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范A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相 對 人 范B
范C共 同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複 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民國86年退伍進入社會工作,當時父親生病,雙親也無工作之收入,因此放棄北部工作機會,回臺南就業,並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與父母同住以利照顧。自此直至母親范林○○逝世出殯為止,家中的日常開銷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生活費、醫療費、水電費、保險費、稅金等)主要由抗告人負擔。
(二)范林○○死亡前已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僅有之財產為賴以居住之上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路房地)及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存款,然該房地既為范林○○及兩造自住之用,自無法以出租方式獲取租金以維持生活,亦無法強求范林○○加以變賣,原裁定逕以范林○○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認范林○○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顯有違誤且昧於現實,並不可採。
(三)茲就范林○○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示意見如下:
⒈郵局帳戶部分:自9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帳戶內結存金
額未曾高於10萬,亦未見固定款項匯入,可認依郵局之存款狀況,范林○○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⒉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抗告人與范林○○於91年間抗告人之父過世後,協議將抗告人
之父所留遺產,先存入范林○○之台新銀行帳戶定存,復因上揭房地有增建之需求,而上揭房地既係由范林○○單獨繼承,抗告人爰向范林○○提出應貼補增建工程費之要求,再以范林○○向來均有打牌、打麻將及簽大家樂的習慣,為避免范林○○無端浪費財產,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則由抗告人保管,范林○○實際上無法支用前開銀行帳戶內之任何款項。至98年11月12日,范林○○未告知抗告人,逕至台新銀行申辦前開帳戶之存簿掛失及變更印鑑,同時辦理定存中途解約,並於98年11月至99年7月間陸續將款項領出花用,期間仍持續向不知情之抗告人索取生活費,且未償還抗告人代墊之房屋增建工程費,前開領出之款項或係范林○○作賭博之用,已不得而知,然顯非係領出作生活開支,基此,不能以之認范林○○有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
⑵范林○○投保幸福人壽醫療險及壽險(幸福人壽於105年8月12
日由國泰人壽接管,其後理賠均由國泰人壽處理),並非年金保險或儲蓄險,而係醫療保險,係范林○○之應急金。於范林○○生存期間,無法得到任何固定給付,係范林○○罹患重大疾病而有就醫需要時,方能向保險公司請領。且上開保險亦係抗告人所要保及支付保費,為抗告人對范林○○之扶養方式之一,不得視為范林○○之財產。嗣范林○○於104年間確診罹患乳癌,抗告人為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支付范林○○之龐大醫療開銷,若無抗告人為范林○○投保,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之代墊醫療費豈可能僅248,000元。基此,上開保險無固定年金可供領取,顯非范林○○之積極財產,自不得列入作為范林○○得否維持生活之判斷依據。
(四)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范B、范C各應給付抗告人759,54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范林○○雖為家庭主婦,然兩造之父親於91年間死亡時,除遺有○○路外,尚有現金200多萬,茲為使范林○○得以安享晚年,故兩造同意將父親遺產全部由范林○○繼承。因抗告人范A之配偶劉○○於台新銀行上班,故范林○○即於台新銀行開設帳戶,並將該筆現金存入用以支付生活、醫療等費用,此部分之事實,抗告人應知之甚明,且該台新銀行帳戶並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供之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而係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抗告人主張自93年11月至99年1月給付先母范林○○,然所檢附之證據卻係伊匯入伊配偶劉○○於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相對人否認該費用為抗告人給付范林○○之生活費用;況范林○○無論於台新銀行或郵局,都有自有之帳戶,顯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三)又抗告人主張自99年1月起至106年4月,有給付范林○○扶養費,並提出先母范林○○帳戶影本為憑。惟縱若抗告人有匯款予范林○○,惟抗告人一家四口均居住於范林○○之房屋,抗告人與伊配偶劉○○均為上班族,平日由范林○○打理家務、買菜、煮飯、幫忙照顧小孩,其所給付之費用,用以支付范林○○提供住處、打理家務、買菜、煮飯、幫忙照顧小孩等支出及辛勞代價已有所不足,根本非用以給付先母范林○○扶養費。相對人否認該匯款係用供扶養費,應請抗告人舉證證明。
(四)抗告人陳稱家中開銷均由伊支付云云。惟抗告人一家四口均居住於范林○○之房屋,水電費均係伊家人所使用,由伊支付相關費用,本即事屬當然。抗告人對於金錢錙銖必較,相對人范C遠嫁新竹,偶爾回臺南探視父母居住於家中數日,尚遭抗告人之配偶要求支付水電費用,故抗告人實無可能每月給付范林○○扶養費用。又相對人范C於104年間發現范林○○可能罹患乳癌後,將其接往新竹同住並安排開刀、術後休養,期間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三餐伙食等費用,概由相對人范C支付,此期間因范林○○未在臺南幫抗告人打理家務、買菜等,故抗告人即自104年6月起停止匯款予范林○○,直至范林○○返家繼續照顧抗告人一家。若抗告人所給付為扶養費,則於范林○○罹癌期間更應給付以利其補充營養品或支付相關費用,足證抗告人匯款費用並非給付范林○○扶養費。
(五)關於范林○○之帳戶部分:⒈郵局帳戶部分:抗告人主張范林○○郵局帳戶自96年1月起至10
6年12月止,結存金額未曾高於10萬元,亦未見固定金額匯入,固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細觀該郵局帳戶資料,不時均有小筆金額存入(相對人時常會給予范林○○零用錢花用),亦有領取1,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費用,而范林○○生活簡單,有自住房屋,亦無大筆金額之開支,足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⒉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⑴抗告人不否認兩造之父親死亡後,所遺○○路房地及存款均由
