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王OO被 告 阮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交友網站認識,交往一段時間後,決定婚約,訂婚日
期為民國106年10月26日,那天是原告父親的告別式,親友都在,雙方互戴戒指,原告並至被告越南住處辦理請客(三桌)。之後被告以越南投資養蝦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匯款二筆,金額共1,287,938元,另贈與被告87,938元,詎料被告拿到錢後,於107年3月3日搭機返回越南後一去不返,視同解除婚約。
㈡依民法第977條、第979條之1,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贈與物。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明細如下:
⒈黃金飾品10萬元(戒指、手錶等)。
⒉至越南聘金(禮金)10萬元(臺灣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914號,偵查庭已承認)。
⒊原告有匯款130萬元給被告,借據只有寫120萬,原告有多匯10萬元給被告。
⒋被告於107年7月左右,在公開通訊軟體FACEBOOK與眾多男生
有非常親密的對話,稱被告為其中一名男子(林OO)之「林嫂夫人」、「林夫人嫂子」、「林董娘」等等,被告與原告有婚約後,又與其他男子有如此言論,造成原告精神受到嚴重打擊。其次,被告悔婚後,與其他男生親密合照,完全無視婚約存在,造成原告精神崩潰,原告因此受精神創傷。⒌同住交往期間,原告每個月給被告生活費3萬元,共約3個月
,總共9萬元。且被告將自己的金飾(約5、6萬元),押給台南一名男性計程車司機,由原告花5、6萬元贖回,可否請求一併償還。
⒍以上三項為30萬元(即聘金10萬元、金飾10萬元、較借據多
出之匯款10萬元),精神損失20萬元,合計50萬元。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列事由之一,
經解除婚約者,無過失之一方,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此有民法第977條及第979條之1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約關係成立乙節,係以起訴狀附件
一之互戴戒指及於越南宴客三桌之事實為證。經查:附件一之照片,為兩造於原告父親之告別式現場互戴戒指,顯有公開向親友表達互許承諾之意思。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閱107年度偵字第9914號偵查卷宗,本案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訊問期日陳稱:交友網站…,在去年9月間認識,106年10月我爸過世,我想說我爸告別式那一天在台灣進行儀式婚,有戴戒指,沒有請客,後來又跟阮OO去越南宴客(參見該案卷第106頁筆錄)。本案被告於同日訊問程序則陳稱:我一開始真心想要嫁給王OO,我們在台灣認識不到一個月就搬過去王OO那邊同住,…不到一個月我們就開始發生爭執吵架,有一次王OO趕我走,…。王OO求我原諒他,後來我們和好,,…,我們有講到越南投資養蝦場,所以就順便去我家人那邊吃飯順便給見面禮,黃金是王OO去越南有買兩條手鍊、耳環、一條項鍊和戒指要給我戴,但是我們去越南有沒有辦真正的結婚儀式,僅有跟家人見面(同上偵查卷第107頁)。由兩造之陳述及附件一之照片可知,兩造於106年9月透過網站認識後,次月(10月)即同住,當時被告有與原告結婚之打算,故而願於原告父親之告別式現場互戴戒指,兩造互許承諾,應可認有訂立婚約之合意,惟兩造當天僅有互戴戒指之儀式,並無原告贈與現金10萬元及價值10萬元金飾之事實。
㈢原告另以兩造共同前往越南辦儀式婚,其有攜帶10萬元現金
、價值10萬元之金飾及宴客三桌乙情,並提出附件二之照片及被告在偵查中承認有現金及金飾之事實佐證。但附件二之照片(本案卷第11頁),合照之人並無被告(原告為照片中左二站立者),眾人亦未盛裝打扮,周遭環境亦無婚禮之任何裝飾或喜慶,實與儀式婚之情狀不符,僅屬通常聚會合照。。再審閱被告於偵查程序辯稱:同住不到一個月,就發生爭吵,王OO將其趕走,又求被告原諒,二人雖和好,但到越南是投資養蝦場,順便見被告家人給見面禮。原告帶到越南九萬元現金,是玩吃住的費用,回台灣後伊有拿兩條黃金手鍊去銀樓換成一條手鍊,其他金飾都被原告收起來等情,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對話內容予偵查機關(同上偵查卷第109頁、第115頁、116頁),被告亦否認兩造在越南舉辦儀式婚及收受聘金之事實。及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以觀,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對話提及「我想說我帶9萬元現金過去(海關不能超過10萬),跟金飾,剩下全部給你家。可以嗎」,但被告並未有任何回應;原告於107年1月3日再傳送「我覺得我們先不要請客,也先不要結婚」、「兩個人在一起不快樂,結婚沒有意義」、「先交往一陣子再說」、「妳先忙妳的事業」等內容,被告僅傳送「HAPPY NEW YEAR」之貼圖,同無其他回應(同上偵查卷第137頁、136頁),兩造雖已和好,但原告已對於結婚之事有所猶豫,並已向被告表示不要請客,先交往一陣子之意思,更無可能與被告在越南舉辦儀式婚之可能。本件原告提出之事證,顯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於越南舉辦儀式婚之事實,則原告前往越南縱有攜帶現金及金飾,亦非因訂婚而交付之聘金或贈與物,原告依據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現金10萬元及價值10萬元之金飾,即屬無據。
㈣另原告以被告於107年3月3日搭機返回越南後,一去不復返
,視同解除婚約,及被告與他人有親密合照等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20萬元云云。但查,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雖於107年3月3日出境,但同年月28日即入境臺灣,此後亦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7頁),顯無上述返回越南後,即一去不復返之情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視同解除婚約,與事實不符。何況,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原告於兩造前往越南之前,即向被告表達暫不結婚,返回臺灣後,於107年3月31日傳送「妳如果有跟別人交往,就不用回來了。還錢,我當股東就好」予被告(同上偵查卷第135頁),而有向被告表達終止往來,兩造僅為投資關係之意思;同年5月7日原告再傳送「妳的品性有嚴重瑕疵,我不敢跟妳往來」、「妳要記住一件事,沒還錢,我隨時會告妳」(同上偵查卷第126頁),之後兩造對話僅投資養蝦事業及金錢借貸,提出之親密合照,更是原告終止往來之後所照。足徵,兩造之婚約係原告猶豫在先,繼而片面向被告表達終止往來,被告則無上述視同解除婚約之情狀,原告依據民法第979條,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㈤另原告末以伊為投資養蝦事業,匯款130萬元予被告,但借
據僅記載借款120萬元,要求被告返還差額10萬元。依原告所述,該10萬元顯係兩造間金錢糾紛,而與婚約關係無涉,並非婚約之贈與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979條之1訴請被告返還,於法不符,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於原告父親之告別式上互戴戒指,而有訂立婚約之合意,但交往期間嚴重爭吵,故而共同前往越南之前,原告已向被告表達不舉辦婚禮,嗣兩造於越南拍攝之照片,亦無任何足以表徵舉辦儀式婚之情狀,縱原告當時有攜帶現金10萬元或價值10萬元之金飾前往,亦非婚約之贈與物。遑論,原告匯款金額較借據金額多出之10萬元,更與婚約無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979條之1訴請被告返還30萬元,於法無據;另兩造之婚約,係原告猶豫在先,繼而主動向被告表達終止往來之意思而解除,被告則無故違婚約之情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977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亦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