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劉俐
劉孟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被 告 劉淯誠
劉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俐、劉孟珣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4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劉俐、劉孟珣、被告劉俊志及訴外人乙○○、劉俊廷5人等情,有原告等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劉俐、劉孟珣雖另主張被繼承人甲○○以遺贈及遺囑指定應繼分之方式,致原告劉俐、劉孟珣應得之特留分數額不足,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劉俐、劉孟珣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24之土地以及同段3913之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各有16分之1之特留分;被告劉淯誠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24之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劉俊志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原告劉俐、劉孟珣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甲○○之所有遺產上,其確認應繼分存在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係涉及被繼承人甲○○之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至原告劉俐、劉孟珣主張於行使扣減權後,可另依對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劉淯誠、劉俊志請求塗銷被繼承人甲○○所留不動產之遺贈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而回復為原告劉俐、劉孟珣與被繼承人甲○○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該部分主張既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權利請求,即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將其等列為原告,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自明,然本件原告劉俐、劉孟珣起訴時,未出具已得被繼承人甲○○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乙○○、劉俊廷之同意或列其等為當事人,其提起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