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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義榮相 對 人 林群雄

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明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權利主體,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民國76年10月3日書立之遺產分割證書無效及遺產分割證書上所填載之臺南市○○區○○里○○街○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情,與本院107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號、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之當事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同一,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不得再行起訴對相對人等請求,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準此,抗告人本件起訴於法不合,原審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本院案號 │訴之聲明 │├────────────┼─────────────┤│107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確認林家76年10月3日遺產分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確│割證書無效。 ││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事件 │ │├────────────┼─────────────┤│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號、│確認臺南市安南區總頭里長溪││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路二段504號林家祖厝事實上 ││返還遺產事件 │處分權歸原告及被告林彰泰、││ │林小梅、林美鈴、蔡秋桂、林││ │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 │麗公同共有。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09年度 │一、原告及被告(即林異草(││家繼簡字第4號確認遺產分 │ 歿)(被告林炳雄等4人 ││割證書無效等事件 │ 父親,於76年10月3日所 ││ │ 立遺產分割證書所載:臺││ │ 南市安南區總頭里一鄰長││ │ 溪路二段504號面積180.9││ │ 平方公尺所有權歸林異草││ │ 全體取得部分無效。 ││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大房林││ │ 異草就兩造父親林致之遺││ │ 產:建物(臺南市安南區││ │ 長溪路二段504號面積180││ │ .9平方公尺所有權有公同││ │ 共有關係存在。 │└────────────┴─────────────┘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