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438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893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異議人於109年6月8日收受原裁定,而於109年6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而為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異議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入相對人之帳戶內,而認異議人遲誤給付相對人1期之扶養費,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任職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東山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惟按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2號調解筆錄,異議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乃是盡父親之扶養義務,該扶養費用必須用在相對人之生活、教育之用,而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得任意私用,在109年5月份匯款之日,異議人母親代異議人匯款,因誤認匯入相對人之帳戶,與調解筆錄應匯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帳戶意義相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隨時可因相對人之需要挪用款項,並未影響及侵害相對人受扶養之權益,相對人若認有不妥,可通知異議人改正匯款之方式,然相對人卻反其道而行,逕行對異議人上開之財產強制執行,顯然有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本件無論從形式及實質上,匯款之目的均已完成,相對人之權利絲毫未受影響,異議人亦未違反調解筆錄而侵害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依職權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異議人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同意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交付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並匯入聲請人丙○○東山東原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內容按期給付扶養費,而就109年5月起至110年5月10日止之扶養費13萬元聲請對於異議人強制執行,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有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43893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執行卷可參。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8日匯款1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內,該相對人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持有,與調解筆錄應匯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帳戶之意義相同,故匯款之目的已達成云云。然稽之作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2號調解筆錄內容,既已明確記載異議人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將應支付予相對人之1萬元扶養費匯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東山東原郵局帳戶內,則縱異議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8日匯款1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已履行匯款之義務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乃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並不得為實質審查,若該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稽之本件異議人既未依執行名義內容將扶養費匯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前開東山東原郵局帳戶內,則關於異議人以何法律關係將1萬元匯入相對人之帳戶,乃屬雙方實體事項爭執,非藉由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是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