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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若相對人應取得而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損害抗告人權益即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3項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相對人在民國107年8月17日協議書中(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代其父親戊○○償還所應支付的扶養費用,金額以被繼承人的遺產和勞保死亡給付為基準而簽訂,相對人以此協議書向抗告人要求必須先借款給相對人,為相對人償還新臺幣(下同)133,000元(129,000+4,000=133,000)之負債,並為其子購買尿布及奶粉,為避免相對人被不法之徒詐害,而後抗告人又增加幾個保護相對人的條件,在相對人簽名的備忘錄及LINE的對話中(附件1),相對人也都同意,但也開始對抗告人施以恐嚇威脅:「妳不幫我還,我就不把我爸的錢還妳」、「他們要打我」,「妳兒子被人打死也沒關係嗎?」抗告人於107年8月27日已完成承諾事項,但直至現在相對人並未償還向抗告人所借之款項,也沒有好好照顧自己,甚至其配偶丙○○和其父母利用此債權,在外洩露抗告人個資,教唆民間貸款公司向抗告人恐嚇取財。因此,系爭協議書並非以相對人已取得為要件,基於法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民法第1069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則溯及到出生之時計算,相對人已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繼承人資格從未被人否認,在法律上只認定前順位之繼承人才是合法繼承人,後順位之繼承人自然不具備繼承資格,也無權將屬於真正繼承人的被繼承人財產佔有。上揭條文但書規定「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丁○○與相對人並非同一順位繼承人,本件應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用餘地。

(三)被繼承人戊○○自出生至死亡都是與丁○○同住,被繼承人於95年3月18日死亡,同年3月22日即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申報,這時間應該是忙於辦理喪葬事宜,怎麼會先提領被繼承人的遺產並辦理遺產申報,而不事先通知丁○○已知的戊○○之子,因為民法第1069條後項「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這讓丁○○有了貪念。再者,當時丁○○為繼承人,法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被償還(民法第1179條第3項後段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由此可知繼承人亦肩負通知債權人之責任。丁○○卻不為通知,被繼承人生前認為可以信任的人,竟活生生剝奪自己孩子繼承的權利,丁○○到現在還灌輸相對人「你的父母沒有結婚,你不需要把錢還給她。」

(四)綜上所述,第三人丁○○並非憲法、民法、繼承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中所保障之人,自始都是屬於惡意佔有,相對人的繼承權利仍然存在,既有權利即應負擔義務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審引用錯誤的法律解釋使第三人得利益,讓不真實之繼承人得以佔有被繼承人之財產利益,而毋須負擔義務,侵害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債權人的財產權,實為有誤。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僅於領取遺產及勞保給付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惟相對人並未領得任何勞保給付或遺產,故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以父親戊○○本人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產,代為給付母親甲○○10年母代父職之扶養費用…,以遺產給付(勞保)之金額為限」,且抗告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亦明載:「(三)…同意以被繼承人的遺產和勞保的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支付被繼承人戊○○在世時10年應給付的全數扶養金額」(詳抗告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知相對人僅以「實際有領到勞保給付及遺產之限度內,同意給付」。惟被繼承人早已於95年3月18日死亡,且其所有遺產業經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勞保給付亦由被繼承人之父丁○○領取,已無任何餘額。是以,相對人既未獲得任何遺產或勞保給付,即不負任何給付責任。

(二)相對人係因薪資及提款卡全被抗告人拿走,無法償還妻子生產的費用,才需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稱相對人故意以協議書向其借款,並非事實:

⒈自相對人在學期間打工,薪資全數即由抗告人領走,之後相

對人休學成為職業軍人,亦因抗告人常至營區吵鬧要領走所有薪水及退休俸等等,導致相對人承受異樣眼光而提早退伍;甚至相對人成年後結婚而有自己的家庭時,沒有任何積蓄或財產,相對人不僅要養自己的家,還要受抗告人胡鬧與要脅。

⒉而相對人之配偶要產子時沒有生產費用,抗告人只好拿唯一

的財產即機車去當舖借款來支付,之後抗告人繳不出借款,只好向相對人求救以償還當舖,才會有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詳抗告人附件1),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相對人稱:「那時候我沒錢付生產費,就是因為你把錢看的比我還要重,你有關心過嗎?你只想跟阿公阿嬤要錢,有在乎我的感受嗎?」可證(詳抗告人附件1-4)。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1163條第3項之適用: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取得而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損害抗

告人權益,符合民法第1163條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云云,惟相對人並無「『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強制義務,且縱使相對人未取得遺產,亦不符「意圖詐害而為遺產之處分」,蓋相對人自始未取得遺產,何能處分之?⒉再者,民法第1163條之適用,應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為前提,惟抗告人並未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163條第3項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如後。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以相對人已取得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勞保給付為要件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本人乙○○同意以父親戊○○本人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產,代為給付母親甲○○10年母代父職之扶養費用共NT參佰捌拾萬元整,若遺產及勞保給付不足此金額,則以遺產給付(勞保)之金額為限……」等語,上揭協議書之用語係「同意以父親戊○○本人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產」代為給付扶養費用;詳言之,相對人係以此協議界定並非以「自己」之財產清償父親戊○○對抗告人積欠之扶養費債務,故上揭協議自係以相對人取得戊○○之遺產及勞保給付為清償債務條件,始符合締約真意及目的,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合,自無可採。

(三)抗告人雖又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認為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主張被繼承人之父親丁○○與相對人並非同一順位繼承人,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用餘地云云。惟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考諸上揭條文但書之規定,係因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效力溯及至出生時,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不應使先前已其得權利者嗣後受影響,上揭條文但書並未就該第三人之身分有所限縮,自無由以繼承順位不同而異其適用結果。況細究上揭判決內容,原係在處理被認領子女與同一順位繼承人間遺產繼承之問題,上揭判決理由論述「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等語,係針對該個案事實所為法律上意見,並非意在排除不同順位繼承人間適用上揭條文但書規定。抗告人引用上揭判決主張本件情形無民法10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顯屬過度解釋上揭判決意旨,亦無可採。

(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取得而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損害抗告人權益即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3項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上揭條文適用前提顯與本件情形不合,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認為被繼承人戊○○於95年間死亡後即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受認領前,當時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第三人丁○○、己○○已取得之遺產及其他勞保給付等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相對人既未取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勞保給付,故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2,713,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對於本件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