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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君相 對 人 黃○軒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若相對人應取得而不取得被繼承人黃○結之遺產,損害抗告人權益,即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3項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協議書中(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代其父親黃○結償還所應支付之扶養費用,金額以被繼承人遺產和勞保死亡給付為基準而簽訂,相對人以此協議書向抗告人要求必須先借款給相對人,為相對人償還新臺幣(下同)133,000元(129,000+4,000=133,000)之負債,並為其子購買尿布及奶粉,為避免相對人被不法之徒詐害,抗告人又增加幾個保護相對人之條件,在相對人簽名之備忘錄及LINE對話中,相對人也都同意,但也開始對抗告人施以恐嚇威脅:「妳不幫我還,我就不把我爸的錢還妳」、「他們要打我」、「妳兒子被人打死也沒關係嗎」。抗告人於107年8月27日已完成承諾事項,但直至現在相對人並未償還向抗告人所借之款項,也沒有好好照顧自己,甚至其配偶鄭○姍和其父母利用此債權,在外洩露抗告人個資,教唆民間貸款公司向抗告人恐嚇取財。因此,此同意書並非以相對人已取得為要件,基於法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被繼承人黃○結出生至死亡都與黃○淋居住一屋,被繼承人黃秋結於95年3月18日死亡,95年3月22日即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申報,這時間應該是忙於辦理喪葬事宜,怎會先提領被繼承人黃秋結之遺產並辦理遺產申報,而不事先通知黃○淋已知之黃○結之子,因為民法第1069條後項「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這讓黃○淋有了貪念。再者,當時黃勝淋為繼承人,法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被償還(民法第1179條第3項後段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由此可知繼承人亦肩負通知債權人之責任。黃○淋卻不為通知,被繼承人黃○結生前認為可以信任之人,竟活生生剝奪自己孩子繼承之權利,黃○淋到現在還灌輸相對人「你的父母沒有結婚,你不需要把錢還給她」。經以民法第1154條、第1069條、第179條可以推論民法第1069條後段之第三人係指同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財產不應被非繼承人之第三人剝奪。

(三)綜上所述,案外人黃○淋不為憲法、民法、繼承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中所保障之人,自始都是屬於惡意佔有,相對人之繼承權利仍然存在,既有權利即應負擔義務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審引用錯誤之法律解釋使第三人得利益,讓不真實之繼承人得以佔有被繼承人之財產利益,而毋須負擔義務,卻侵害了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債權人之財產權,實為有誤。

(四)條件係就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然就本案而言,「本人黃○軒同意以父親黃○秋本人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產,代為給付母親吳○君10年母代父職之扶養費用共NT參佰捌拾萬元整,若遺產及勞保給付不足此金額,則以遺產給付(勞保)之金額為限」,以上內容,被繼承人黃○結本即應給付抗告人扶養相對人10年之不當得利,此絕非條件,相對人有無取得遺產及勞保給付,並非條件,因為相對人係被繼承人黃○結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被繼承人黃○結之父母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若從被繼承人黃○結處取得任何遺產或勞保給付,應為不當得利,應返還給被繼承人黃○結,故相對人從被繼承人黃○結父母黃○淋、黃羅○枝處依不當得利規定取回遺產給付(勞保),亦係依法成立之權利,絕非條件。至於相對人是否已從被繼承人黃○結父母黃○淋、黃羅○枝處依不當得利規定取回遺產及勞保給付,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為條件,而係約定「不足此金額」,則以遺產給付(勞保)之金額為限,系爭協議書從未約定相對人從被繼承人黃○結父母黃○淋、黃羅○枝處依不當得利規定取回遺產及勞保給付後始有清償義務,自不得逕認此係系爭協議書之條件。相對人只能以依法得取得之金額低於380萬元,則以遺產給付(勞保)之金額為限作為抗辯,然依法得取得被繼承人黃○結之遺產及勞保給付,亦於訂約時已明確,而非訂約時不可預見之情事,顯見雙方並未約定以相對人從被繼承人黃秋結父母黃○淋、黃羅○枝處實際上依不當得利取回遺產及勞保給付後始有清償義務作為條件。相對人明明可隨時對被繼承人黃秋結父母黃○淋、黃羅○枝提出不當得利訴訟,卻遲遲不請求給付,而於本案以未取得作為抗辯,顯然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裁定違反民法第101條、第99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五)案外人黃○淋、黃羅○枝均係被繼承人黃○結之父母,屬於第二順位繼承人,相對人係第一順位繼承人,並非民法第1065條但書之同一順位其他繼承人,本件應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用餘地。

(六)相對人確實可向黃○淋、黃羅○枝訴請給付不當得利,相對人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契約書,被繼承人黃○結早已死亡數年,被繼承人黃秋結遭黃○淋、黃羅○枝侵占之遺產早已可確認(可由國稅局遺產清冊確認),遭侵占之勞保給付,亦可向勞保局確認,故絕非條件,至於相對人是否已向黃○淋、黃羅○枝取回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只約定以上揭遺產、勞保給付總金額低於380萬元,則以遺產、勞保給付為準。協議書從未約定為停止條件,退步言之,縱認係停止條件,亦因相對人阻其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以父親黃○結本人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產,代為給付母親吳○君10年母代父職之扶養費用…,以遺產給付(勞保)之金額為限」,且抗告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亦明載:「(三)…同意以被繼承人的遺產和勞保的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支付被繼承人黃秋結在世時10年應給付的全數扶養金額」,可知相對人僅以實際有領到勞保給付及遺產之限度內,同意給付。惟被繼承人黃○結早已於95年3月18日死亡,且其所有遺產業經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勞保給付亦由被繼承人之父黃○淋領取,已無任何餘額,是以,相對人既未獲得任何遺產或勞保給付,即不負任何給付責任。

