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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楊宗翰

黃重諭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前列原告共同複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被 告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複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甲○○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5分之1,甲○○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乙○○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下稱乙○○)新臺幣(下同)563,450元之本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35,475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卷二第2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乙○○部分:乙○○於民國106年6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銷售顧問一職,負責銷售汽車等業務,並於109年3月31日自請離職。依約其薪資結構為底薪加計獎金,詎被告竟巧立名目剋扣乙○○所得獎金,於其任職期間,遭違法扣薪共167,600元。再兩造約定月休8日,然實際每月平均僅休假4日,尚有4日應休假而未休,然就此部分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均未依法給付予原告。從而,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各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遭被告違法扣薪之費用167,600元:被告於乙○○任職期間,巧立「車輛未達標扣款」、「大家樂扣款」、「情報推介」、「新保加扣款」、「續保加扣款」、「車身共戰加扣款」、「CVP加扣款」、「加碼獎勵」、「快訊通報」、「業績車加碼獎勵」、「快訂」等名目(下簡稱系爭扣款項目),遭被告違法扣新共167,600元。

2、應休未休工資241,808元:乙○○任職期間自106年6月6日至109年3月31日,共計33個月又25日,兩造約定月休8日,然實際上每月僅休假4日,故其於任職期間共136天之休息日未休,又每月平均薪資為33,590元,則乙○○得請求應休未休工資應為241,808元【計算式:

〔(2小時140元1.34)+(6小時140元1.67)〕136日=241,808元】。

(二)甲○○部分:甲○○於104年9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顧問,負責銷售汽車等業務。詎被告嗣以業績不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9年2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法給付甲○○資遣費,復兩造薪資結構依約為底薪加計獎金,詎被告竟巧立名目剋扣伊所得獎金,於伊任職期間,遭違法扣薪152,450元。再兩造約定月休8日,然每月平均僅休假4日,尚有4日應休假而未休,然就此部分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均未依法給付予伊。故此,甲○○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11條第5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各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遭被告違法扣薪之費用152,450元:被告於甲○○任職期間,巧立系爭扣款項目,被告違法扣新共152,450元。

2、應休未休工資426,720元:甲○○任職期間自104年9月17日至109年2月4日,共計52月18日,與被告約定月休8日,惟其每月平均僅休假4日,有4日應休假而未休,合計任職期間共210日之休息日未休,每月薪資為38,460元,則甲○○得請求應休未休工資應為426,720元【計算式:〔(2小時160元1.34)+(6小時160元1.67)〕210日=426,720元】。

3、資遣費79,529元:甲○○自104年9月17日受雇於被告,即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工作年資為4年4月18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原告起訴時原以28,849元計算,經訴訟中兩造基於訴訟經濟同意以36,315元計算,資遣費基數為2.19個基數,故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9,529元【計算式:36,315元2.19=79,529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乙○○409,40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甲○○64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請求遭無故扣款部分:原告二人均擔任銷售顧問,兩造就其薪資結構約定為本薪(即基本工資)加獎金。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有無故扣款之情事,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就汽車銷售顧問之薪資訂定程序及辦法。被告每年均會訂定並公告該年度之業代薪獎辦法,其獎金制度有加項亦有減項,因汽車型號銷售瞬息萬變,每月主打車型及廣告銷售內容均不同,被告亦依每月狀況公布當月之業務部快訊通報,並於每月依該業務人員銷售車輛所為之實際情形確認該月份之獎金金額,若該月份業務人員獎金為負數,致實領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時,被告則會補加至勞基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扣款不足部分則待原告獎金為正數後始扣除。原告雖主張被告巧立名目扣薪云云,然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均未低於雙方約定之本薪,且原告所列獎金扣減項目,亦僅針對其獎金為扣減,並未扣減本薪部分。被告亦否認原告離職前或離職後追償過獎金扣款債務。

