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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杏芬

王榮達共 同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相 對 人 張忠

陳雅婷上 二 人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04年8月8日死亡,惟於其死亡前至104年8月4日時,累計對聲請人王杏芬、王榮達各負有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950,000元之借款債務,並於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地上,為聲請人王杏芬、王榮達分別設定抵押權,是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陳○○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死亡後,因聲請人仍未取得任何對被繼承人陳○○個人之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狀態一無所知,故聲請人乃向鈞院起訴請求其繼承人張忠、陳雅婷清償債務,嗣於107年1月18日,相對人張忠、陳雅婷於鈞院簽定106年度訴字第2052號和解筆錄,相對人張忠、陳雅婷願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向聲請人給付2,000,000元、950,000元之債權本金與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聲請人取得2052號和解筆錄後,即先於107年3月8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510號土地,並聲請調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狀態,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詢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由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函覆且聲請人閱卷後,聲請人始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除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510號土地外,尚有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之存款債權68,060元及對○○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2,000,000元。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510號土地,於107年9月日公告應買時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係1,549,000元、1,703,000元),再經減價拍賣後,聲請人之債權已顯不足受償,然○○公司之公司登記卻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6月20日函命廢止,聲請人乃於107年12月5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陳○○對臺企銀安平分行之存款債權68,060元,惟臺企銀安平分行異議陳稱:被繼承人陳○○對該分行之存款債權僅餘454元。聲請人不得已於108年1月9日至執行處,當場聲明願意以最低拍賣價格1,240,000元、1,363,000元承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510號土地,最終聲請人王杏芬、王榮達之債權本息與違約金,僅分別受償2,590,760元、0元。

(三)從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張忠、陳雅婷縱使未有隱匿陳○○之遺產即其對臺企銀安平分行之存款債權68,060元、對○○公司之出資額2,000,000元,且情節重大,亦係意圖詐害聲請人之權利而處分陳○○對臺企銀安平分行之存款債權68,060元與其對○○公司之出資額2,000,000元,則依法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以渠等之固有財產,對聲請人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公司之出資額及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完全不知情,亦未為任何隱匿或處分。相對人張忠原籍為中國,與被繼承人陳○○結婚多年後雖取得中華民國身分,亦育有一女,然多年來於陳家仍係屬「外籍配偶」,無有涉問陳家家產及事業之權。被繼承人陳○○不幸突於104年8月8日心臟之疾悴逝,相對人陳雅婷剛滿16歲餘,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知任何家產之事。而相對人張忠係外籍配偶,歸因於父權思想及省籍隔閡,被繼承人陳○○過世後,家中財務管理包括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皆是由被繼承人之父親甲○○(歿於107年8月10日)經手辦理。相對人張忠僅知悉公公甲○○曾持其印章請他人辦理被繼承人陳○○與他人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辦理過程相對人張忠並不知情,相對人陳雅婷更年幼無知。關於○○公司出資額部分,相對人張忠記憶所及被繼承人陳○○只是○○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公司皆由被繼承人之父親甲○○管理;被繼承人過世後未幾,相對人張忠公公甲○○亦發現罹癌無法繼續經營公司,相對人現憶起○○公司似因而漸無營運,可能係因此而於107年6月20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如前所述,因宥於父權思想及省籍隔閡,○○公司遭廢止前,仍係被繼承人之父甲○○執掌管理,未曾向相對人提及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於○○公司之出資額,故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公司之出資額及營運情形完全不知情。嗣本案發生後,相對人調閱東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知○○公司已於107年6月20日廢止登記。再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見相對人未曾依繼承登記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可明相對人從未為○○公司出資額之任何隱匿或處分,亦無為○○公司之經營管理,實東陽公司乃被繼承人之父甲○○掌管經營,相對人連被繼承人陳○○有該公司支出資額皆不知情;而○○公司自廢止登記起,迄今應未為清算,相對人亦無有何分配。

(二)關於被繼承人於臺企銀之存款債權部分:相對人2人完全不知悉系爭臺企銀存款帳戶之存在,待案件發生後,推測可能係被繼承人之父親甲○○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辦,供其使用,相對人既不知曉存款帳戶存在,遑論有何隱匿或處分。倘系爭存款債權有減少,應是甲○○使用處分或是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相對人既不知有該存款債權存在,絕未有任何處分行為,更無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任何遺產之處分。本件聲請人僅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即臆測相對人為處分或隱匿,但未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之情,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主觀上有隱匿遺產故意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相對人並不知被繼承人於○○公司之出資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之存在,並無民法第1163條第1款之隱匿財產情節重大或同條第3款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客觀事實,主觀上更無隱匿故意及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僅空言指摘,其主張難認有據等語。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被繼承人陳○○於104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開始時該債務仍存在,相對人等為被繼承人陳○○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等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然稽之除相對人等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外,且相對人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資料時,已陳列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相對人隱匿之臺灣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存款68,060元及○○公司出資額200萬元等遺產,可認相對人等並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或有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至前揭銀行存款雖於被繼承人陳○○死亡後經人領取,然除相對人等否認為其等領取外,且衡以被繼承人陳○○死後其繼承人需支付相當之喪葬費用,而被繼承人陳○○遺留予相對人等之現金存款僅不到7萬元之情,是縱該等存款為相對人等所領取,亦難認相對人等領取該等存款係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況由○○公司廢止登記時,被繼承人陳○○之出資額200萬元仍列於廢止登記之相關文件上,亦可認相對人並未對被繼承人陳○○所留之○○公司出資額200萬元有任何處分行為,是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等當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等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