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李仁群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聖智訴訟代理人 張茂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67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6,6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6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有原告提出109年6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90055559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4-47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被告請求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373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96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北門區渡子頭段484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土地(下稱48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108年3月7日拍定取得484地號及系爭建物,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484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以108年度營簡調字第503號受理後,經承審法官於108年12月25日赴現場履勘並囑託被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竟發現系爭建物實係坐落在同段480-5地號土地(下稱480-5地號土地),而非坐落在484地號土地。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到場實地測量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逕行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坐落地號為484地號,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指界時漏未發現上情,致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建物日後恐須拆屋還地,系爭建物價值將全數歸於零,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現值1,060,053元,原告所受損害額應按系爭建物現值50%計算。縱日後原告無須拆屋還地,但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非原告所有,致二者不能合併利用,影響系爭建物價值甚鉅,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減損差額358,679元即為原告之損害額。又原告為使系爭建物得暫時繼續使用,勢須向4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以系爭建物使用年限為50年而言,原告尚可使用系爭建物13年又347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原告未來應負擔占用土地租金70,861元。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錯誤登載所致,致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並非坐落在登記謄本登載之484地號土地,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加計自109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888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於70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蔡子頭於72年11月2日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於同年11月25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編為渡子頭段10建號,依當年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被告應予調製土地複丈圖並實地量測建物位置圖,建物平面圖得以轉繪,系爭建物位置圖登載基地坐落與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一致,但與實情不符,被告未實地量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逕予轉繪建物平面圖,並在建物登記謄本逕予登載坐落基地為484地號,固與實情不符,但本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囑託被告實地指界或勘測,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或怠於行使職務;況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核發予原告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均載明「本案由地政事務所申領之建物位置圖與現況不符,另該建物是否坐落鄰地請自行查明」,顯見原告在拍賣前得以知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坐落地號有誤置之可能,而系爭建物為西洋式RC造四層樓房,位於南2道路旁,原告於拍賣前親至現場查看系爭建物現況,原告可依相關地形地貌及地上物如魚塭、公車站牌、道路或鄰屋新圍23之6號等比對,亦可以電腦或手機登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建置之免費網際網路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經過套疊航照圖及戶政門牌,圖層雖顯示新圍23之1號(紅色屋頂)落點位於484地號裡地,相鄰建物新圍23號(黑色屋頂)落點在臨街地480-5地號(如附圖1),惟親至現場查看,即可發現圖層顯示之新圍23之1號(紅色屋頂)實則坐落在巷内之二層樓房、門牌編為23號,而系爭建物則在路側,位於480-5地號與484地號西側相鄰處,與建物平面圖標示位置差異甚巨,原告負有查證不實之重大過失。又系爭執行事件因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而併案執行,且於拍賣公告載明建物與土地雖合併拍賣但得分別承買(受),而拍賣底價歷經一拍、二拍及特別拍賣逐次減價,足見價格已確實反應系爭建物占用基地有越界之瑕疵,自屬合理,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有建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另拍賣公告已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則484地號土地共有人若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僅能拍得系爭建物,並有給付地租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在480-5地號土地,請求被告賠償租金,自不可採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46-148頁)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3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蔡子頭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土地(即484地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07年7月17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07年8月15日第二次拍賣公告、107年9月5日第三次拍賣公告、107年9月26日特別拍賣公告及107年11月14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六點均有記載:「據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由地政事務所申領之建物位置圖與現況不符,另該建物是否坐落鄰地,請自行查明」。原告投標前已知悉該項記載,並向被告申請4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歷經3次拍賣程序及公告應買程序未果後,由原告於107年12月5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以836,000元拍定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3月7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明,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原告於108年9月4日訴請裁判分割484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8

年度營簡調字第5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後,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確認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480-5地號土地上,但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係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484地號土地。

六、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起造人蔡子頭於70年11月間申請系爭建物(RC造四層住宅)

