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蘇OO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蘇OO
蘇OO
蘇OO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蘇OO
蘇O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吳佩諭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告 劉OOO
蘇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37,680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5,361元,被告各負擔新台幣4,617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蘇OO、蘇OO、劉OOO、蘇OO、蘇OO、蘇OO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6元、48,081元、4,166元、4,166元、4,166元、4,166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4,315元、46,925元、4,315元、4,315元、4,315元、4,315元,核其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蘇OO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其配偶蘇OOO早於94年3
月13日死亡,其子女有長女即被告蘇OO、次女蘇OO(已於45年11月27日死亡,無嗣)、長子即被告蘇OO、三女即被告劉
OOO、四女即被告蘇OO、五女即被告蘇OO、次子即原告蘇OO、六女即被告蘇OO、三子即被告蘇OO,是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蘇OO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被繼承人蘇OO於108年12月5日死亡時,其所遺遺產項目及價
額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原告提出分割方法如下:
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
①茲因上開不動產之面積不甚大,且全體繼承人人數共計8人,
若採實物分割,將不利於不動產之利用且貶損其經濟價值;而若採變價方式分割,對兩造最屬公平,且變價分割方式可經由良性公平、公開之拍賣競價,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獲分配之金額增加,有利於各共有人,此分割方法除被告蘇OO、蘇OO外之被告,均同意之。
②查被告蘇OO、蘇OO雖主張因渠等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中西區星鑽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房地)有所感情而欲單獨取得云云,然渠等可於上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中,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對被告蘇OO、蘇OO並無不利之情,是爰將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均變賣分割,並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兩造,應堪公允。
⒉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及投資部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5之存款為16,748元、編號16之存款為339元,合計17,087元;編號18之股票、核定價額37元,以上共計17,124元。查被告蘇OO於繼承人等繳納遺產稅時,墊付遺產稅17,105元,為兩造所不爭,且上開存款及股票價值共計17,124元,與被告蘇OO墊付遺產稅17,105元相當,及兩造均同意將上開存款及股票由被告蘇OO一人單獨取得,故將上開存款及股票均分配予被告蘇OO單獨所有,以償還其墊付之遺產稅。
⒊被繼承人所遺其餘投資: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19至23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配,且兩造均同意之。
⒋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被繼承人蘇OO之喪葬費用共支出44萬1千元(原告建議:將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441,001元,更改為441,000元,以便利計算),兩造曾約定由被告蘇OO領取之勞保死亡喪葬津貼、農保死亡喪葬津貼及由被告蘇OO保管之奠儀,用以支付。惟被告蘇OO領取之勞保死亡喪葬津貼為13萬1700元、農保死亡喪葬津貼為15萬3000元、被告蘇OO保管之奠儀為6萬4300元,以上合計34萬9000元,尚不足支付全部喪葬費用,不足額9萬2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2000),依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每人負擔1萬1500元(計算式:92000+8=11500)。又原告及被告蘇OO、蘇OO三人已分別預先支付8萬元、17萬1134元、12萬5567元,其餘被告未支付。
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短付喪葬費用之被告蘇OO、蘇OO、劉OOO、蘇OO、蘇OO、蘇OO,各請求4,315元、46,925元、4,315元、4,315元、4,315元、4,315元,應有理由。
⒌關於被告蘇OO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蘇OO雖辯稱被繼承人蘇OO於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死亡止(共730日),均係由伊同住看護照顧,以1日2,200元計算,伊得請求自遺產中扣償照護費用160萬6000元等語。惟查:
①原告就被告蘇OO於上開期間與被繼承人蘇OO同住乙節,固不
爭執。然被繼承人蘇OO生前並無罹患重大疾病,亦無失智,即便其生前與被告蘇OO同住,亦不需被告蘇OO為「專業且重度」之看護照顧。被告蘇OO雖提出被繼承人蘇OO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等病歷資料為證,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蘇OO已達於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況被繼承人蘇OO與被告蘇OO為父子關係,被告蘇OO陪伴照顧被繼承人蘇OO亦屬扶養義務之範疇,是被告蘇OO主張因其同住照顧被繼承人蘇OO而對之有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之債權云云,尚不足取。退步言之,被告蘇OO以專業看護人員之全日照顧收費標準即每日2,200元為計算其照護費用之依據,亦屬過高。
