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曾獻賜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9號、108年度監宣字第385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抗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單獨監護人。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於原審裁定所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宣告之裁決,抗告人並無異議。然原審以互為監督制衡為由,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職務(參見原審裁定第2頁第8行),恐再生日後紛爭,為避免監護人職務因相互掣肘空轉,謀求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爰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基於下述諸項理由,相較於相對人而言,抗告人確係較適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抗告人未婚,長年與受監護宣告人(抗告人之母親)
及關係人丁○○(抗告人之父親)同住,陪伴、照護渠等幾十餘年,與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丁○○關係至親密切,然相對人自民國88年結婚,婚後必須照顧其夫家、子女,鮮少返家,不只無法親自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亦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較為疏離。
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周韶選邁入年老後,均由抗告
人負責張羅渠等日常生活、飲食、住院醫療及看護等事宜。自105年起至107年間,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丁○○二位老人家的醫療、民生用品、營養補助品等開銷費用均由抗告人一人支付;自108年起,抗告人甚至獨力負擔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丁○○之所有生活、飲食、醫療及看護費用,相對人不僅未分擔任何費用,尤於105年至107年間,按月要求關係人丁○○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000元。職此,相對人不僅未照料受監護宣告人,其按月向關係人丁○○支領金錢,顯有影響受監護宣告人經濟生活之虞。
相對人的情緒不穩,時常失控,詎於***年*月**日晚
間返家時,不知為何事,突然暴跳如雷,擬將抗告人趕出家門,雙方引發激烈衝突,數度爭執不下,最後在關係人丁○○持刀要脅欲自刎之下,相對人始憤而離去,然對於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丁○○而言,相對人暴怒、情緒失控之舉,實已嚴重影響家庭和諧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安全。
相對人為覬覦謀取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竟於***
年*月**日向關係人丁○○佯稱欲瞭解家裡房地坪數大小,需要看一下土地及建物權狀,嗣於關係人丁○○將權狀交予其過目時,竟隨即奪取上開權狀離去,屢經催索均拒不歸還,直至關係人丁○○向相對人發出律師函催告限期返還,相對人為避免罹犯刑事典章,始歸還上開不動產權狀資料。然「凡走過必留下痕跡!」,既相對人曾出手謀奪該不動產權狀,且該房地係受監護宣告人唯一之不動產,亦為受監護宣告人、關係人丁○○及聲請人甲○○唯一之住所,攸關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及居住利益甚明,相對人竟無視年邁雙親及胞姐尚且居住其上,卻奪走該不動產權狀,讓全家人陷入擔憂棲身之所恐遭變賣的恐懼陰影當中,顯係不適任監護人職責。
以上均有關係人丁○○在原審提出之聲明書(參見
***年**月**日書狀之證4),洵堪憑信。然原審裁定卻疏未審酌,尤未能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誤。
(三)茲檢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可資證明受監護宣告人丙○○及訴外人丁○○長期以來均由抗告人照護、陪伴,相對人覬覦牟取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不僅不願意幫忙分擔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責,甚不惜將抗告人逐出家門、強制就醫,欲使抗告人無法繼續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故相對人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應由抗告人任之。
(四)綜上所論,原審裁定無視關係人丁○○提出之聲明書面,清楚且具體陳明希望讓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的監護人職務,俾令關係人丁○○與受監護宣告人倆老人家後半餘生得到最佳照料。原審裁定讓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監護,恐生日後紛爭,顯非最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保護之舉,祈請鈞院明鑒詳察,賜判如本狀聲明所示裁定判決。
(五)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請求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下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逐一答辯之:抗告人主張伊未婚、與父母同住,與受監護宣告人丙
○○關係較為密切云云。惟相對人與抗告人同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女,母女情深,相對人雖然出嫁,惟夫家仍於台南市,是相對人每週均會攜帶二名孫女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使其享受含飴弄孫之樂。況且,每當受監護宣告人身體欠安時,皆由相對人帶受監護宣告人至醫院就診,根本無抗告人所謂相對人與母親疏離之情。
另抗告人既與受監護人同住,自然會負擔較多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費用,相對人則因另有家庭與子女,經濟壓力較大;再者,受監護宣告人因基於對孫女疼愛,不時會給予孫女金錢,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主動向受監護宣告人索取金錢之情。
抗告人復又誣指相對人於108年6月18日晚間莫名失控
,欲將抗告人趕出家門,關係人丁○○(即相對人之父)持刀欲自刎,相對人始離去云云。惟抗告人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否認之。實則,當日係抗告人要求丁○○將名下存款全數轉入伊之帳戶,嗣因每年贈與稅額度限制,丁○○始先將220萬存款轉入抗告人名下,此有銀行轉讓證明可稽。丁○○為此惶惶不安,於同日將此事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擔憂父母,遂回家與父母商討此事。抗告人因東窗事發,情緒激動而與相對人發生糾紛,周韶選為彌平此紛爭,方持刀要求抗告人冷靜、並保護相對人離開現場。是以,當日檐心受怕者,反係相對人,抗告人上開指控盡皆反倒是非,顯非屬實。其後,丁○○已知抗告人對於父母之財產索求甚烈,憂心抗告人會再度要求其轉帳,方將餘款提領於相對人。
抗告人又指控相對人奪取權狀云云,然該權狀係丁○
○所保管,丁○○近年因智力嚴重退化,為擔心權狀遺失,始主動權狀交由相對人保管。再言之,單有權狀無法過戶乃事理常情,相對人當然知悉,怎可能為覬覦不動產而奪取權狀?抗告人上開指控嚴重背離一般常情。況觀律師函發文日期為108年11月5日,而抗證一之聲明書為同年10月3日,與本件訴訟日期甚為接近(原裁定日期為同年10月23日),顯屬臨訟製作;佐以聲明書之用語難深(例如悻悻然離去、過目),受監護宣告人當時已失智,丁○○則已年老,焉有可能理解聲明書之內容?其中又有諸多法律用語,且與抗告人所提之書狀內容雷同,顯見律師函及聲明書皆為抗告人操弄下所為,則抗告人藉由運作年老失智之父母,簽發律師函及聲明書,企圖影響訴訟結果,實不足取。
(二)本件應共同監護,原裁定應屬允當:兩造均屬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於受監護宣告人百年後
