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主張訊問通知書與該案裁定書未經合法送達,業已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提起抗告,聲請人請求於該案抗告確定前,先予撤銷本院於109年2月所核發之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倘聲請人於109年3月19日提起之抗告無理由,則請求另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惟若不先撤銷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即立刻受強制執行,影響甚鉅,兩者權衡下,懇請先撤銷109年2月所核發之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申言之,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屬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裁定,係交郵務機構送達至聲請人當時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機構於109年1月22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案卷內可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以109年4月21日南郵字第1090000443號函覆本院關於上開裁定送達情形之詢問,其說明略以:「…經查本局郵務人員確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投遞及黏貼(收件人甲○○)郵務送達通知書。」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之寄存送達業於109年1月22日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聲請人雖主張:伊的住所信箱係置於電捲鐵門內,郵務人員如何將送達通知書置於未開啟鐵門之信箱,倘若郵務人員將兩聯送達通知書均黏貼於鐵門,易遭有心人士取走云云。惟聲請人自己未將信箱設置在門外,致郵務人員無從依上揭規定將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僅能置於適當位置,此為聲請人自己招致之結果,倘若有遭他人擅自取走送達通知書之情事發生,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此節,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上開裁定自已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事件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