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陳吳秀芳再審相對人 吳明德再審相對人 蔡吳秀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內容如附件所載。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案已於108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審聲請人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提起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尚未逾30日云云。然因再審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再審聲請人之記憶事項僅屬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與該案應斟酌之證物無關,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8「臺南市立醫院108年12月19日11:18分市立醫院1樓117診間25診神精外科甲○○醫師VS陳吳秀芳VS乙○○VS護士VS法務代理人譯文乙份」、再證25「109年1月6日塗銷移轉登記案第2次民事再審起訴狀節本乙份」、再證26「108年12月27日12:56-14:28至丁○○護理之家大廳-申請入住證明主任VS會計丙○○VS陳吳秀芳VS乙○○錄音譯文乙份」、再證38「臺南市立醫院108年12月19日暨108年12月9日市立醫院1樓117診神精外科甲○○醫師VS陳吳秀芳VS乙○○VS護士錄音+錄影、108年12月27日丁○○護理之家主任VS丙○○會計VS陳吳秀芳VS乙○○錄音光碟乙份」等證物,與上開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確定裁定應審酌之事項無涉,並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之情形外;另細核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其餘附件1至附件4、再證1至再證7、再證9至再證24、再證27至再證37等證物,均係於109年1月16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前30日即已存在並已為再審聲請人知悉之事證,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16日始引用該等證據聲請再審,亦均已逾法定再審期間。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既均不得以之作為再審之事由,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