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李妙宮
李妙靜李松霖李松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謝明修
謝岳芳李尚諭李勃穎李政燁李承禧李敏瑜李金翰李其臻李金冠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 秀被 告 李張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妙宮、李妙靜、李松霖、李松興就被繼承人李福海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李其臻、李金冠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福海於民國108年9月5日死亡,原告李妙宮、李妙靜、李松霖、李松興等四人與訴外人李皇葵本為被繼承人李福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李福海之第一順位次順序繼承人。原告李妙宮及李松霖遂委任地政士莊膺耀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惟因訴外人李皇葵自身因素考量而欲拋棄繼承,原告李妙宮及李松霖遂請託地政士莊膺耀就李皇葵部分先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事宜後再辦理繼承登記,詎地政士莊膺耀誤認為原告李妙宮、李妙靜、李松霖、李松興也要一併辦理拋棄繼承,因而誤將原告李妙宮、李妙靜、李松霖、李松興等人所交付予伊要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持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等人直至莊膺耀通知要補正文件時始知悉其誤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因原告等四人並無就被繼承人李福海之遺產拋棄繼承之真意,遂請求莊膺耀依民法第89條準用第88條之規定立即向本院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7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等人之聲請,並以108年11月15日南院武家秀108司繼字第2879號函通知就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李皇葵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因原告等四人確無就被繼承人李福海之遺產拋棄繼承之真意,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李妙宮、李妙靜、李松霖、李松興等四人就被繼承人李福海之繼承權存在。
(二)因原告等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純係地政士莊膺耀傳達不實所致,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撤銷之,從而,原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李福海之繼承權仍應有效存在。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其臻、李金冠答辯略以:原告四人當初是要拋棄繼承後,將遺產給其等之母親繼承,既然拋棄就拋棄了,他們交付印鑑證明,否則無法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前所同意備查原告等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錯誤,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不明確,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5日死亡,原告四人與訴外人李皇葵原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李福海之第一順位次順序繼承人;108年10月8日原告四人及訴外人李皇葵經以具狀人名義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嗣經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公告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且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87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明確,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上揭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係地政士莊膺耀傳達錯誤,伊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莊膺耀到庭結稱:伊的職業為代書,已從業四年,上揭卷宗所附拋棄繼承聲請狀是伊為聲請人(即原告四人及訴外人李皇葵)提出,當初僅有訴外人李皇葵因負債問題,委任伊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四人也曾向伊詢問過拋棄繼承之問題,伊誤以為他們也要一併辦理拋棄繼承,故以原告四人及訴外人李皇葵名義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書狀,但等收到法院的補正函,才發現伊弄錯了,伊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書狀前並未向原告四人確認他們的意思,想說資料都齊備直接辦理,伊以為他們要先辦理拋棄再辦理繼承的事,當初請原告四人在拋棄繼承通知書上簽名,伊沒有向他們解釋是什麼文書,因為他們跟伊的父親很熟,對伊有信任感,進來簽名時很趕時間,連安全帽都沒有脫掉,也沒有讀通知書上之內容,原告四人沒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確實是伊搞錯了等語。參諸上揭拋棄繼承卷所附資料,本院家事法庭係在108年10月21日發函命原告四人及訴外人李皇葵補正第一順位子女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父母、兄弟姐妹資料等,原告四人及訴外人李皇葵於同年10月24日收受上揭補正函,原告四人旋於同年11月5日具狀表示撤回聲請,惟經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等情,此與上揭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被告李其臻、李金冠雖辯稱:原告原本就是要拋棄繼承將遺產由母親繼承云云。惟原告既係委任代書辦理繼承事宜,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即屬繼承人之一,原告自得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將遺產分配給其等之母親,實無可能以拋棄繼承方式達成,被告此部分辯解應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四人原委託代書即證人莊膺耀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證人莊膺耀誤以為原告四人與訴外人李皇葵均欲辦理拋棄繼承,而向本院傳達錯誤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原告四人知悉後,旋於108年11月5日具狀表示撤回意思表示,應認合於上揭條文規定,則原告四人先前所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