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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吳耿忠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宜嫻律師被 告 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宣成被 告 永華春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宣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二十六、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被告永華春天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永華春天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永華春育樂公司、永華春天公司)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21,124元、333,1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被告永華春天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442,302元、302,798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及永華春天公司同為蒲宣成所經營,原

告依蒲宣成指示,於二被告公司間調動工作,均擔任值班主任。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7月17日、105年4月6日至105年10月3日任職於被告永華春天公司,另於104年7月17日至105年4月6日、105年10月3日至106年5月12日,任職於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原告之工作型態為「工作2日休息1日」及「工作1日休息1日」,工作日需24小時待命,亦即午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原告仍須留守公司,此外,並無其他放假或休假日。

㈡原告之月薪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若工

作型態為「工作2日休息1日」,每日加班時數為10小時;若工作型態為「工作1日休息1日」,每日加班時數為6小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其工作型態均為「工作1日休息1日」,每日加班時數為6.26小時。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永華春天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42,302元、302,798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應給付原告442,3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永華春天公司應給付原告302,7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4年4月至105年12月間,每月月薪為20,008元,106

年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間,每月月薪為21,009元,其他如伙食津貼、福利津貼、業績獎金、交通補貼、醫療補貼、服裝清洗等,為恩惠、獎勵性質,非屬勞動對價,且非經常性給付,不得列入原告月薪總額。

㈡原告任職期間上午8時上班,於10時至10時15分、12時至2時

、16時至16時15分、18時至20時、22時至22時15分休息,至午夜12時下班,扣除休息時間,原告正常工作時間7.5小時,加班時間為3.75小時。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8年4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除106年3月每日延長工時3.25小時或2.25小時,原告當月出勤16次,當月延長工時計51小時,超過每月法定延長工時46小時上限,遭主管機關裁處外,其餘就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給付(含加班費部分),被告均已合法且全數給付完畢。原告於104年2月16日、106年1月26日、106年5月18日個人任職確認書暨收領憑證上親筆簽名,離職時並未提出異議,卻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㈠㈢原告於證人黃榮宗另案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事件為證述,則

原告與黃榮宗即有在其對被告之給付加班費訴訟中互為證人,以證明對其等有利之主張,黃榮宗之證詞已無可信基礎。

黃榮宗未全心投入工作,多次利用上班時間玩手機遊戲,遭被告發現而予以懲處,其對公司懲處不服,多有嫌隙,其證詞顯不可採。

㈣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104年4月17日之

加班費,已罹於5年時效。若認原告請求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被告永華春天公司給付加班費有理由,亦應扣除被告分別已給付之加班費105,877元、51,269元等語。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7月17日、105年4月6日起至105

年10月3日,任職於被告永華春天公司;於104年7月17日至105年4月6日、105年10月3日至106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

㈡原告依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永華春天公司之負責人蒲宣成

指示,於二被告間調動工作,均擔任儲備幹部,104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依薪資明細表記載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依薪資明細表記載基本工資為21,009元。

㈢原告有簽署本院卷第97、99、101頁之個人任職確認書暨收領憑證。

㈣原告自106年3月1日至106年5月1日之出勤紀錄如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所示。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61及163頁所示之加班費,金額各為105,877元、51,26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每月工資範圍為何?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分別受領如附表一所示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伙食津貼、福利津貼、業績獎金、交通補貼、醫療補貼、服裝清洗等給與項目,非屬工資等語,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給付項目非勞務對價之恩惠性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給付薪資項目欄位除固定有基本工資及加班費外,其餘各段期間尚臚列有不同給與項目,如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期間,列有加班費、全勤、伙食津貼、生日禮金之項目;自104年3月至同年5月期間,改列為伙食津貼、福利津貼、業績獎金、支援獎金、生日禮金;自104年6月至105年2月期間,除上開津貼、獎金、禮金外,再增列三節禮金;自105年3月至同年9月期間,又增列其他、契約協議項目;復自105年10月至106年4月期間則改為補貼項目列有交通、手機、服裝清洗、醫療、教育訓練,契約項目列有營業秘密、最低年限,另有久任獎金、支援獎金、業績獎金,及加發項目之雇主補償、生日禮金、各節節金、勤勉獎勵金、餐食等項目,此有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次查,被告雖臚列上開數給與項目,惟就其中伙食津貼係於104年4月至105年9月期間給與,且給予金額為1,500元、1,800元不等;福利津貼亦於104年4月至105年9月期間給與,且給予金額為500元、4,000元、1,000元不等;業績獎金於104年4月至105年2月期間給與,且給予金額為500元;交通補貼係於105年10月至105年12月期間給與,且給予金額為1,200元;醫療補貼於105年10月至106年4月期間給與,且給予金額為1,000元不等;服裝清洗補貼於105年10月至106年4月期間給與,且給予金額為264元、85元不等,可見上開津貼、補助或獎金,給予之期限、金額各不相同,且被告可隨時增減該部分津貼、補助或獎金,甚而逕行取消,足證上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予,且與勞務亦無直接對價關係,自屬恩惠、獎勵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

