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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親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9日協議離婚,但離婚後彼此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式等會面交往細項存有歧見,遂於108年4月17日向鈞院申請調解,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丁○○(101年4月12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丙○○(103年6月6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對會面交往事項達成協議,自108年5月起執行。

(二)聲請人於107年6月間偶然發現未成年子女丙○○身上莫名會出現瘀青,然經聲請人詢問未成年子女丙○○時,其總是支支吾吾說是自己跌倒所致,聲請人發覺異常。復於107年7月9日未成年子女丁○○自相對人住處回來,傳達妹妹遭相對人姊姊戊○○用衣架抽打一事,隔日聲請人母親欲去學校探視未成年人丙○○之狀況,然相對人先前曾向老師表達禁止聲請人母親去學校探視未成年人丙○○,聲請人母親不得已只好請老師協助查看,並請老師協助拍下疑似被衣架抽打的傷痕。107年7月15日未成年子女丙○○至聲請人住處時,聲請人除留意上開傷勢外,亦發現到未成年人丙○○之頭髮竟莫名缺了一撮,追問之下方知原來是108年6月24日未成年人丙○○在聲請人住處與關係人戊○○之孩子玩鬧時,誤剪其小孩之頭髮,關係人戊○○盛怒下用衣架抽打外,竟拿剪刀將未成年人丙○○之頭髮剪掉一撮,以牙還牙之意顯明,然事後卻未見相對人對關係人戊○○此種報復之作法有任何意見,殊難想像未成年人丙○○於相對人住處之處境竟如此荒唐與極端。弔詭的是,未成年人丁○○自相對人住處返回時,亦會出現瘀青之傷勢,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住處返回時,無論 何者皆會莫名出現大小不一之瘀青傷勢,殊難想像相對人如何照顧與管教子女。

(三)兩造在子女會面交往狀況上,既已約明每月第一、三周上午8時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然於108年8月17日聲請人抵達相對人住處時,等候許久未見相對人回應,聲請人無奈之餘僅能試圖與相對人聯絡,直至1小時後方與相對人成功通聯,相對人母親己○○始回住所將丙○○攜出,事後發現相對人竟係將未滿6歲之未成年子女獨自留置屋内,完全無人照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之嫌。

(四)每當聲請人欲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回相對人住處時,未成年人丙○○總是哭鬧著不想回去,聲請人雖無奈也只能依約履行探視協議。復未成年人丙○○返回相對人住處時,常常感到不安而放聲大哭,相對人祖母見狀竟不予理會,甚至責罵道:「哭什麼哭?那麼愛哭就不要回來。」等語,此一反應令人心寒,無人性溫暖與善意可言,實能體會未成年子女丙○○何以不欲返家之情。尤有甚者,未成年子女丙○○曾於108年10月20日晚上6點半至7點間,自相對人住處以家用電話撥打至聲請人住處求救,於電話内哭訴:「我很害怕,我不要待在媽媽 這裡。」。實際上關係人己○○與相對人祖母私下曾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聲請人直接將未成年子女丙○○接回去照顧,並曾試圖與相對人商量,但因兩人皆無權變更探視協議,溝通未果,無疾而終。

(五)基於兩造探視之協議,未成年子女丁○○會於每月二、四周之星期六上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處,聲請人固定關心未成年人丁○○之居住狀況,然未成年人丁○○竟指關係人己○○都會帶著他與妹妹前去打麻將之賭博場所,而相對人則是晚上時常無故未歸,未成年人丁○○又半夜乍醒時,因無相對人陪伴而感到不安。再者,由於相對人祖母有拾荒習慣時常會撿拾回收品回來屋内堆積,久而久之,滋生諸多蟑螂與老鼠,環境髒亂不堪。於108年10月12日,未成年人丁○○欲依探視協議前往相對人家同住時,亦如妹妹狀況般大聲哭鬧,相對人見狀既無安撫亦未關心,逕以強行硬拉之方式將未成年人丁○○帶走,聲請人迫於無奈僅能撥打113專線通報此一情形。此外2名未成年子女亦會反應每當相對人有新交往對象時,就會強迫其叫對方爸爸,此舉讓未成年子女難以適應外,亦嚴重影響孩子身心發展。