建造執照,並出具4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於70年12月間核發建造執照,其上載明系爭建物建築地點位於484地號,起造人蔡子頭再於70年12月間申請使用執照,經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核發使用執照,其上仍載明系爭建物建築地點位於484地號,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1496017號函附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285-309頁);又蔡子頭於72年11月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於同年11月25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編為渡子頭段10建號,惟被告未實地量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建物登記謄本逕為登載坐落基地為484地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嗣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子頭所有4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4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歷經3次拍賣程序及公告應買程序未果後,由原告於107年12月5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以836,000元拍定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3月7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明,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原告於108年9月4日訴請裁判分割484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營簡調字第5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後,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確認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480-5地號土地上,但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係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484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系爭建物坐落在480-5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誤載坐落在484地號土地,被告確有錯誤登記之情形。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此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誤載為484地號,致其不知

錯誤而拍定買受4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係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價值損害及未來13年又347日租金損失等語,堪認原告係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登記錯誤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地政機關即被告賠償,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定之,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原告就登記人員所為登記錯誤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應無可取。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為貫徹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不動產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自不宜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作狹義解釋,而應認該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如欲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自須舉證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全因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造成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建物並非坐落在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484地號土地上,而有錯誤登記之情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除非被告能證明該錯誤登記之原因應歸責於原告,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系爭執行事件107年7月17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07年8月15日

第二次拍賣公告、107年9月5日第三次拍賣公告、107年9月26日特別拍賣公告及107年11月14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六點均記載:「據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由地政事務所申領之建物位置圖與現況不符,另該建物是否坐落鄰地,請自行查明」。原告投標前已知悉該項記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據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由地政事務所申領之建物位置圖與現況不符,另該建物是否坐落鄰地,請自行查明」之情,被告抗辯原告負有查明建物位置圖與現況不符之義務,固為可採。然原告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而係有意參與投標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不得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是原告自無從自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鑑定報告書獲悉其自地政事務所所申領之建物位置圖與現況有何不符之情事。而原告於投標前申請4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見不爭執事項㈠),查證結果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確實記載坐落基地為484地號土地,是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及公信性,並兼顧交易安全,對於信賴地政機關之建物登記事項之原告而言,應認其已盡查證之義務,而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可言。⒊被告抗辯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本可利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建置網際網路地理資訊系統查詢484地號土地,即可輕易查知484地號土地之建物明顯與系爭建物不同云云,然查,484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鄰近地區環境主要為鄉村區及一般農業區,附近大多為住宅及農業使用乙情(參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3月2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5-26頁,本院卷㈡第45-46頁),縱使原告依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資料前往現場察看,應無法輕易看出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在何筆地號上,且通常人不具有判讀套疊航照圖及戶政門牌圖層之專業能力,自難期待人民僅憑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圖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詢資料,即可詳實查證得知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在484地號土地,若非藉由地政機關人員專業實地測量,一般人實難僅憑上開圖說即可詳實判斷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地號是否為484地號。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之規定,申請建物測量之人,以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限,非任何人均可申請建物測量。原告為參與投標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本無申請建物測量之權,至多僅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查證所坐落之基地地號,據此堪認原告確已盡其可能查證之義務,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

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於70年12月22日核發(見本院卷㈠第306頁)

,於70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依92年3月25日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可知,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登記機關依據申請人指界測繪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確定建物座落基地地號、門牌、位置、面積等予以核發建物成果圖,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是被告受理系爭建物起造人蔡子頭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理應至現場實地測量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後再為謄本登記。然被告所屬人員當時並未實地測量建物坐落位置,而係依據使用執照設計圖說,逕予轉繪方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圓,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複丈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7頁),是被告身為地政管理機關,職司土地及建物登記測量,建物測量成果圖復為其保存掌管,其所屬人員於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時,未依當時適用之法令進行實地測量,僅依系爭建物起造人檢附之登載錯誤坐落基地之使用執照及相關圖面,逕予轉繪系爭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製成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造成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基地地號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內容不相符。而原告僅為一般人民,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及坐落基地地號,本以地政機關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 為據,原告因信賴被告所屬人員所為建物登記謄本,誤認系爭建物坐落在484地號土地,而為投標應買系爭建物及484地號土地,難謂有何欠缺一般人應買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⒌被告抗辯其就建物登記基地號不符之過失,已於拍賣公告上