(二)就原告請求應休而未休之工資:依兩造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銷售顧問於每二周內之休假日有4日,並需配合被告以團隊協調工作時段值班。原告為業務人員,除值班時間需於展示中心外,其餘上班時間僅需早會(約早上8點半)及夕會(約5點左右)到場,其餘行程均為業務人員自行填載安排,就其個人安排經營、銷售活動行程,被告均不加以管制,此部分自不能認屬工作時間。被告亦無規定原告拜訪客戶之時間,工作時間均為原告自行決定延長。原告倘於休假期間自行提供勞務,因非被告所得預期之範圍,原告自無強使被告受領其勞務給付之理。故自無原告所稱乙○○、甲○○任職期間應休而未休假日數分別為136天、210天之情事。

(三)就甲○○請求資遣費部分:又甲○○於109年1月13日自認與公司不合,自行填具離職申請書交付予被告公司業務主管丙○○,被告並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甲○○之情事。甲○○既為自請離職,自不得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106年6月6日至109年3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共計2年9月又25日。

(二)被告公司與乙○○約定月休8日。

(三)原告乙○○附表1「車輛未達標扣款」「大家樂扣款」「情報推介」「新保加扣款」「續保加扣款」「車身共戰加扣款」「CVP加扣款」「加碼獎勵」「快訊通報」「業績車加碼獎勵」「快訂」之扣款內容(卷一27-29頁)。

(四)甲○○於104年9月17日至109年2月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五)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2日起與甲○○約定月休8日。

(六)原告甲○○附表2所示104年10月至105年3月、105年5月至108年4月、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車輛未達標扣款」「大家樂扣款」「情報推介」「續保加扣款」「車身共戰加扣款」「CVP加扣款」「抽煙扣款」「強化再訓費用」「FORCUS加碼獎勵」「快訊通報」「業績車加碼獎勵」「神秘客」之扣款內容(卷一第31-35頁)。

(七)基於訴訟經濟,兩造同意以乙○○29,742元、甲○○36,315元計算二人每月平均薪資(卷七第42頁)。

(八)基於訴訟經濟,兩造同意就乙○○應休未休計算協議以日薪991元計算;甲○○應休未休計算協議以日薪1210元計算。(卷七第43頁)。

(九)黃重瑜若遭資遣,其計算基數為2.19(卷三第4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契約關於工資之給付除勞動契約外,是否包含被告公司每年或每月所頒布之薪獎辦法?

(二)乙○○及黃重瑜是否有應休而未休之情形?若有,日數為何?

(三)甲○○是否為自願離職?抑或是資遣?

五、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契約關於工資之給付除勞動契約外,是否包含被告公司每年或每月所頒布之薪獎辦法?

1、經查: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部分,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定有明文,其規定內容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資、津貼或幹部加給,其金額依被告薪資規則之規定辦理,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相關之細節請參閱被告敘薪、待遇作業程序,劃分為經常性給付與非經常性給付。經常性給付項目:本薪、職等薪給。其中非經常性給付包含全勤獎金、證照獎金、行政獎金及紅利。而所謂紅利(被告得視營運狀況給付與否):被告所屬為銷售相關產業,因應市場瞬息萬變之特質與強化原告或所管理同仁之銷售能力,被告透過不定期、每月商品之銷售通報與考核規範,以利原告或所管理之同仁銷售,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56-57頁),自為可採。故依兩造所簽系爭勞動契約可知,兩造之薪資約定除本薪外,尚包含「獎金」,但「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給付範圍。再因原告業務範圍為汽車銷售,屬於業務性質,汽車銷售市場競爭激烈,為因應市場,被告公司每月主打車型及優惠瞬息萬變,故被告透過不定期及每月之銷售通報考核規範,以刺激買氣增加業績。是原告之薪資,關於獎金部分確實已經將每月或不定期之銷售通報及考核包含進來而成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甚明。系爭勞動契約既已將每月或不定期之銷售通報及考核,明定在系爭勞動契約內,而原告明知進而簽署該系爭勞動契約,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應排除被告每月所頒布不定期之銷售通報及考核一節並不可採。

