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柯昭宏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柯閃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被 告 柯秋霞
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金龍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所遺留在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之存款新臺幣58元及其利息由原告柯昭宏及被告柯閃、柯秋霞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由被告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依應繼分各12分之1之比例分得。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金龍所遺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由被告柯秋霞單獨分得。
被告柯秋霞應給付原告柯昭宏、被告柯閃各新臺幣7,500元;給付被告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各新臺幣2,500元。
原告柯昭宏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柯昭宏負擔新臺幣5,401元;由被告柯閃、柯秋霞各負擔新臺幣250元;由被告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各負擔新臺幣83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柯昭宏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柯金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配偶柯蔡漏宿早於60年7月25日死亡、次男柯博文也早於95年12月7日死亡,由柯博文之子女即被告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柯金龍之法定繼承人有長女即被告柯閃、長男即原告柯昭宏、次女即被告柯秋霞及次男柯博文之代位繼承人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等六人,原告柯昭宏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柯閃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柯秋霞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柯朝翔應繼分為12分之1、被告柯朝凱應繼分為12分之1、被告柯皓然應繼分為1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柯金龍於101年2月14日死亡後,遺留車牌號碼為00-0000、1994年出廠之裕隆汽車1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雖核發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但該明書記載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已登記為被告柯秋霞所有。另遺留六甲郵局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3,058元,惟原告柯昭宏於101年2月16日提領23,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柯金龍之喪葬費,因此上開六甲郵局帳戶內只剩58元,有被繼承人柯金龍之六甲郵局儲金簿存款明細影本可證。因此被繼承人柯金龍實際上於臺南六甲郵局之存款僅有58元可供分配。
(三)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審理中,原告柯昭宏才發現其於在85年3月間將被繼承人柯金龍之六甲郵局帳戶(含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柯閃保管後,被告柯閃未經其同意,擅自於86年12月3日提領68萬6,241元、於90年1月31日提領30萬元、於91年2月1日提領10萬元,上開三筆存款共計108萬6,24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6年11月17日營字第1060000883號函暨被繼承人柯金龍六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可證。由於被繼承人柯金龍已死亡,上開三108萬6,241元之六甲郵局存款應列為遺產,並由被告柯閃將上開108萬6,241元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以利分割。
(四)有關被告柯閃自85年3月至91年5月間有保管被繼承人柯金龍之六甲郵局存摺及印章之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1.原告柯昭宏與被告柯閃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在案,上開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書事實理由欄第8頁有明白記載:「綜合上開柯秋霞、上訴人陳述,證人陳秀綿證述非存摺帳戶之本人亦可領款,再對照各個帳戶款項提領及支出情形,且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兄弟姊妹,該期間上訴人面臨與前妻離婚,不欲前妻知悉其財產等情形,足證上訴人所述存摺、印章等資料,由被上訴人(柯閃)保管,被上訴人得逕行持以領款,應屬可信。」等語,有民事判決書影本可證(參見原證14)。被告柯閃雖然對上開民事二審判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後(案號: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被告柯閃在更二審與原告柯昭宏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被告柯閃除同意給付原告柯昭宏136萬2436元本金及利息外,被告柯閃又應再給付原告柯昭宏50萬元,有臺南高分院調解筆錄影本可證(參見原證15)。上開證據可證明被告柯閃確自85年至91年間有長期保管被繼承人柯金龍及原告柯昭宏等多名家族成員帳戶之事實。被告柯閃如未曾保管原告柯昭宏等家族成員帳戶並不法領取存款之事實者,為何被法院判決應返還侵占款,被告柯閃又何需與原告柯昭宏達成調解並主動歸還侵占款?