②又被繼承人蘇OO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共計領取25次、每次均10萬元之現金,共計250萬元,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即便認為被告蘇OO就被繼承人蘇OO有為照護,上開250萬元於2年間用以支付照護費用,實綽綽有餘。從而,被告蘇OO辯稱應自被繼承人蘇OO遺產中扣償其照護費用160萬6000元云云,尚不足採。
㈢至於被繼承人蘇OO是否遺留金條部分,起訴前,因認證據薄
弱,故未主張有金條之遺產,且被繼承人生前是跟被告蘇OO同住,如果有金條的話,應該是被告蘇OO最清楚,其餘繼承人只是有聽聞而已,但是沒有親眼看過,好像長輩有交代過被告蘇OO,但是被告蘇OO也不是很清楚。
㈣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OO之遺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至7不動產部分,予以變賣分割,並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兩造、編號15、16存款及編號18股票部分均分配予被告蘇OO單獨所有、編號17、19至23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配。
⒉被告蘇OO、蘇OO、劉OOO、蘇OO、蘇OO、蘇OO,應依序給付原
告4,315元、46,925元、4,315元、4,315元、4,315元、4,3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蘇OO、蘇OO、蘇OO答辯略以:
⒈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分割方法。
⒉被告蘇OO辦理父親遺產登記,相關地政規費合計花費7,366元
(計算式:5,728+1,518+120=7,366),此有收據可稽,亦應列入遺產負債金額。
⒊被告蘇OO主張被繼承人蘇OO生前兩年内即106年12月5日至108
年12月5日,需專人看護,共計730日之看護費用為1,606,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見解云云,然本件被告蘇OO並非以自己財產支付看護費用,與該案基礎事實不同,應無該案件法律見解之適用。且107年1月3日至108年10月25日止,被繼承人蘇OO已無法親自至銀行臨櫃提款,然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於上開期間竟有25次「現金支出」,每次金額均為10萬元,平均每月超過10萬元,實已足夠蘇OO日常生活花費,且蘇OO生前並無經醫生診斷認每日需專人照顧,故蘇OO陳稱1,606,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⒋關於喪葬費部分,因被告蘇OO前與原告蘇OO在109年12月14日
之LINE對話内容,其中第二頁被告蘇OO先提到:「一條重量是5兩黃金,一兩1600多美元、5兩就約8300美金的。…第三頁蘇OO即接著稱:「對了,OO拿給我時,他也跟我說,爸爸也給過你金條!!」顯見蘇OO至少曾取得被繼承人五兩黃金一條作為處理喪葬費用,如以起訴時即109年7月9日臺灣銀行黃金買入價格每1台兩為63,825元計算,原告蘇OO取得一條黃金價值為319,125元(計算式:63,825x5=319,125),自無再向被告蘇OO等3人請求喪葬費差額之理。
⒌聲明:①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分割方法。②原告其餘請求均駁回等語。
㈡被告蘇OO、蘇OO答辯略以:
⒈對於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二人主張,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均係自己保管存摺、印章,被告蘇OO至多僅協助或依被繼承人指示前往提領而已,而被繼承人生前所提領金額作何用途均係被繼承人自主決定,或為供自己日常生活及醫療花用等,則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範圍,應屬無據。
⒉對於兩造爭執事項二,被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並無遺有金
條,被告劉蘇OO、蘇OO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信。
⒊對於兩造爭執事項三,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已有
約定僅由原告及被告蘇OO、蘇OO等三兄弟支付,因原告及被告蘇OO、蘇OO三兄弟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各自被繼承人處受贈不動產,故被告蘇OO並無向其他被繼承人女兒請求給付其代墊之喪葬費用114,066元。被告劉蘇OO、蘇OO亦稱兩造有此約定,則原告現請求被告蘇OO給付代墊喪葬費4,315元,應無理由。
⒋對於兩造爭執事項四:
①被繼承人生前已高齡8、90歲,日常生活本須有人隨時在旁照
顧,此由被繼承人之病歷紀錄可證被繼承人自99年間起即因突發之各項老年疾病或意外跌倒進出醫院,足證被繼承人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需求,而此期間均係由被告蘇OO與被繼承人同住而看護照顧,被繼承人住院時及出院後回診亦均係由被告蘇OO陪同、看護照顧。爰主張請求被繼承人生前二年之照護費用,即106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5日(共730日),以一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自遺產中扣償照護費用1,606,000元【計算式:2,200元X730日=1,606,000元】。
②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留有近三千萬元遺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則依法其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蘇OO亦無扶養之義務。然被告蘇OO全職在家照護被繼承人直至亡故,因此受有薪資損失,被繼承人亦因此受有減免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是以被告蘇OO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照護費用,賠償被告蘇OO所受薪資損失。且倘認被告蘇OO不得自遺產中扣償照護費用,其餘未對被繼承人照護之繼承人,亦得受相同之遺產分配,則是否會產生子女均不願親自照護父母,而把父母逕送往照護中心照護之社會效應?此亦值深究。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判決就此即肯認繼承人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基於相同法理, 被告蘇OO主張扣償照護費用亦屬有據。爰以一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自遺產中扣償照護費用1,606,000元予被告蘇裕峯。
⒌對於兩造爭執事項五:
①對於原告分割方案之意見:
