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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羅文鈞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羅文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克顯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各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羅克顯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2分之1。被繼承人遺留其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0分之2,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未就上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嗣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上開土地,上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土地應分配之價金扣除應分擔之相關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43萬4,887元遭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833號)。上開土地經出售後,被繼承人應有部分土地應得之價金,自屬遺產,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無法聯絡被告,未能共同領取提存物,亦無法達成協議,迄今未能辦理遺產分割。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提存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予以分配,被告雖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合理,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金 243,4887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