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李驊宸被 告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被 告 沈柏青
沈芳如吳燕卿陳顏麗玉陳亮光沈怡良蘇慧玟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聘於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
大學)擔任專任助理教授,日間授課時數鐘點費為新臺幣(下同)630元,夜間授課時數鐘點費為665元。依教育部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令核釋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解釋令第2點,學校雖有訂定法令規章之權,惟若欲變更教師支給數額標準,仍應先與教師個別協議取得教師同意始得實施,否則即違反私立學校法。而教師課表係於前一學期,由各系依照學生入學前已由教育部審查通過的課程地圖,按教師專業排定課程供學生修課,經系課程委員會、系務會議通過再送教務處審查通過,始得排定授課內容與時數,依教育部102年11月22日臺教師(三)字第1020157582號函附件第5點,超過規定應授時數並經學校核准者,就應計算授課鐘點費。
㈡依南榮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下稱系爭待遇服務規則
)第5章第31條,104至105學年度專任助理教授每周授課基本時數10節,106至107學年度專任助理教授每週授課基本時數調整為12節。依南榮科技大學專兼任教師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下稱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第4條,原告於104年8月至105年3月兼任行政職務研發處創新育成暨創意創業中心主任,扣減基本授課時數3小時,105年8月至105年12月兼任人事室主任,扣減基本授課時數5小時,106年1月至106年6月兼任研發處學術發展組長,扣減基本授課時數3小時。原告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至107學年度第2學期,各學期每週分別實際授課15、17、15、15、17、12、17、15節,多已達成並超出各學期所需基本授課時數,被告竟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至107學年度第2學期各學期違法未核發鐘點費71,368元、88,368元、115,920元、32,356元、59,850元、-14 0,616元(負數表該學期溢發)、59,850元、1,386元,合計288,482元。
㈢又被告擅自以追扣日鐘點費名義,於104年4月至104年6月每
月分別扣減756元、5,040元、7,560元;於106年3月至106年5月每月分別扣減13,810元,於106年6月扣減20,714元;於107年3月至107年5月每月扣減31,248元,於107年6月扣減46,872元;於108年3、4月各扣減17,262元,合計違法扣減250,640元。被告另以追扣鐘點費名義,於105年5月扣減4,284元。被告逕自扣除上開原告薪資,係屬違法。爰請求被告返還未核發及違法扣減之薪津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406元及自109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吳燕卿部分:
大學自治,所有治校相關管理辦法皆由全校教職員工代表與會產生,最高指導單位為校務會議,全體董事不得置喙。本件源自學校與原告之法律糾紛,並非每月正常薪資之給付,與未支給部分全然無關,不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
教師聘約由原告與被告南榮大學簽署,並非與學校法人簽署,且全體董事之連帶責任僅為補充性規定,原告應向學校求償,不應向董事求償。被告吳燕卿於104年5月8日至108年5月7日擔任被告南榮大學第15屆董事乙職,任期屆滿後職務當然解除,且未續任第16屆董事,故自108年5月8日被告吳燕卿已不具備董事身分,不享有南榮大學董事之任何權利與負擔義務,自無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與法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可言。又教育部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意被告南榮大學辦理融資貸款,原告請求被告吳燕卿與被告南榮大學連帶給付薪資,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南榮大學、沈柏青、沈芳如、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玟部分:
1.私立學校法並未就私立學校之敘薪、薪資、福利及津貼等發放標準定有明文,應以契約自由原則為兩造契約爭議之最高指導原則,除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外,被告得基於管理及財務狀況,自行訂立相關敘薪、薪資、福利及津貼之發放標準,教育部於109年2月20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023423號函亦肯認被告南榮大學依「南榮大學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下稱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南榮科技大學教師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下稱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所為之鐘點費核計辦法。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之訂立及後續修訂事宜,乃被告南榮大學透過校務會議進行討論、議決程序,經被告南榮大學及其他教職員間選舉產生之教職員代表與會參與程序,且教師聘約第
2、4條約定原告之待遇及福利應受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拘束,原告自104年8月到職後陸續與被告南榮大學更新契約,其應已知悉並同意鐘點費核發應受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之拘束。聘約係1年1聘或2年1聘,於聘約到期後,原告可考量自身權義及現實因素至其他學校任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情,且聘約內容及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用字淺顯、排版寬疏、非難澀難懂,原告具有博士學位,兼任過人事主任,自能於簽約前充分理解聘約附註事項之權利義務及衍生之法律效果,應聘後被告更保障1或2年期間之工作權,被告亦給付薪資,顯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並無失衡,亦未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要與民法第247條之1要件不符。
