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 告 許天擧
許玉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被 告 許天應訴訟代理人 許書魁
鄭淑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件所示以「許火燦」名義書寫之自書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參)。
二、被繼承人許火燦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之子女(參見原證一、原證二),被繼承人許火燦死亡後,被告執以許火燦為名義人於100年9月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遺囑載明:「一、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新和里11鄰仁愛街三層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基地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38.83平方公尺:全部。上開房屋及土地全部分配予長子許天應。二、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分為二部分分割及分配如下:1、土地北邊依現有建築物外牆再加90公分平行西向之地籍線分割之土地西邊依現有建築物之外牆再加90公分平行北向地籍線做為分割,其依上述分割出範圍為甲部分。2、土地分割出甲部分以外之土地為乙部分。如對現有建築物有爭議就依
(74)南縣建使字第3058號為基準。3、甲部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予次子許天舉。4、乙部份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長子許天應長孫許書榜」(參見原證三)。惟被繼承人許火燦生前從未向原告等人說明有系爭遺囑,係被告於被繼承人許火燦死亡後始提出,且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被繼承人許火燦之大部分遺產分由被告許天應取得,系爭遺囑除另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外,遺產分配之對象竟未包含原告許玉佩在內。又原告2人於被繼承人許火燦死亡後始發現,被告及其配偶於被繼承人許火燦生前、住院時,數度提領被繼承人許火燦之存款,提領次數密集,且金額龐大,實啟人疑竇!
三、經原告許天擧異議後,被告以109年4月17日新市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覆以:「被繼承人許火燦所書寫之遺囑確實為真正,筆跡亦與平時書寫字跡相符,至將其子女名字書寫錯誤之情形,尚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云云,並否認有涉嫌侵占被繼承人許火燦存款等情(參見原證四)。由上前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雖抗辯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許火燦親自書寫,惟自承有「將其子女名字書寫錯誤」等情,足見系爭遺囑內關於被繼承人許火燦子女名字確實與被繼承人許火燦慣於書寫之寫法不同。
四、系爭遺囑之筆跡與原告等人認知之被繼承人許火燦筆跡完全不同,且系爭遺囑內「許火燦」前後之書寫簽名即有差異,與常人同一時間兩次書寫自己姓名寫法不致不一之常情有違,顯見系爭遺囑簽名作假,詳述如下:
(一)比對系爭遺囑內一開始的「立遺囑人許火燦」,該「燦」字,與簽名處之「燦」字,兩者之筆勢、勾勒及轉折顯為不同。
(二)比對系爭遺囑內一開始的「立遺囑人許火燦」,該「火」字,與簽名處之「火」字,兩者下半部「米」之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顯為不同。
五、系爭遺囑內「許天擧」書寫簽名,與被繼承人許火燦慣於書寫之寫法有差異:
(一)被繼承人許火燦自原告許天擧小時即教導「許天擧」之「擧」字,其下半部應書寫為「手」即寫為「擧」,然該遺囑內之「擧」字下半部卻非寫為「手」即為「舉」,顯與被繼承人許火燦昔日所書寫之寫法不同。
(二)被繼承人許火燦於書寫「許天擧」之「擧」字時,係以正楷寫法書寫「擧」,與系爭遺囑內「許天擧」之「擧」字上半部以簡略書寫寫法不同。
六、综上所述,系爭遺囑內容字體及簽名,與許火燦平日書寫字體習慣有明顯差異,不符自書遺囑之要式性,自不能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且又不符其他種類遺囑之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許火燦前於100年9月5日親自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由原告許天擧、被告許天應,及許火燦之長孫即訴外人許書榜分別按系爭遺囑附圖所示之方法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許火燦本人全文書寫,並記明年月日後,於系爭遺囑親自簽名蓋章並按奈指印,均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既無任何違反法定方式之處,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無效,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指摘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許火燦死亡後才提出、大部分遺產均由被告取得、被告之配偶於被繼承人許火燦生前、住院時,數度提領被繼承人許火燦之存款等事,認為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云云。惟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項均與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有效之爭點無涉,本院應無庸審酌。況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許火燦死亡後始提出,本為繼承事件之常態,何來不妥之處?再者,被繼承人許火燦生前數十年來均係由被告獨自奉養、照顧,原告許天擧之住處雖距被繼承人許火燦之住處僅步行1分鐘之距離,然原告許天擧不僅對被繼承人許火燦生前之生活及病痛從未聞問,更未支付被繼承人許火燦任何扶養費用,此為鄰里週知之事實,被繼承人許火燦亦因此要求共同居住之家人均不得在其面前提起原告許天擧之名諱,可知原告許天擧與被繼承人許火燦關係交惡程度甚深。