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呂○直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顏○霖即顏○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本件非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相關資料,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顏○霖即顏○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表影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顏○霖即顏○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