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89年6月1日離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96年8月11日生)經相對人於96年8月29日認領。從聲請人國小一年級到現在要上國中二年級了,這期間聲請人母親丙○○都有跟相對人聯絡,請相對人幫忙支付一半的扶養費,但是相對人都沒有回應,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聲請人母親丙○○代為管理使用,如相對人有3期未給付,則後面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於89年6月1日與聲請人母親丙○○兩願離婚,聲請人母親丙○○隨即離開相對人之住所,經數月後,相對人母親向相對人表示因2名兒子尚年幼需母親照顧,因而囑咐相對人將聲請人母親丙○○接回照顧2名幼子。聲請人母親丙○○回家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曾數次向其提出結婚請求,皆遭其拒絕,至95年間,聲請人母親丙○○向相對人表示其懷孕了,並指稱相對人為生父,然相對人經濟能力並非寬裕,聲請人母親丙○○又不願結婚,相對人即請聲請人母親丙○○不要再生了,聲請人母親丙○○卻堅持要將孩子生下。嗣後,經多名友人告知聲請人母親丙○○再回來居住前後,經常遭目擊與不明男子狀似親密,心中雖有不悅,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丙○○已無婚姻關係,原不想多理,惟至102年間,再經友人告知聲請人母親丙○○於深夜仍在永康區文化路之釣蝦場與多名男子飲酒作樂,相對人前往察看,果然發現聲請人母親丙○○身在其中且與不明男子舉止親暱,因而與其發生口角,聲請人母親丙○○遂再次離家,且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聲請人帶離家中。相對人雖然於96年8月29日認領聲請人,係因聲請人母親丙○○堅稱是相對人而受胎,相對人心想若是自己的,仍然要對其負起責任,即便聲請人母親丙○○不願再結婚,然因前開聲請人母親丙○○之種種行為,且因本案而回憶起約101、102年,聲請人母親丙○○因介入阿章之感情,導致阿章之女友自殺身亡之新聞,聲請人母親丙○○之私生活複雜而不單純,相對人不得不對聲請人母親丙○○陳稱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乙事發生懷疑。又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乙案,係須以有血緣關係為前提要件,爰向鈞院聲請送親子血緣鑑定,以確認相對人確實為聲請人之生父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00年0月00日生)主張其經相對人認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認領為其子女,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於法即屬有據。至相對人雖否認為聲請人之生父而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云云,然審以本件相對人既已認領聲請人,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無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爭執,即係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所為之爭議,該等事項又應以家事訴訟程序以為確認,故自非得於本件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以為認定,而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訟以為確認,在此指明。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聲請人之母親丙○○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月收入約28,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相對人於106年度有19,964元之報稅所得、107年度有56,560元之報稅所得、108年度有15,992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5筆不動產,有一輛88年份的汽車,現於菜市場賣菜,月收入平均24,000元,學歷為專科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之財產、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應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用。
(四)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本院認以上開報告結果作為甲○○每月之消費支出參考,應屬可採。本院審以聲請人甲○○目前均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3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8年度為20,114元、107年度為19,536元、106年度為19,142元,惟考量上開聲請人父母之收入及經濟狀況非屬寬裕,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16,000元計算,較為適當。
(五)基上,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母親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09年8月1日起,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8,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六)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