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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何漢桐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以該局109 年南市警六行字第0000 000000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新興路口之拉亞早餐店吃早餐,被告之警員於當日上午執行「0713永和演習」(即維護總統蔡英文安全警衛勤務之代稱)特種警衛勤務,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永和車隊經過上開路口時,原告準備要出去照相,並沒有衝往車隊,後來車隊已經過去了,原告站在馬路邊,有一位高高瘦瘦的警員一來就抓住原告的雙手,原告就讓他拉,並沒有反抗,只是動一動而已,原告的雙手完全被控制住不可能碰到警員的身體,原告後來就被一群警員拉到拉亞早餐店坐在椅子上,十幾個穿制服或便衣的警員圍著原告,警員就要原告的身分證號碼,原告有告訴警員,當時原告沒有帶身分證,後來不知道怎樣,警員要將原告帶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金華派出所),說要查證確認身分,過程中,原告還沒有吃完早餐,警員就強拉原告,還有一位警員勒原告的頸部,強拉抓上警車,當時原告的臉就發紅、頭很昏,警員用手銬銬住原告的左手,還要銬住原告另外一隻手的時候,原告表示這樣是違法,警員才沒有銬住原告另外一隻手,原告請求警員將手銬打開,警員說鑰匙在所長或金華派出所那邊,沒有辦法打開,回到金華派出所的時候,原告要求警員打開手銬,警員仍沒有主動打開,後來有打開了,又因為原告坐不久,從椅子上站起來就昏倒了,原告慢慢醒過來時,警員問原告是否就醫,原告表達要就醫,警員就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去郭綜合醫院就醫,全程都有警員監視,原告上廁所期間,警員也是隨侍在側,原告離開醫院約同日下午3 時左右,原告回到金華派出所,警員才讓原告簽署並交付原告執行管束通知書,同時製作警訊筆錄,做完筆錄之後,就將原告放回去,原告離開金華派出所時間約同日下午4時30分。

(二)被告警員之下列行為因執行公務不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警員強拉原告上警車、銬上手銬、留置金華派出所之行為已違反必要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因在拉亞早餐店時,原告已經告知警員身分證字號,但是警員仍強拉原告上車要去金華派出所,亦無告知原告提審法及相關權利、沒有依相關規定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之家人或律師;又原告就醫期間及上廁所時,警員也都跟隨在旁、全程監視,讓原告毫無隱私,侵害人權,與軟禁無異,等同羈押犯人,警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身自由、隱私權及權利,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2 項、提審法第2 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2、警員當日上午對原告為管束,卻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始交付「執行管束通知書」予原告簽署,惟「通知時間」處卻填載「107 年7 月13日9 時58分」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之警員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3、原告就被告之警員對原告上銬、傷害,侵害原告上廁所的隱私,及等同羈押喪失人身自由、行動自由所受精神上的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72萬元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之警員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因執行「0713永和演習」(即維護總統蔡英文安全警衛勤務之代稱)特種警衛勤務,於上午9 時58分許永和車隊經過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新興路口時,因原告及訴外人李湘駿突然自西門路一段350 號「拉亞早餐店」前衝出,李湘駿站在路旁手持高音喇叭施放,原告則對車隊大聲叫喊並衝往車隊,被告之執勤警員為避免原告肇致危險及維護總統車隊行進不受到滋擾危害,因此上前制止原告,惟因原告不聽制止,執勤警員乃呼叫警力支援,因原告與執勤警員發生拉扯,且總統行程距離不遠,因此對原告依法實施管束,被告之警員所為乃依法作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二)原告於總統車隊行經前述地點突然大聲叫囂並衝入車道、對於警員執法抗拒等行為,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之警員所為,均係符合特種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構件要件尚有未符,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應給付72萬元,明顯於法不符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

(一)被告之警員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因執行「0713永和演習」(即維護總統蔡英文安全警衛勤務之代稱)特種警衛勤務,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永和車隊經過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新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告於同日上午

9 時50分站在系爭路口拉亞早餐店的路邊,對車隊大聲叫喊,被告之警員上前制止原告,嗣將原告逮補上銬、執行管束(下稱系爭事件),之後原告被帶回金華派出所,因原告身體不適,警員遂將原告送往郭綜合醫院治療,後再由警員陪同離院。

(二)原告對被告之警員將其逮捕上銬之舉動,告發有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1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濫權逮捕及提審法第11條之違反該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2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1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 號處分書駁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駁回。

(三)被告因系爭事件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開立執行管束通知書予原告,其上「開始管束時間」及「通知時間」記載「107 年7 月13日9 時58分」(見本院卷第39頁)。

