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黃豊喬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林宏昇被 告 仝慶隆
謝貴琳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洪 杰律師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葉淑文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余建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5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求,經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賠議字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賠議字第5號決定書拒絕賠償,有原告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國家賠償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書上之收文章、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及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就本件固於109年11月18日聲請法官迴避,惟該聲請事件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而終結,已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且縱然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亦無須停止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屬檢察官依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為通訊監察,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下稱系爭通訊監察書)核准對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惟被告聲請通訊監察並未踐行合法、正當程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聲請通訊監察引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訓練科警務員毛健華、股長鄭政倉未取得通訊監察書,私自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4樓禮堂外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錄音功能錄得原告在禮堂內以電話與他人通話之錄音(即本院卷第61頁光碟內之「聲音7」及「語音0001」檔案,下稱訓練科側錄錄音),違法側錄原告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通話,而捏造之內容不實之譯文(即本院卷第71至72頁資料,下稱訓練科側錄資料)。
(二)本件聲請通訊監察之承辦人為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一隊小隊長即被告仝慶隆,被告謝桂琳為偵一隊隊長,明知訓練科側錄資料係毛健華、鄭政倉未取得通訊監察書私自側錄,且實際上與訓練科側錄錄音截然不同,未本於職責剔除,反而在其所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下稱偵查報告)內不實記載:「黃員(即原告)曾於105年1月21日10時20分許,在本局4樓禮堂內,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通發話予某人,於通話過程中,該通對話內容中黃員均談及要如何再向他人借款並交給對方等話語,上述對話內容經由本局訓練科人員進行側錄及譯文」云云,以本身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職權擔保、證明訓練科側錄錄音及資料之真實性,持以矇騙本院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8條之1第3項、第27條第3項規定將違法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
(三)被告仝慶隆製作之偵查報告下列內容均係憑空捏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釋明之要件:
⒈偵查報告不實捏造:「黃豊喬…陸續向友人及同事(莊榮源