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返還侵占款事件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證人徐淑姬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柯閃所稱撤回告訴,是指他侵占柯昭宏銀行存款的事情?)侵占我是聽柯閃父親到我家跟我說他要告柯閃,因為柯閃把柯閃爸爸和柯昭宏的錢全部領光,錢是由柯閃保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透過柯閃父親轉述才知道?)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柯閃父親柯金龍當時有說柯閃侵占哪些人的存款?)他說的是柯金龍自己和柯昭宏,還有一個啞吧叔,我不知道名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包括柯昭宏三個小孩的存款?)他拿一堆資料,他說很多人,有何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柯閃確有保管被繼承人柯金龍之帳戶並提領存款之事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參見原證16)。
3.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返還侵占款事件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證人柯秋霞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柯閃後來有無在89年、91年左右將柯如珊、柯人豪、柯伊珊、柯金龍、柯昭宏等人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你請你轉交還給柯昭宏之事實?)那是後來柯昭宏一直跟柯閃催討,並透過柯伊珊向柯閃催討,他才分次歸還,從第一次到最後全部歸還大約有一、二年的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柯閃確實有保管柯金龍之帳戶並提領存款之事實。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年11月29日言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證人柯秋霞證稱:「(法官問:在101年調解時,原告是如何向被告要求還錢?)原告有一些東西放在被告的房子裡,東西內容我不暸解,應該是一些飲料店的器具,被告也知道,也沒有講什麼,後來被告到法院告我侵占。原告說東西要搬走可以,但盜領的錢要還給我。」、「(法官問:被告如何回應?)他叫原告把明細列印,後來就沒有調解成功,原告也沒有去列印。」、「(法官問:被告是否有承認有去盜領?)她有承認,只是爭執金額多少。」、「(法官問:就你所知,被告有無保管其他人之帳戶?)有,保管爸爸、叔叔及原告的帳戶,九十年之前原告有告訴我。」、「(法官問:後來帳戶如何還回去、是何時?)何時還回去時間不記得。大概是九十年之後陸陸續續還,被告不敢面對原告,所以是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柯閃確有保管被繼承人柯金龍之帳戶並提領存款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證(參見原證十七)。
(五)有關被告柯閃確有保管被繼承人柯金龍之郵局帳戶及存摺、印章,並有提領郵局存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柯閃因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已於101年9月1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筆錄承認在案,有麻豆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可證。
二、被告柯閃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柯金龍遺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一輛,價值為3萬元,該車輛顯具有財產價值,自屬遺產之一部,應予分割。
(二)原告柯昭宏主張被繼承人柯金龍於六甲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08萬6,241元遭被告柯閃侵占提領等情,被告柯閃否認有保管被繼承人柯金龍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甚或提領款項等事,則原告柯昭宏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寄託,即於返還寄託物時,應返還原物。原告柯昭宏主張所交付者為帳戶存摺及印章,並非代替物,故其等間縱有成立寄託契約(僅為假設,被告柯閃否認!),亦應係一般寄託,所得請求返還者應僅為寄託之原物,而非代替物。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適於成立寄託。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原告柯昭宏主張其在85年3月間將被繼承人柯金龍之六甲郵局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被告柯閃保管而成立民法寄託契約關係,為被告柯閃否認,自應由原告柯昭宏就其所主張之寄託契於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自85年至91年間曾任六甲郵局儲金部門之郵局人員顏鴻二於上開案件曾到庭證稱「柯金龍曾經到郵局來辦理存取款過」、「有沒有其他人拿柯金龍的存摺印章來取款,沒有特別印象」、「沒有印象柯閃拿別人的存摺去辦理存取款」(參見被證一),而證人顏鴻二係原告柯昭宏之同學,與被告柯閃則無交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明於上開期間內被繼承人柯金龍仍可使用支配自己的六甲郵局帳戶,則原告柯昭宏所指摘之寄託保管等情,顯非事實,殊難採信。
(三)就原告柯昭宏所主張可作為被告柯閃自85年3月間至91年5月間有保管被繼承人柯金龍六甲郵局存摺及印章之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柯閃於他案之麻豆分局調查筆錄業已明確陳述「每一筆開銷都是支付他們相關保險、出國旅遊、栽種蘭花等支出費用,我沒有侵占它們任何款項。」、「我都沒有盜領,都是受他們委託保管帳戶幫他們支付個人所需款項而已。」等語(參見原證13第3-4頁),顯然被告柯閃僅是短暫持有帳戶並按其等指示協助處理款項事務,此情亦與被告柯秋霞於上開案件所為證稱「存褶不是完全在柯閃手上,她有需要就來拿,放在她那邊一段時間,她就會拿來還」等語相符(參見被證2),原告柯昭宏拘泥於員警製作筆錄時所使用之文字而屢屢誣指被告柯閃業已承認保管及提領款項,並濫為興訟,實屬不該。