(六)兩造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但未成年人丙○○實際均由關係人己○○與相對人祖母照顧,相對人並未實質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種隔代教養方式,實係出於相對人取得主照顧人地位後無心且鮮少照顧所致,未成年人丙○○長期處於非典型之家庭關係中,難以建立並學習正常家庭成員互動技巧及人際關係、培養健全人格,相對人顯未完全盡其監護人之職責,而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次,每當2名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住處返回時,總會有大小不一之傷勢,可知相對人之管教與環境不具安全性,此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確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七)衡之聲請人雖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仍時常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並給予學習或心理問題之指導,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較深之情感依附,且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未成年子女亦有高度意願希望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其意願應予高度尊重,審酌上開情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為妥適。又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住處返回時,客觀上均會莫名出現大小不一之瘀青傷勢,成因全然未明,尚難排除其受有家庭暴力之可能。況且家庭暴力之加害人於案件審理或社工訪視時,通常均會否認家庭暴力行為或故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此為事件審理時與社工訪視所常見,並不能單憑一造之陳述逕認其為適當之管教。故請法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會談,並提出調查報告,以釐清相對人之管教與環境是否具安全性,若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藉此釐清本件是否具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一)兩造原為夫妻,雙方於107年5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107年6月間發現未成年人丙○○身上有瘀青,並於107年7月9日經未成年人丁○○告知未成年人丙○○係遭相對人姊姊抽打;於107年7月15日又得知於107年6月24日未成年人丙○○遭相對人姊姊以衣架抽打並剪未成年人丙○○頭髮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照片為證,而稽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認定未成年人丙○○有受傷之情,然導致幼年兒童受傷之原因諸多,尚難以未成年人受有傷害一情,即推定任該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對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況本件聲請人又非主張未成年人丙○○之傷害係遭任親權之相對人施暴所致,佐以上開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丙○○受傷情事距今已有2年餘,且聲請人除上開照片外,即無法提出其他未成年人丙○○遭暴力侵害而受傷之事證,是即便本件確有聲請人主張之情事,亦難認相對人在該等事件發生後,未採取保護未成年人丙○○之相關作為,故尚難僅據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片,即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況由本件聲請人於107年發現上開情事後,並未攜同未成年人丙○○就醫,或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為未成年人丙○○聲請通常保護令,甚至聲請人事後於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爭議事項時,亦僅向本院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未據上開事由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人,可認本件聲請人主客觀上亦非認定上開過往事證,足以作為改定親權人之佐證,益徵聲請人依此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人,於法顯無理由。

(三)又聲請人雖再主張相對人於108年8月17日獨留未成年人丙○○於房屋內;另未成年人丙○○在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結束後要回相對人處所,時常會放聲大哭,未成年人丙○○更於108年10月20日晚上打電話向聲請人求救;又相對人母親會帶未成年人丙○○去打麻將賭博之處所,且相對人也常無故未歸;108年10月12日相對人未安撫哭鬧之未成年人丙○○,並以強行方式將目睹之未成年人丁○○拉走;相對人亦會強迫未成年人丙○○叫相對人新交往對象爸爸等不適任親權人等行為,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體健康狀況均屬良好,無特殊疾病,而兩造均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收入足以支應支出無虞,可負擔未成年人之照顧支出無虞;而兩造自離婚後,聲請人均透過穩定的會面交往與未成年人維繫良好的互動關係,並透過會面期間關心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妥善打理未成年人的生活照護事宜;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之一,相對人工作之餘即會親自負擔未成年人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評估兩造均倶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透過穩定的會面交往以關心未成年人的生活,並與未成年人維繫良好的互動關係,並熟知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而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親自打理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可滿足未成年人於照護上之所需,亦能陪伴未成年人成長,評估兩造親職時間均屬完整且充足。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均為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具備穩定性,雖兩造住處均坐落在住宅區,但距離市區均為5分鐘之車程,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而住處的生活居住空間均屬充足,可供未成年人的活動空間,惟在家務整理、室内光線等部分,聲請人所提供的住處環境均相較相對人良好,整體而言,聲請人的照護環境優於相對人,但兩造所提供的照護環境均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透過會面交往得知未成年人有被相對人方獨留的狀況,且聲請人質疑相對人親職能力不佳,有讓未成年人需自行打理生活起居事宜、並讓未成年人無法受到妥善生活照顧的疑慮,且聲請人希冀未成年人能與其手足共同成長,依聲請人的能力亦可讓未成年人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故聲請人期待可改定未成年人的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則認為其無不當照顧未成年人之處,且相對人工作之餘即會親自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並與未成年人維繋良好的互動關係,故相對人認為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尚屬正向。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日後的生活照護、教養等均已有初步的想法及規劃,並願意視兩名未成年人之成長狀況補充相關之教育資源,評估兩造的教育規劃均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5歲,其受照顧狀況良好,並具備基本的口語表達能力,惟未成年人的認知及語言發展能力有限,故社工未能針對未成年人受監護之意願予以調查了解。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具備良好的能力可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未來更有積極的意願欲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事宜, 但相對人於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並無實際不當照顧之處,且相對人工作之餘即會親自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工作期間則委由其家人任之,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能有妥善的安排,並能滿足未成年人於照護上之所需,相對人亦能依約定的時間讓聲請人執行會面交往事宜,期間並無阻擋或干涉的行為,相對人具備友善父母之內涵,評估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09年1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921039號函所檢附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表1件在卷可稽,可認上開聲請人主張之情事縱然屬實,亦僅相對人相關照護扶養子女之行為應予改善,並非構成改定未成年人丙○○親權人之要件,是聲請人亦無從據此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然稽之本件聲請人既無法提出任未成年人丙○○親權人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之相關事證,佐以依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亦已認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故為避免離婚父母因逕憑其一方主觀上對他方親權行使是否恰當之質疑,動輒啟動社政保護及司法調查程序,使未成年人為配合社工人員及司法人員之反覆調查,致其正常生活受到干擾,而妨礙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本件並無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必要,在此指明。

(五)基上,本件既無法認定業已構成改定親權人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改定親權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0-11-18