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7年8月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有原告以及被告乙○○、丙○○、丁○○、戊○○等五人。詎被告等人不願依其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本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故原告主張就遺產中之不動產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原告已代墊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及喪葬費用,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116元,該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所支出,故遺產中之存款自應先扣除等金額,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戊○○答辯略以:⒈被繼承人己○○於107年6月12日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丁○○為監護人,以及指定原告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惟原告直至被繼承人己○○於同年8月2日過世以前,始終拒絕會同被告丁○○開立財產清冊,是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己○○之實際遺產範圍,實一無所知。
⒉被繼承人己○○於102年2月間腦中風,於102年2月22日經醫
院判定認知困難程度達87%,經過2年的持續治療後,被繼承人己○○於104年1月5日仍經醫院判定認知困難程度達100%。又因被繼承人己○○於105年3月、4月間於「可能欠缺辨識能力的情況下(此為鈞院另案108年重訴字第4號之爭點)」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贈與」給原告黃興隆及被告乙○○。深知父親中風後根本無辨識能力之被告丁○○遂為被繼承人己○○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經鈞院及鑑定醫師確認被繼承人己○○於107年2月9日時之認知能力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⒊基此,被告認為被繼承人己○○於102年2月中風至今均欠缺
財產處分之辨識能力,從而,被繼承人己○○名下財產,除另案訴訟標的(不動產部分)應受追認為本案之遺產範圍以外,被繼承人己○○名下之存款(動產部分)部分,非無可能遭原告及被告乙○○以相同手法「不當減少」,而應經追認為遺產者。又起訴狀所附被繼承人己○○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僅有107年4月13日至107年8月7日間之存款交易資料,被繼承人己○○於臺南地區農會帳戶資料更僅有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9月2日之存款交易資料,為釐清被繼承人己○○應受追認為存款之範圍,實有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地區農會分別調閱被繼承人己○○「102年2月(中風)至107年2月(經鈞院鑑定有監護宣告必要)間」之存款交易資料明細以確認本件遺產範圍之必要。
⒋遑論光從原告有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簿所載,被繼承人
己○○早於107年2月經鑑定無意識能力、107年6月受監護宣告、107年8月2日死亡。惟其土地銀行存簿竟顯示於107
年5月16日、107年7月9日、107年7月27日、107年8 月2日、107年8月6日均有遭人提領10萬、10萬、5萬、10萬、24萬元之記錄,此合計59萬之現金提款行為究何人所為?有無另涉偽造文書罪嫌?均非無疑。此部分實應由「長期把持」被繼承人己○○存簿印章之原告予以說明,否則本案之遺產範圍根本無從確認。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就起訴狀所載之應繼分比例沒
有意見、惟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有爭執,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尚未確定以前,被告尚無法提出包含具體之現金數額、不動產標的項目之分割方案,倘若另案判決確定,或存款交易資料經農會或土地銀函覆後,被告將立即提出完整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7年8月2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留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至被告丁○○、戊○○雖辯稱被繼承人己○○尚遺有其他遺產等語,而關於被告丁○○、戊○○所陳被繼承人己○○生前贈與原告及被告乙○○之財產,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之爭議,現雖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然稽之上開雙方間之確認贈與無效等之訴訟,目前既尚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財產顯非屬被繼承人己○○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而被告丁○○、戊○○再請求調取被繼承人己○○生前帳戶往來明細,以查明被繼承人己○○生前帳戶之出入狀況,並主張被繼承人己○○受監護宣告後其名下存款可能遭人不法提領等情,惟審之分割遺產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為限,而被繼承人名下之帳戶之存款,既屬被繼承人所遺留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權,是於分割遺產時,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得向該金融機構請求返還之存款為限,縱使被繼承人於生前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致被繼承人對該他人存有債權之法律關係,然若該他人未承認該等債務,則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該他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和解書、調解書或確定民事判決等足以確定該債權效力之證明前,該債權即未確定,非屬在本分割遺產事件所得分割之遺產範圍,佐以本件被告丁○○、戊○○復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為何人並確認該等債權,益徵上開被告丁○○、戊○○所辯之上情,無庸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予以審酌。基上,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應以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目前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為分割範圍;另若兩造就附表一以外日後發現並確定之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附此指明。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存款孳息部分,除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部分扣除原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己○○喪葬費後,餘額及孳息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存款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各自所有,此方法經核適法公平,應屬可採。然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費用明細,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係屬原告支出且必要之被繼承人己○○喪葬費用外,其餘附表二編號9至17或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或屬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己○○生前為被繼承人己○○所墊付之相關醫療、住院及看護費用,其性質核屬被繼承人己○○之繼承債務,均非得自遺產扣除,附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2.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6,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1.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5.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4.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2分之1 6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7 臺南地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98,239元及孳息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款 新臺幣649,050元及孳息 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新臺幣248,225元費用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 原告代墊費用明細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塔位 136,000 編號1至8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48,225元。 2 塔位管理費 15,000 3 棺木 15,000 4 告別式場費用 12,000 5 殯葬服務費 45,000 6 庫錢 18,000 7 火化場地設施費 3,000 8 殯儀設施規費 4,225 9 手尾錢 25,000 10 過火 3,200 11 禮車司機紅包 3,600 12 團圓飯 8,000 13 風水師紅包 24,000 14 醫療費用 35,591 15 住院看護費 4,400 16 住院看護紅包 3,100 17 外勞最後薪資 19,000附表三: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黃興隆 5分之1 乙○○ 5分之1 丙○○ 5分之1 丁○○ 5分之1 戊○○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