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黃OOO
林OO林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被 告 林OO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欲為訴之變更,但經訊問後,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僅就下列之聲明為主張及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應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為裁判之範圍,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㈠被繼承人林OO於民國108年1月5日過世,遺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OO區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其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OOO、次子林OO、長女黃OOO及孫OOO、林OO,上開繼承人均未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後被繼承人林OO之配偶林OOO於109年4月29日過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兩造依法對系爭房地享有繼承權。
㈡嗣後原告等發現系爭房地竟業均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始知
被告稱有被繼承人林OO之107年10月19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持之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建物稅籍異動登記,然被繼承人林OO於系爭代筆遺囑書立之前,早已有失智症之情形,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效果;又系爭代筆遺囑書立過程,並非先由遺囑人林OO口述其意旨,再由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不合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是本件代筆遺囑應為無效:
⒈按民法第1194條、第1186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145
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繼承人林OO於107年10月19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實已呈現失智症之狀況,並無法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⑴經查,茲據原告庭呈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神經科臨床失智評
分表,該評判日期為2018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林OO之失智症程度已達中度CDR2,然該評判日期距離伊為系爭代筆遺囑僅不到2個月,衡諸失智症之病況發展歷程,中度CDR2失智症絕非短時間內可形成,是足見被繼承人林OO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為罹患失智症之人,故其無法辨別系爭代筆遺囑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⑵又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中
,業經法院同意傳訊評判並出具上開失智評分表之報告主治醫師賴OO,以釐清被繼承人林OO之失智症病況發展歷程,此部分有關被繼承人林OO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是否確為失智症而無法辨別系爭代筆遺囑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⒊兩造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7號侵占案件中
,被告曾提出遺囑現場錄影,據原告觀看上開影片後,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書立過程,並非先由遺囑人林OO口述其意旨,再由代筆人陳OO筆記、宣讀、講解。
⒋其次,根據勘驗筆錄之錄音內容1及2,與系爭代筆遺囑相比
對,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點「俗話說風吹雞蛋殼財人去安樂,希望子女們不要為身外之物起爭執,要盡孝道做一個有用的人。」云云,然該點並未出現於錄音內容中,遺囑人林OO未曾於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中主動口述此言,是顯見該代筆遺囑已有經代筆人無中生有非遺囑人林OO口述之事項,且上開第三點記載更是刻意要求其他子女不要為此爭執,足見被告在委由代筆人主導本件代筆遺囑自知恐有理虧,是刻意添加此節。另遺囑人林OO乃一介農夫,學識淺薄,生前亦無慣用俗諺俚語之習慣,且代筆遺囑之意涵係將立遺囑人所言鉅細代筆立為文字,是自現場錄影及系爭代筆遺囑不一致之情形以觀,系爭遺囑內容顯非出於林OO真意所為。
⒌又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書立遺囑日為107年10月19日,惟書
立前一日,即10月18日,被繼承人林OO早已因身體不適,緊急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急救,隔日10月19日即形式上書立遺囑當日,復因身體不適,至柳營奇美醫院胸腔內科就診,準此,被繼承人林OO當時身體狀況,顯無書立遺囑能力。
⒍另,根據代筆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見證人須由遺囑人指定
,然根據勘驗筆錄之錄音內容1及2,並未提及見證人陳OO、陳OO、陳OO是由遺囑人林OO所指定,是關於此部分亦不合於形式。
㈢倘系爭代筆遺囑仍為合法有效,亦侵害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
因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林OO所遺之系爭房地,均全數由被告取得,原告等人之特留分確實受侵害,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詳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又,現行實務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
㈣綜上,本件無論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原告主張就系爭房
地之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黃OOO、林OO、林OO、被告林OO公同共有。
㈤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林OO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立代
筆遺囑無效。⒉被告林天順應將坐落於台南市OO區OO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黃OO
O、林OO、林OO、被告林OO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登記。⒊被告林OO應將台南市○○區○○里○○000號房屋繼承登記塗銷,其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黃OOO、林OO、林OO、被告林OO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否認原告主張及陳述。
