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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蘇李玉盆被 告 蘇玉華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美芬被 告 蘇美倫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汶宜律師被 告 蘇小香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敏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係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慶林之遺產,經原告向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蘇美倫無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爾後各共有人間使用管理及繳納地價稅之便利,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分割等語。

(二)爰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等3筆土地由被告蘇美倫取得。

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888/10000、○○○段○○○小段83-1地號權利範圍7/30、○○○段○○○小段110-1地號權利範圍1/2、○○○段○○○小段130、130-2地號權利範圍各6/7、○○○段○○○小段191、191-4地號權利範圍各3/12○○○區○○○段○○○○○○號權利範圍1/10、關子嶺段546-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9筆土地由原告、被告蘇敏聰、被告蘇美芬、被告蘇玉華、被告蘇小香平均分配取得。

3、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蘇敏聰取得全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美倫部分:

1、被繼承人蘇慶林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兩造共計6人,應繼分各6分之1,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要難謂符合公平原則,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被繼承人蘇慶林於106年12月18日過世時,白河區農會帳戶原有117,268元,其後於107年1月31日銷戶前,陸續匯款1,016,477元,總計於106年12月18日被繼承人蘇慶林過世後,該帳戶所餘及匯入款項共計1,133,745元,期間雖曾有轉帳支出紀錄,惟性質均非屬繼承人共益事項,應不得扣除。

3、被繼承人蘇慶林所遺MLW-0260機車、TG-2385汽車,因價值難以計算,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等語。

(二)被告蘇美芬、蘇玉華部分:

1、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前開汽、機車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等語。

(三)蘇敏聰、蘇小香部分:

1、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前開汽、機車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

3、臺南市○○區○○○段○○○小段之土地均是被告蘇敏聰在耕作,因被告蘇美倫不出面,無法向被告蘇美倫承租。

4、被繼承人蘇慶林生前醫療費、喪葬費都是原告支出,原告提領被繼承人蘇慶林之存款花用是應該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蘇慶林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MLW-0260機車、TG-2385汽車,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堪予認定。又前開汽、機車既經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爰依兩造之合意,不將前開汽、機車列入分割,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蘇美倫抗辯被繼承人蘇慶林之白河區農會帳戶,於被繼承人蘇慶林死亡時所餘及嗣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1,133,745元,應列入分割云云,除經原告陳稱前開帳戶款項均已為其所提領,餘額為零,並用於被繼承人蘇慶林之喪葬費、原告生活費、修繕附表一編號13之房屋、被告蘇敏聰之結婚相關費用等語外,依臺南市白河區農會109年6月22日白農信字第109000125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蘇慶林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繼承人蘇慶林前開帳戶於107年1月31日確已結清,餘額為0元,核諸被繼承人蘇慶林前開帳戶款項既經原告提領花費而不存在,不論原告之使用是否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另一法律問題,尚難逕認係本件分割時現存之積極遺產而得予列入分配,是被告蘇美倫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再者,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既未據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由被告蘇美倫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蘇敏聰、蘇美芬、蘇玉華、蘇小香平均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3房屋由被告蘇敏聰取得云云,已為被告蘇美倫所不同意,核諸前開土地之面積、使用地類別及價值並不相同,已難認原告前開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間分配之遺產價值相當,參以被告蘇美倫抗辯前開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是經審酌上情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共有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小段│ 7/30 │ ││ │ │83-1地號 │ │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小段│ 1/2 │ ││ │ │110-1地號 │ │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小段│ 6/7 │ ││ │ │130地號 │ │ │├──┼──┼───────────────┼─────┤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小段│ 6/7 │ ││ │ │130-2地號 │ │ │├──┼──┼───────────────┼─────┤ ││ 8 │土地│臺南市○○區○○○段○○○小段│ 3/12 │ ││ │ │191地號 │ │ │├──┼──┼───────────────┼─────┤ ││ 9 │土地│臺南市○○區○○○段○○○小段│2888/10000│ ││ │ │191-2地號 │ │ │├──┼──┼───────────────┼─────┤ ││ 10 │土地│臺南市○○區○○○段○○○小段│ 3/12 │ ││ │ │191-4地號 │ │ │├──┼──┼───────────────┼─────┤ ││ 1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1/10 │ │├──┼──┼───────────────┼─────┤ ││ 1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 │├──┼──┼───────────────┼─────┤ ││ 13 │房屋│臺南市○○區○○里0000號 │ 全部 │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蘇李玉盆│6分之1 │├────┼─────┤│蘇敏聰 │6分之1 │├────┼─────┤│蘇玉華 │6分之1 │├────┼─────┤│蘇美芬 │6分之1 │├────┼─────┤│蘇美倫 │6分之1 │├────┼─────┤│蘇小香 │6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