2、再原告主張被告所頒布業代薪獎辦法,巧立系爭扣款項目違法剋扣原告薪資,乙○○剋扣薪資額167,600元、黃重瑜152,450元,顯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云云。惟查,前已述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已明定,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相關細節,尚包含被告公司敘薪、待遇作業程序,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此有系爭勞動契約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56頁)。易言之,被告公司各種獎懲規定,如果依據所頒佈之敘薪及待遇作業規定,只要不低於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則合於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經查,據原告提出乙○○(附表1,卷二第95頁)及黃重瑜(附表2,卷二第97頁)之薪資表可知,原告2人每月獎金並非均為負數,其中仍多有正數。易言之,原告2人在任職被告期間,仍有領取獎金之月份,領取獎金數額自1萬多元至9萬多元不等,而被告每月依業代待遇作業規定予以扣款後,其薪資若為負數,被告會補足至勞基法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而所應扣款之薪資會待至原告獎金為正數後,才會繼續於隔月扣減。而原告對此亦自認「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薪資數額加計獎金及扣款後並未低於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之金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3第10頁)。衡諸,被告為汽車販售業者,原告身為汽車銷售業務員,被告公司所頒布關於刺激、擴展業務及提高銷售能力之管理規定,本屬公司營運、管理、銷售、提高利潤等公司自治及自理範疇,若法院隨意介入公司經營、管理這塊領域,此有可能侵害及削弱被告公司於同業之市場競爭能力,此不可不慎。是以,法院所能介入者為被告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基法各項關於勞工保護之規定,而勞基法對於勞工關於薪資之部分,在於被告給付勞工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否則,將侵犯被告公司經營、管理之範疇,自不可為。原告既自認其等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數額加計獎金及扣款後,並未低於勞基法所頒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被告之薪資獎懲辦法顯未違反勞基法,並合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況若依原告主張,被告給予原告薪資僅能給付獎金,不得有任何扣款,所有扣款應全數歸還原告2人,亦侵害被告公司之經營及管理,自不可採。從而,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任職期間所有扣款167,600元及152,450元,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二)乙○○及黃重瑜是否有應休而未休之情形?若有,日數為何?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勞動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原告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假,每2周內之休假日應有4日。

2、乙○○部分:⑴乙○○主張於106年至109年間應休而未休之日數共136天,此為

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提出乙○○106年6月至109年1月之排班表為證(卷五第124-323頁;卷六第6-223頁),其上並有乙○○之簽名,乙○○雖不爭執該排班表上簽名之真正,然主張係員工統一簽名,與實際出勤情形不同云云(卷三第26頁),蓋排休後員工即有休假之權利,故此,乙○○需對於「排休而未休仍出勤上班」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乙○○就此提出LINE對話截圖、白板行程翻拍照片、參與公司

活動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二第315-327頁;卷三第83-355頁),本院併同原告整理附表(卷七第109-113頁),茲一一說明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白板行程部分: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白板行程部分(卷頁參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併參被告提出之排班表(卷五第124-323頁;卷六第6-223頁),雖該日期排定為乙○○休息日,然觀乎乙○○所提出於公司白板之行程安排照片,可見被告對於乙○○有行程安排,故此,雖然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白板行程「備註欄」卷頁所示之日期排定自己之休假,公司仍對其行程為安排,使其無從自由安排休假期日之運用,自與實際未休假仍出勤無異。從而,乙○○主張其於如就如附表二編號1白板行程部分,於107年應休未休25天、108年應休未休28天及109年應休未休4天乙情,自可採信。

②附表二編號2促進後回覆成果、編號3單純文字訊息、編號4乙○○收單訊息部分:

觀乎乙○○提出之附表二編號2促進後回覆成果、編號3單純文字訊息、編號4乙○○收單訊息LINE對話截圖(卷頁見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4之備註欄),其上均單純文字訊息,上開文字訊息本即得使用手機發送、接收,發送及接收位置、時間均未受限,故原告得於家中、休憩地點等發送、接收上開文字訊息,並不影響其休假時間之安排。從而,自難僅憑由乙○○提出之上開LINE文字訊息截圖,即謂乙○○於排休時間未實際休假而仍出勤等事實。是本院認乙○○主張應休未休假天數所提之證據,並未使法院形成對於有利於原告心證,應認未盡舉證責任,顯不可採。