㈡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生前基於自主意識自行委託代筆書立:
⒈本案系爭代筆遺囑乃被繼承人林OO生前主動表示欲書立遺
囑,並親自委託地政士陳OO代筆遺囑。地政士陳OO於正式代筆系爭遺囑之書寫前,事先曾詢問被繼承人林OO之財產狀況與繼承人之情形,亦確認林OO所欲書立之遺囑內容,其後,始依照被繼承人林OO之指示,書寫遺囑內容,再於見證人陳OO、陳OO等人之見證下完成系爭代筆之遺囑,上情業經鈞院調取系爭遺囑代筆過程之錄影光碟查證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又上開錄影光碟曾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
依職權勘驗進行勘驗,依勘驗結果顯示:林OO當時可正確理解他人對話內容,並可與他人交談,其之意識十分清楚,且地政士陳OO於對話過程中曾詢問林OO其財產情形,林OO就其有無存款乙節,係表示並無存款等情,核與告訴人(即本案之原告黃OOO)指稱林OO意識不清一節全然不符;此外,檢察官經深入調查後,亦確認被繼承人林OO之台南市官田區農會帳戶於書立遺囑之日帳戶內僅餘2、3萬元之款項,亦與錄影內容被繼承人林OO所述自己財產情形相符,從而確認於107年10月19日錄影當時,被繼承人林OO確實知悉自己帳戶內存款多寡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以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8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均足為本案判決之參考。另台南地方檢察署向林OO生前就醫之柳營奇美醫院查詢林OO於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20日、107年10月11日之意識狀況,據奇美醫院回復,病人均是因慢性阻塞性肝病住院治療,期間並無提及意識狀況有問題等語,亦有柳營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林OO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各乙份在足憑,堪證明被繼承人林OO係於精神狀況良好情狀下,自主向代筆之地政士陳OO為遺囑內之意思表示無訛,故原告起訴主張林OO當時無書立遺囑能力,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林OO之真意云云,均無可信。
⒊依照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音內容2顯示,書立遺囑當日,陳O
O先向林OO詢問其是否會寫字?要如何處分其財產?除林OO外是否還有女兒?等各情,而立遺囑人林OO則向陳OO一一回答所問,並主動表示其要將其財產給林OO等語,其後,陳OO始依照林OO所言,在紙上書寫遺囑內容。尤其,於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錄音內容對話之首段清楚顯示,陳OO向林OO謂:「阿公,我現在照你剛講的唸一次給你聽。」、林OO說:「好。」基上對話,足印證陳OO確係依林OO所言而書寫遺囑內容,並非事先自行擬定內容予林OO;又陳OO繼而謂:「因不方便寫字,在見證人的面前說出遺囑內容,第一項是要把所有厝地,就是這間厝,OO區OO000號這厝地房子,跟它坐落這地全部名下要把它給你兒子林OO,對吧?」,林OO則回答:「OO,是」,準此,亦堪證明系爭遺囑之內容確係由被繼承人林OO先向代筆遺囑人之陳OO口述意旨,經陳OO筆記後,再由陳OO當場書寫遺囑,並向立遺囑人林OO與其他在場二位見證人陳OO、陳OO宣讀、講解確認遺囑內容為遺囑人之真意,之後,在場之人始依序簽名、蓋印。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由遺囑人林OO先口述意旨,再使見證人陳OO筆記云云,顯為原告憑空杜撰之詞,無足憑採。
⒋基上各節,再再證明被繼承人林OO係於其精神狀況正常良
好之情狀下,自主向代筆之地政士陳OO為遺囑內容之意思表示後,製作系爭遺囑,故原告起訴主張林OO當時無書立遺囑能力,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林OO之真意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遺囑並無無效之事由:
⒈經查,本案系爭代筆遺囑,乃被繼承人林OO於精神狀況良
好情狀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代筆遺囑之過程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當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原告無端主張林OO當時無書立遺囑能力,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林OO之真意云云,不惟與奇美醫院之函覆說明林OO之精神狀況出入,亦與系爭遺囑所立之經過情形不符,無從採信為事實。茲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已符合上揭條文所定法定程序,應屬合法有效,故原告訴請確認林OO於107年10月19日所立之代書遺囑無效,顯無理由。
⒉原告於本案自始至終均主張被繼承人無立遺囑之能力,以及
系爭遺囑未合於法定形式而無效而已,訴訟中未曾主張系爭遺囑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故關於系爭遺囑有無違法特留分規定情事,當與認定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節無涉。
㈣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起訴書狀主張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林OO之真
意,而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非要求分割遺產;嗣原告於其109.8.7之準備㈡狀進一步表明:原告就本案之主張僅只要回復林OO之遺產,並無進行遺產分割之需求等語,堪認定原告就本案訴訟無非主張系爭遺囑有無效情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遺囑效力而已,其並無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行使扣減權之意,且更無請求分割遺產之意思甚明。而系爭遺囑並無無效情事,且被告為遺囑載明之繼承人,則被告依照遺囑內容,辦理轉繼承登記,顯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據。
⒉本案之遺產既未經協議分割,亦無裁判分割情形,且原告亦
未行使扣減權,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變更聲明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為原告黃OOO1/
3、原告林OO1/6、林OO1/6,或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原告黃OOO1/6、原告林OO1/12、林OO1/12,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繼承人林OO於108年1月5日過世,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林OOO、次子林OO、長女黃OOO及孫OOO、林OO,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林OO之配偶林OOO於109年4月29日過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依財政部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OO
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OO區OO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已持107年10月19日之代筆遺囑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建物稅籍異動登記。