、康慧真、陳賴錦月、吳銘川、洪登三、陳育聲、王連春)借貸金錢,…對於所欠款項均藉故拖欠拒不歸還」云云。惟由莊榮源、康慧真、陳賴錦月、吳銘川、洪登三、陳育聲、王連春於警詢之陳述可知,原告並未藉故拖欠拒不歸還,於105年3月1日前已積極還款新臺幣(下同)754,000元,上開偵查報告卻隻字未提。何況原告對康慧真、陳賴錦月、吳銘川、洪登三、陳育聲5人之借款已於105年2月6日委託胞妹全部清償完畢,對王連春之借款已於107年2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對莊榮源之借款已於108年3月8日全部清償完畢。
⒉偵查報告記載:「前往(盧錦美住處)嘉義縣○○鄉○○路000
號訪查,平時大門深鎖,夜晚則有多名男女在該處打坐修行」云云,純係憑空捏造,事實上盧錦美係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2,偵查報告卻不實際載其住處為上址,並提出上址大門深鎖照片,不實指為盧錦美位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2住處,矇騙本院核准通訊監察。
⒊偵查報告指稱:「經前往該處路段現地側訪查知,位於基
地台附近疑有一處私人道場(嘉義縣○○鄉○○路000號之2…)供出家眾下榻過夜」云云,純係被告仝慶隆憑空捏造之詞,系爭通訊監察書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稽。
⒋偵查報告稱:「黃豊喬…向友人及同事借款,並將所借款項
部分匯入鍾雨珮…所有之郵局帳戶內,部分研判為現金交付」云云,系爭通訊監察書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供佐證原告有現金交付鍾雨珮,純係被告仝慶隆憑空捏造、不實登載,且原告贊助鍾雨珮醫治腿疾經費來源為自己薪俸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與向友人借款無關。
被告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2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4樓禮堂與鍾雨珮通話之行為不具合理隱私權期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⒈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4樓禮堂與鍾雨珮
通話時,該禮堂大門開啟、禮堂內外均有警員出入、談話及搬動物品,且原告應有開啟擴音功能或將音量調至最大聲,蓋細聞訓練科側錄錄音可依稀聽聞與原告通話之女性聲音,依當時客觀條件及原告主觀認識,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之通話行為非屬私領域,不具合理隱私期待。
⒉又毛建華、鄭政倉之錄音行為係出於合法蒐證之正當目的
,難認對原告隱私權之干預已逾合理範圍,尚未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隱私權所保護法益侵害須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係基於合法偵查流程聲請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⒈訓練科側錄資料因毛建華、鄭政倉有部分未及錄音,及將
重複之贅言省略,並非訓練科側錄錄音之逐字記載,但整體內容意旨與本院109年9月28日勘驗筆錄未有不同,足以證明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4樓禮堂與鍾雨珮通話之內容與原告所涉之詐欺犯行相關,被告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⒉衡酌偵查報告及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檢察官
之聲請書,業已就原告涉犯詐欺之事實、原告及鍾雨珮通聯記錄、原告、鍾雨珮、盧錦美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存有可疑之處為詳實記載,經勾稽上開資料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所定要件,更與原告所稱其隱私權受侵害無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在於:㈠毛健華、鄭政倉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4樓禮堂外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錄音功能錄得原告在禮堂內以電話與他人通話之錄音(即訓練科側錄錄音)是否違法?㈡訓練科側錄資料與訓練科側錄錄音是否截然不同?被告聲請系爭通訊監察書時是否應將訓練科側錄資料剔除不予援用?㈢被告仝慶隆製作之偵查報告有無原告指摘之憑空捏造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毛健華、鄭政倉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4樓禮堂外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錄音功能錄得原告在禮堂內以電話與他人通話之錄音(即訓練科側錄錄音)並不違法:
原告主張原告就其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4樓禮堂內以電話與他人通話之內容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毛健華、鄭政倉未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即於上開時、地私自側錄,被告未依法將之剔除,反據以聲請系爭通訊監察書,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第27條第3項規定(原告起訴狀先稱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18頁;於109年11月9日又改稱其未主張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445頁)云云,惟:
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
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為限,觀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所保障的是個人與他人溝通之秘密性。而由於通訊內容不為他人知悉,以及可自主性決定是否欲為他人所知悉,通常也是個人人格形塑或自我決定的一種表現(同時涉及隱私的保障),從而,秘密通訊自由亦可解為一種人格權(人格自主)的延伸。學理上,就人格權保護內容中之「自我維護(即保障個人在社會上或空間上的退卻,得以受單獨保護之權利)」乙項,發展出所謂的「場域理論」,對「公開領域」、「私人領域」或「私密領域」,加以層次區分,而對之干預者,同應區分;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並述及: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⒉原告固以:原告未如平常在所屬3樓訓練科辦公室或辦公室
後門樓梯旁打電話,卻特地上樓至四下無人之4樓禮堂關起門打電話之行為,已讓毛健華、鄭政倉感受到「行為舉止隱密」,有意隱密通話内容,不欲人知,又4樓禮堂平日大門係關閉狀態,禮堂大門推門進入後會自動關上,僅於辦理訓練或開會時始會打開門,禮堂未使用時,訓練科同仁如有講私密電話需求時,多會進入四下無人的禮堂内,因禮堂大門甚為厚實,有隔音效果,且禮堂空間甚大可容納300人,原告講電話時刻意選在禮堂西侧窗戶旁,距離禮堂大門15公尺,防止通話内容遭別人聽到,且當有別人推開大門時,門鈕會發出「卡」聲,立即能查覺,是客觀上原告已利用禮堂環境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且讓毛健華、鄭政倉感受到「行為舉止隱密」,有意隱密通話内容,不欲人知;主觀上,原告特地由3樓進入四下無人的禮堂打電話,當然對通話内容有隱私期待,且播放訓練科側錄錄音時,錄音長度約13分鐘,始終只能辨識原告1人之通話內容,並無原告以外之人說話內容可辨識,可知當時4樓禮堂內僅有原告1人在內,故原告就其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4樓禮堂內以電話與他人通話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云云。
⒊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4樓禮堂係該局員工或經許可之人均得
進出之公共場所,又經本院勘驗訓練科側錄錄音結果,原告為上開通話時有錄得人聲、腳步聲、移動物品的聲音、物品砸落的聲音、人聲交談、東西搬動的聲音及物品在地面拖動的聲音,有本院109年9月28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0至373頁),顯見原告當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4樓禮堂講電話時,禮堂內並不只原告1人,且由錄音中錄得腳步聲、移動物品的聲音、物品砸落的聲音、人聲交談、東西搬動的聲音及物品在地面拖動的聲音,再參照一般機關、學校、公司、行號使用禮堂之習慣,當時應係有工作人員在整理禮堂,足以斷定禮堂內出入人口不少,原告辯稱當時禮堂內四下無人,自難為憑採。又原告就本院勘驗訓練科側錄錄音之上開結果,固表示:「人聲」為廣播音,或稱其並未聽到人聲,「物品砸落的聲音」及「物品在地面拖動的聲音」應該是錄音設備碰撞物品所產生之聲音,「人聲交談」及「東西搬動的聲音」僅是迴音、雜訊及模糊的廣播音云云,惟此均為原告片面之說詞,與本院勘驗所聞不符,難為憑採。
⒋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4樓禮堂此該局員
工或經許可之人均得進出之公共場所為上述通話行為,而當時禮堂內有多人出入,復經認定如前,故縱然原告自認其主觀上已表現隱私或秘密之期待,惟因其當時在禮堂內講電話之內容實際上可被該空間之旁人輕易覺察,應認原告之期待依社會通念難認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上開時、地講電話之內容,自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是毛健華、鄭政倉為蒐證而側錄原告上開講電話之內容,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之規定,故被告據毛建華、鄭政倉側錄之訓練科側錄錄音聲請系爭通訊監察書,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第27條第3項之規定。