2.被告柯秋霞於上開案件到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柯昭宏把家族成員所有帳戶、存摺交給柯閃」(參被證3)、「詳細的保管情形我不清楚。當時我不知道,是90年時,原告要不到錢的時候才有跟我講。」等語(參見原證17,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柯秋霞指稱「是原告柯昭宏說他把家屬及被繼承人柯金龍的活期交給柯閃保管」(參見本院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於該日自承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柯昭宏將被繼承人柯金龍的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柯閃,則被告柯秋霞所述,無非僅係聽聞原告柯眧宏之單方面陳述,並非親身見聞,且被告柯秋霞亦表示其與被告柯閃間曾有訴訟之糾紛,而被告柯秋霞因原告柯昭宏與被告柯閃間之糾紛而陸續受法院傳訊到庭證述或為當事人陳述之次數至少高達五次,難免有預設立場或受外力因素之影響,是其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柯閃之陳述,憑信性自有疑義,顯無可採。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審理範圍,乃係針對被告柯秋霞及訴外人陳南榮、柯如珊、柯人豪及柯伊珊等人之帳戶為訴訟範圍,與本件被繼承人柯金龍之六甲郵局帳戶顯然無涉,該證據資料顯然無從佐證原告柯眧宏所主張之本件事實,原告柯眧宏實無從援引上開案件之判決作為主張被告柯閃有保管家族所有成員帳戶甚或領取款項之證據資料。
4.被告柯閃之所以願於上開案件中達成和解,僅係經法官勸論並顧念與原告柯昭宏作為兄弟姊妹之緣分,願各退一步以息訟止爭,盼各自回歸寧靜生活,竟因此遭原告柯昭宏屢屢以被告柯閃曾與之達成和解為由辯稱被告柯閃已承認有保管家族成員帳戶並不法領取存款,此實為被告柯閃所始料未及,籲請原告柯昭宏切莫曲解被告柯閃之善意,俾利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健全發展。
5.被繼承人柯金龍與被告柯閃間曾於90年間因債務糾紛而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參見被證4),然迄至被繼承人柯金龍101年2月14日死亡止,被繼承人柯金龍均未曾向被告柯閃追討所謂的侵占債務,證人徐淑姬所述容是否真實?自屬有疑。且原告柯昭宏所主張之保管期間自85年3月至91年5月間,距離證人徐淑姬到庭作證已有15年之久,證人徐淑姬之記憶恐因年代久遠而有所失準,其證詞應難憑採。
(四)原告柯昭宏及本件其餘4名被告於101年間即曾以相同之起訴事實對被告柯閃一人提起民事訴訟,並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1.原告柯昭宏於101年8月16日即曾夥同本件其餘4名被告一同擔任原告,向本件被告柯閃提起民事起訴,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柯閃返還被繼承人柯金龍在六甲郵局之存款1,08萬6,241元之遺產。經本院審理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駁回(參見被證5),原告柯昭宏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柯昭宏上開部分之上訴(參見被證6),原告柯昭宏等人則未再提起上訴(參見被證7),上開部分之請求已因駁回確定。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得心證理由,謂「⑦柯金龍六甲郵局帳戶於86年12月3日有現金支出68萬餘元,惟經核對被告於六甲農會、六甲郵局及京城銀行之帳戶,均無於同日入帳之紀錄,且於該日之前,系爭帳戶於85年間亦曾有提領記錄,如何區分係由何人提領,已屬有疑,況被告已否認該金額為其提領,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難以此即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所盜領。⑧柯金龍六甲郵局帳戶於90年1月31日有現金支出30萬元,惟被告帳戶於同日僅有轉帳及甲存之交易記錄,並無現金存款紀錄,自難認定係被告盜領。⑨柯金龍六甲郵局帳戶於91年2月1日有現金支出11萬元,惟被告帳戶除於同日並無任何交易記錄外,依原告所提存摺影本顯示「系爭帳戶當日有二次現金提款,分別為10萬元及1萬元,合計應有11萬元,然原告卻僅主張其中10萬元係被告盜用,似可推知系爭帳戶之使用人非僅一人,被告抗辯其並未持有系爭存摺,即非全然無稽,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盜領。」等語(參見被證5,判決書第10-11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作成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為「(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9柯金龍帳戶內之存款,遭被上訴人盜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柯金龍為柯昭宏、柯秋霞、被上訴人之父,於101年2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10頁),而柯金龍與被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曾於90年在台南縣六甲鄉公所調解,該案調解不成立,惟相關卷宗因保存年限屆至已銷毀,有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04年7月2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2頁),則自柯金龍與被上訴人調解後,至柯金龍死亡前,有長達約10年左右期間,何以柯金龍均未向被上訴人追討債務?況若90年間柯金龍與被上訴人已因債務糾紛申請調解,柯金龍何以會再將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足認上訴人主張柯金龍存款遭被上訴人盜領云云,並不可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戊欄編號17至19項款項予柯金龍之繼承人,尚屬無據。」等語(參見被證六,判決書第13-14頁)。
