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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曾0琴訴訟代理人 姚0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被 告 曾0鳳

曾0靖曾0成

曾0隆即曾0煌之繼承人

曾00萍即曾0煌之繼承人

曾00即曾0煌之繼承人

曾0華即曾0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秀琴及被告曾0鳳、曾0靖、曾0成各負擔新臺幣1564元,由被告曾0隆、曾0萍、曾0馨、曾0華各負擔新臺幣391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曾0萍、曾0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曾有信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曾有信之子女及孫子女,對被繼承人曾有信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茲因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分割等語。

三、被告曾0鳳、曾0靖、曾0成、曾0隆、曾0華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被告曾0萍、曾0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有信於108年9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曾0鳳、曾0靖、曾0成、曾0隆、曾0華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另被告曾0萍、曾0馨均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曾有信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較為妥適。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有信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00區00段0000之0000地號 1,072.62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2 00區00段0000之0000地號 29.92 2分之1 同上 3 00區00段0000之0000地號 975.01 2分之1 同上 4 00區00段0000之0000地號 7,396.02 2分之1 同上 5 00區000段0000之0000地號 80.73 全部 同上 6 00區0000段0000之0000地號 74.67 全部 同上 7 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曾0琴 5分之1 曾0鳳 5分之1 曾0靖 5分之1 曾0成 5分之1 曾0隆 20分之1 曾0萍 20分之1 曾0馨 20分之1 曾0華 20分之1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