(二)訓練科側錄資料與訓練科側錄錄音並非截然不同,被告援引訓練科側錄資料聲請系爭通訊監察書於法無違:
原告主張:被告仝慶隆明知訓練科側錄資料實際上與訓練科側錄錄音截然不同,未本於職責剔除,反而在偵查報告內不實記載:「黃員(即原告)曾於105年1月21日10時20分許,在本局4樓禮堂內,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通發話予某人,於通話過程中,該通對話內容中黃員均談及要如何再向他人借款並交給對方等話語,上述對話內容經由本局訓練科人員進行側錄及譯文」云云,以本身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職權擔保、證明訓練科側錄錄音及資料之真實性,持以矇騙本院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云云,而查:
⒈原告所主張訓練科側錄錄音與訓練科側錄資料不同處在於
:實際通話內容並無「電話另一端傳出似女性聲音」,亦未提到:「2月24日前還要借20萬元喔,問題現在不大好借了,像上次你講的往方位東方向去借,之前都是找男生借,你說現在要找女生組長或主管借。好啦,我努力看看」、「現在如果有人可以借我,現在就不用在這邊跟你講電話了,有的借我錢就拿去給你,不要再傻了。…跑到後來就有得借了」、「如果沒有加持,那一定沒的」、「我等一下我先去請下午的假(1月21日),今天小主管(指鄭股)通過就可以了,大主管(科長)去開會」、「否則明天我出差(2月22日),上午出差後,公務車中午就要開回局裡還,我下午再過去」、「週日錢如何?錢如果有借到,先處理,再用匯的?錢要如何給你?如果能,匯給你」、「世尊幫我完成」部分。
⒉惟觀諸訓練科側錄資料之記載,毛建華、鄭政倉出具該資
料係表示渠等「從旁聽到黃員對話內容簡略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係表示該資料為渠等「從旁聽聞」之「簡略」內容,並非表示該資料為渠等錄得之訓練科側錄錄音之逐字譯文,故即便訓練科側錄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聽得「電話另一端傳出似女性聲音」,亦未有關於:「2月24日前還要借20萬元喔,問題現在不大好借了,像上次你講的往方位東方向去借,之前都是找男生借,你說現在要找女生組長或主管借。好啦,我努力看看」、「否則明天我出差(2月22日),上午出差後,公務車中午就要開回局裡還,我下午再過去」之內容,亦無從謂該份資料為不實,蓋訓練科側錄資料之性質,應認係毛建華、鄭政倉任意偵查後依其記憶所得原告不具合理隱私權期待之對話內容之結果,被告據此聲請系爭通訊監察書,於法並無不合。
⒊而關於訓練科側錄資料所記載之「現在如果有人可以借我
,現在就不用在這邊跟你講電話了,有的借我錢就拿去給你,不要再傻了。…跑到後來就有得借了」、「如果沒有加持,那一定沒的」、「我等一下我先去請下午的假(1月21日),今天小主管(指鄭股)通過就可以了,大主管(科長)去開會」、「週日錢如何?錢如果有借到,先處理,再用匯的?錢要如何給你?如果能,匯給你」、「世尊幫我完成」部分,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勘驗訓練科側錄錄音,則分別與下列勘驗結果意旨大致相符:
⑴「現在如果有人可以借我,現在就不用在這邊跟你講電
話了,有的借我錢就拿去給你,不要再傻了。…跑到後來就有得借了」部分,與本院勘驗「聲音7」之音檔00:44-01:12部分「原告:不是阿,你如果有人,現在有人,我就不用在這邊跟你講了,有人我就去了,那不要緊,麥擱憨了,麥擱憨了(台語)…」、「原告:喔好啦,我就都麥擱供就對了(台語)。」、「原告:一個一個,一個一個走,走到尾仔…這個…(台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語意結構相近。
⑵「如果沒有加持,那一定沒的」部分,與本院勘驗「聲
音7」之音檔04:27部分「原告:…因為如果說先沒有加一成,一定確定沒有…(台語)」(見本院卷第371頁),其聲調及意旨相近。
⑶「我等一下我先去請下午的假(1月21日),今天小主管
(指鄭股)通過就可以了,大主管(科長)去開會」部分,與本院勘驗「語音0001」之音檔05:48部分「原告:好…那我下去請假(台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意旨大致相符。
⑷「週日錢如何?錢如果有借到,先處理,再用匯的?錢
要如何給你?如果能,匯給你」,與本院勘驗「語音0001」之音檔00:52部分「原告:8點之後,錢若少,錢若少,如果有辦法處裡我就先處理,禮拜天先處裡就對,我可以匯你就匯給你。阿你如果沒辦法就禮拜一,就這樣就對了(台語)…」(見本院卷第372頁),意旨大致相符。
⑸「世尊幫我完成」部分,與本院勘驗「語音0001」之音
檔01:59部分「原告:…就願意幫助我完成世尊這樣就好…(台語)」(見本院卷第372頁),意旨大致相符。
⒋綜合本院109年9月28日勘驗訓練科側錄錄音結果,其意旨