對其所留遺產均有繼承權,故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如何管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對於其等均會生實際之利害關係,是在受監護宣告人子女對於監護人選無法達成共識,且對彼此間互有抱怨、指摘,缺乏互信基礎,復又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及支用情況產生歧異之情形下,為防免受監護宣告人不同立場之子女獨自擔任監護人時,因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置,認由分屬不同意見受監護宣告人子女即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檐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是本件抗告人請求由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難認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另參諸所謂監護人顯不適任之情事,係指包括監護人
年老體衰而不堪負荷監護職務,監護人長期滯留國外而不履行監護職務等,且應以明顯不適任者方屬之,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認定,此觀民法第1094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故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自應先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監護人有明顯不適任之具體明確事證,方足以據以作為改定監護人之事由,本件抗告人自始未提出足以證明相對人已符合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要件,故其請求鈞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單獨監護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由抗告人於原裁定認定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後,除未積極依該裁定履行監護人之職務,亦未致力與相對人消弭歧見,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共同努力,反而隨即提起抗告,要求單獨監護,指謫相對人萬般不是,衡其行為,除再度加深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監護人間之嫌隙外,且亦有害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顯與原裁定由其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以謀取受監護宣告人最大利益之意旨尚非一致,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有任何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之證據,本件自無剝奪相對人監護權之必要,原審以互為監督制衡為由,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監護,謀求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抗告人空言遁辭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其抗告並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之。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定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部分抗告,關於原審裁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僅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丙○○與其配偶丁○○育有長女即抗告人甲○○、次女即相對人乙○○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又查抗告人以前開抗告理由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應由抗告人單獨監護,業據抗告人提出曾獻賜律師事務所函影本1件、兩造之父親丁○○所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影本1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詳見108年度監宣字第339號卷第77至79頁、本審卷第27頁、抗證2),相對人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相對人承認曾提議將受監護宣告人送至養護機構,惟其澄清此僅為選項之一,其亦不捨見受監護宣告人在機構遭施以拘束或灌食等強制性照護方式,認同在家照顧為對受監護宣告人較合適的方式。而目前在家照顧上雖有外籍看護,但因受監護宣告人的照護難度高,外籍看護仍無法獨力應付,諸多情況仍需靠抗告人才得以順利進行,受監護宣告人不論在生活上或情感上皆對其依賴甚深。反觀相對人過去返家探視的情形並非頻繁,其以自己已出嫁為由,在對父母的責任上與抗告人作區隔,在參與照顧上難謂積極。不論過去兩造與受監護宣告人間的親子情感孰深孰淺,當受監護宣告人罹患失智症後,她展開了另一段的生命旅程,這時抗告人始終有跟上她的腳步,相對人則與她漸行漸遠。長久以往,相對人在家庭系統中形同退出,不僅抗告人在幾次被拒絕後,已不願再找她參與照顧工作,就連兩造的父親在需要幫忙時,也不會想到她。雖然監護人不以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為必要,但抗告人長期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更能妥善規劃其護養療治事宜,較之相對人更能勝任監護人職務。至於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是否更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益乙節,以***年*月**日兩造父親轉帳給抗告人事件為例,相對人得知後,一面以專款專用為理由,要求抗告人應交出該款項,一面又認定父親另外給她的200萬元係為其所有,並已經動用款項,就此可見兩造對於父母財產的態度顯有落差,抗告人的做法尚無違反父母的利益,然相對人卻顯有私心。再者,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的健康及診療情形皆無法掌握,其能否與抗告人在護養療治等監護職務上密切合作,不免有疑。過去兩造在照顧理念上即難有共識,以抗告人在外籍看護剛來時又同時僱請台籍看護一事為例,抗告人係希望台籍看護傳承照顧經驗,也保護外籍看護避免遭受監護宣告人毆打,其考量並非不可理解,然相對人並未能平允評估此需求之必要性,逕認抗告人的花費過鉅,兩造在照顧理念之落差,恐造成相互掣肘,難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4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相對人所辯顯與實情不符,抗告人應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實際照顧者,並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醫療看護等事務,且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養護盡心用心,深得父母信任,關係人丁○○亦出具聲明書贊同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是抗告人自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反之,相對人鮮少探視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丙○○,並有濫用及覬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情事,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既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則原審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自非妥適,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最佳利益之考量,本院認應改由抗告人單獨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丙○○為適當,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