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怡明送達代收人 高夢霜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被上訴人 吳麗娟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599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物交易契約書、登記書上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調解程序、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卻均辯稱登記原因實際上應為「贈與」,故被上訴人之抗辯顯與土地、建物公示登載之事實不符,應由被上訴人就「贈與」之變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盡舉證之能事,應即對其主張為不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辯稱:「當初我們去複製國稅局的免稅證明,我們有去繳納贈與稅,我都沒有參與,是我哥哥去跑腿的。我們沒有發生過這個事情,不知道啊,買賣是用贈與的,國稅局的文怎麼會有問題,我們有繳稅,是贈與稅。我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我爸爸跟我說『你叫明阿去辦』,我哥哥才拿去辦,我哥哥與我爸爸沒有聯繫,有時候送便當去奇美醫院給我們吃,但是弟弟都沒有,財力能力都沒有。」等語(參見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另主張若法院認其與吳李金無買賣之真意,然仍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非無效云云。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前述買賣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可參。
(四)按「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參。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參。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兩造通謀虛偽表示,由被上訴人書立『立據書』及『保管條』各一紙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前述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主張隱藏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可參。
(五)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當事人若主張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另有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自應由主張該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者,負其舉證上之責。又若主張該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者,無法盡舉證之能事,即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而駁回其主張。
(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物交易契約書及登記書上既均已載明登記原因為「買賣」,若被上訴人欲主張移轉所有權之原因行為並非買賣行為,尚有隱藏贈與之關係等情,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隱藏「贈與」之變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自原審之審理期間起均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不斷辯稱遺產登記上係載明「贈與」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盡其舉證之能事,應對其主張為不利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陳稱:「我在臺北上班,大哥從97年回來,我爸爸媽媽生前的事情不要我大哥管,證人住透天的,哥哥回來陪伴爸爸,結果爸爸生病,因為當時我在臺北上班我不知道,但是,我爸爸跟我大哥說,你不要管父母的事情,我哥哥就全部不管了,我爸爸有點生病,我不知道我在臺北,我回來看才知道瘦到30幾公斤。」等語(參見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吳溪池囑託吳天明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一事,並不實在。因被繼承人吳溪池於生前意識清晰時既已表明不願證人吳天明管理父母親之任何事宜,何以於106年9月12日甫出院之際,意識甚為清晰之狀態下,突然改變其十幾年來不願證人吳天明管理事務之慣習,而囑託被上訴人委託證人吳天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務,並且於登記原因「買賣」下,另隱藏贈與之意?
(八)證人吳天明不論是被繼承人吳溪池住院時,或是出院後、死亡前均未與其接觸,故證人吳天明根本無從獲知被繼承人吳溪池之精神狀態有無異常,可由下列其於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得知。
1.證人吳天明證稱:「(問:你爸爸精神狀況、意識狀態是否清楚?)答:他剛出院不可能有問題。他是胸腔內科出院的,不是精神科出院,我照顧他們8年之久。(問:你照顧他們期間,爸爸意識都很正常?)答:很正常,因為爸爸以前是老師,胸腔有些阻塞的問題。」等語。
2.證人吳天明證稱:「(問:爸爸過世時,你在他身邊嗎?)答:不在。(問:是否知道爸爸住院?)答:我知道。(問:你沒有與父親同住?)答:沒有,從97年回來陪伴長輩至105年,8年照顧陪伴。105年以後因為父親生病被上訴人才接下這個責任。(問:105年時,你就沒有與父親住?)答:本來就沒有跟他住,因為我從臺北市政府退休。(問:爸爸住院時,你有無去看過?)答:沒有。(問:爸爸出院9月12日那天有無去看爸爸?)答:沒有,出院是9月12日。(問:從出院到過世有無去看過爸爸?)答:都沒有。」等語,足認證人吳天明不論是被繼承人吳溪池住院時,或是出院後、死亡前均未曾與被繼承人吳溪池有所接觸,根本不可能知悉被繼承人吳溪池於106年9月間之精神狀態是否有異常,是證人吳天明有關被繼承人吳溪池精神狀態之證述,純屬臆測之詞,實難採信。
3.證人吳天明證稱:「(問:這些事情都是透過被上訴人吳麗娟要去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答:對,是她(吳麗娟)交給我的。(問:你有無與爸爸確認?)答:我不可能與爸爸確認,我去找爸爸確認一定會製造社會事件,爸爸沒有同意會交給她嗎?(問:朱代書都是被上訴人是聯繫的?)答:我就是送件、取件、繳稅金,其他事情都是被上訴人與朱代書間的事情。」、「(問:誰把資料交給代書的?)答:是我,我把資料交給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問:吳麗娟找你辦過戶手續,吳麗娟有無說過是爸爸的意思?)答:不是爸爸直接找我辦理過戶,是吳麗娟找我辦理。(問:吳麗娟找你辦過戶手續,吳麗娟有無說過是爸爸的意思?)答:對,當然是爸爸的意思,不然吳麗娟會交給我東西。吳麗娟交給我,當然是我爸爸的意思,爸爸當然有講,爸爸交給吳麗娟女士,由我去辦,就這麼簡單。我沒有聽到,是吳麗娟交給我的,我沒有上去找爸爸,我為何要向爸爸求證,我當然不需要向爸爸求證,這不是我的行事風格。」等語,顯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均係由被上訴人主導一切過戶事宜,不論是代書或是證人吳天明,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所聯繫,根本無一人曾與被繼承人吳溪池本人確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確係被繼承人吳溪池本人之真意,亦無任何人得以獲知當時被繼承人吳溪池之精神狀態是否確足以理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義,故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受被繼承人吳溪池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實難採信。
