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告 乙○○ (住居所詳卷,保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之戒指一枚。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4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0,200元之戒指,並於109年5月6日向被告求婚經被告同意,兩造即訂有婚約。詎兩造嗣因意見不合引起爭執,並於109年6月27日協議分手,被告並要求原告將私人物品寄回,當時原告曾婉轉以「戒指看你要不要留,還是要寄回來」等語詢問被告有無要歸還戒指,惟被告並無正面回應;後隔日即109年6月28日原告隨即傳送簡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戒指等婚約贈與物,然被告竟先以「不是說戒指要不要留是看我嗎?為什麼我要留就要告我」云云質問原告,然事實上雙方根本未曾協議將戒指留給被告,嗣待原告順著被告語句而回答 「我不想留給你了」時,被告復再將虛構之「又反悔了?所以說分手時原本說我可以留」適時包裝於「但現在反悔了嗎?」之問句中質問原告,而大玩文字遊戲,末再接續持之以「在分手後說我可以自己留時,就變成單純的無償贈與」云云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戒指。惟分手當日原告所詢問被告「戒指看你要不要留,還是要寄回來」等語,意僅因戒指已因婚約贈與被告,故於協議解除婚約後語帶保留婉轉詢問被告有無歸還戒指,以避免爭吵過後又撕破臉,若被告想要保留,原告仍可婉轉拒絕,但該日並未得到被告回應,嗣原告始於隔日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戒指,而對於被告質問「不是說戒指要不要留是看我」時,原告才更直接明白表示「我不想留給你」。基此,原告從未曾同意被告可以保留系爭戒指,更未曾有拋棄婚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謂「分手後說我可以自己留,就變成單純贈與」云云,實屬無稽,並無事實及法律根據,原告亦否認之,完全係被告自行編造臆測之詞。況原告既然於109年6月28日前尚未曾行使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亦未曾應允返還系爭戒指,則又何來所謂原告再贈與之可能?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9之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戒指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訂定婚約,原告並贈與被告戒指一枚,現雙方無意結婚並已解除婚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戒指購買證明、兩造間對話及簡訊以及求婚成功照片影本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兩造解除婚約後,原告雖曾傳送予被告「戒指看妳要不要留、還是要寄回來」、「戒指還是還我好了」、「我不想留給你了」等文字訊息,而可認定原告前已拋棄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戒指之權利,然由嗣後被告另傳送予原告「家綸,等我連假回去台南,我就回去拿戒指,我再帶來台北還你~」、「當初不想還只是情緒比較多,不是想佔你便宜,如果給你這種感覺我很抱歉,我現在覺得比較過了,已經相通很多了」等內容,而原告亦回覆被告「嗯嗯嗯好」、「那你大概什麼時候可以」等訊息,可認兩造間已另就被告應返還上開原告因婚約所贈與之戒指達成協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戒指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