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為配偶關係,雙方婚後育有相對人甲○○與關係人丁○○。關係人丙○○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死亡,生前財產均由相對人取得,聲請人則居住在臺南地區由關係人丁○○就近加以照顧。而聲請人年事巳高並患有全身性紅班狼瘡、疑似腦部病變、憂鬱症、妄想症、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譫妄、高血壓等諸多疾病,行動亦不甚方便,需有家人貼身協助、照顧,且無謀生能力,名下更無恆產得以確保生活無虞。聲請人多年來之生活起居,均賴關係人丁○○照顧及支付生活費用,相對人均不聞不問。聲請人既為關係人丁○○與相對人甲○○之生母,關係人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多年來之生活起居,均賴關係人丁○○照顧及支付生活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相對人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薪水堪稱優渥,故由相對人、關係人丁○○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公平。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6元,以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需生活費用,應屬適當,此外,聲請人患有諸多疾病,生活自理能力極度降低,而有其他機構資源介入協助或長期需人照顧之必要,若聘請看護人員就近照顧,依臺南市護理機構收費標準表計算,每月費用至少需18,000元,兩者合計每月所需費用為37,536元。故依相對人、關係人丁○○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8,768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之父親丙○○為榮民,相對人自幼即與父親相依為命,父親年邁後均係由相對人照料,聲請人對於父親晚年之生活及醫療照料未盡絲毫心力,父親因具有榮民身份,故去世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繼承人有支領撫慰金或半俸之權利。相對人即於父親往生後,同意不申請一次撫慰金而讓聲請人單獨支領每月之半俸。而該筆金額應每月可領取兩萬餘元,聲請人自相對人父親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往生後持續領取至今,該筆金額已超過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36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5年10月27日年滿65歲,已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條件,然因聲請人有按月領取父親每月之半俸,是否仍能請領老人年金或確實有請領,仍有釐清之必要性,若有領取,此部分即屬於其每月用以維持生活之費用之一部。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費用高達37,536元之多,高於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甚多,且隻字未提及長期以來所領取之父親榮民半俸,更有隱瞞領取其他國民年金、社福補助之可能,依據相對上開主張,聲請人所領取每月之半俸及其他年金等,早已超過其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額,故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相對人不須再給付扶養費。
(二)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半俸、年金及其他社福補助後,相對人仍須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仍主張應減輕扶養義務。相對人於76年4月即遷入目前之住所與父親同住,相對人當時年僅16歲,聲請人當時與父親已確定成為分居之狀態,聲請人即對相對人未再聞問,相對人即由父親照顧至成年。聲請人至少自相對人16歲至20歲未成年之期間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自得主張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一節,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云云,除為相對人所否認外,相對人並以前詞置辯。稽之本院依相對人之請求調取聲請人支領其配偶即關係人丙○○死亡後遺屬年金明細,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回函後,查知自105年7月至109年5月間,聲請人每月至少可領取關係人丙○○生前可支領之半俸2萬餘元,另亦可再支領眷補費、眷屬代金及年終慰問金等款項,稽之本件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日常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審酌,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114元,顯難認聲請人現係屬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是聲請人自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其子女即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