(二)相對人係因薪資及提款卡全被抗告人拿走,無法償還妻子生產之費用,才需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稱相對人故意以協議書向其借款,並非事實:

1、自相對人在學期間打工,薪資全數即由抗告人領走,之後相對人休學成為職業軍人,亦因抗告人常至營區吵鬧要領走所有薪水及退休俸等,導致相對人承受異樣眼光而提早退伍;甚至相對人成年後結婚而有自己之家庭時,沒有任何積蓄或財產,相對人不僅要養自己的家,還要受抗告人胡鬧與要脅。

2、而相對人之配偶要產子時沒有生產費用,抗告人只好拿唯一之財產即機車去當舖借款來支付,之後抗告人繳不出借款,只好向相對人求救以償還當舖,才會有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相對人稱:「那時候我沒錢付生產費,就是因為你把錢看的比我還要重,你有關心過嗎?你只想跟阿公阿嬤要錢,有在乎我的感受嗎?」可證。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1163條第3項之適用: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取得而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損害抗告人權益,符合民法第1163條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云云,惟相對人並無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強制義務,且縱使相對人未取得遺產,亦不符意圖詐害而為遺產之處分,蓋相對人自始未取得遺產,何能處分之?

2、再者,民法第1163條之適用,應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前提,惟抗告人並未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163條第3項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約定:「本人黃裕軒同意以父親黃○結本人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產,代為給付母親吳○君10年母代父職之扶養費用共NT參佰捌拾萬元整,若遺產及勞保給付不足此金額,則以遺產和給付(勞保)之金額為限」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相對人係被繼承人黃○結第一順序之唯一繼承人,與案外人黃○淋、黃羅○枝並非被繼承人黃秋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若被繼承人黃○結之父母從被繼承人黃○結處取得任何遺產或勞保給付,為不當得利,應返還給被繼承人黃○結,故相對人從案外人黃○淋、黃羅○枝處依不當得利規定取回遺產給付(勞保),係依法成立之權利,絕非所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之條件;且相對人依法得取得被繼承人黃秋結之遺產及勞保給付,亦於訂約時已明確,而非訂約時不可預見之情事,顯見雙方並未約定以相對人從被繼承人黃秋結父母黃○淋、黃羅○枝處實際上依不當得利取回遺產及勞保給付後始有清償義務作為條件,而係約定「不足此金額」,則以遺產給付(勞保)之金額為限;又縱認係停止條件,相對人遲遲不對案外人黃○淋、黃羅○枝提出不當得利訴訟,而於本案以未取得作為抗辯,顯然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

1、按96年5月23日增訂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雖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惟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69條所明文;是為兼顧死後認領子女之權益及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其他繼承人因繼承開始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並不因生父死後認領非婚生子女而受影響;前開條文但書既未就該第三人之身分有所限縮,自無以繼承順位之不同而異其適用之結果,以符法秩序安定之立法精義。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既係為處理該事件中被認領之子女與同一順序繼承人間之遺產繼承問題,則其判決理由論述「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等語,乃係針對該事件個案事實所為之法律上意見,並非意在排除不同順位繼承人間適用上揭條文但書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與案外人黃○淋、黃羅○枝非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2、又被繼承人黃秋結於95年3月18日死亡時,抗告人既尚未取得死後認領訴訟勝訴確定裁判,則被繼承人黃○結之父母即案外人黃○淋、黃羅○枝於繼承開始時,以繼承人身分繼承及取得被繼承人黃○結所遺之遺產,即非無權占有,其等亦無誤認自己為被繼承人黃○結之繼承人之情事;再參諸抗告人前於106年3月17日對案外人黃○淋、黃羅○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曾於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告程序中陳明案外人黃○淋及黃羅○枝以繼承人身分取得被繼承人黃○結之財產權,是經承認之法律行為,縱使相對人業經認領為婚生子女,案外人黃○淋及黃羅○枝並未於認領發生後將相對人應得之遺產及勞保死亡給付歸還相對人等語以觀(見抗告人所提該案民事裁定第3頁),堪認被繼承人黃秋結之遺產亦已於繼承開始後由案外人黃○淋、黃羅○枝取得,並無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遺產存在,則相對人縱因本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經認領為被繼承人黃○結之子女,然依前揭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並不影響案外人黃○淋、黃羅○枝因繼承已取得之遺產,其等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3、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以相對人從案外人黃○淋、黃羅○枝處實際上依不當得利取回遺產及勞保給付後始有清償義務作為條件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同意『以』父親黃○結本人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產,『代為』給付…」等語以觀,堪認係以相對人取得被繼承人黃○結之遺產及勞保給付為清償,而非同意以相對人自己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黃○結對抗告人之扶養費債務;且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黃○結死後被認領之效力,既不影響案外人黃○淋、黃羅○枝於繼承開始時合法取得之權利,則縱相對人未對案外人黃○淋、黃羅○枝提出不當得利訴訟,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或同法第1163條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可言。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三)是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