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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邵秋屏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邵秋豪

邵秋傑邵秋苓邵美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邵嗣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下:原告邵秋屏、被告邵秋豪及邵秋傑各分得其中價額新臺幣580,117.1元之部分,其餘由被告邵秋苓、邵美苓各分得二分之一。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邵嗣章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邵嗣章之子女,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邵嗣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部分業經兩造協同處分完畢,僅餘如編號5至7之現金、股票尚未分割,兩造間就上開現金、股票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二)被告邵秋苓雖提出如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27頁所示名為「邵嗣章立遺囑」之文書,表示係被繼承人邵嗣章於100年9月2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僅得認定系爭遺囑上之「邵嗣章」字跡與其他被繼承人邵秋屏簽名文件之簽名字跡相符,然其餘字跡尚無法認定為被繼承人邵嗣章所自行書寫,被告邵秋苓亦自承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並無其他人可為證明,則系爭遺囑既無法證明全文為被繼承人邵嗣章所自行書寫,無從確保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係出於被繼承人邵嗣章之真意,不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生自書遺囑效力。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惟原告否認被告邵秋苓所稱原告及被告邵秋豪曾於107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永康調解委員會)親眼見過系爭遺囑且拍照,故特留分扣減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被告邵秋苓在永康調解委員會雖曾提出所謂被繼承人邵嗣章之遺囑影本從原告眼前晃過,但原告未見其內容,且撇見該書面影本簽有「邵嗣章」名字字樣2次上下排列,啟人疑竇,蓋一般立書人簽名時,實無可能在同處上下簽名2次,原告遂請求被告邵秋苓提供正本以核對,惟遭被告邵秋苓拒絕,且不讓原告拍照查證,該遺囑影本與被告邵秋苓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系爭遺囑不同,原告實無法知悉形式上有系爭遺囑存在。而系爭遺囑係於109年10月15日兩造於本院調解時,被告邵秋苓始提出,且被告邵秋苓原本僅願提供調解委員審視,並未提出影本交付原告或其他被告,直至本院發文請被告邵秋苓提供系爭遺囑影本,被告邵秋苓始於109年10月29日提出,原告及被告邵秋豪、邵秋傑始知悉系爭自書遺囑存在。原告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已提出爭執,且尚未經法院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以另案確認系爭遺囑真正案件確定時為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點,故顯難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知悉特留分因系爭遺囑存在且其繼承權受被繼承人邵嗣章指定之繼承方法侵害,故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主張繼承權存在,而特留分本即屬繼承權存在之樣態,原告既於起訴時即對被告邵秋苓、邵美苓主張繼承權存在,自已包括主張有特留分存在,為維護原告之權益,特再以111年2月17日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對被告邵秋苓、邵美苓主張特留分。

(三)被告邵秋苓另抗辯其支出被繼承人邵嗣章之喪葬費用168,000元部分,未見被告邵秋苓提出單據憑證,且此性質上亦非屬管理或分割遺產所生之費用,原告不同意由被繼承人邵嗣章之遺產中支付。

(四)被繼承人邵嗣章於103年7月24日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鑑定有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對於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工作記憶、抽象概念能力、思考彈性等均有明顯退化,103年9月11日復經巴氏量表評估僅有25分,其進食、移位、梳洗、如廁等,幾乎均需他人協助。詎被告邵秋苓於104年12月3日竟將被繼承人邵嗣章擅自移往臺南市佳里區榮民之家,再於105年3月11日因被繼承人邵嗣章無意識且需插管餵食而入住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直至死亡為止。被繼承人邵嗣章死亡後,為辦理相關喪葬、遺產稅申報等事宜,被告邵秋豪向被繼承人邵嗣章存款之金融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下稱永康網寮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永康分行)、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永康分公司)調取交易清單等資料後,始發覺被繼承人邵嗣章於失智後,其現金存款及股票陸續遭被告邵秋苓盜領、盜賣,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7,108,444元如附表二所示,則被繼承人邵嗣章對被告邵秋苓自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請求被告邵秋苓將7,108,444元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並因屬遺產而予以分割。

