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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杏芬

王榮達共 同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相 對 人 張忠

陳雅婷上 二 人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冠嘉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被繼承人陳冠嘉於104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開始時該債務仍存在,相對人等為被繼承人陳冠嘉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等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然稽之除相對人等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外,且相對人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陳冠嘉之遺產稅資料時,已陳列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相對人隱匿之臺灣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存款68,060元及東揚公司出資額200萬元等遺產,可認相對人等並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或有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至前揭銀行存款雖於被繼承人陳冠嘉死亡後經人領取,然除相對人等否認為其等領取外,且衡以被繼承人陳冠嘉死後其繼承人需支付相當之喪葬費用,而被繼承人陳冠嘉遺留予相對人等之現金存款僅不到7萬元之情,是縱該等存款為相對人等所領取,亦難認相對人等領取該等存款係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況由東揚公司廢止登記時,被繼承人陳冠嘉之出資額200萬元仍列於廢止登記之相關文件上,亦可認相對人並未對被繼承人陳冠嘉所留之東揚公司出資額200萬元有任何處分行為,是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等當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等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