范林○○繼承,並於台新銀行開設帳戶將該筆現金存入。則兩造為此約定,應即意在所遺現金係供作范林○○之生活費用,而房屋為維持范林○○生活之方法,攜妻子居住於上揭房屋之抗告人本即應照顧范林○○。
⑵又抗告人主張范林○○應貼補房屋增建工程費、范林○○有打牌
、簽大家樂習慣,為免浪費財產而由抗告人代為保管,范林○○無法使用,直至98年11月12日為止云云,相對人否認上開事實。蓋抗告人為居住系爭房屋而對該屋進行整修,自應自行負擔費用,且范林○○本有存款得以支付生活費用,實無由抗告人代為保管且禁止其領取支用,再以此陳稱伊支付范林○○生活費而要求相對人負擔之理。況若依其所述此台新銀行於98年11月12日前均由伊保管,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竟分別於96年6月21日轉出60萬元、97年12月10日現金取款138,000元、98年7月21日轉出60萬元、98年9月24日轉出11萬元3次,合計高達1,668,000元,則抗告人依何權利、將該款轉至何處?為何未留存於范林○○帳戶作其生活費用,反稱以每月匯款給付生活費,而要求相對人共同負擔?抗告人主張其代墊扶養費云云,顯屬無稽。
⑶抗告人主張98年11月至99年7月間,范林○○有陸續將款項領出花用,然或係做賭博,非用於生活費用云云,相對人否認。
抗告人為向相對人要求金錢,不惜詆毀范林○○,實令人心痛,況范林○○若有未償還抗告人代墊款、領錢賭博等情,抗告人顯無繼續給予金錢之可能。又抗告人復主張自99年1月起至106年4月,有給付范林○○扶養費,並提出范林○○帳戶影本為憑。惟依前開交易明細表所示,直至106年11月8日,該帳戶內之存款尚有10餘萬元以上,足證范林○○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庸抗告人代墊生活費用之必要。
(六)綜上,范林○○於生前所擁有財產已足以支付自身之,非不得藉此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縱抗告人有給付金錢等情,係屬基於親誼關係而為之,非屬法定扶養義務之行使,難謂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自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權。
(七)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兩造之母范林○○生前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自88年1月起至范林○○107年1月17日死亡止均受抗告人扶養,相對人二人並未給付扶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乙情,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范林○○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惟查:
⒈兩造為范林○○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兩造固然為范林○○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然范林○○生前有無受扶養之權利,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⒉范林○○之配偶范○○係於91年1月12日死亡,范○○之遺產除留有
○○路房地外,尚包括台南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701,240元、2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50,290元、3,123元、臺南郵局存款194,953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以,范○○死亡時既仍有上述高額存款,其在生前即可扶養范林○○,抗告人主張自88年1月起即獨自扶養范林○○云云,此節應與事實不符合,尚無可採。
⒊又依抗告人供陳陳范○○死亡後,兩造協議將范○○所留存款存
入范林○○之台新銀行帳戶定存,且○○路房地亦僅登記所有權予范林○○等情,可知兩造當時已協議由范林○○單獨繼承范○○之遺產,則范○○所遺留上揭存款已明顯高於抗告人所主張代墊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共2,278,628元,足見范林○○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無須需抗告人代墊扶養費;縱抗告人曾為范林○○支出部分費用,亦不能逕指為扶養費。是以,抗告人既無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存在,其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抗告人另主張,因○○路房地有增建需求,故抗告人向范林○○提出應補貼增建工程費之要求;范林○○有賭博習慣,無端浪費財產,於98年11月至99年7月間陸續將款項領出花用,期間仍持續向不知情之抗告人索取生活費,且未償還抗告人代墊之房屋增建工程費,故范林○○已無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云云。相對人則否認范林○○因賭博浪費財產之情事,抗告人就此節主張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又依抗告人供陳,伊為避免范林○○無端浪費財產,故保管范林○○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范林○○實際上無法支用前開銀行帳戶內之任何款項,直至98年11月12日,范林○○未告知抗告人,逕至台新銀行申辦前開帳戶之存簿掛失及變更印鑑,同時辦理定存中途解約之乙情,惟依卷附范林○○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1頁、第163頁),上揭帳戶分別於96年6月21日轉出60萬元、97年12月10日現金取款138,000元、98年7月21日轉出60萬元、98年9月24日轉出11萬元3次,總金額達1,668,000元,顯超出范林○○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並未說明上揭款項之領取目的及去向,自難認上揭款項已因范林○○生活所需而花用完畢,足徵范林○○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無需抗告人代墊扶養費用。至抗告人所稱為范林○○代墊「增建」工程費云云,抗告人既稱上揭房地之工程為「增建」工程,即難認屬范林○○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況抗告人一家數口亦共同居住在上揭房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房地有何因范林○○居住所需之增建必要,抑或僅係基於抗告人一家居住需要而增建,其所謂增建費用云云,難認是范林○○之扶養必要費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為相對人代墊范林○○之扶養費,惟范林○○生前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自無須抗告人代墊扶養費,抗告人縱曾為范林○○支出部分費用或給予范林○○金錢,亦非可逕指為扶養費而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憑理由雖與本裁定所認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