3.再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10款規定,關於醫療補助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之給與,非屬勞基法第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是以就醫療補貼、服裝清洗補貼,亦不應列入工資範圍。

4.基此,原告每月得請求之工資應為薪資明細所列基本工資金額(即附表二、三每月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其餘各項津貼、補助或獎金,則非屬原告每月工資範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永華春

天公司給付104年4月17日之加班費,是否已罹於時效?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每一工作日安排於上午10時至10時15分休息15分、中午12時至下午14時休息2小時、下午16時至16時15分休息15分、晚間18時至20時休息2時、晚間22時至22時15分休息15分之休息時間等語,而原告就工作日,被告於上午10時至10時15分、中午12時至下午14時、下午16時至16時15分、晚間22時至22時15分,依序排定有15分、2小時、15分、15分之休息時間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主張工作時間自應扣減上開休息時間2時45分(即2.75小時)。

2.被告另抗辯於下午18時至20小時亦排有2小時休息時間,且晚間24時即下班,無需待命,不應列入工作加班時數云云,為原告否認。

⑴按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

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命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休息時間為勞工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工作時間,除非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猶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始屬工作時間。

⑵經查,證人黃榮宗到庭結證稱,其與原告工作同為儲幹、

實習主任,受主管指派在被告二家公司調度工作,之前採曾取作二休一,之後改為作一休一。日班工作人員,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日班有2名櫃台人員,被告永華春天公司只有1名,此外有2至3名等房務人員,而夜班,被告二公司均只有1名櫃台人員及值班主管,沒有房務人員。被告汽車旅館,夜間櫃台是設在車道出入口,夜間櫃台人員要留守在該處不能離開,所以要由值班主管處理房務、臨檢,及其他臨時狀況。所以自上午8時至隔天8時都要在值班休息室待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另證人孫銘賢則結證稱,被告有安排休息時間,中午、晚上休息時間可以出去買便當吃飯,夜間24時至翌日8時沒有硬性規定留在公司待命,但公司有休息室,設備不錯,可以洗澡睡覺。夜間24時就可以下班,如果有狀況,由夜班櫃台處理,現在夜間24時過後,已經沒有臨檢了,如果房間有問題,也是直接換房間給房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上開二人證人對於休息、下班時間,是否需留守待命乙事,證述情節迥異。然查,依被告提出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原告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9頁)顯示,106年3月之偶數日(除28日外)及29、31日,在夜間24時至翌日8時時段間,均有加班簽到、簽退之打卡紀錄,可見原告上開時段確有留守被告公司待命之事實。參酌在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從事早餐吧台及房務工作之證人官亮如到庭結證稱,有團體投宿,用早餐客人很多時,早餐吧台人員無法應付,看前一天的值班主管是原告或黃榮宗或孫明賢,該主管就必須到餐廳幫忙,幫忙的時間從上午6時30分至8、9時不一定。其也曾經身體不舒服,上午6時30分前打電話,找主管代理,原告有幫忙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足證原告需留守至翌日,支援各部門人力臨時性之不足。再者,被告係經營汽車旅館業,對住宿旅客入住後,始發現沐浴或清潔用品短少,寢具用品不潔或欠缺等,僅要求櫃台人員補足或更換,而不願再收整行李,另更換房間,或住宿旅客夜間有突發狀況,尋求櫃台人員協助,均非罕見,而夜間櫃台人員需在車道出入口處櫃台留守,自有賴值班主管到旅客投宿之房間支援處理,並非證人孫銘賢證述,以更換房間即得解決上開問題。況被告如無要求值班主管留守待命,僅於特定時段工作,自無配置沐浴、床具等設備之休息室,供原告等人使用之必要,益證證人黃榮宗證述,夜間24時至翌日上午8時需留守待命,協助處理突發事件,或支援人力不足等情,核與上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驗相符,自堪憑信。至於證人孫銘賢證稱,夜間24時即可下班,無需待命云云,應屬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憑信。基此,夜間24時至翌日上午8時期間,原告既不得下班離去,仍需留滯在主管休息室,隨時協助夜間櫃台處理突發事件,或支援早餐吧人員安排旅客用餐,自非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而應列入工作時間。

⑶被告另抗辯晚間18時至20時亦屬休息時間,不應列入工作

時間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證人孫銘賢於108年4月15日代理被告法定代理人接受臺南市勞工局訪談時表示,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4時至18時;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14時,上午10時至10時15分,下午16時至16時15分;延長工時為晚間20時至夜間24時,延長工時休息時間為晚間22時至22時15分等語,此有談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可見被告於晚間18時至20時之時間,並非休息時間,仍需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自屬工作時間。

