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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陳武慶

孫陳秀緞關 係 人 陳中豪

陳季杏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增列「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應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在目前居家環境由外勞照護之方式,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上開外勞照護之相關事項,得由監護人戊○○單獨處理,監護人戊○○就上開單獨處理之事務,每月得於新臺幣參萬元之額度內依實支實付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款項;其餘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不動產管理、重大醫療決定及其他事項,均由監護人戊○○、乙○○○共同決定;監護人戊○○就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事務而支付費用,應按月製作支出明細及留存相關單據,供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女隨時查核。」。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並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且關係人丙○○亦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乙○○○早婚,20歲時於民國70年結婚,婚後除以各種理由向父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其配偶陳天德借錢才會回家外,鮮少返家。而關係人丙○○已近30年未與父母同住,亦不常返家。抗告人戊○○及配偶張簡美娥、2名兒子,長年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父親同住,抗告人戊○○與父親陳天德共同工作將近40年,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97年間罹患輕度失智症後,抗告人戊○○陪伴、照護父母10餘年,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父親陳天德關係至親且密,然抗告人乙○○○自70年結婚,婚後必須照顧其夫家、子女,鮮少返家探視父母,不只無法親自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亦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係較為疏離。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父親陳天德邁入年老後,大部分係由抗告人戊○○負責張羅渠等日常生活、飲食、住院醫療及看護等事宜。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父親陳天德二位老人家的醫療、民生用品、營養補助品等開銷費用都是由抗告人戊○○支付。自108年12月底父親陳天德心肌梗塞起,抗告人戊○○甚至獨力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父親陳天德之所有生活、飲食、醫療費用,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不僅未分擔任何費用,尚有盜領、侵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父親陳天德存款之舉,抗告人戊○○發函要求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2人分擔外籍看護費用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扶養費,渠等均置之不理。職此,抗告人乙○○○不僅未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且有盜領、侵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存款之舉,顯有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濟生活之虞。

(二)關係人丙○○無視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抗告人戊○○與妻兒一家人之住處,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已失智及罹患多項疾病,急需上開住處安養天年,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竟一直要求出售上開建物,分配遺產,抗告人戊○○不從,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則頻繁地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嚴重影響家庭和諧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生活安全。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在機構將遭施以拘束或灌食等強制性照護方式,實為抗告人戊○○所不忍,在家照顧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較合適的方式。而目前在家照顧上除有外籍看護協助外,諸多情況仍需靠抗告人戊○○及抗告人妻兒才得以順利進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不論在生活上或情感上皆對抗告人戊○○依賴甚深。反觀抗告人乙○○○過去返家探視的情形並非頻繁,在參與照顧上難謂積極。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罹患失智症後,抗告人戊○○始終有跟上她的腳步,抗告人乙○○○則與她漸行漸遠,抗告人乙○○○在家庭系統中形同退出。抗告人乙○○○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健康及診療情形皆無法掌握,其能否與抗告人戊○○在護養療治等監護職務上密切合作,不免有疑。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抗告人戊○○及妻兒一家人唯一之住所,攸關受監護宣告之人居住利益甚明,抗告人乙○○○無視上情,竟於分割遺產訴訟中,表明要將母親送往養護中心,然後將上開房地變價分割,顯係不適任監護人職責。由上可知兩造在照顧理念之落差,恐造成相互掣肘,難謂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

(四)關係人丙○○及抗告人乙○○○明知先父陳天德並無積欠抗告人乙○○○債務,但關係人丙○○於上開遺產分割訴訟,竟於起訴狀中謊稱抗告人乙○○○對先父陳天德尚有新臺幣(下同)1,151,359元之債權,然依先父陳天德親筆記錄之帳本,抗告人乙○○○尚積欠先父陳天德債務,豈有可能對先父陳天德有債權存在。由關係人丙○○及抗告人乙○○○2人之不實控訴,足認抗告人乙○○○不適任監護人職責,且難認關係人丙○○足以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再由109年5月19日居家長照之新樓醫院醫生及護士前來住處診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抗告人乙○○○夥同關係人丙○○返家,抗告人乙○○○曾私下教唆關係人丙○○搞死、嚇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益證抗告人乙○○○不適宜擔任監護人。