被告二人僅同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2至6不動產部分,予以變賣分割,並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兩造、編號15、16存款及編號18股票部分均分配予被告蘇OO單獨所有、編號17、19至23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配之分割方法。至於編號1、7(即系爭246號房地),為被告從小生長的地方,被告對系爭246號房地有深厚之情感,現亦為被告居住使用中,故被告二人不同意將系爭246號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又除被告二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就系爭246號房地為變價分割,然倘採變價分割,被告將無法保留自小生長之房屋,不僅被告情感方面將大受打擊,被告亦將喪失對系爭246號房地使用收益之共有人權益,而縱認被告二人可於變價分割程序中參與競標取得系爭246號房地,然被告蘇OO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一個月即病倒,甚至一度病危,現無工作,無收入,全賴父親生前贈與之不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以維生,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如何保證被告有能力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得標?且參酌民法第824條修法理由:「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可明,將各共有人受有或多或少之原物分配列為優先之分割方法,而將變價分割限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件被告二人既不同意將系爭246號房地為變價分割,且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自不宜採變價分配之方割方式。
②被告二人之分割方案:
⑴系爭246號房地,由被告蘇OO、蘇OO二人取得,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又依原告陳報之照片及系爭246、248號房屋現場照片可明,
系爭246及248號房屋門牌各設於房屋右側外牆上,並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外觀上各自獨立,可明確區分。房屋内部並設有隔戶牆,且各有獨立上下樓之樓梯,並非完全合併作為同一住家使用。雖系爭246及248號房屋内部一樓及二樓後段房間之隔戶牆上均設有門可互相通行,然此門日後均可封堵,並不影響系爭246及248號房屋各自為獨立建物之事實。又系爭246及248號房屋三樓為加蓋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增建物,雖未設有隔戶牆,但三樓之左右二側各有獨立樓梯可通行,是以,亦可增設隔戶牆以明確區隔。況系爭246及248號房屋興建迄今已使用約60年,房屋老舊,建物之經濟價值已不高,自無由被告合併取得系爭248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必要。
是以,如由被告二人單獨取得系爭246號房屋,並不會影響系爭248號房屋之經濟價值,系爭246號房屋及系爭248號房屋無為相同分割方式之必要。
⑶被告二人僅同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編
號2至7(其中248號房屋部分)不動產部分,予以變賣分割,並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兩造、編號15、16存款及編號18股票部分均分配予被告蘇OO單獨所有、編號17、19至23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配之分割方法。惟編號3、7(即248房屋),被告蘇OO主張就變賣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先扣償被告蘇OO之看護費用1,606,000元後,再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⒍對於被告劉OOO、蘇OO民事答辯狀之意見:
①被告劉OOO、蘇OO主張被告蘇OO並未善待被繼承人云云,要非
事實,其所提LINE對話,僅片面擷取被告蘇OO之對話為臆測,並不符被告蘇OO之真意。查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一年照顧上尤為辛苦,而其餘繼承人均不願前來照顧,導致被告蘇OO經常睡眠不足,照顧壓力甚大,難免有時脾氣失控,故被告蘇OO前開對話目的是在要求被告劉OOO等其他繼承人也要回來一起分擔照顧被繼承人,因如只由被告蘇OO一人照顧,其壓力太大有時難免脾氣失控故。此由被告蘇OO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一個多月就病倒,甚至病危,且迄今仍須服用精神穩定劑,足見被告蘇OO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所受身體及精神壓力之大,則被告蘇OO請求扣償照護費用,當有理由。
②如被證二所示Toyota自小客車,被告蘇OO購買的價金來源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不動產變賣所得,特為說明。被告劉蘇
OO、蘇OO於被繼承人生前不願照顧被繼承人,今竟誣指被告蘇OO與被繼承人同住是要藉機掌控被繼承人之存款及動產,實令被告二人感到心寒。
⒎至於被繼承人蘇OO是否遺留金條部分,因被告蘇OO等三人之LINE對話,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留金條。
⒏聲明:
①兩造就被繼承人蘇OO所遺留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之遺產,編號1、7(即246號房屋)由被告蘇OO、蘇OO二人取得,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編號2至7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並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兩造、編號15、16存款及編號18股票部分均分配予被告蘇OO單獨所有、編號17、19至23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配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
㈢被告劉OOO、蘇OO答辯略以: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蘇OO之共同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8分之1,