⑷基上,原告工作時間應為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扣減原

告不爭執之休息時間2.75小時,每工作日之工作時間應為

21.25小時(計算式:24-2.75=21.25)。復依原告在被告處分別以工作2日休息1日及工作1日休息1日之工作型態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時數,扣除依當時勞基法核算之每月工作時數上限(105年1月1日勞基法第30條修正施行前為每月180小時,修正施行後為每月172小時),據此計算,原告每月加班時數應如附表二、三「每日加班時數」欄所示,堪以認定。

3.次按加班費為不及1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加班費,其中104年4月17日加班費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係於1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加班費,此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勞補字第10號卷第13頁),則自該日溯及至104年4月18日以前,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永華春天公司給付104年4月17日之加班費已罹於時效等語,依法有據,自屬可採。

4.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金額為附表二、三「每月工資」欄所示,而原告確有附表二、三所示「每日加班時數」之延長工時,業經認定如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三所示「總計應領加班費」。次查,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被告永華春天公司分別已給付原告105,877元、51,269元之加班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給付加班費194,3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4339);被告永華春天公司給付加班費157,2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726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另抗辯原告曾簽立個人任職確認書暨收領憑證,已確認被告並無積欠加班費乙事,並提出個人任職確認書暨收領憑證3紙為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被告確有短付原告加班費,而勞基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強行法規,為保障勞工之合法權益,自不因原告於在職期間曾簽立個人任職確認書暨收領憑證且無異議,而遽謂被告已履行其給付全部加班費之義務,則原告於離職後向被告依法請求給付加班費,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言。被告抗辯原告事後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永華春天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華春育樂公司、永華春天公司分別給付194,339元、157,261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一:任職期間 任職公司 薪資 104年4月至104年7月 永華春天有限公司 22,508元 104年7月至104年12月 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 22,508元 105年1月至105年2月 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 26,008元 105年3月至105年4月 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 22,808元 105年4月至105年9月 永華春天有限公司 22,808元 105年10月 永華春天有限公司 22,472元 105年10月至105年12月 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 22,472元 106年1月至106年4月 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 22,094元附表二:(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任職期間 工作型態 每月 工資 每日加班時數(四捨五入) 每小時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日應領加班費(計算式:每小時薪資×4/3×2×+每小時薪資×5/3×逾2小時部分之時數) 總計應領加班費 104年7月17日至104年7月31日 工作二日休息一日 20008元 8.17小時 計算式: (21.25×2/3×30-180)/30 83元 計算式: 20008元/30日/8小時 1075元 計算式: (83×4/3×2+83×5/3×6.17) 16125元 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工作一日休息一日 20008元 4.63小時 計算式: (21.25/2×30-172)/30 83元 計算式: 20008元/30日/8小時 585元 計算式: (83×4/3×2+83×5/3×2.63) 89505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 工作一日休息一日 20008元 4.89小時 計算式: (21.25/2×30-172)/30 83元 計算式: 20008元/30日/8小時 621元 計算式: (83×4/3×2+83×5/3×2.89) 37260元 105年3月1日至105年4月5日 工作一日休息一日 20008元 4.89小時 計算式: (21.25/2×30-172)/30 83元 計算式: 20008元/30日/8小時 621元 計算式: (83×4/3×2+83×5/3×2.89) 22356元 105年10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 工作一日休息一日 20008元 4.89小時 計算式: (21.25/2×30-172)/30 83元 計算式: 20008元/30日/8小時 621元 計算式: (83×4/3×2+83×5/3×2.89) 5589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工作一日休息一日 21009元 4.89小時 計算式: (21.25/2×30-172)/30 88元 計算式: 21009元/30日/8小時 659元 計算式: (88×4/3×2+88×5/3×2.89) 79080元 合計 300216元附表三:(永華春天有限公司)任職期間 工作型態 每月 工資 每日加班時數(四捨五入) 每小時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日應領加班費(計算式:每小時薪資×4/3×2×+每小時薪資×5/3×逾2小時部分之時數) 總計應領加班費 104年4月18日至104年7月16日 工作二日休息一日 20008元 8.17小時 計算式: (21.25×2/3×30-180)/30 83元 計算式: 20008元/30日/8小時 1075元 計算式: (83×4/3×2+83×5/3×6.17) 96750元 105年4月6日至105年9月30日 工作一日休息一日 20008元 4.89小時 計算式: (21.25/2×30-172)/30 83元 計算式: 20008元/30日/8小時 621元 計算式: (83×4/3×2+83×5/3×2.89) 110538元 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2日 工作一日休息一日 20008元 4.89小時 計算式: (21.25/2×30-172)/30 83元 計算式: 20008元/30日/8小時 621元 計算式: (83×4/3×2+83×5/3×2.89) 1242元 合計 208530元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