4.「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案件係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而本件原告柯昭宏亦係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閃返還108萬6241元,起訴事實均相同,不論係依舊訴訟標的理論,或是新訴訟標的理論,其訴訟標的均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法令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5.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柯閃是否自85年至91年間有保管被繼承人柯金龍六甲郵局之存摺、印章並盜領帳戶存款,係他案審理過程中之重要爭點(參見被證5判決書第7頁、被證6判決書第5頁),且此業經雙方分別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於兩個審級之審理過程中進行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經法院實質審理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決駁回原告柯昭宏等人之訴及其上訴,而其等最終未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原告柯昭宏現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然不足以推翻上開案件之判斷,原告柯昭宏即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可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並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三、被告柯秋霞、柯朝翔雖均曾到庭,但均未明確表示意見。
四、被告柯朝凱、柯皓然均經通知而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意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柯昭宏及被告柯秋霞、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曾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柯閃起訴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柯金龍在六甲郵局之存款108萬6,241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柯昭宏及被告柯秋霞、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嗣原告柯昭宏及被告柯秋霞、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均未再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應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97頁),上開判決均認定被告柯閃並未保管被繼承人柯金龍在六甲郵局之存摺及印章,亦無盜領被繼承人柯金龍之上開存款108萬6,241元之事實,故被告柯閃無需返還被繼承人柯金龍上開存款108萬6,241元,則此部分之認定應已有既判力。原告柯昭宏於本件訴訟係以分割遺產、不當得利及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中原告柯昭宏依不當得利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閃返還被繼承人柯金龍之上開存款108萬6,241元,因係在上開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柯昭宏此部分之請求,本院不再予以審酌,換言之,被告柯閃無需返還被繼承人柯金之上開存款108萬6,241元予全體繼承人。但原告柯昭宏仍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金龍之遺產,惟仍應受上開既判力之拘束,亦即原告柯昭宏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違反上開既判力,本院亦不得作出與上開既判力相異之判斷。
(二)被繼承人柯金龍遺有在六甲郵局之存款2萬3,058元,惟原告柯昭宏自認其已於101年2月16日提領2萬3,000元,以支付被繼承人柯金龍之喪葬費,雖原告柯昭宏未提出其支出喪葬費之憑據,但衡情以2萬3,000元支付喪葬費,應不為過,故應認上開2萬3,000元確係支付喪葬費無疑。又喪葬費本應由遺產支付,不論原告提領上開2萬3,000元是否合法,但既已支付喪葬費,即無需就此2萬3,000元再為分割,僅就提領後之餘款58元及其利息,依兩造依繼分之比例分配即可。
(三)被繼承人柯金龍所遺留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價值為3萬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參,上開汽車係屬遺產,亦有價值,自應分割。惟原告柯昭宏陳稱該車現已登記為被告柯秋霞所有,故分由被告柯秋霞單獨取得上開汽車,較為妥適。惟被告柯秋霞應依原告柯昭宏及被告柯閃、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應繼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亦即被告柯秋霞應給付原告柯昭宏及被告柯閃各7,500元;給付被告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各2,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柯昭宏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被告柯閃返還108萬6,241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予以分割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柯昭宏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1萬3,265元(【2萬3,058元+3萬元=5萬3,058元】×1/4=1萬3,265元,四捨五入),裁判費為1,000元,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由原告柯昭宏負擔251元,由被告柯閃、柯秋霞各負擔250元,由被告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各負擔83元。原告柯昭宏請求被告柯閃返還108萬6,241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1,560元(108萬6,241元×1/4=27萬1,560元,四捨五入),裁判費為2,980元,因原告柯昭宏此部分之請求被駁回,則此部分之裁判費2,980元應由原告柯昭宏單獨負擔。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簡明仲、陳美旬、岩啟文以證明被告柯閃有提領被繼承人柯金龍在六甲郵局存款之事,因此部分已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傳喚證人簡明仲、陳美旬、岩啟文作證,係屬無益之事,則上開證人之日費及旅費合計2,170元(702元+734元+734元=2,170元),亦均應由原告柯昭宏單獨負擔,故原告柯昭宏應負擔之訴訟費合計為5,401元(251元+2,980元+2,170元=5,401元)。
七、據上論斷:原告柯昭宏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