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李建璋被 上訴人 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賜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42元。」。本院就上訴人前開第㈠、㈡項聲明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未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等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之費用,每月合計9,565元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是關於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上訴人為民國56年次,起訴時為52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每月應提繳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合計為9,565元,核定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3,900元(9,565元×12個月×5年),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收第二審裁判費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