2.被告南榮大學已依系爭待遇服務規則、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南榮科技大學排課開課規則(下稱排課開課規則)、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前開規則及辦法合稱系爭五辦法),核發鐘點費予原告。鐘點費之計算方式,每間大專院校計算方式有別,惟均不脫離人時制精神。縱不以人時制計算,不考慮班級人數,一堂課以一鐘點計算,104年8月至105年3月,原告兼任主管超支時數(日夜合計)上限4小時,105年4月至105年7月,原告兼任導師超支時數(日夜合計)上限3小時,105年8月至106年7月原告兼任主管超支時數上限4小時,106年8月以後專任教師可超支時數(日夜合計)上下學期合計以2小時為限,超過部分一律不支領超支鐘點費,原告超支鐘點,已違反教育部106年12月27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180350號函及系爭五辦法。
被告南榮大學於107年4月11日修改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後,已無扣減鐘點費之規定,因修正電腦系統曠日廢時,方於薪資單各項支出明細中體現日鐘點費支出,惟實際上未扣減鐘點費,此由106年3月至6月、107年3月至6月,108年3月至4月薪資袋上「實支薪資(非固定)」與「支出欄」中,日鐘點費金額相互抵銷即明。
3.原告聲證9中,104年第二學年欄位其中756元、5,040元、7,560元、4,284元是已扣除未補發部分;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修改後,105學年第二學期欄位三筆13810元及20714元部分、106年第二學期三筆31248元及46872元部分、107年第二學年二筆17262元部分扣除後均有補發給原告,故原告請求250,640元部分,其中237,284元已補發,至於原告請求4,284元部分,並未補發。
4.大學自治,所有治校相關管理辦法皆由全校教職員工代表與會產生,最高指導單位為校務會議,全體董事不得置喙。本件源自學校與原告之法律糾紛,並非每月正常薪資之給付,與未支給部分全然無關,不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
教師聘約由原告與被告南榮大學簽署,並非與學校法人簽署,且全體董事之連帶責任僅為補充性規定,原告應向學校求償,不應向董事求償等語。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契約關係及待遇服務規則請求被告南榮大學給付鐘點
費543,406元(含未核發之鐘點費288,482元及追扣鐘點費254,924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考量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雙方而言,具有節省締約成本之優點,雖屬因應現代社會經濟活動發展所生,而廣為同類型或大量交易者所使用之契約類型。然為防免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乃列舉四款不利約定,如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時,則使該部分約定歸於無效,以調控定型化契約之公平正義。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定型化契約條款須悖離契約正義,始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使之為無效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對於當事人一造之限制並未逾越合理程度,且係當事人基於個人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之決定,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⑴經查,被告南榮大學與教師簽訂聘約之格式為固定,而其內
容係依簽訂行為時被告南榮大學教師聘約規定為其內容(見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卷第275頁;下稱勞專調卷),由此可知,該聘約係被告南榮大學一方預定用於聘任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
⑵次查,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在被告南榮大學擔任專任助理
教授,且依被告南榮大學教師聘約第1條規定,兩造約定聘期為2年一聘。又依被告南榮大學教師聘約第2條約定:「專任教師之薪級、待遇、進修、福利、保險、退休及撫卹等,均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惟實際支給須配合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核給之。」;而被告南榮大學待遇服務規則第26條、第31條第2項分別規定:「專任教師每週日夜間授課時數合計超過每周應授課時數者,超過部份比照兼任教師核發鐘點費。」、「本件鐘點費核計依南榮科技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處理。」;另被告南榮大學訂立「南榮科技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南榮科技大學排課開課規則」、「南榮科技大學教師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南榮科技大學專兼任教師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作為計算、核發鐘點費之依據及標準等情,此有被告南榮大學提出之上開規定在卷可參(見勞專調字卷第139至149頁)。是以審酌被告南榮大學與教師(包含原告)成立之聘約條款,其中有關鐘點費之規定,係依據系爭待遇服務規則、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開課排課規則、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作為計算、核發鐘點費之依據及標準,核其內容,尚合乎聘任契約規範事物之本質,且其核算標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具有合理正當之關聯性,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自與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無違,並無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南榮大學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對其產生重大不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2.