③附表二編號5照片、編號6其他部分:

經查,觀乎乙○○提出之照片、訊息截圖,乙○○雖於其排休日,仍出席公司所辦理之活動,如獎勵大會、街訪等,或其所有之汽車停放於被告公司停車場等。由此可知,原屬乙○○排休之日,然因被告公司另行安排活動、開拓行程及主管指示等,致乙○○無法自由安排休假行程,仍需出席被告公司所安排之活動,自與出勤到班無異,自無從認其確實休假。故乙○○主張此部分,應休未休假天數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6天數欄所示之天數,自堪採信。

⑶綜上,乙○○主張其有應休而未休之天數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乙○○應休未休之天數,工資應照給,且應休未休假部分以日薪991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七第43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應休未休工資為78,289元【計算式:991元79天=78,289元】

3、甲○○部分:⑴甲○○主張於104年9月17日至109年2月4日間應休而未休之日數

共210天,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提出甲○○104年9月至109年1月之排班表為證(卷四第6-300頁;卷五第6-123頁),其上有甲○○之簽名,甲○○雖不爭執該排班表上簽名之真正,然主張係員工統一簽名,與實際出勤情形不同云云(卷三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排休而未休仍出勤上班」一節屬有利於甲○○事實,自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⑵甲○○就其主張,亦提出LINE對話截圖、白板行程翻拍照片、

參與公司活動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99頁;卷三第357-564頁;卷七第121-134頁),本院併同原告整理附表(卷七第115-119頁),一一說明如下:①如附表四編號1白板行程部分:

經查,如附表四編號1白板行程部分(卷頁參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併參被告提出之排班表(卷四第6-300頁;卷五第6-123頁),雖該日期雖排定為甲○○休假日,但被告仍於公司白板排定甲○○工作行程,可知縱甲○○已依排班表排定休假,公司仍對其行程為安排,使其無從自由安排休假期日行程,而與實際未休假仍出勤上班無異。從而,甲○○主張其於如就如附表四編號1白板行程部分,應休未休假天數如附表四編號1「天數」欄所示乙情,為有理由。

②附表四編號3促進後回覆成果、編號4單純文字訊息、編號5甲○○收單訊息及編號6不列入應休未休計算之照片部分:

觀之甲○○提出之附表四編號3促進後回覆成果、編號4單純文字訊息、編號5甲○○收單訊息及編號6不列入應休未休計算之照片(卷頁見如附表四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之備註欄),附表四編號3、編號4、編號5部份均單純文字訊息,上開文字訊息本即得使用手機發送、接收,發送及接收位置、時間均未受限,故原告得於家中、休憩地點等發送、接收上開文字訊息,而不影響其休假時間之安排,從而,自難僅憑由甲○○提出之上開LINE文字訊息截圖,即謂甲○○於排休時間未實際休假仍出勤上班云云。另編號6所示之照片(卷三第38

9、391頁),雖甲○○稱係其接洽來電客回報主管及至總公司作帳,然觀之照片僅為名片1紙及甲○○本人之身分證,拍攝地點難從上開照片辨別出是否確實身處辦公處所,自難認憑上開照片認定甲○○於休假日前往公司上班。是本院認此部分甲○○主張之應休未休假天數,並未盡舉證責任,顯不可採。

③附表四編號2照片、編號7其他部分:

經查,觀乎甲○○所提照片、訊息截圖,甲○○雖於其排休之日,仍出席公司所辦理之活動,如獎勵大會、街訪、外展等,或其所有之汽車停放於被告公司停車場等。由此可知,甲○○原排定休假之日,然因被告公司另行安排活動、外展、開拓行程及主管指示等,致甲○○無法自由安排休假行程,仍需出席被告公司所安排之活動,而與出勤到班無異,自無從認其確實依排班表休假。故甲○○主張此部分,應休未休假天數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7天數欄所示之天數,自堪採信。

⑶綜上,甲○○主張其有應休而未休之天數如附表五所示,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甲○○應休未休之天數,被告本應給付工資,復應休未休假部分以日薪1,210元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七第43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應休未休工資為84,700元【計算式:1,210元70天=84,700元】

(三)甲○○是否為自願離職?抑或是資遣?