(五)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邵嗣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被告邵秋苓應返還7,10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邵秋豪、邵秋傑則以:⒈系爭遺囑除經刑警局鑑定屬被繼承人邵嗣章之筆跡外,其

餘均非被繼承人邵嗣章所親自書寫,依民法規定應為無效之遺囑。被告邵秋豪、邵秋傑於被告邵秋苓將系爭遺囑提出於本院之前,從未見過系爭遺囑,被告邵秋苓於永康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根本未提出系爭遺囑,而是拿出1份其自己影印、上面有簽2次「邵嗣章」名字之遺囑影本,當時原告及被告邵秋豪覺得奇怪為何1份遺囑要簽2次名字,要求被告邵秋苓提出正本核對時,被告邵秋苓卻稱其怕原告及被告邵秋豪將遺囑拿走或撕毀而拒絕提供,而當時提出之影本與被告邵秋苓在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光是簽名部分就完全不同。被告邵秋豪、邵秋傑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應依原告之主張分割遺產,惟若本院認定系爭自書有效,為保障被告邵秋豪、邵秋傑之權利,爰以111年2月15日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對被告邵秋苓、邵美苓主張特留分。

⒉被繼承人邵嗣章生前無論住院、居住在榮民之家或晉生醫

院期間,被告邵秋豪、邵秋傑均時常前往探視,反而是被告邵秋苓因覬覦父親龐大財產,除辭退外傭、將被繼承人邵嗣章送至榮民之家減省費用外,並一再阻擾、拒絕被告邵秋豪將被繼承人邵嗣章接回同住之要求,最終被告邵秋豪因不願見到被繼承人邵嗣章在子女之間為難,只得放棄,絕無被告邵秋苓所稱拒絕被繼承人邵嗣章前來休養之情。又觀被告邵秋苓在短短數年間即不斷要求被繼承人邵嗣章將財產贈與、或領取被繼承人邵嗣章之存款,將被繼承人邵嗣章千餘萬元財產中飽私囊,被繼承人邵嗣章107年7月13日逝世前,於107年5月3日至107年7月9日被告邵秋苓合計自父親永康網寮郵局帳戶內領取254,520元,此筆費用用以繳納被繼承人邵嗣章喪葬支出已綽綽有餘,且被繼承人邵嗣章逝世時,被告邵秋苓所辦之葬禮極其簡陋,被繼承人邵嗣章骨灰自火葬場移至靈骨塔時,被告邵秋苓一家無人到場,今被告邵秋苓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邵嗣章之喪葬費高達168,000元,顯無可能,被告邵秋豪、邵秋傑亦不同意被告邵秋苓自遺產中扣抵。

⒊被告邵秋豪、邵秋傑均同意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邵秋苓提起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

(二)被告邵秋苓則以:⒈被繼承人邵嗣章於100年9月23日立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

有動產如股票、銀行存款由2位女兒即被告邵秋苓、邵美苓平均繼承,當時現場雖無證人,但系爭遺囑確實係被繼承人邵嗣章親筆書寫。被告邵秋苓、邵美苓與原告及被告邵秋豪曾於107年10月18日在永康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邵秋苓當時有提出系爭遺囑,當場經原告及被告邵秋豪傳閱,原告並以手機拍照,是原告及被告邵秋豪於107年10月18日已知有系爭遺囑存在,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原告及被告邵秋豪之特留分扣減權應已消滅。又被告邵秋苓代墊被繼承人邵嗣章之喪葬費用168,000元,應自被繼承人邵嗣章之遺產中返還。⒉被告邵秋苓於99年間接被繼承人邵嗣章同住至105年12月,

