵金,客觀而言,必須提供相關服務始能相對取得,如業務員非在職,即無提供任何服務之機會及可能,自無此部分報酬請求權可資主張。

②有關續期獎金之定義及給付範圍是否如上開所述,須視各大

保經公司與業務員簽立之契約內容予以認定,而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中並未針對續期佣金給付範圍予以明文,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所承攬之業務完成後,甲方應按『展業制度』之標準支給有關之佣酬。…」,即應由「展業及酬金制度」約定內容予以觀察。惟「展業及酬金制度」第5條僅就「續年度佣金」約明:「續年度佣金=各家保險公司商品續年度佣金率×90%(各家續年度佣金詳公司內網)」(參調字卷一第65頁),並未明確區分佣金之項目、範圍,依其文義應較符合保單持續有效、保費繼續繳交而依年度分配給業務員之佣金性質,被告以續年度佣金為業務員後續提供服務之津貼予以抗辯,顯然為限縮有利於己之片面解釋,難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因原告是否仍在職(即兩造承攬契約是否終止)而影響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所招攬成立之保單,如持續有效及保戶仍繼續繳交保險費,被告即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上開「展業及酬金制度」約定之計算基礎給付續年度佣金與原告。

③基上,因原告請求108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之續期

佣金,依被告整理上開期間保單持續有效及保戶仍繼續繳交保險費所計算之續期佣金合計為32萬8,227元,有被告提出之新附表1及佣金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9頁、第91至179頁),此應屬契約終止致原告無法獲取報酬所生之損害,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予以請求(本院卷三第18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期間之續期佣金32萬8,227元部分,即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年終績效獎金部分:

原、被告所簽立之契約係屬承攬關係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攬關係除上述被告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並無其他因終止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況一般企業發放年終(績效)獎金,乃視員工於該年度整體表現及公司營收狀況後以一定比例予以核發,應屬獎勵及恩惠性質,非屬工作之對價報酬,且系爭承攬契約之「展業及酬金制度」中,有關個人年終績效獎金明載發放直轄組年終績效獎金時,須通過評量且須「仍在職」(參調字卷一第89至91頁),並無其他特別情形於離職或終止契約後仍可要求被告支給年終績效獎金之約定。基此,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既於「108年11月11日」終止,顯然原告於108年終前即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並不符合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績效獎金之約定,且年終績效獎金非屬工作佣金之範圍,亦無從評價、判斷為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年終績效獎金4萬7,399元(108年1月至10月)、4萬6,496元(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部分,諉屬無憑,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年終績效獎金乃先從其工作佣金中扣除一定比例後,再於年終發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被告亦否認該情,自無從計入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之範圍而准其請求,附此敘明之。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於「109年2月3日」具狀聲請調解未成立改依訴訟程序進行,而原告可得請求之續期佣金,依上開認定係計算「108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故原告主張續期佣金之利息僅於起訴前已到期部分(因續期佣金以月份予以計算,故以月份作為判斷標準,108年11月至109年2月計入起訴前可得請求之續期佣金範圍),方屬遲延給付而符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開始起算至清償日止期間之範圍,另起訴後(即109年3月至7月)可請求之利息即以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範圍之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原告109年9月1日具狀,本院於109年9月3日收文蓋章,參本院卷一第307頁)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始予計算遲延利息。因此,原告得請求續期佣金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中14萬8,648元(108年11月至109年2月,參被告整理之新附表1即本院卷三第39頁)自起訴狀繕本(即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送達證書參調字卷一第129頁)起、其中17萬9,579元(109年3月至109年7月,參被告整理之新附表1即本院卷三第39頁)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4日(被告表示於109年9月3日收訖該書狀,參本院卷三第187頁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逾上開範圍主張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與他人共用電子郵件信箱為由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4、10款及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應屬無據,惟依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書面通知終止,核屬有憑,該條項後段約定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故兩造契約關係應於「108年11月11日」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8,227元,及其中14萬8,6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其中17萬9,579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無所憑,即應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