1、黃重瑜主張其並非自願離職,離職申請書是在遭被告逼迫下簽立,其係遭被告資遣,被告應給予資遣費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提出主管丙○○於108年12月25日之錄音內容:「兩個月了

,如果再繼續這樣我們的團隊能受得了你這樣嗎?等一下就簽一簽寫一寫(註離職單)。如果不要,依然那句話,你們那邊的桌椅我們就通通把他收起來」(卷一第39頁);而本院傳訊證人丙○○到院證稱:「有。印象中,在我們所有同仁一起開會,開會時跟甲○○溝通,『等一下簽一簽、寫一寫』,當時我可能是氣話,當時指的是離職單,但就是當時說的氣話。我確實有說過,但我也很抱歉,講完之後,印象中他也沒有簽離職單。當時我就是氣話,並不是要求他簽。至於桌椅部分,是他的同事拿走的,我個人沒有移走他的桌椅。我沒有叫他的同事拿走桌椅。」(卷三第56頁)。由丙○○證詞可知,丙○○確實氣憤之時,在開會時當其他同事面前叫黃重瑜把離職單簽一簽,否則,會把他的桌椅清空。

⑵再原告主張開會後座位桌椅確實遭被告清空,此有原告提出

照片1紙為證(卷二第217頁)。而丙○○對此證稱:「是。108年12月26日我沒有將甲○○桌椅拿走,是連宏樺、林駿軒拿走他的桌椅,至於拿走原因我拒絕回答」(卷三第56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又針對原告於庭上詢問丙○○為何自109年開始減少黃重瑜排班

?以及有無收回空白訂單?並收回空白訂單對於業務員之影響?等情,丙○○證稱:「因當時他已經表現不好,打掃時他也都幾乎不到,來就是簽到,簽完之後下午才會出現,在我帶領團隊規劃下,職責上我要預先安排班表,我也不希望排班之後人沒有出現或在後面睡覺,所以我會暫時撤掉甲○○的班表,之後才會有邀請甲○○到總公司商談的事情」、「簽約時一定要有空白訂單,因空白訂單是有價證券,所以主管要管理,如果已經有客戶預定車輛,一定會給空白訂單讓業務可以簽約」(卷三第60頁)。由丙○○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自109年初開始,即開始減少黃重瑜排班;並且收回黃重瑜之空白訂單。而依丙○○所言,汽車業務員若無空白訂單,自無從替客戶預訂車輛及簽約。被告上開行為形同架空黃重瑜,讓身為業務員之黃重瑜日後全無業績可言。

