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蔡永錫
蔡永得蔡永賜蔡承受蔡得安蔡國蔡主義蔡文興馬詹姆馬珍妮蔡至仁蔡明亮蔡永生蔡識眞(兼蔡民之承受訴訟人)蔡謙福蔡順道(兼蔡民之承受訴訟人)蔡幸宏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異 議 人 郭蔡明月
蔡麗文蔡莊秀雲蔡美倫蔡雅莉上二十三人代 理 人 蔡瑞玉相 對 人 陳世菖
黃琴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4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圍籬,經107年度司執字第9892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明知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97號受理在案,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及是否拆除圍籬,有嚴重歧見,系爭判決有被廢棄之可能,相對人卻為配合第三人春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未事先說明其有何立即拆除之必要性、急迫性,亦未先通知異議人是否自行拆除,即繳納高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65,136元(下稱系爭執行費),提供10,862,000元擔保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顯然未保障異議人之權益,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違法拆除圍籬,異議人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是否自行拆除後,即僱工自費拆除其餘圍籬,顯見異議人會遵行法院判決、執行命令,相對人並無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之必要,系爭執行費顯係無必要支出之費用,而係相對人惡意讓抗告人承受,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向異議人求償之要件。又系爭執行費及系爭判決酌定之反擔保金32,592,039元,均屬極高額之費用,與拆除費僅需數萬元相比實不成比例。再系爭判決之主文係因涉及多筆土地是否得開設道路及通行,而以土地之價值為計算擔保金,然圍牆為片狀,且係位於土地二旁,並未占用土地,是拆除圍籬僅為「一部執行」,相對人係聲請拆除圍籬之假執行,自應以拆除圍籬之工程費及圍籬之價值計算執行費,而非以高額之全部土地價值計算,相對人誤解系爭判決主文及一部執行費用之計算而繳納系爭執行費,系爭執行費有計算錯誤之違誤,不得將上開錯誤由異議人承受,為此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一經假執行宣告,判決即不待確定而有執行力,可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因上訴而受影響,強制執行亦不因之停止。假執行宣告判決之強制執行,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同屬終局的強制執行,非僅止於保全的強制執行。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判決主文第7至10項,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異議人「就系爭判決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土地,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而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系爭判決為經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可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因上訴而受影響。基此,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異議人主張兩造已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有被廢棄之可能,相對人未說明有何立即拆除之必要性、急迫性,亦未先行通知異議人自行拆除,即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三、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100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100元者,以100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加徵後,每100元徵收8角),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固應依上開規定,按執行標的價額繳納執行費。惟按所謂執行標的價額,係指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應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判、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經查:
㈠系爭判決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判決附表2至附表5所示共有土
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異議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有系爭判決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98922號執行卷宗可憑。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⑴系爭判決附表2所示債務人應就附表2所示土地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之行為。⑵系爭判決附表3所示債務人應就附表3所示土地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之行為。⑶系爭判決附表4所示債務人應就附表4所示土地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之行為。⑷系爭判決附表5所示債務人應就附表5所示土地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之行為,此亦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假執行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是債權人除就拆除圍籬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外,尚就「債務人應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其他任何方法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15日後依系爭判決內容履行,嗣異議人蔡國及蔡得安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相對人陳世菖於自動履行期限前之107年11月23日僱用挖土機違法私自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旁之圍籬,經制止仍不聽勸,最後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另異議人已自行拆除其餘屬於異議人之圍籬等語,有上開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參。又異議人雖陳報已自行拆除完畢,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相對人陳報尚未拆除完畢之情形,故定期履勘現場,並通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測,經實地勘測結果,尚有部分圍籬未經拆除完畢,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80025508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由此可知,異議人係於相對人就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才將圍籬拆除,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時,尚有部分圍籬未拆除。再者,相對人係就系爭判決關於「債務人應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其他任何方法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之全部,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且由上開強制執行過程,可知異議人對於系爭判決結果不服,若相對人未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異議人並無履行系爭判決主文之可能,是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有其必要,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無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之必要,顯與事實不符。基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價額之核定範圍,應為系爭判決附表2至附表5所示土地之價額。
㈢本件系爭判決附表2至附表5所示土地之價額合計為32,592,0
39元(計算式:1-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0156元×36平方公尺+ l-90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0589元×l07平方公尺+l-90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3400元×5平方公尺+l-90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800元×2平方公尺+l69-2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300元×178平方公尺+l6 9-3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300元×370平方公尺+l69-3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300元×18平方公尺+l70-1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8600元×30平方公尺+l70-1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8600元×4平方公尺+l71-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8600元×1平方公尺,上開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有公告土地現值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計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260,736元,相對人如數繳納前開執行費用,並無違誤。此外,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支出地政複丈測量費4,0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領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故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費用合計為265,136元(計算式:強制執行聲請費260,736元+地政複丈測量費4,0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上開強制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其於強制執行程序支出之執行費用,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既宣告假執行,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相對人自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又相對人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強制執行之費用合計265,136元,原裁定確定之數額,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