之後被繼承人邵嗣章入住護理之家2年,上開期間被告邵秋苓均為主要照顧者,當時被繼承人邵嗣章身體健康、數學邏輯清楚,能清楚表達財務自主之意見,被繼承人邵嗣章於100年10月28日贈與被告邵秋苓榮運股票123,000股,之後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贈與1,000,000元、104年4月14日贈與2,200,000元、105年3月25日贈與2,000,000元與被告邵秋苓,被繼承人邵嗣章除授權被告邵秋苓自其名下永康網寮郵局、上海商銀永康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等金融機構提領或轉出款項,另在日盛證券永康分公司辦理授權被告邵秋苓為其電話買賣股票,股票賣出之現金亦匯入被繼承人邵嗣章之帳戶內,是以被告邵秋苓否認有盜領被繼承人邵嗣章銀行存款及盜賣股票等行為,原告及被告邵秋豪前曾以此對被告邵秋苓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邵美苓則以:被告邵美苓同意依系爭遺囑分割本件遺產;被告邵美苓不清楚被告邵秋苓是否有盜領、盜賣被繼承人邵嗣之現金存款及股票,但不同意原告基於被繼承人邵嗣章對被告邵秋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邵秋苓將7,108,444元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邵嗣章於107年7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4房地所示之價額為2,186,333元,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除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遺產外(下列㈡及被告邵秋豪、邵秋傑111年2月15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第四點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邵嗣章之遺產,兩造有爭執),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二)被告邵秋苓於被繼承人邵嗣章生前曾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合計7,108,444元。原告及被告邵秋豪曾對被告邵秋苓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容如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如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27頁所示名為「邵嗣章立遺囑」之文書(即系爭遺囑)為被告邵秋苓所保管,其上之「邵嗣章」為被繼承人邵嗣章所親筆書寫,但其餘字跡因需被繼承人邵嗣章本人生前平日於待鑑字跡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刑警局尚無法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邵秋苓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之存款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㈡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邵嗣章之遺囑?㈢被繼承人邵嗣章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原告不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邵秋苓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之存款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邵嗣章於失智後,其現金存款及股

票陸續遭被告邵秋苓盜領、盜賣,金額合計高達7,108,444元如附表二所示,而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邵秋苓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若此部分事實屬實,因該債權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因被告邵秋苓即為請求之對象,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原告自須得除被告邵秋苓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邵秋豪、邵秋傑、邵美苓全體之同意,該部分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被告邵秋豪、邵秋傑雖同意原告行使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惟被告邵美苓則不同意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二第37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部分請求,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況被告邵秋苓雖曾於被繼承人邵嗣章生前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合計7,108,444元,但原告及被告邵秋豪亦曾對被告邵秋苓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容如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161至164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該署檢察官調查後復認為當時被繼承人邵嗣章尚有社會價值之判斷力,並自行保管印鑑及支配金錢,且當時被繼承人邵嗣章係由被告邵秋苓擔任主要照顧者,認為被告邵秋苓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基於被繼承人邵嗣章之授權,其中部分係被繼承人邵嗣章之贈與,部分係供被繼承人邵嗣章生活所需,難認無據;此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調取相關資料後發現,被繼承人邵嗣章於103年7月22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結果,關於被繼承人邵嗣章解決問題能力之記載確與上述相符,且評估被繼承人邵嗣章僅係輕度失智,病歷中復未見被繼承人邵嗣章之失智症病況有何加重之情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2月18日高總南醫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113至145頁,上開評估量表在第126頁),堪認被告邵秋苓抗辯其提領被繼承人邵嗣章上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當時尚具備行為能力之被繼承人邵嗣章出於自由意志授權所為,非無足採;原告及被告邵秋豪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已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指訴被告邵秋苓之犯行,迄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提出上開款項係遭被告邵秋苓盜賣股票、盜領款項之證據,本院自亦無從認為被繼承人邵嗣章對被告邵秋苓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亦不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邵秋苓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之存款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二)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邵嗣章有效之自書遺囑: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邵秋苓提出系爭遺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27頁)

,主張係被繼承人邵嗣章之自書遺囑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邵秋豪、邵秋傑所否認。本院觀察系爭遺囑,形式上有記載遺囑全文、年、月、日及簽名,且無增減、塗改之情況,因被繼承人邵嗣章於103年7月22日經評估結果仍有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又無證據證明其失智症有惡化之情形,業於前述,應認被繼承人邵嗣章至死亡前均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則依上開說明,若系爭遺囑全文、年、月、日及簽名確為被繼承人邵嗣章所自書、記明、親簽,自屬被繼承人邵嗣章有效之自書遺囑。

