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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 告 林○榮被 告 林○雄兼訴訟代理人 林○雄被 告 林○貞兼訴訟代理人 林○麗被 告 林○泰

林○梅林○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再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請求確認民國76年10月3日書立之遺產分割證書無效及遺產分割證書上所填載之臺南市○○區○○里○○街○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情,與本院107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104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返還遺產屬同一事件,且上開訴訟皆已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憑,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原告就已經終局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亦無需補正,依前述之規定,其訴應不合法,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