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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劉文全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葉淑文訴訟代理人 林昆璋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董武全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代表人原係林錦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淑文,經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國字卷第11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訂。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查原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被告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臺南地檢署、本院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8年度國賠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可認原告對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又臺南地檢署抗辯原告並沒有向該署提出協議先行等語(國字卷第113、155頁),本院亦查無原告有向臺南地檢署先以書面請求之證據。故原告對臺南地檢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欠缺協議先行之要件,且該要件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核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對臺南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6月1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同日14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乙次等犯行,先後經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重複起訴,並經臺南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100號、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後發交執行。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撤銷,並為免訴判決,惟因先與他案罪刑定應執行刑7年5個月,經撤銷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後,重新定應執行刑6年5個月,仍致原告於執行期間遲誤提報假釋8個月(合計244日)及應為縮刑未予縮刑48日。因此認為被告應就原告所生損害,依據原告在外每日工作所得,加倍賠償,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合計應賠償876,000元。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假釋之日知悉前條所示犯罪行為有重複判決之違誤,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於請求權時效內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請求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國賠字第1號及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賠償書及決定書為拒絕賠償處分。原告因此向臺南地院請求賠償,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國賠字第7號賠償書拒絕賠償,其理由係認原告遲至108年9月2日始提出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惟原告早於107年8月間即已具狀並載明案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請求賠償,其就本件違誤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於請求權時效內早已完成,且有相關書狀及裁定可證明,故本件無逾請求權時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對原告所生損害賠償876,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臺南地檢署部分:⒈原告未先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地檢署請求協議先行程序,逕

向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⒉依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重覆起訴之後案(98年

度毒偵字第133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其侵權行為時為偵結日期為98年8月31日,是自98年8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經10年1月有餘,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其於105年9月19日知悉重覆判決情事,是自105年9月19日起至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有3年1月有餘,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19日知悉重覆判決情事後,即於107年8月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請求賠償(案列107年度國賠字第1號)、另於108年9月2日具狀向臺南地院請求賠償(案列108年度國賠字第7號),然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僅及於其起訴請求之當事人間,亦即原告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院間,但其中斷時效效力不及於被告臺南地檢署。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臺南地檢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臺南地檢署依法行使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抗辯權。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重覆起訴,並遭判決有

罪,雖該判決經依法撤銷並為免訴判決,但仍侵害原告提報假釋及未予縮刑之權益,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地檢署賠償876,000元等語。惟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司追訴之公務員,是原告即係對職司追訴之公務員就其等執行職務造成其損害乙節而為之請求,自應先以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然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因原告所指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對其所主張而不備該要件之請求,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請求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⒋原告自承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重覆起訴之後案判決,業

經最高法院依法撤銷並為免訴判決,且經更定執行刑,未造成原告有何損害,是被告臺南地檢署自無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重覆起訴致其刑期執行期間遲誤提報假釋8個月及應縮刑未予縮刑48日,此與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重覆起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未見原告說明,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請求確實無理由。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臺南地院部分:⒈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19日即假釋之日知悉本案。本案重覆

判決嗣經非常上訴後撤銷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並重定應執行刑後再核准假釋之事實,原告遲至108年9月2日始向被告提出本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行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同一犯行,經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

事判決重覆判處罪刑,先與他案罪刑定應執行刑7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撤銷,並為免訴判決,於撤銷後重定應執行刑6年5月等情固屬實,惟原告受刑罰之執行,未逾其重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損害乙事,業經原告前聲請刑事補償事件,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8年7月25日108年度台覆字第25號覆審決定書認定在案。原告主張因前揭事件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及縮刑等語。惟假釋之提報係以累進處遇至第一、二級,且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受刑人為限,此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76條定有明文,則受刑人得縮短刑期之日數以及是否提報假釋,與其在監執行之行為表現,所得成績分數之多寡及是否進級因素,尤為重要關係,尚不能僅以原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較重定後所應執行之刑期為長,認影響其縮刑日數及假釋之提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台覆字第14號覆審決定書參照)。且原告其前揭應執行刑7年5月或6年5月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之刑度,分別為8年9月或7年9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係以其刑期及級別定之,均屬類別四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並依此所計算責任分數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影響其累進處遇之情。再者,本件並無該參與審判事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告之訴核與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依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造成損害、⑺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見解)。末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有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聲請調查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本院復調閱本院108年度國賠字第7號卷宗,可知原告係於108年9月2日具狀向臺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自陳於105年9月19日即假釋之日知悉前條所示犯罪行為有重複判決之違誤,並於107年8月間即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補字卷第15-18頁)。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係撤銷本院於98年12月15日確定之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若原告認為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侵害其權利,應向臺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非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請求。是自原告於105年9月19日知悉權利遭受侵害之日起,算至原告於108年9月2日具狀向臺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止,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故臺南地院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行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拒絕賠償,核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遭本院重複判決有罪,雖該判決經依法撤銷並

為免訴判決,但仍侵害原告提報假釋及未予縮刑之權益,而請求本院賠償等語。本院法官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並未因原告所指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之主張,顯不備該要件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因前揭事件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及縮刑等

語。惟假釋之提報係以累進處遇至第一、二級,且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受刑人為限,此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76條定有明文,則受刑人得縮短刑期之日數以及是否提報假釋,與其在監執行之行為表現,所得成績分數之多寡及是否進級因素,尤為重要關係,尚不能僅以原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較重定後所應執行之刑期為長,認影響其縮刑日數及假釋之提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台覆字第14號覆審決定書同此見解)。且原告之應執行刑7年5月或6年5月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之刑度,分別為8年9月或7年9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係以其刑期及級別定之,均屬類別四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並依此所計算責任分數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影響其累進處遇之情,核與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重複判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訴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顯難相符。

(三)綜上,原告未向臺南地檢署先以書面請求之,欠缺協議先行之要件,原告對臺南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應予駁回。原告於108年9月2日具狀向臺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且依其主張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對原告所生損害賠償87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