⒊而經本院囑託刑警局鑑定結果:其上之「邵嗣章」為被繼

承人邵嗣章所親筆書寫,但其餘字跡因需被繼承人邵嗣章本人生前平日於待鑑字跡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刑警局尚無法認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及被告邵秋豪、邵秋傑雖據此主張:被告邵秋苓無法證明系爭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邵嗣章所自行書寫,不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生自書遺囑效力云云。惟本院認為系爭遺囑上之「邵嗣章」之記載共有3處,經刑警局鑑定結果均與被繼承人邵嗣章其他簽名文件之字跡相符(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二第267至269頁),審酌該3處簽名分別係在系爭遺囑文件名稱欄記載之「『邵嗣章』立遺囑」、內文欄之「立遺囑人『邵嗣章』民國…」及簽名欄「立遺囑人『邵嗣章』」中(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27頁),除簽名欄之「邵嗣章」簽名距離「立遺囑人」之記載有稍留空位外,其他之「邵嗣章」均係與其他文字緊接記載,應係由被繼承人邵嗣章自書全文,較符合常理;加以本院依肉眼觀察,系爭遺囑之其他文字之筆劃個性、特徵,實際上均與「邵嗣章」之簽名相似,亦難認有換人書寫之情形存在,本院依此相互勾稽,已足認系爭遺囑全文、年、月、日及簽名均為被繼承人邵嗣章所自書、記明、親簽,屬被繼承人邵嗣章有效之自書遺囑,原告及被告邵秋豪、邵秋傑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被繼承人邵嗣章以系爭遺囑將其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邵秋苓、邵美苓平均繼承,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原告及被告邵秋豪、邵秋傑之特留分扣減權尚未罹於消滅期間,經其行使後,被繼承人邵嗣章尚未分割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及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繼承人邵嗣章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價額合計為10,17

3,837元,被告邵秋苓雖抗辯其支出被繼承人邵嗣章之喪葬費用168,000元云云,惟未見被告邵秋苓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應認被繼承人邵嗣章之遺產價額確為10,173,837元。而兩造即被繼承人邵嗣章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應繼分價額應均為2,034,767.4元【計算式:10,173,837÷5=2,034,767.4】,而依上開說明,特留分價額則均為1,017,383.7元【計算式:2,034,767.4÷2=1,017,383.7】。

⑵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業經兩造處分後均分完畢

,該部分價額為2,186,33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被告邵秋豪及邵秋傑已經分得被繼承人邵嗣章之遺產價額各437,266.6元【計算式:2,186,333÷5=437,266.6】。

⑶被繼承人邵嗣章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

遺產均分歸被告邵秋苓、邵美苓平均繼承,導致原告、被告邵秋豪及邵秋傑除各繼承上開價額437,266.6元之遺產外,別無繼承被繼承人邵嗣章其他遺產,使原告、被告邵秋豪及邵秋傑繼承所得遺產價額均少於其特留分價額1,017,383.7元,均不足580,117.1元【計算式:1,017,383.7-437,266.6=580,117.1】,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被告邵秋豪及邵秋傑自得向被告邵秋苓、邵美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行使結果,被繼承人邵嗣章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被告邵秋苓雖抗辯:被告邵秋苓、邵美苓與原告及被告邵

秋豪曾於107年10月18日在永康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邵秋苓當時有提出系爭遺囑,當場經原告及被告邵秋豪傳閱,原告並以手機拍照,是原告及被告邵秋豪於107年10月18日已知有系爭遺囑存在,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原告及被告邵秋豪之特留分扣減權應已消滅云云。惟:

⑴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應以「確知」侵害其特留分之遺囑有效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邵秋苓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及被告邵秋豪於107年10月