記載明確,因果關係業已中斷,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與原告自身漠視或未積極查證仍甘冒風險買下系爭建物之結果無關,縱使原告受有不利益,亦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所謂拍定,則是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之意思表示,具有對私法上買賣之要約為承諾之性質,是4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經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仍係以債務人即蔡子頭為出賣人,而原告為拍定人即買受人,價金給付對象為出賣人蔡子頭,僅由本院強制執行而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蔡子頭之債權人而已,是買賣雙方進行房地交易時,通常均係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所載為準,且地政機關所為登記,為人民所信賴,本應經嚴謹行政程序,依一般交易常情,地政機關關於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客觀上將使買賣雙方信賴該登記,進而依該登記內容洽談價金、締結契約。原告信賴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誤載坐落基地為484地號,而投標合併應買,則建物坐落基地地號登記錯誤與原告投標應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有確。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各情,被告職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本應依規定實地測量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並詳實辦理,系爭建物實係坐落在480-5地號土地,然其所屬人員未實地測量建物坐落基地地號,逕依登載錯誤(誤載坐落在484地號)之使用執照設計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並據以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誤載系爭建物坐落在484地號土地,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因信任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錯誤登載,決定投標應買系爭建物及484地號土地,可認其所受系爭建物未坐落在其所應買之484地號土地之損害,核與被告建物登記謄本錯誤記載坐落基地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未坐落在其所應買之484地號土地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建物價值損害530,027元及未來13年又347日承租484地號土地租金損失70,861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經查:

⒈按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房地所有權分離,雖不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但房地所有權分離,衡情自當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3月7日核發系爭建物及484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因信賴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坐落基地地號,致生系爭建物未與坐落基地合一之價值損害,被告自應負填補其損害之責。又經本院囑託郭厚後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建物若坐落在484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09年7月8日房地總價為2,421,816元,但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480-5地號土地,則於109年7月8日原告起訴時之系爭建物總價為1,060,053元,亦即系爭建物因房地所有權未合一,價值減損358,679元,此有郭厚後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頁),是原告因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登記錯誤所受損害即為358,67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其為能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勢必須向480-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以系爭建物耐用年限至122年12月27日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建物面積為70.96平方公尺乘以480-5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請求未來13年又347日之土地租金70,861元等語。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蔡子頭於70年間申請建造執造時,係以484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檢附當時484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蔡大頂、蔡玉珍、蔡乾隆、蔡清源、蔡扶國、蔡文謙、蔡彥淵、蔡和信、蔡賞、蔡水發、蔡郭錦霞、蔡阿蒞、蔡木耳、蔡來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經核准建築,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1496017號函附(70)南建局造字第7102號、(70)南建局使字第7399號相關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5-310頁),但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在480-5地號土地,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84年7月12日修正前)第70條之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故蔡子頭在480-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應取得4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可謂有權占有使用房屋座落之基地,但48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4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除蔡大頂外,其餘均不相同,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90110230號函附484地號、480-5地號等2筆土地之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207-268頁),是系爭建物究否有合法權源占用480-5地號土地,尚屬未明。

惟土地法第68條第2項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因登記錯誤,實質生有損害結果時之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屬人員固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坐落地號登記錯誤,但系爭建物究否無權占用480-5地號土地,既有不明,且4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未對原告行使任何權利,原告亦未實際支出480-5地號土地租金乙情,已據原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卷㈡第146頁),足見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依上說明,難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此觀原告所出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即明(見補字卷第45頁),則被告應自收受該書面請求之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屬人員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載坐落基地地號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原告因信賴登記內容合併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及484地號土地,致買得之系爭建物房地所有權未合一,被告未能證明該錯誤登記之原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規定,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告就前揭登記錯誤情事,應適用特別法即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不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8,679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61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600,888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加計鑑定費9萬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