(五)抗告人乙○○○出嫁39年及關係人丙○○將近30年未與父母同住,早已搬出未盡到照顧責任,平日由抗告人戊○○陪伴照顧父母親,協助父親陳天德經營和成清潔工程公司,帶領員工從事各種清潔工作,所得均交由父親陳天德用以支應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的家,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仗著身為兄姊身分,渠等多年來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存款及殘障輔助款5,000元,但用途不明無法交代流向。抗告人乙○○○在家調官調查時曾提到抗告人戊○○有卡債,家中水電、瓦斯由父親陳天德支付,並謂抗告人戊○○無固定工作,與事實不符,父親親筆作帳,帳本中記載「慶予父親多少錢」,就是抗告人戊○○將每日承攬清潔工作之所得交給父親陳天德,用以繳納貸款、水電、瓦斯及生活費用,否則,父親陳天德早已年邁如何有錢支應家庭開銷,30幾年來抗告人戊○○均將工作所得交給父親陳天德管理運用,而關係人丙○○及抗告人乙○○○均沒有。日前經新樓醫院醫生護士告知,抗告人戊○○始知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108年7月間經抽血檢驗後,有嚴重貧血,護士業已告知關係人丙○○,關係人丙○○竟表示順其自然,不給予積極治療及補血用品,也未告知抗告人戊○○及關係人丁○○,關係人丙○○甚至主動打給袁護士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不太會吃飯,無需插鼻骨管灌食,要讓伊順其自然死亡,均未告知抗告人戊○○及關係人丁○○。

(六)另將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2人至上開住處多次進行騷擾之舉。抗告人乙○○○身為家中大姊無法以身作則,竟夥同關係人丙○○不斷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住處恐嚇、威脅、騷擾,此等大逆不道行徑,如何能勝任監護人之職務?如何能給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更好的生活?抗告人乙○○○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亦無法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原裁定讓抗告人戊○○與抗告人乙○○○共同監護,指定關係人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恐生日後紛爭,顯非最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保護之舉。

(七)抗告人戊○○為最適合監護之人,因父親生前由始至終均由抗告人戊○○陪伴看護及照顧撫養父母,至今至父親死亡為止還是由抗告人戊○○陪伴看護及照顧撫養母親,均未離開母親一日,與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此二人天差地別,而選任關係人丁○○擔任財產清冊人,因母親與關係人丁○○感情深厚,眾所皆知,關係人丁○○婚後還與母親同住享天倫之樂,多年來關係人丁○○為母親所支付的醫療用品及生活所需和看診,且於100年迄今帶母親就醫褥瘡、洗頭、剪髮等生活之舉,可得知母親及關係人丁○○感情多深厚不已,而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幾十年來不曾盡過子女應盡義務,拿不出一張自費證據,還作偽證將補助充當自掏私囊,因抗告人戊○○替父母親提告冤案須監護人之身份,懇請明察得以沉冤昭雪,讓父親憾事不再重演,母親能安享晚年,關係人丁○○及抗告人戊○○字字血淚,豈可再與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如此歹毒且視利之二人共事,且父母親冤情將無法撥雲見日、石沉大海等語。

二、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戊○○雖長期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惟長年工作不穩定,不論母親甲○○生病前或失智惡化之近十年,抗告人戊○○縱與母親同住一處,顯少協助母親甲○○就醫或生活照顧事務,亦不暸解母親身體及就醫情形,此由卷内抗告人戊○○調查中自承之事實可知,縱其與長期與母親甲○○同住,實僅在圖其全家大小減省居住及生活費用,根本無心照顧老母,調查中抗告人戊○○多年來對母親就醫照護事務皆不清楚,僅一再託詞自己及妹妹工作忙,大哥丙○○有空云云,然母親甲○○已生病近十年,抗告人戊○○實根本無意願參與照顧母親事務才可能長年同住一處,卻諸事不知。又抗告人戊○○109年4月間主動要求接手,更非為母親身體或病況著想,實因父親109年3月底往生後,抗告人戊○○對母親照護及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之房屋分配使用,與兄姐間有意見衝突,主動要求接手母親事務。抗告人乙○○○亦未料及抗告人戊○○甫一接手,在未告知長年負擔照顧母親之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情況下,即自行為母親聲請監護宣告並欲獨自擔任監護人。

