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張晉福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再審 被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4日108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9年6月24日108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且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於109年7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補字卷第13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南國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及108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併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前揭規定,第二審法院就兩造間之國家賠償事件已為108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自不得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廢棄兩審判決。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8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再審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
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再審原告之退休金,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1條第1項及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32至52條規定,致再審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4萬3,836元、非財產上損失1萬元:
⒈再審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於105年8月1日退休,再
審被告卻依其退休後106年8月9日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再審原告之退休金。
⒉憲法第35條至第52條、總統府組織法並未規定總統府有成立
行政部會之權限,總統府成立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下稱年改會),並無法源依據。且違法成立之年改會竟還提出退撫條例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
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
則)第5條規定,基金不足支付時,由政府撥款補助,且釋字第781號、第782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認為,退撫條例溯及適用施行前之退休人員,違憲,再審被告自不得溯及既往刪減再審原告之退休金。
⒋再審原告之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
保障。且再審被告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對不會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人民合法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又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向國家請求賠償。
⒌再審原告於非法年改後,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每
月短少1萬3,076元(計算式:7萬6,168元-6萬3,092元=1萬3,076元),再審原告先求償107年8月起至108年6月,共計11個月之財產損失14萬3,836元,其餘待勝訴後,再另訴請求。
⒍請法官重新審閱原證3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
通知書,再審原告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原為87萬1,400元,每月利息1萬5,893元,再審被告依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審定後,再審原告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優惠存款額度、每月利息刪減為0元,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再審原告因釋字第783號解釋,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總計3萬元:
⒈釋字第783號解釋刪減退休所得替代率,取消優惠存款18%及
月補償金,且未如釋字第525號解釋有訂定補救措施、過渡期間之保障機制,不得適用「不真正」溯及既往,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⒉上開解釋亦認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致再審原告無法於退休後在私立學校任職,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⒊又退撫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
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再審被告迄今未為調整,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㈣原審未調查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事項:
系爭施行細則第9條前項規定,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由各級政府或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直接撥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再審原告聲請調查政府是否提撥退撫基金準備率65%,及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是否妥善管理退撫金,原審卻未調查。
㈤原審漏未斟酌下列證物,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遭自由時報107年11月6日關於「年改不改革就會破產」之網路新聞報導所欺騙,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原審卻漏未斟酌上開網路新聞報導、109年9月經濟日報「退撫基金,前7月賺428億」網路新聞報導、聯合報108年8月24日「大法官不同意見……『舞弊、貪腐、浪費才是財政禍首』」網路新聞報導、中國時報107年6月22日網路新聞報導、中天快點TV「不正義18趴?蔡英文總統爆領年金14年,爽領400萬本金鐵證曝光」網路新聞報導(以下合稱系爭網路新聞報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退撫條例草案係由違法成立之年改會提出,並送交立法院審議,原確定判決第5頁卻認退撫條例草案之提案者並非年改會;再審被告於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公布前即已退休,再審被告溯及適用上開規定,刪減再審原告之退休金,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1條第1項及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32至52條規定致其受有財產損失14萬3,83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再審原告因釋字第783號解釋,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云云。查其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審未調查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事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見原審卷第269、270頁):「四、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調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已繳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用以究責政府是否提撥退撫基金準備率65%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有無妥善管理退撫金。惟查,政府是否提撥退撫基金準備率65%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有無妥善管理退撫金,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依據法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關連,本院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說明再審原告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原審漏未斟酌系爭網路新聞報導部分:
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第二審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惟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網路新聞報導係摘錄自網路,有關軍公教年金改革之新聞報導,其背景事實與本件無關,並無證據力可言。縱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部分,不符合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未調查其聲請調查之事項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理由,其指摘原審漏未斟酌系爭網路新聞報導部分,因新聞報導並無證據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15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