㈣被繼承人林OO有於107年10月19日代筆遺囑上蓋印指紋。
㈤本件原告黃OOO針對上開代筆遺囑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6日勘驗書立遺囑當日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於108年10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6837號)告訴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業經駁回確定。
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OO及其兒子林OO提領被繼承人林O
OO之存款乙事,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林OO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905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審理中。
五、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OO於107年10月19日所立代筆遺囑為無效乙節,業據被告林OO所否認,爭執該份遺囑有效,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9日製作代筆遺囑時,是否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狀?㈡上開遺囑是否有無效之事由?㈢原告訴請塗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OO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罹患
失智症,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云云,並提出原證二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但審閱收據之就診科別係「急診」、「胸腔內科」,顯與失智症通常就診之「神經內科」或「精神科」不符。再據被告辯稱:兩造另有刑事偵查案件繫屬,承辦檢察官已就此進行調查,依據柳營奇美醫院之回覆,病人均是因慢性阻塞性肝病住院治療,期間並無提及意識狀況有問題等語,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供參(附於本案卷第49至51頁)。可認,原告提出之單據顯不足為被繼承人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欠缺之事證。
㈢原告為證明被繼承人書立代筆遺囑時意思能力不足,另聲請
勘驗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之光碟、傳訊曾為被繼承人診治之主治醫師賴OO,或待本院刑事庭審理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詰問證人賴OO醫師後,參酌證人之證述內容。然上開光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8年度偵字第16837號侵占案件,已於108年9月26日勘驗完畢,製作勘驗筆錄在案,及於108年度偵字第16837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經本署依職權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時被害人林OO能理解他人對話內容,並與他人交談,其意識清楚,且地政士陳OO於對話過程中曾經詢問林OO當時財產情形,林OO就其有無存款一節,係表示並無存款等情,…。是以告訴人(即本案之原告黃OOO)指述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時,被害人已意識不清一節,顯與事實不符。…」等內容,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由勘驗內容可知,被繼承人當時顯無原告所述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之情狀,本院自無重複勘驗,或傳訊證人、斟酌證人於另案證述內容之必要。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
件乙節,係以依據勘驗筆錄之記載,系爭代筆遺囑書立過程,並非先由遺囑人林OO口述其意旨,再由代筆人陳OO筆記、宣讀、講解,而是代筆人用引導方式引導被繼承人陳述內容云云。然上開推斷,顯為原告片面之論述。由勘驗筆錄首行對話即出現「代筆見證人向被繼承人說:阿公,我現在照你剛剛說的念一次給你聽。被繼承人說:好。…」,明顯可知,被繼承人應己陳述其遺囑內容予代筆見證人知悉後,代筆見證人再將內容書寫,並向被繼承人確認,而無代筆人以引導方式,引導遺囑人陳述之情狀。
㈤原告再以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點「俗話說風吹雞蛋殼財人去安
樂,希望子女們不要為身外之物起爭執,要盡孝道做一個有用的人。」,並未出現於錄音內容中,遺囑人林OO未曾於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中主動口述此言,推論代筆遺囑有代筆人無中生有非遺囑人林OO口述之事項,以現場錄影與系爭代筆遺囑不一致,推論系爭遺囑內容非出於林OO真意云云。但查,系爭代筆遺囑上開之文字固與勘驗筆錄記載不符,然為人父母者,希望子女於父母身後不要為身外之物起爭執,為人之常情。上開文字記載應為代筆人將被繼承人之意思以文雅文字表達。況且,上開文字亦僅屬道德勸說,與財產分配無關,縱有不符,亦無足影響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所欲表達之意思。蓋詳閱勘驗筆錄及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被繼承人明白表示財產僅有系爭房地,而處分方式係將系爭房地單獨留予被告,此意思表示顯與遺囑之記載內容相符,並有見證人陳OO、陳OO、陳OO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見證之內容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宗108年9月20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欲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之意思表示,已甚明確,並無上述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與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不一致之情狀。原告片面以上開道德勸說之內容並未出現在光碟勘驗之過程,因而推論不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要件,遽而主張代筆遺囑無效,亦非可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OO於107年10月19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係於意識清楚下,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及代筆遺囑之書立過程,依據另案臺南地方檢察署製作之勘驗筆錄及三名見證人證述見證之內容,可認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並無原告主張無效或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之事由,應為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林OO於107年10月19日所立之代書遺囑無效,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述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