被繼承人蘇OO遺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自應准予分割。蘇OO所遺之不動產,面積不大,而全體繼承人人數共計8人,若採實物分割,將不利於不動產之利用且眨損其經濟價值,被告劉OOO、蘇OO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將各該不動產變賣,並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兩造。至於被告蘇OO、蘇OO主張系爭246號房地由被告蘇OO、蘇OO二人分配取得顯不可採。蓋246及248號房屋為內部打通之連棟房屋,無法一分為二,切半使用,若僅變賣24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勢將無人應買,毫無實益。
而被告蘇OO、蘇OO所主張按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差額更屬無稽,若蘇OO、蘇OO執意要分配取得系爭24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亦應由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24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市價作為計算之基準,方才公平合理。惟囑託鑑定曠日廢時,還要花費鑑定費用,再轉嫁各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實非合理,足見蘇OO、蘇OO之分割方案顯非可採。而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兼顧共有物之性質,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⒉被告蘇OO所稱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其一人照護,主
張自遺產中扣償照護費用云云,實無理由。被告蘇OO多年無業,與蘇OO同住係藉機掌控被繼承人蘇OO之全部銀行存款及動產,予取予求,僅僅107年1月3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蘇OO之銀行存款即以現金支出之方式遭提領250萬元,去向不明。而被告蘇OO在十餘年無業無收入之情形下,竟添購上百萬元之Toyota自小客車。被告蘇OO個性暴燥,毫無耐性,經常與人口角衝突,乃鄉里間之頭痛人物,管區警員關照之對象,並未善待父親蘇OO。被告蘇OO在Line對話中曾稱:「爸爸有好幾次對我說他不想活,蘇八對他的作法我看了都難過。如果是我過這種日子我也會不想活」,蘇OO住院期間,被告蘇OO將看護推去撞牆,並將看護趕走,108年8月間甚至毆打蘇OO,咆哮成大醫院之醫護人員,經成大醫院通知其他家屬前來處理善後,只得將蘇OO轉送至奇美醫院。被告蘇OO在被繼承人蘇OO生前如此對待蘇OO,豈有顏面要求看護費用?⒊蘇OO生前已各登記房地予三名兒子,女兒則無,蘇OO死亡後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已有約定僅由原告及被告蘇OO、蘇OO等三兄弟支付,原告現請求被告劉OOO、蘇OO各給付代墊喪葬費用,應無理由。
⒋調解的時候被告有提出被繼承人有遺留黃金乙事,但是沒有
人回應,且證據薄弱。在被繼承人告別式的時候,被告有說要一起開被繼承人的房間,整理遺物,但是被告蘇OO不願意配合。被告是在孫旬的時候,有聽到蘇OO跟原告為了庫錢吵架,蘇OO有提到拿一條金條給原告。但是被告沒有親眼目睹過。
⒌聲明:①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分割方法。②原告其餘
請求均駁回等語。
四、本件得心證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蘇OO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8分之1,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另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項目及價額後,應繳遺產稅額已由被繼承人遺留之英業達股票53,967股抵繳,不足稅額17,105元由被告蘇OO以現金繳付完畢。兩造就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足資佐證,故本件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OO之遺產,於法相符。
㈢查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9、10之存款(
含利息)及編號11之投資,分歸由被告蘇OO單獨取得;編號12至17之投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配;編號3至8之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配之遺產分割方式,業已達成協議,並載明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有兩造提出書狀可參,爰尊重全體繼承人上開共識,就上開遺產依據協議結果予以分割。至於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246號房地),被告蘇OO、蘇OO主張原物分割,由伊二人按應繼分各1/2分別共有,並願以價金補償其餘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則主張變價分割。經本院聽取兩造之意見,並參照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與建物現況照片(參見本案卷第73至84頁),民生路246號與民生路248號外觀上為二棟獨立相連之透天厝,一樓各有獨立出入口,且中間以磚牆區隔,但一樓後段房間末端開設有木門及鐵門,二棟建物一樓可經由末端所設之門互通往來;二樓與一樓情形類似,中間同有磚牆區隔,但後端可經由木門及鐵門相通往來;三樓部分則無磚牆區隔,二棟建物三樓已合併為開放式空間,是以,民生路246號與民生路248號內部各樓層均可互通,三樓並已合併使用,若民生路246號採原物分割,而民生路248號採變價分割,以上開非供通常使用之內部格局,勢必降低承買人應買民生路248號房地之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格,自屬有害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若變價前先行修繕,回復二棟獨立建物符合通常合理之使用狀態,所需修繕費用不貲,且需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易事。再者,二棟建物僅被告蘇裕峯一人居住於○○路000號,其餘繼承人並未占有使用,如僅因單一繼承人占有使用,而將二棟建物為不同分割方法,對於多數繼承人並非公平。故本院基於公平原則、不動產之整體經濟效益及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239建號(即系爭246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㈣又部分被告提及被繼承人遺留為數量眾多之金條,金條亦應
分割云云。但據被告劉OOO、蘇OO二人當庭陳述,僅聽聞他繼承人提到金條,並未實際見過金條等語在卷。被告蘇OO三人所提事證,係被告蘇OO與原告之對話(參見本案卷第247頁),對話內容觀之,提及之金條亦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見,亦無金條存放地點或正確數量等可供調查,難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留金條之證據,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劉OOO、蘇OO再主張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