(四)原告以其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始收取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惟其上「通知時間」處填載「107 年7 月13日9 時58分」之不實事項,告發被告警員涉有刑法第213條規定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2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五)因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9 年6 月12日以109 年南市警六行字第10902912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六)原告因系爭事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107 年度南秩字第31號裁定處罰緩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本院107 年度南秩抗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 頁):

(一)被告之警員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或傷害原告之行為?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理由,其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警員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尚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或傷害原告之行為:

1、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總統、副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周邊,為防範、制止或排除危害,主管機關得將特勤安全規範提供相關主管機關列建築審查項目,另為安全維護必要得徵用場地、設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9條、第20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之警員就系爭事件對原告強拉上警車、銬上手銬等行為係違法行為,因原告被警員抓住其雙手,原告並無反抗,只是動一動,警員不應上手銬,又原告就醫期間,警員全程監視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隱私權,構成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或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之警員所為,均係符合特種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9 時58分許,在被告之警員執行永

和演習勤務而永和車隊即將通過系爭路口之際,偕同李湘駿自臺南市○區○○路一段之拉亞早餐店衝出,由李湘駿手持高音喇叭施放,並由原告對經過之永和車隊大聲叫囂及衝向車道作勢衝撞車隊,警員立即上前以徒手擒抱方式攔阻,惟原告仍執意衝向永和車隊並極力抵抗,警員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原告予以管束,並使用警銬銬住原告之左手,原告於警車上仍持續以踢擊動作抗拒管束,李湘駿則因於上開過程中僅有叫囂行為但並未抗拒,故被告之警員僅請李湘駿乘坐警車前往金華派出所協助調查等情,有金華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3 件附於本院107 年度南秩字第31號即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內可稽(見該事件卷第15至19頁);核與當日現場目擊民眾張月嬌於金華派出所警詢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在現場目擊何漢桐(即本件原告)衝出欲以身體衝撞警衛座車,另名男子則持汽笛高音喇叭鳴放,雖經警方制止,何漢桐仍執意阻擋車隊等語相符(見該事件卷第21頁);並有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附於該事件及其抗告事件卷可參(見該事件卷第11至13頁、本院107 年度南秩抗字第3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證物袋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查對無誤,足認原告確有於被告之警員即公務員依法執行永和車隊維安之特種勤務時,衝向永和車隊,並在警員徒手擒抱攔阻其時極力抵抗,而與被告之警員發生拉扯、不聽制止等危害永和車隊安全及秩序之行為。原告主張當日永和車隊經過系爭路口時,原告準備要出去照相,並沒有衝往車隊,原告站在馬路邊,警員一來就抓住原告的雙手,原告就讓他拉,並沒有反抗,只是動一動而已,原告的雙手完全被控制住不可能碰到警員的身體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14號、108 年度偵字第1382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 號處分書、被告執行管束通知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刑事告訴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 件及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第89頁、第91頁)均不足以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不可採信。

⑵、又查原告在事發當場,既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特種勤務時

,危害永和車隊安全及秩序之行為,則被告之警員於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特種勤務條例賦予之權限範圍內,自得進入拉亞早餐店對原告之不當行為為適當之管束,必要時,並得使用警銬及拘束原告之身體自由或看管原告。因此被告之警員不讓原告繼續吃完早餐,並上手銬將原告帶回金華派出所準備進行詢問及調查之行為,亦無不法可言。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已載明警員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認為原告有「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法定得為管束事由,並有管束之必要,爰予管束之意旨,並依法告知提審法有關原告得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規定。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警員執行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依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記載之內容及原告之主張,警員於本件事發當天上午9 時58分許開始對原告之身體實際上執行管束,迄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讓原告離開金華派出所而終止管束,並未逾越上開法定管束期間限制。因此被告之警員對原告施以管束、戴上手銬及令入搭乘警車,帶回金華派出所訊問,且於原告就醫期間,縱使連原告上廁所都全程監視,仍均屬依法執行對原告管束之結果,同難認被告之警員有何傷害原告或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或其他權利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警員強拉原告上警車、銬上手銬、留置金華派出所之行為已違反必要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又原告就醫期間及上廁所時,警員也都跟隨在旁、全程監視,讓原告毫無隱私,侵害人權,與軟禁無異,等同羈押犯人,警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身自由、隱私權及權利,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2 項,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構成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或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之警員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開立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予原告,其上「開始管束時間」及「通知時間」記載「107 年7 月13日9 時58分」,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或其他權利:

1、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1 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提審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其第1 項規定於103 年修訂時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1 項規定,逮捕、拘禁之機關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之時限「至遲不得逾24小時」,為利法院審查有無逾越時限,增訂逮捕、拘禁之時間,以資明確等語。司法院之立法說明:現行條文第1 項規定,逮捕、拘禁之機關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之時限「至遲不得逾24小時」;另憲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送該管法院審問;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2 項,亦有管束人民「不得逾24小時」之規定,為利法院審查有無逾越上開時限,書面告知書允宜增訂逮捕、拘禁之時間,以資明確等語。可知提審法第2 條所定之書面告知,雖屬必要之程序事項,但僅係為便利法院審查有無逾越24小時之時限,自屬逮捕執行機關得以補正,及被逮捕、拘禁之人民或其親友得以請求補正之事項,因此逮捕機關只要在不逾24小時之時限內通知被逮捕之人民或其親友,即無違反提審法第2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程序。

2、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警員未告知原告提審法及相關權利、沒有依相關規定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之家人或律師,警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及權利,違反提審法第2 條規定。又警員當日上午對原告為管束,卻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始交付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予原告簽署,惟「通知時間」處卻填載「107 年7 月13日9 時58分」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27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全卷(含他字卷)後查知:

⑴、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帶回金華派出所時,警員在金

華派出所內欲依法當場交付執行管束通知書予原告簽收,惟原告以不明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涵意為由,拒絕簽名、收受,後旋即表示身體不適要求就醫,迨至當日下午3 時許返回金華派出所後,原告始同意在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上簽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3 月29日南市警六督字第1080142358號函、107 年8 月29日南市警六督字第1070437561號函、107 年12月20日南市警六督字第1070638755號函、原告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07 年度南秩字第31號、107 年度南秩抗字第3 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0713專案查訪表等資料附於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內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187號卷第

7 至77頁、第95至105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29 頁、第143 至147 頁)。又原告於前述時、地經被告之警員執行管束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因熱疲勞等身體不適,經警通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指派救護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警員 陪同載送原告抵達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後離開醫院,再由警員陪同返回金華派出所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522708號函暨所附警員陳弘岩製作之職務報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08 年6 月27日郭綜發字第108000951 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等資料存於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內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187號第85至89頁、第141 頁)。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回到派出所的時候,我要求他們打開手銬,後來有打開了,因為我坐不久,從椅子上站起來就昏倒了,後來就被送到郭綜合醫院,在那邊就醫,就醫出院後約下午3 時左右,我回到金華派出所後,警員才交給我簽署執行管束通知書,才給我執行管束書,同時製作警訊筆錄,做完筆錄之後,就將我放回去了,我離開派出所時間約同日下午4 時30分。我被救護車送到郭綜合醫院就醫的時間約同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從我進去派出所開始到昏倒被送到郭綜合醫院,中間差距的時間約30分鐘等語(見本院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可見被告之警員在原告進入金華派出所將進行訊問時,即欲交付執行管束通知書予原告簽收,惟遭原告拒絕簽名、收受,之後不久即因原告表示身體不適要求就醫,而延至原告於107 年7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回到金華派出所後,始能交付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予原告簽收。原告主張被告之警員沒有依相關規定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云云,同無可採。

⑵、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我當時出去站在路邊,對車

隊大喊的時間大約在當日上午9 時50分,然後我被拉上警車的時間大約在同日上午9 時58分等語(見本院10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 頁),可知原告在警員對其身體實際上執行管束之當日上午9 時58分時,已可知悉其遭被告管束,並無待警員告知始能知其已遭被告管束之事,堪認原告確於事發當日上午9 時58分起,遭警員執行管束,被告之警員在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上所填載之時間並無不實。又原告事發當日下午3 時30分,在金華派出所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警詢筆錄時,亦陳稱:「(問:警方於107 年7 月13日9 時58分於金華派出所因上述行為對你本人執行保護管束,警方開立之執行管束通知書你是否願意簽名?)我願意」等語,有警詢筆錄1 件附於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內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187號卷第31至37頁),足見原告於簽收當時,對於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之記載內容,並無疑義。

⑶、綜合上情,堪認原告經被告管束後,確有經警員以書面告

知提審規定,且未逾前開法定24小時之時限,被告之警員所為並無違反提審法第2 條之規定。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之警員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權利,違反提審法第2 條規定,且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上之「通知時間」填載「107 年7 月13日9 時58分」之不實事項,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

(三)被告之警員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權利或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2萬元,並無理由:

經查被告之警員於系爭事件對於原告執行管束,並交付系爭執行管束通知書等作為,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9條、第20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提審法第2 條規定,並非原告所稱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權利或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警員於系爭事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2 項、提審法第2 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之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等情事,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之警員對原告執行公權力時涉有不法,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