至原告許玉佩則因遠嫁台北,被繼承人許火燦自原告許玉佩結婚迄至其死亡前,陸續贈與原告許玉佩及其配偶土地、現金合計共數百萬元,原告許玉佩亦承諾將放棄被繼承人許火燦所餘財產之繼承,被繼承人許火燦始因而將其名下土地僅平均分配由原告許天擧、被告許天應、被繼承人許火燦之長孫許書榜繼承取得,被告並無獲較多分配之情形,故系爭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合乎常情。又被繼承人許火燦無使用提款卡之習慣,每次需用金錢時均係一次大筆提領供其日後方便使用,被繼承人許火燦生前將其銀行、郵局帳簿交由被告之配偶管理,當時被繼承人許火燦心智及意識狀態正常,表達能力亦無缺失,被繼承人許火燦授與被告之配偶代理權,代其管理、提領現金、存款等,亦合於代理權相關之法律規定,是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事。則原告無端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許火燦死亡後才提出、大部分遺產均由被告取得、被告之配偶數度提領許火燦之存款等與系爭自書遺囑效力無涉之事項,指摘系爭遺囑非真正,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將原告許天擧之名字書寫錯誤,而認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然原告許天擧與被繼承人許火燦關係交惡數十載,已詳如前述,被繼承人許火燦實際上幾乎與原告許天擧全無往來,平常都不願提及原告許天擧之名字,更遑論平常會書寫原告許天擧名字之可能。被繼承人許火燦與原告許天擧雖為父子,然其等全無往來,關係殊離,是被繼承人許火燦將原告許天擧之名字書寫錯誤,亦不無可能。況且縱系爭遺囑將原告許天擧之名字書寫錯誤,亦僅屬被繼承人許火燦之筆誤,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本文真意,系爭遺囑亦不因之無效。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關於被繼承人許火燦之簽名筆跡不同,認該簽名作假云云。然被繼承人許火燦之簽名確實為其親自所簽,一般壯年之人每次簽名都未必相同,更何況被繼承人許火燦斯時年邁,手經常有發抖、無力等狀況發生,原告一再強求被繼承人許火燦每次簽名之筆勢、勾勒及轉折均要相同,為免強人所難。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上關於被繼承人許火燦之簽名非真正,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遺產分配對象未包含原告許玉佩,而有違反特留分規定云云。然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可參。被繼承人許火燦所遺之財產除系爭遺囑所載之不動產外,尚有現金可以分配予原告許玉佩,再考量原告許玉佩曾承諾放棄繼承被繼承人許火燦之遺產,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許玉佩之特留分究竟有否受侵害?受侵害金額為若干均有未定,原告在此主張系爭遺囑致原告許玉佩之特留分受有侵害,未免言之過早。再者,縱認原告許玉佩之特留分受有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僅係原告許玉佩在兩造遺產分割時行使扣減權之問題,系爭遺囑亦不因之無效。
六、綜上,原告2人空言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不僅毫無根據,且都與法律要件無涉,原告就其主張既未盡舉證之責任,其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係以該有爭執之事實若為真正時,對何造較有利,則由該較有利之一造就該事實之真正負責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則若系爭遺囑為真正時,係對被告較有利,則應由被告對系爭遺囑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任。同理,若原告亦另提出被繼承人許火燦書寫之自書遺囑以主張權利時,原告即應對其提出之自書遺囑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任何繼承人都可能提出被繼承人書寫之自書遺囑以主張權利,但卻要其他繼承人負舉證之責任,而被繼承人亦已死亡,其他繼承人自難舉證,此應非事理之平。
三、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內一開始的「立遺囑人許火燦」,該「燦」字,與簽名處之「燦」字,兩者之筆勢、勾勒及轉折顯為不同。又系爭遺囑內一開始的「立遺囑人許火燦」,該「燦」字,與簽名處之「燦」字,兩者下半部「米」之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顯為不同等語,被告對於爭遺囑中被繼承人許火燦之簽名筆跡有部分不同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一般壯年之人每次簽名都未必相同,更何況被繼承人許火燦當時年邁,手經常有發抖、無力等狀況發生,原告一再強求被繼承人許火燦每次簽名之筆勢、勾勒及轉折均要相同,為強人所難等語,但既然系爭遺囑若係真正,對被告較有利,則被告就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許火燦親自書寫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遺囑在立遺囑人欄內載有「許火燦」三字及蓋有「許火燦」三字之印章,故被告就「許火燦」三字確為被繼承人許火燦親簽的,而「許火燦」三字之印章,確係被繼承人許火燦所有的事實,應舉證證明,被告並非提出系爭遺囑後,就沒事了,但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雖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將原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之土地移轉登記等資料與系爭遺囑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遺囑之筆跡是否為被繼承人許火燦所書寫的,但該局函覆因無足夠被繼承人許火燦平日所書寫之資料,故無法認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既然被告未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許火燦所書寫的,自屬無效。
四、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方法,與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並無直接關係,故不逐一論述。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