戶,於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合計提領出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但查,被繼承人之存款固有上述遭提領現金之事實,但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蘇OO同住,且被繼承人並未罹患重大疾病或失智,生前意識清楚,但因年邁行動不便,故有將個人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蘇OO,此有本院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案卷第55至56頁)。
被告蘇OO既係受被繼承人交付而持有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可認係受被繼承人之指示或委託,代為提領現金,核屬被繼承人之資金調度,自無將上開期間提領之現金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㈥另被告蘇OO抗辯:被繼承人生前由其照護,合理看護費用為1
60萬6千元,屬於對於被繼承人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云云,並提出就診紀錄表及病歷供參。但查,上開紀錄表顯示,被繼承人於99年至105年間,僅單次有住院天數13天,其餘均為當日門診治療沒,於生命末期住院次數始有增加情狀。而據兩造之陳述,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並未罹患重大疾病或失智,雖因年邁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就醫、處理財務及日常生活事宜,但未達生活無法自理,難認已達需專人全天候「專業且重度」看護之程度。再者,被告蘇OO未婚,無業,與被繼承人同住多年,二人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均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提領支應,被告蘇OO並無費用支出,被告蘇OO對於被繼承人之陪伴及照顧,顯微同住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之範疇,難認有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生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蘇OO據此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之債權存在,並非可採。
㈦被告蘇OO辯稱:其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之登記事宜,
支付地政規費7,366元,應列入遺產負債金額乙節,為其餘繼承人所不爭執,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上開費用,核屬為遺產管理而生之費用,符合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得由遺產中支付之。㈧原告末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441,001元,以收取之奠
儀64,300元、受領農保死亡津貼153,000元及申領之勞保死亡津貼131,700元支付,尚不足92,001元,應由兩造分擔乙節,被告等均不爭執上開喪葬費用不足額之事實,但被告劉
OOO、蘇OO辯稱:當時有協議,由三兄弟分擔等語。原告及在庭之其餘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二人之抗辯,並未當庭否認或辯駁,且被告蘇OO、蘇OO提出之答辯狀,亦未否認上情,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參見本案卷第218頁書狀三之記載內容),及上開所辯內容,符合國人由男系子孫負擔喪葬費用之習俗,應可採信為真實。本件全體繼承人既已就喪葬費用之支付達成協議,原告自應依此協議另為主張,其於本件請求由兩造平均分擔,並非可採,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至於被告主張尚有金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金融金購帳戶遭提領之現金250萬元,均應列入遺產分配,並無可採。及原告主張喪葬費不足之92,001元,或被告蘇OO主張本於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之看護費用債權應自遺產中扣除,均非可信。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就喪葬費不足部分,請求被告蘇OO給付46,925元、其餘被告各給付4,3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列或調查,併此敘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本件訴訟僅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及依本院通知為補正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而支出地政規費440元、戶政規費105元,被告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7,680元,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原告敗訴部分,分別諭知兩造各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書婷附表:被繼承人蘇子壽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標的物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編號1至8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先扣除被告蘇俊榮支付之管理費用7,366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9 存款(含孳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存款新臺幣16,748元 編號9至11分配由被告蘇OO單獨取得。 10 存款(含孳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39元 11 股票 精業2股 12 股票 歌林20,000股 編號12至17依兩造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 13 股票 英業達184,050股 14 股票 瑞昱5,000股 15 股票 南亞科技3,766股 16 股票 陽明14,079股 17 股票 台鳳13,447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