4.證人吳天明證稱:「(問:參照爸爸奇美醫院護理紀錄106年9月6日出現胡言亂語的情形,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同日9月6日下午1點爸爸出現胡言亂語的情形?)答:不知道。(問:106年9月6日晚上9點爸爸對床尾懸掛點滴說需要牙籤,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等語,亦足以說明被繼承人吳溪池於106年9月間住院期間確有精神狀態模糊之情形,甚且因精神異常而時常服用精神藥物,惟證人吳天明對此均無知悉,故原審判決僅憑證人吳天明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繼承人吳溪池締約時精神狀態無礙,且對於買賣並隱藏贈與契約之意義有所理解,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九)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於10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土地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出售後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貳、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物均係依被繼承人吳溪池之意思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的,並委由證人吳天明找代書辦理,當時被繼承人吳溪池意識清楚,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物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但財政部國稅局仍課贈與稅,且亦已繳清贈與稅。
(三)聲明:上訴駁回。
參、經查: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號解釋可參;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文義,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且遭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始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之。反之,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繼承人對該財產既已無繼承權,則縱該財產遭他人侵害,繼承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之。
(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係被繼承人吳溪池之繼承人,僅係辯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物於被繼承人吳溪池繼承人死亡時,已非被繼承人吳溪池繼承人之財產等語,且觀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物均係被繼承人吳溪池於10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參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調字第158號卷第53頁至第105頁),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物亦已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規定於106年9月22日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給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即被繼承人吳溪池(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卷第177頁)。而被繼承人吳溪池係於106年10月2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參見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275號卷第33頁),足見其死亡係在上開移轉登記之後。既然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物於被繼承人吳溪池死亡前均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則於被繼承人吳溪池死亡時,已非被繼承人吳溪池之財產。縱上訴人認為上開移轉登記有不法之處,但在未依法塗銷移轉登記之前,仍非被繼承人吳溪池之財產,上訴人對之尚無繼承權,則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號之解釋,上訴人不得以其繼承權遭被上訴人侵害為由而請求回復之。至於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則係另一問題,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
(三)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係欲證明被繼承人吳溪池有無同意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或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可否視為隱藏著「贈與」之行為?但此均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無關,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肆、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965元,證人吳天明之日費及旅費為634元(已由被上訴人預繳),上訴訟費用合計為5,599元(4,965元+634元=5,599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 │77.14 │ 全部 │├──┼─────────────────────┼─────┼──────┤│ 2 │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 │101.71 │ 全部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 │ │ │├──┼─────────────────────┼─────┼──────┤│ 3 │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 │281.69 │ 5770分之259│├──┼─────────────────────┼─────┼──────┤│ 4 │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 │294.68 │ 5770分之259│├──┼─────────────────────┼─────┼──────┤│ 5 │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 │79.36 │ 全部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