(二)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為此與抗告人戊○○及關係人丁○○二人發生爭執,抗告人戊○○竟於109年5月間於母親住處,即兩造公同共有房屋加鎖,阻撓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進入及使用系爭共有房屋。由上開抗告人戊○○行事執跡,可知其與母親同多年不問不管,卻於父親過世後主動爭取接手母親事務,其動機不純,絕非為母親利益設想,乃欲反制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之手段,自非適任之監護人。抗告人戊○○曾向關係人丙○○及抗告人乙○○○借錢,從未清償,關係人丙○○及抗告人乙○○○身為兄姐顧及親人情誼未予追討。惟抗告人戊○○及關係人丁○○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據知仍有卡債未償,債信不佳,其生活尚且無法理清回歸正軌,自難擔任母親甲○○之監護人。抗告人乙○○○前曾書狀請原審向聯徵中心函調抗告人戊○○及關係人丁○○之債務及信用資料,調查報告亦記載曾向聯徵中心函調四名子女信用紀錄,惟調查報告提出時尚未收到回函。抗告人戊○○之信用狀況是否如抗告人乙○○○所陳,實關係其若擔任母親監護人,潛藏極大可能違背母親利益管理及處分母親財產,自有調查釐清必要。

(三)另抗告人乙○○○與關係人丙○○將近十年來主責母親甲○○之外勞、就醫及生活照料,與抗告人戊○○間雖有齟齬,但大致相安無事。豈料,抗告人戊○○自109年4月間要求接手母親外勞聘僱、就醫等生活照顧後,不到一個月即以抗告人乙○○○不付費用數度發函警告,抗告人乙○○○因認過去十年來與關係人丙○○亦是就母親所領身障津貼4、5千元支應後,另由抗告人乙○○○給付其餘聘僱及生活所需費用,欲再觀察一陣抗告人戊○○接手情形。豈知,抗告人戊○○除加鎖防礙抗告人乙○○○進入系爭房屋探視母親,109年9月間,行為變本加厲,根本不顧八十多歲老母親無法自理且嚴重失智之身體狀況,亦不管老人家早睡之作習,竟連續多日,在南部烈日下將母親推到抗告人乙○○○住家門前叫鬧,同年9月10、17日,更是同一天多次推母親到抗告人乙○○○住家前叫鬧,抗告人戊○○甚至製作攻擊抗告人乙○○○之標語牌,強令母親持標語牌。抗告人戊○○為攻擊兄姐,竟視老母為傀儡,毫無底限踐踏失智母親之尊嚴,無視老母作習,不分日夜利用失智之母親,實已達凌虐之程度,自不堪為母親之監護人。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戊○○共同監護之部分,應予撤銷,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除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定「被鑑定人之腦部退化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已因失智症此種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上,皆嚴重不足,故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在失智症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考,且為抗告人戊○○、乙○○○及關係人丙○○、丁○○所不爭執,而抗告人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向法院聲請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自屬有據。

