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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甲○○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978號准予備查之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2人於原審通知准予備查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權前,已向原審撤銷(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且異議人2人因不懂拋棄繼承權之意義,誤以為拋棄繼承權可以省略冗長之繼承程序,事實上其等並沒有要拋棄應繼分,故當時全體繼承人寫了一份契約,約定先由弟弟丙○○繼承之後,所有兄弟姊妹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大哥戊○○之應繼分本來也要拋棄,但因文件不足,才沒有完成拋棄程序,故異議人2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經查: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2人雖誤提起抗告,但本院仍視同聲明異議予以處理。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溯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之通知,僅係確認之性質。因此,繼承人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權後,再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死亡,異議人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異議人2人與另一繼承人戊○○共同於109年3月27日以書面向原審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以書面通知因其等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丙○○。嗣原審於109年4月24日駁回戊○○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另於109年4月27日准予備查異議人2人之聲明拋棄權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78號卷可參,異議人2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權,則其等自應溯及於109年2月1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喪失繼承權,雖異議人2人於109年4月13日向原審具狀表示撤銷(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惟當時異議人2人已喪失繼承權,其等與繼承已無任何關係,則其等所為撤銷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2人陳稱:其等以為拋棄繼承權可以省略冗長之繼承程序,事實上其等並沒有要拋棄應繼分,故當時全體繼承人寫了一份契約,約定先由弟弟丙○○繼承之後,所有兄弟姊妹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惟此係異議人2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動機,並無對或錯之問題,完全依全體繼承人之需求而定。異議人2人亦依照其等之計劃而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顯然其等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之可言。至於戊○○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因文件不足而遭原審裁定駁回,雖影響異議人2人之原先計劃,但此畢竟係戊○○之事,與異議人2人無關,異議人2人之認知並無錯誤。況且,異議人2人與戊○○共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時,其等理應均備齊文件後,再共同提出聲明,且經原審通知異議人甲○○限期補正文件時,異議人甲○○亦逾期未補正,致戊○○因文件不足而遭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2人對此亦有過失,故其等均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2人之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