確實與訓練科側錄資料相似,係原告在與人討論要如何向他人借貸金錢交與對方,原告並確實有提及與宗教相關之「歡喜心」、「世尊」及「圓滿化解」等語詞(見本院卷第370至373頁),足認訓練科側錄資料與訓練科側錄錄音並非截然不同,被告援引訓練科側錄資料聲請系爭通訊監察書自於法無違。
⒌原告雖另以:本院109年9月28日勘驗筆錄關於「語音0001
」00:52「原告:8點之後,錢若少,錢若少,如果有辦法處理我就先處理,禮拜天先處理就對,我可以匯你就匯你。阿你如果沒辦法就禮拜一,就這樣就對了」部分,其中「錢若少,錢若少」、「我可以匯你就匯給你」與前後對話内容矛盾,因禮拜天為星期日,金融機構並未營業,並無法匯款,上開對話係原告與鍾雨珮(右腳膝蓋骨折變形,不良於行)談論原告受鍾雨珮請託準備拜拜的東西如有短少時,要回給對方訊息,不是指「匯錢」,而「錢若少,錢若少」應該是「炸若少,炸若少」,這句話是鍾雨珮請託原告準備祭拜的東西如有短少,先處理,「我可以匯給你就匯給你」應該是「我可以回給你就回給你」,是原告向鍾雨珮表示拜拜的東西如有短少、不齊全,會回給鍾雨珮訊息;01:59「就願意幫助我完成世尊這樣就好」、04:34「原告:所以現在也沒辦法說他爸爸來掏錢出來,也沒辦法…除了這樣做外沒有其他方式就對了」、05:31「一定要這關過,才有辦法…讓他回來,他就悔改就對了」部分,因原告當時通話對象鍾雨珮是比丘尼,係表示受「姓蘇」男子請託,要祈福給該「姓蘇」男子之兒子,以讓其兒子悔改、返家,在協助鍾雨珮購買、準備拜拜的東西時,心中要有助人的歡喜心,用來祈福才會有效果,原告並非說「世尊」云云。惟:
⑴本院審酌:科技進步至今,操作金融機構之ATM自動化設
備為轉帳、匯款均甚為方便,且此種交易模式已行之有年,於105年1月間即已屬平常,故縱然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105年1月21日上午講電話時向對方表示將於星期日匯款,因當時無論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假日,均可輕易藉由操作ATM轉帳、匯款,並無因金融機構未營業而無法匯款之情形,故上開勘驗結果自無何矛盾之處。
⑵反而遍觀原告上開就勘驗結果所作之解釋,或取諧音,
或斷章取義,甚而曲解文義強作解釋,均屬牽強,自無足為採。
(三)被告仝慶隆製作之偵查報告並無原告指摘之憑空捏造情形:
⒈原告主張:偵查報告不實捏造:「黃豊喬…陸續向友人及同
事(莊榮源、康慧真、陳賴錦月、吳銘川、洪登三、陳育聲、王連春)借貸金錢,…對於所欠款項均藉故拖欠拒不歸還」云云。惟由莊榮源、康慧真、陳賴錦月、吳銘川、洪登三、陳育聲、王連春於警詢之陳述可知,原告並未藉故拖欠拒不歸還,於105年3月1日前已積極還款新臺幣(下同)754,000元,上開偵查報告卻隻字未提。何況原告對康慧真、陳賴錦月、吳銘川、洪登三、陳育聲5人之借款已於105年2月6日委託胞妹全部清償完畢,對王連春之借款已於107年2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對莊榮源之借款已於108年3月8日全部清償完畢云云。然經本院調取系爭通訊監察書之卷宗,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所檢附之警詢筆錄可知:
⑴莊榮源於警詢時陳述:原告於103年3月28日以其姊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向我借款2,800,000元,說半年後歸還,但嗣後僅還我170,000元,我向原告催討,原告都以他朋友車禍、他朋友父親中風或往生需要錢等理由拖延還款,原告根本就是持續在騙人家錢等語(見系爭通訊監察書卷第124至127頁),足見原告對莊榮源之高額借款僅清償170,000元,即以各種理由搪塞莊榮源,確有藉故不清償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其對莊榮源之借款已於108年3月8日全部清償完畢部分,則與被告於105年4月28日聲請系爭通訊監察書時無關。
⑵康慧真、陳亮吉(陳賴錦月之配偶)、陳賴錦月、吳銘
川、洪登三、陳育聲警詢時陳述:原告以其胞姊出車禍為由向渠等開口借錢,約定1個月後返還,但期限屆滿後卻一直以他日本的朋友欠他錢沒還無法還錢為由拒不還款,嗣後在原告住家外偶然遇到原告的妹妹,問到原告姊姊根本沒有出車禍,跟原告的妹妹說原告以其姊出車禍為由借錢,原告的妹妹才代為清償等語(見系爭通訊監察書卷第130至182頁),可知原告對康慧真、陳賴錦月(或陳亮吉)、吳銘川、洪登三、陳育聲之借款確實有拖欠不清償之情形,係渠等恰巧遇到原告之妹釐清原由,原告之妹才主動代原告清償,並非受原告委託,此亦與原告之妹黃曉琪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系爭通訊監察書卷第118至122頁),更可知原告並無其所主張積極還款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⑶而王連春於警詢時係陳述: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向我借
款100,000元,約定同年9月22日清償,但期限屆至原告以他朋友心臟開刀沒有辦法還他錢為由向我延期5次,至105年3月1日為止僅還我43,000元等語(見系爭通訊監察書卷第185至194頁),亦足見原告對王連春之借款僅部分清償,嗣後即藉故不清償,而原告主張其對之借款已於107年2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部分,亦與被告於105年4月28日聲請系爭通訊監察書時無關。