⑷本院綜合上情,認黃重瑜雖於109年1月13日簽立離職申請書

,但自108年12月後旬開始,從被告主管開會時當其他同仁面前要黃重瑜簽一簽離職單,否則要將清空桌椅;嗣後確實由其他同事動手將他桌椅及物品清空;進而更於109年初將黃重瑜排班減少,並將業務員賣車必備的空白訂單收走,此一連串的行為無疑是明白宣告要解雇黃重瑜,卻又藉其他同儕清空桌椅及抽單、減班行為暗示及逼迫黃重瑜自行離職,否則將繼續面對同事及公司更多不友善行為。本院認為即便黃重瑜有遭客人客訴、延誤辦理政府補助流程、打掃不到場等等不足以勝任工作情形,被告公司均應開大門走大路,依循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規定解僱甲○○,而非以上開手段暗示、迫使員工自行離職,被告上開行為,本院深感無法認同。是以,本院認即便甲○○於109年1月13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表明要離職,然衡諸當時情形,其自行離職之申請,已陷於不自由之狀態,故認甲○○當時並非自願離職,而是遭被告公司解雇。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甲○○並非自願離職,而是由被告解雇,且係因被告認為甲○○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故甲○○主張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甲○○資遣費等情為有理由。而兩造基於訴訟經濟同意甲○○之平均薪資為36,315元(卷七第42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甲○○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2.19(卷三第46頁),依此計算應為79,529元(36,315元X2.19=79,52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資遣費79,529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乙○○ 甲○○ 起訴請求 法院認定 起訴請求 法院認定 01 遭無故扣款 167,600元 0元 152,450元 0元 02 應休未休工資 241,808元 78,289元 426,720元 84,700元 03 資遣費 - 79,529元 79,529元 合計 409,408元 78,289元 642,349元 164,229元附表二:乙○○應休未休部分編號 截圖畫面 年份 天數 備註(卷頁) 1 白板行程 107年 25天 卷三第87、89、97、99、101、105、111、119、121、125、131、137、141、145、149、151、153、163、165、173、175、177、189、195、197頁 108年 28天 卷三第207、209、211、213、217、219、223、225、229、231、233、235、237、239、241、243、251、265、267、271、275、281、283、293、295、297、315、319頁 109年 4天 卷三第337、345、349、351頁 2 促進後回覆成果(文字訊息) 107年 5天 卷三第91、93、103、109、115頁 108年 3天 卷三第245、277、299頁 109年 1天 卷三第325頁 3 單純文字訊息 107年 18天 卷三第107(5月19日)、107(5月21日)、117、127、129、133、135、139、147、155、161、167、169、171、185、187、191、193頁 108年 12天 卷三第247、253、255、263、279、281、285、303、307、309、317、321頁 109年 4天 卷三第329、335、353、355頁 4 乙○○收單訊息 107年 3天 卷三第113、123、143頁 108年 2天 卷三第305、311 5 照片 107年 1天 卷三第159頁 108年 4天 卷三第249、261、269、289-291頁 109年 1天 卷三第327頁 6 其他 107年 2天 ①獎勵大會影片截圖(卷三第95頁):1天 ②加班時間更改(卷三第183頁):1天 108年 9天 ①開拓訊息(卷三第203、205頁):2天 ②提醒攜帶名牌及身分證進場(卷三第215頁):1天 ③試乘數量回覆(卷三第221、227頁):2天 ④激勵大會(卷三第257、259頁):1天 ⑤颱風停班課仍上班(卷三第273;卷二第315-327頁):1天 ⑥外展(卷三第287頁):1天 ⑦主管詢問訊息(卷三第301頁):1天 109年 5天 ①主管指示正常上班(卷三第331頁):1天 ②同事提醒訊息(卷三第333頁):1天 ③車展狀況回報(卷三第339、341-343、349頁):3天附表三:乙○○應休未休日期計算(各年度)編號 年份 天數 1 107年 28天 2 108年 41天 3 109年 10天 合計 79天附表四:甲○○應休未休日部分編號 截圖畫面 年份 天數 備註(卷頁) 1 白板行程 107年 14天 卷三第405、407、409、411、415、417、419、421、425、427、433、443、445、449頁 108年 28天 卷三第465、467、469、479、483、487、493、495、501、503、505、507、509、511、513、515、519、521、523、525、527、529、533、537、539、543、549 、559頁 2 照片 105年 9天 ①105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105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福特新人訓(卷三第361-375頁) ②105年8月6日(卷三第387-381頁;卷七第59-71頁) 106年 2天 卷三第385、387頁 107年 2天 卷三第399、451-453頁 108年 11天 卷三第457、463、545、547、557、561;卷二第199頁;卷七第121、127、131、133頁 3 促進回覆成果 107年 4天 卷三第395、413、423、447頁 108年 2天 卷三第489、555頁 4 單純文字訊息 107年 5天 卷三第401、431、435、439、441頁 108年 10天 卷三第459、475、477、481、485、491、497、499、531、535頁 5 甲○○收單訊息 107年 1天 卷三第403頁 108年 2天 卷三第517、553頁 6 不列入應休未休計算之照片 106 1天 卷三第389-391頁 7 其他 107年 2天 ①外展(卷三第397頁):1天 ②開拓(卷三第437頁):1天 108年 2天 ①展覽訊息(卷三第473頁):1天 ②主管指示(卷三第541頁):1天附表五:甲○○應休未休日期計算(各年度)編號 年份 天數 1 105年 9天 2 106年 2天 3 107年 18天 4 108年 41天 合計 70天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