次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因教育乃國家發展之磐石,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之目的,立法者乃特別制定教師法以規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教師法第20條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而私立學校法對於教師之薪給待遇亦未明文規範,僅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致生準用範圍之爭議。迄至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教師待遇條例,教師之待遇,始獲法律之明確規範。而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3條等規定,雖將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及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惟基於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之考量,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準用第15條之規定,則授權私立學校得自行訂定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但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並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準此可見,教師待遇條例並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而是允許私立學校得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決定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並將之納入教師聘約,如教師與私立學校就此達成合意者,原則上即應受此聘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
⑴經查,被告南榮大學就鐘點費之計算、核發依據及標準,業
於聘約中明確載明依聘約第2條約定,須配合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核給之約定,而原告於接受被告南榮大學應聘及續聘時,並未就上開約定提出異議或爭執,是認原告應已同意被告南榮大學以前開計算標準作為鐘點費核發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受領鐘點費計算方式,自應受聘約約定所拘束,原告主張被告南榮大學應與教師個別協議鐘點費之計算方式云云,並非可採。基此,被告南榮大學依待遇服務規則、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排課開課規則、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作為計算、核發鐘點費之依據及標準,以此作為核發原告鐘點費之依據,並無違法之處。
⑵再查,被告南榮大學依前開鐘點費之相關規定(即以基本開
課人數與實際授課人數之比例計算原告每週實際上課時數),核計104年度第一學期至第107學年度第二學期,應給付及應扣減之鐘點費結果(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08至309頁),並無原告主張之漏未核發鐘點費288,482元,及違法追扣鐘點費21,924元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南榮大學105年第二學期至107年第二學期期間,有違法追扣鐘點費237,284元部分,嗣因被告南榮大學於107年4月11日修改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見勞專調卷第359頁),已將扣減鐘點費回補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且與原告提出之薪俸袋實支薪資欄記載補發鐘點費之金額相符(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卷聲證4)。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南榮大學未核發之鐘點費288,482元及違法扣減鐘點費254,924元,合計應給付原告543,406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請求被告沈柏青、沈芳如、陳
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玟、吳燕卿等8人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經查,被告南榮大學依前開鐘點費之相關規定,核計應給付原告之鐘點費,並無應核發而未核發,及違法扣減鐘點費之情形,業經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被告南榮大學給付鐘點費543,406元,依法無據,被告南榮大學並無給付之義務,則被告沈柏青等8人自無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負連帶責任之可言。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沈柏青等8人負連帶給付鐘點費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南榮大學抗辯其依系爭待遇服務規則、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開課排課規則、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授課時數及抵免規定作為計算、核發鐘點費之依據及標準,尚屬有據,並無違法;且依107年4月11日修改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刪除扣減不足授課時數之鐘點費規定後,業已回補扣減之鐘點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南榮大學未核發及違法扣減之鐘點費,而請求被告南榮大學應給付543,406元,及自109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沈柏青、沈芳如、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沈怡良、蘇慧玟、吳燕卿應就被告南榮大學上開未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