⑷總此,足認偵查報告記載:「黃豊喬…陸續向友人及同事
借貸金錢,…對於所欠款項均藉故拖欠拒不歸還」等語,並無不實。
⒉原告主張:偵查報告記載:「前往(盧錦美住處)嘉義縣○
○鄉○○路000號訪查,平時大門深鎖,夜晚則有多名男女在該處打坐修行」云云,純係憑空捏造,事實上盧錦美係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2,偵查報告卻不實際載其住處為上址,並提出上址大門深鎖照片,不實指為盧錦美位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2住處,矇騙本院核准通訊監察;又偵查報告指稱:「經前往該處路段現地側訪查知,位於基地台附近疑有一處私人道場(嘉義縣○○鄉○○路000號之2…)供出家眾下榻過夜」云云,純係被告仝慶隆憑空捏造之詞,系爭通訊監察書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稽云云。而原告主張上述偵查報告內容係被告仝慶隆憑空捏造,無非係以:盧錦美係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2,且該址僅有盧錦美、許茂益居住,鍾雨珮並未居住,亦非私人道場,並無提供出家眾下榻過夜,且盧錦美已居住該址10餘年,其於早上起床後,鐵捲門即打開,並未大門深鎖,亦沒有在該處打坐修行云云。然:⑴由系爭通訊監察書卷內被告提出之聲請資料中之「嘉義
縣○○鄉○○路000號」照片4張(見系爭通訊監察書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仝慶隆確實有至上址現場訪查蒐證,足認被告仝慶隆係為相當之蒐證後方在偵查報告為上述記載;而警員於蒐證時雖然時常以錄影設備存證,但因各種因素未必能將所見情況全部攝錄保存,然現場蒐證為被告仝慶隆任意偵查之作為,並無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縱然未有錄影存證,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仝慶隆至現場蒐證時未有上述見聞,自無從認被告仝慶隆於偵查報告之上述記載為不實。
⑵且由偵查報告及被告聲請系爭通訊監察書所檢附之雙向
通聯記錄(見系爭通訊監察書卷第80至87頁),可知被告仝慶隆係以鍾雨珮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綜合其上述於現場訪查時之見聞,研判「基地台附近『疑有』一處私人道場(嘉義縣○○鄉○○路000號之2…)供出家眾下榻過夜」,「嘉義縣○○鄉○○路000號『顯可疑』為鍾雨珮及盧錦美之聚集處所」(見系爭通訊監察書卷第16至17頁),並非十足肯認,而係被告仝慶隆綜合調查所得證據所為之主觀研判,更難認上述記載有何不實。
⒊原告主張:偵查報告稱:「黃豊喬…向友人及同事借款,並
將所借款項部分匯入鍾雨珮…所有之郵局帳戶內,部分研判為現金交付」云云,但系爭通訊監察書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供佐證原告有現金交付鍾雨珮,純係被告仝慶隆憑空捏造、不實登載,且原告贊助鍾雨珮醫治腿疾經費來源為自己薪俸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與向友人借款無關云云。然偵查報告已清楚敘明係「研判」為現金交付,係被告仝慶隆依其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研究分析後之判斷結論,乃其主觀上之看法,並非表示客觀上一定有現金交付之事實,自亦無從認偵查報告此部分有何憑空捏造、不實登載之情形。
⒋綜合上述,被告仝慶隆製作之偵查報告並無原告指摘之憑
空捏造情形,且依被告聲請系爭通訊監察書時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就其所述之事實均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見系爭通監察書卷),自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釋明之要件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毛健華、鄭政倉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4樓禮堂外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錄音功能錄得原告在禮堂內以電話與他人通話之訓練科側錄錄音並不違法;而被告綜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及訓練科側錄資料,聲請取得系爭通訊監察書對原告通訊監察,已踐行合法、正當程序,亦於法無違,故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2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2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