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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相 對 人 周美敏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與已死亡之關係人丁○○為夫妻關係,兩造為其等所生之子女,關係人丙○○年事已高需人貼身協助、照顧,且關係人丙○○名下亦無恆產得以確保生活無虞,兩造對關係人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雙方並應依2分之1之比例負擔對關係人丙○○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所載,104年至107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110元、18,782元、19,142元、19,536元,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間雙方應負擔關係人丙○○之扶養費共計1,148,402元,因關係人丙○○生活起居均賴聲請人照顧及支付生活費用,聲請人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上開期間為相對人先行支付之關係人丙○○扶養費用574,201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關係人丙○○之配偶丁○○具有榮民身分,關係人丙○○自關係人丁○○105年6月23日死亡後,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按月支領關係人丁○○之半俸約2萬餘元迄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除不須再給付關係人丙○○扶養費,且已超過聲請人所主張之費用,是關係人丙○○之扶養費用亦無須再由聲請人代墊支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墊之關係人丙○○扶養費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關係人丙○○之子女,為關係人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一節,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另主張關係人丙○○無法維持生活,兩造對關係人丙○○負有扶養義務,而關係人丙○○之生活費用均賴聲請人支付等語,除為相對人所否認外,相對人並以前詞置辯。稽之本院依相對人之請求調取兩造母親丙○○支領其配偶即關係人丁○○死亡後遺屬年金明細,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回函後,查知自105年7月至109年5月間,關係人丙○○每月至少可領取關係人丁○○生前可支領之半俸2萬餘元,另亦可支領眷補費、眷屬代金及年終慰問金等款項,是已難認關係人丙○○於其配偶丁○○死後,係屬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故依法相對人對關係人丙○○即不負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為其所代墊之關係人丙○○扶養費用,於法即屬無據。再者,聲請人自承為無業之家庭主婦,其日常所需費用均來自聲請人配偶,且其就為關係人丙○○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具體項目及數額,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是除難認關係人丙○○之相關扶養費用確係聲請人所墊付外,另參之關係人丙○○於105年7月至109年8月間所領取之關係人丁○○之半俸以及相關眷補費、眷屬代金及年終慰問金共為1,196,506元,有前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覆之明細可稽,參諸聲請人本件所主張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間,關係人丙○○所需之扶養費為1,148,402元,可知關係人丙○○於關係人丁○○死後迄今,其所領取之關係人丁○○之半俸以及相關眷補費、眷屬代金及年終慰問金等數額,已高於上開期間聲請人主張之關係人丙○○所需之扶養費數額,而由關係人丙○○目前仍繼續領取上開關係人丁○○之半俸以及相關眷補費、眷屬代金及年終慰問金以觀,縱使聲請人於關係人丁○○死前有支付關係人丙○○之相關扶養費用,應認聲請人上揭所支付之扶養費,亦已因關係人丙○○前開所領取超過關係人丙○○生活所需款項之配偶半俸以及相關眷補費、眷屬代金及年終慰問金等金額之填補,致聲請人未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關係人丙○○扶養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且聲請人又代相對人支出扶養費用而致其受有損害,相對人則因而受有利益一事,與前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回函內容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