(二)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稽之抗告人戊○○、乙○○○雖對原審裁定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監護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有所爭執,然原審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照顧及子女分攤照顧費用等情形、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對於監護人選之意願、關於最佳監護人選之建議、由親屬共同監護之可行性等事項,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其四名子女即抗告人戊○○、乙○○○以及關係人丙○○、丁○○進行調查,其綜合陳述暨評估建議略以:「⑴受監護宣告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乙○○○、丙○○、戊○○、丁○○,四名子女分為兩派,乙○○○與丙○○意見相近,戊○○及丁○○意見相近。依調查所獲資料及四名子女陳述,可知過去照顧之責為外勞24小時負責,受監護宣告人所需食材由受監護宣告人配偶購買為主,然受監護宣告人配偶於108年12月底心肌梗塞,109年3月31日過世,四名子女現因受監護宣告人配偶所留不動產(即受監護宣告人現住房地)、財產問題等相互提告,並均指稱是他造不孝行為讓受監護宣告人配偶氣死,對於109年在永康區公所進行調解之目的及內容描述不一,互相指稱他造有賭博惡習(遭指責對象為丙○○、戊○○)、積欠債務(遭指責對象為丙○○、戊○○及丁○○),以及向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借貸金錢紀錄(遭指責對象為乙○○○、丙○○、戊○○及丁○○)云云。另據丁○○口頭表示,兩造現互告侵占,丁○○及戊○○因乙○○○、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配偶陳天德財產、醫療方式(積極抑或安寧治療為主)、支付醫療費用等情形,無法信任乙○○○及丙○○,乙○○○及丙○○則因丁○○將受監護宣告人配偶所留房屋(即受監護宣告人現住所)更換門鎖,拒絕提供乙○○○、丙○○鑰匙進出,而提告丁○○侵占。⑵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配偶財產提領情形,現由地檢署偵查中,暫未有結果。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配偶之醫療費用支付情形,依丙○○及丁○○調查時所提供醫療單據,因尚非與本案受監護宣告人監護宣告事務直接相關,調查官僅略整表格,依該表格核對二人提供單據,雖略有重複及數字差距,然無法據以認定受監護宣告人配偶醫療費用有未支付或浮報之情形。另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配偶醫療方式,戊○○於調查中曾表示,第一時間向醫院告知自己還有一名哥哥,做決定前要與哥哥丙○○先討論,並立即電聯丙○○,亦可知戊○○當時係主動欲參考丙○○之意見。另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過去受照顧情形,依四人描述,均可知後期主要由丙○○負責協助就醫、申請外勞、給付外勞薪資等,迄至109年4月至5月間始轉由戊○○負責,調查中就受監護宣告人過去就醫、身體狀況,戊○○表示忙於工作,係丙○○較為瞭解。另戊○○長期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即便白天忙於工作,夜間亦返回受監護宣告人家中,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如有任何變化,戊○○亦可自行主動關心察看,故亦非如丁○○所述,係歸責於丙○○未向戊○○告知。⑶有關應受監護宣告人受照護方式之建議,考量受監護宣告人長期由外勞主責照顧,四名子女均表示外勞照顧情形良好,爰建議在應受監護宣告人百年以前,維持目前居家環境並維持由外勞人力一名之照護方式,避免驟然改變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環境及熟悉之照護人力,影響其受照護權益,且應受監護宣告人高齡、無法言語,有壯年親屬同住陪伴,監督外勞看護品質,應認仍有其必要性。有關適宜之監護人選,目前尚無積極證據顯示乙○○○、戊○○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乙○○○過去為長期與受監護宣告人共事之子女,每日接送上下班,並曾主責受監護宣告人就醫,現住所距離近,經濟狀況較其餘子女穩定,而戊○○為長期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生活之人,109年4月至5月間亦主動接手受監護宣告人之外勞、就醫及補助申請事務,是建議選任乙○○○、戊○○擔任共同監護人,以達相互監督之功用。有關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管理、重大醫療決定,建議由乙○○○、戊○○共同決定,有關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受照護費用,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尚需聘請外勞24小時陪伴,有日常生活飲食及一般醫療費用,建議每月於3萬元額度內扣除身障補助後,餘由四名子女平均分攤,又為免爭議,宜訂定明確期限,例如每月5日以前應匯款至受監護宣告人農會存摺。另因應受監護宣告人現已聘請外勞照顧,而過去丙○○身為人子,雖有工作且未同住,仍持續負責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戊○○現自願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應無額外領取看護薪資之必要。至於四名子女如欲幫應受監護宣告人購買營養品或各自認為之必需品,如其性質之有無未有影響應受監護宣告人受照護之權益,應屬各自對應受監護人孝心之表達,似非不得由各名子女自費添購致贈。又為監督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運用情形,建議命監護人定期提出存摺影本、支出明細並附上單據,公佈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以昭公信;倘關係人認支出項目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監護人亦有必要澄清。又考量四名子女互不信任他造,然目前相關主張仍在檢調單位偵查中,為達相互監督之功用,仍建議選任丁○○、丙○○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調查報告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⒉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子女彼此立場互異,並又已缺乏互信之基礎,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管理及支用情況更有不同之主張,是在此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族間之紛爭,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照護事宜及財產管理等利益,故原審認抗告人戊○○、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體狀況及照顧方法均有相當瞭解,並均表達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意願,為使二人在照顧事宜上能盡各有所長及達相互監督之效用,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裁定由抗告人戊○○、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丙○○、丁○○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戊○○、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丁○○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均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另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建議應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在居家環境由外勞照護方式,避免驟然改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環境及熟悉之照護力,影響其受照護權益,故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養護照顧事宜可順利進行,爰補充指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共同監護人戊○○、乙○○○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