18日已知有系爭遺囑存在,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原告及被告邵秋豪之特留分扣減權應已消滅云云。惟兩造當時在永康調解委員會就被繼承人邵嗣章以系爭遺囑分歸被告邵秋苓、邵美苓平均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遺產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即便被告邵秋苓當時確有提出系爭遺囑,亦可知原告及被告邵秋豪當時對系爭遺囑之效力有所質疑,而斯時系爭遺囑之效力既屬未明,兩造就上開遺產復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及被告邵秋豪自無從「確知」其特留分遭到侵害,故其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自無從進行,直至本件系爭遺囑經本院認定有效,原告、被告邵秋豪及邵秋傑方得「確知」其特留分遭到侵害,故其於本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未罹於上開消滅期間,被告邵秋苓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邵嗣章尚未分割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基於被繼承人邵嗣章對被告邵秋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邵秋苓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之存款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因未得被告邵美苓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邵嗣章對被告邵秋苓此部分之權利存在,故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一:被繼承人邵嗣章之遺產明細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三分之二 (被繼承人邵嗣章與兩造繼承自邵任云官之遺產,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邵嗣章潛在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 2,186,333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523,760元 6 存款 永康網寮郵局存款 23,294元 7 投資 第一店97,000股 1,440,450元 合計 10,173,837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邵秋苓提領被繼承人邵嗣章之存款日期及

金額

(一)永康網寮郵局 編號 發生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說明 1 103.8.5. 30,000 現金提款 2 103.8.14. 14,000 現金提款 3 103.9.9. 44,000 現金提款 4 103.9.23. 8,000 現金提款 5 103.10.7. 45,000 現金提款 6 103.11.10. 30,000 現金提款 7 103.11.12. 45,000 現金提款 8 103.12.5. 3,436 現金提款 9 103.12.9. 50,000 現金提款 10 104.1.8. 50,000 提轉及現 11 104.2.6. 58,500 現金提款 12 104.3.11. 50,000 現金提款 13 104.4.1. 55,000 現金提款 14 104.4.2. 40,000 現金提款 15 104.7.2. 70,000 現金提款 16 104.8.6. 70,000 現金提款 17 105.1.5. 55,000 提轉及現 18 105.8.4. 50,000 現金提款 19 105.10.25. 50,000 現金提款 20 105.12.6. 100,000 現金提款 21 106.1.26. 20,000 現金提款 22 106.2.2. 200,000 現金提款 23 106.7.4. 238,000 現金提款 24 107.5.3. 30,000 現金提款 25 107.5.31. 37,300 現金提款 26 107.6.29. 40,200 現金提款 27 107.7.9. 106,820 提轉匯兌 小計 1,590,256 (二)上海商銀永康分行 編號 發生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說明 1 103.12.19. 1,000,000 轉帳 2 104.4.14. 2,000,000 轉帳 3 104.5.4. 53,318 結清銷戶 小計 2,053,318 (三)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編號 發生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說明 1 104.4.14. 200,000 轉帳支出 2 104.5.4. 55,000 現金支出 3 104.5.20. 40,000 現金支出 4 104.5.26. 16,700 現金支出 5 104.6.4. 57,000 現金支出 6 104.9.9. 57,000 現金支出 7 104.10.7. 57,000 現金支出 8 104.11.9. 55,000 現金支出 9 104.12.7. 55,000 現金支出 10 105.2.1. 57,000 現金支出 11 105.3.3. 55,000 現金支出 12 105.3.25. 2,000,000 轉帳支出 13 105.4.6. 55,000 現金支出 14 105.7.25. 220,000 現金支出 15 105.11.23. 60,000 現金支出 16 106.4.5. 33,700 現金支出 17 106.5.3. 31,200 現金支出 18 106.6.2. 39,800 現金支出 19 106.7.7. 36,720 現金支出 20 106.8.3. 35,300 現金支出 21 106.9.13. 37,600 現金支出 22 106.10.2. 34,000 現金支出 23 106.12.4. 36,200 現金支出 24 107.1.2. 34,500 現金支出 25 107.1.31. 35,700 現金支出 26 107.3.2. 35,350 現金支出 27 107.4.2. 35,100 現金支出 小計 3,464,87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